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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花小字第80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緣被告日前因購買商品,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原名誠泰商業銀行)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而該筆債權業經新光商業銀行讓與原告。
詎被告自民國94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被告已經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以此起訴之聲明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伊向新光商業銀行貸款購買手機,但花蓮地區的基地台不足、收訊不良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各乙份為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所請求者,係原告之貸款債權,要與被告與電信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關,故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為拒絕對原告清償之理由,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9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係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光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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