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因駕車不慎,撞及原告,致原告受傷而受有醫藥費新台幣(下同)80元、看護費16,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36,08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收據等件為證,惟被告雖對於發生系爭車禍乙情不爭執,然抗辯系爭車禍經鑑定結果,原告才是肇事因素,他完全沒有過失,原告因此已撤回刑事之告訴,而且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首在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經查:
㈠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主張於92年12月間發生系爭車禍致受有損害,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93年7月31日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供參(案號:93年度發查偵字第376號),則本件原告至遲於93年7月31日前即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是請求權之時效至少應自93年7月31日起算,截至95年7月31日2年時效即已完成,乃原告遲至96年6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詳見本院卷第3頁收文戳章),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本件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自屬有理。
從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賠償36,08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