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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如附表所示本票14紙(下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係遭第三人所偽造,詎被告卻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31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請求確認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312號裁定附表所載除系爭本票外,其餘本票均係伊所親簽及蓋印。
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約定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8,651元,共清償50期,也有簽發面額8,651元之支票共36張給被告,用來清償上開借款,但剩餘14期款項共計121,114元,伊是簽發面額478,886元之本票(如97年度司票字第312號裁定附表編號13)予被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親簽,且原告也有簽發其他本票,這些本票是連號的。
當初原告要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信銀行)貸款30萬元,貸得後款項借給原告,該貸款清償期數共分50期,每期清償8,651元,原告按貸款清償期數及每期金額簽發36張支票及系爭14張本票予伊,用以清償上開貸款,詎原告事後並未依約清償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如是,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茲審酌如下: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部分:查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筆跡,與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312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14及29號本票上「甲○○」之簽名筆跡,經本院勘驗比對結果,二者無論筆觸、轉折、筆劃特徵、運筆慣性均屬相符,顯係同一人之字跡,足證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確為原告所親自簽寫,系爭本票應屬真正,堪以認定。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的印章亦係第三人所偽造云云,然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既經本院前開認定為原告所親為,即堪認系爭本票之真正,況且,衡諸一般人對於足以表徵本人意思之銀行印鑑章遺失後,均會儘速向銀行申報遺失並辦理印鑑變更,以免遭他人不法使用,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上開印章遺失後,我沒有向銀行申報遺失變更印鑑,但是我圓形印鑑章遺失後,我都是用方形的印章簽發支票...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顯與前開經驗法則不符,益徵被告所辯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簽發乙節屬實。
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屬第三人偽造云云,顯非可採。
㈡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部分:經查,被告於93年7月間向中信銀行貸款30萬元,共分50期(每月1期)攤還,每月1日前需繳付本息8,651元予中信銀行,嗣被告將該貸款30萬元借予原告,兩造並約定原告按貸款清償期數50期,每期清償被告8,651元,原告業已簽發每張面額8,651元之支票共36張予被告,用以清償上開借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中國信託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27-36頁)為證,並為原告在庭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由上可知,原告前36期均係按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簽發支票予被告,則互核系爭本票14張,張數與前開剩餘期數14期(總期數50期-簽發支票期數36期=14期)相符,系爭本票每張面額亦為8,651元,且系爭本票到期日均為連續每個月之2日,票據號碼亦為連號,顯然系爭本票與兩造前開約定之清償期數、金額及原告先前按各期清償金額簽發支票予被告之慣習相符;
反觀原告所主張用以清償剩餘14期款項之面額478,886元本票(即97年度司票字第312號裁定附表編號13號),其票面金額即與該剩餘14期總額121,114元(計算式:8,651元×14期=121,114元)不符,且該本票之到期日為96年4月20日,亦核與兩造所為分期清償之約定不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312號本票裁定卷宗可稽,是原告主張上開30萬元借款,就剩餘14期清償期數,伊係簽發面額478,886元本票供清償云云,洵非可採,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清償上開借款之剩餘14期款項所簽發等語,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原告因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簽發,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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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7年度訴字第2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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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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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94年11月10日 │8,651元 │96年7月2日 │96年8月2日 │CH39719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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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94年11月10日 │8,651元 │96年8月2日 │96年9月2日 │CH3971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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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94年11月10日 │8,651元 │96年9月2日 │96年10月2日 │CH39719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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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94年11月10日 │8,651元 │96年10月2日 │96年11月2日 │CH39719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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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94年11月10日 │8,651元 │96年11月2日 │96年12月2日 │CH39719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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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94年11月10日 │8,651元 │96年12月2日 │97年1月2日 │CH397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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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94年11月10日 │8,651元 │97年1月2日 │97年2月2日 │CH3773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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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94年11月10日 │8,651元 │97年2月2日 │97年3月2日 │CH3773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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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94年11月10日 │8,651元 │97年3月2日 │97年4月2日 │CH3773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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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94年11月10日 │8,651元 │97年4月2日 │97年5月2日 │CH37738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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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94年11月10日 │8,651元 │97年5月2日 │97年6月2日 │CH37737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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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94年11月10日 │8,651元 │97年6月2日 │97年7月2日 │CH3773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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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94年11月10日 │8,651元 │97年7月2日 │97年8月2日 │CH3773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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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94年11月10日 │8,651元 │97年8月2日 │97年9月2日 │CH3773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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