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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44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侯順陽
李昇銓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 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68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改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3月30日止,尚餘本金及利息共計199,351元未為給付,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被告則以其自95年4月後,每月均有繳納500至1,000元不等之款項,原告並未扣除此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然被告就此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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