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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花蓮市○○段205-1、205-2、20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0000分之340)及其上同段1972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路147號7樓之11建物,於民國95年11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就坐落花蓮市○○段205-1、205-2、20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0)及其上1972建號(門牌號碼為花蓮縣花蓮市○○路147號7樓之11)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間就前開買賣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詳本院卷第3頁民事起訴狀),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時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追加提起備位之訴,並更正聲明為如下貳、一、㈣所示。
本院審酌先位聲明部分所為之更正,核其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或變更,自應予准許;
備位聲明部分,核其性質為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起訴部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固不相同,惟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且追加當時,訴訟尚未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而被告二人亦可引用既有訴訟資料以為防禦,核其情形不甚礙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二人之防禦,且被告二人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視為同意追加,是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戊○○原應依約繳納信用卡帳款,卻自民國96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迄今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426,92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均未清償,上開借款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北簡字第56029號判決確定在案,則原告對被告戊○○取得前開債權,應屬明確。
㈡先位之訴部分:被告戊○○與被告甲○○為親戚關係(被告戊○○為被告甲○○之弟妹)。
被告戊○○名下除坐落花蓮市○○段205-1、205-2、20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0)及其上同段1972建號、門牌號碼為花蓮縣花蓮市○○路147號7樓之11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不動產,詎被告戊○○意圖脫產且被告甲○○明知被告戊○○有積欠原告債務,被告羅苑芸竟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甲○○,顯有害原告之債權,再者,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系爭不動產依本院97年拍賣公告評估市價應約為297萬元,顯高於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1,915,822元,可認被告甲○○於買賣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等語。
㈢備位之訴部分:依被告二人於95年7月27日達成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後,卻遲於同年11月10日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登記原因日期亦非95年7月27日,而係95年10月11日,加上被告戊○○與被告甲○○既為親戚關係等情,足認渠等上開行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並訴請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間就坐落花蓮市○○段205-1、205-2、20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0)及其上同段1972建號、門牌號碼為花蓮縣花蓮市○○路147號7樓之11建物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甲○○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⒉備位聲明:被告甲○○應將坐落花蓮市○○段205-1、205-2、20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0)及其上同段1972建號、門牌號碼為花蓮縣花蓮市○○路147號7樓之11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二人於95年7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以總價1,915,822元達成買賣之合意,並約定當日被告甲○○應先給付價金80萬元,用以清償被告戊○○積欠訴外人瑞陞復興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剩餘尾款1,115,822元部分,則用以清償被告積欠台灣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惟因被告戊○○以系爭不動產供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而向台灣銀行所借貸之勞工貸款利率較低,故兩造約定不變更抵押權登記債務人及貸款債務人,而由被告甲○○以繼續繳納前開貸款本息之方式,作為尾款價金之清償(嗣被告二人復改稱買賣價金總價為200萬元,扣除第一期價款80萬元及第二期價款1,115,822元,剩餘價款84,178元則由被告甲○○直接以現金支付予被告戊○○,原稱總價款為191萬多元,係扣除被告甲○○以現金所繳納之不動產增值稅等規費及代書費;
被告戊○○另稱前開勞工貸款本息因被告戊○○無住處,遂約定由被告戊○○向被告甲○○承租系爭不動產,每月租金為6,030元,並由被告羅苑芸每月繳納前開勞工貸款本息6,030元以抵付每月之租金,詳本院卷第58-59頁),是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被告甲○○亦不知上開買賣行為有侵害原告之債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在於:㈠先位之訴部分: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被告甲○○是否知悉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至被告二人間是否有買賣之合意,於備位之訴部分再予論述,在此不另贅述)㈡備位之訴部分: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茲審酌如下:㈠先位之訴部分: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以推測之詞而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仍與被告羅苑芸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即應就被告甲○○明知其與被告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二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1,915,822元與系爭不動產之市價應約為297萬元,顯不相當,且被告戊○○與被告甲○○為親戚關係(被告戊○○為被告甲○○之弟妹),被告戊○○為圖脫產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可見被告甲○○於買賣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等語,然查:⑴原告所提出之市價參考依據乃本院97年間就系爭不動產相鄰之其他不動產所設定之拍賣底價(見本院卷第49頁),自不足作為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27日之市價依據,是原告執此主張買賣對價與客觀價值不相當,而逕認被告甲○○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尚非有據。
⑵又被告二人雖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時為親戚關係(被告戊○○為被告甲○○之弟妹),此有原告所提出訴外人即被告戊○○前夫李遜奎之信用卡申請書及身份證影本、被告二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9頁),惟親屬間對於彼此之財務狀況,並不當然知悉明瞭,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甲○○知悉原告對於被告戊○○有前述債權存在,及被告甲○○故意損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主張被告甲○○為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時明知該法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核不足取。
⒋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明知其與被告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1項第8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二人雖均抗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之合意,並以前述方式交付價金,故被告二人並非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等語,並提出被告甲○○郵局存簿儲金簿、郵政匯款單、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
惟查:⑴被告二人就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經過,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原陳稱:「我們二人是買賣二方關係,以前不認識,是透過黃瑞英(被告甲○○之友,在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買賣不動產。」
及被告甲○○陳稱:「我當時想要買房子,黃瑞英知道被告戊○○要賣房子,所以就告訴我。」
、被告戊○○陳稱:「... 我不認識黃瑞英,但是我要賣房子時有找仲介,可能是透過仲介(符嘉騏自己開設的個人仲介行)介紹的,符嘉騏與黃瑞英可能有認識,我當時沒有簽銷售委託書,最後是透過黃瑞英普通朋友介紹,房子才買賣成立。
我在2年前就請符嘉騏仲介出售系爭房屋,本來約定仲介期間為3個月,但3個月之後沒有買賣成功,也就沒有再約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嗣經原告提出被告二人之身分關係後,被告甲○○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即改稱:「(問:被告羅是你的弟妹嗎?)是的。
因為我太緊張,所以上次開庭才說不認識。」
、被告戊○○亦改稱:「因為我們怕被誤會,所以稱因本件買賣才認識。
..」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可知被告二人企圖隱瞞渠等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時為親屬關係之事實,倘被告二人間確實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致,並依買賣契約分別履行移轉財產權及支付價金之義務,豈須擔心他人之誤會,並為上開不實之陳述,是被告二人是否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已非無疑。
⑵又查,被告戊○○於95年11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後,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仍為被告戊○○,債務人亦仍為被告戊○○及訴外人李遜奎,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
被告甲○○雖辯稱其確實有支付價金1,915,822元,其中價金80萬元以匯款清償被告戊○○積欠訴外人瑞陞復興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第二期款1,115,822元即為系爭不動產原抵押貸款,不變更抵押貸款債務人,而由被告羅苑芸每月繳納前開貸款本息6,030元以抵付其向被告甲○○承租系爭不動產之每月租金,剩餘價款84,178元則由被告甲○○直接以現金支付予被告戊○○等語,然查:①被告二人自承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每期金額、支付方式、期限均未以書面約定,被告甲○○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租期只有口頭約定約1、2年,因為我的儲蓄險約有100多萬,97年間到期後應可付清系爭不動產原來抵押貸款,現在雖然已經到期,但是這些錢我有拿去轉作別的投資使用,所以現在仍沒有錢可以一次付清原來抵押貸款,及將剩餘的款項給付給被告羅。」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參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剩餘價款1,115,822元部分,是被告戊○○原來設定第一順位抵押債務(向臺灣銀行辦理勞工貸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115, 822元,後來我們約定系爭不動產過戶以後就由被告甲○○繼續清償上開貸款本息,貸款名義人沒有變更...。」
、「當時我沒有地方住,所以我們約定由我向被告甲○○承租系爭不動產,並以租金抵付上開貸款之本息,亦即由我直接將租金繳付上開貸款本息,每月租金約定為6,030元左右。
上開約定我們都沒有簽立書面之約定書,也沒有簽租約,只有口頭約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衡諸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買賣雙方均會約定每期價金交付期限及方式,不動產如原有設定抵押權,賣方亦會要求買方變更抵押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以減輕每月繳納貸款本息之負擔及避免抵押債權人之求償,然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非但未約定每期價金給付期限及方式,且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95年7月27日)迄今歷時二年餘,被告戊○○以系爭不動產供台灣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貸款至今仍未清償,抵押權亦未塗銷,被告甲○○亦未另行支付被告戊○○此部分1,115,822元價款,被告戊○○亦從未催告及要求被告甲○○履行買受人給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支付買賣價金1,115,822元以清償上開貸款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由被告戊○○無限期自行承擔上開貸款本息,並任由被告甲○○無限期延期清償上開價金,並將上開價金轉作其他投資使用,此顯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不符。
至被告戊○○雖辯稱:「當時我沒有地方住,所以我們約定由我向被告甲○○承租系爭不動產,並以租金抵付上開貸款之本息,亦即由我直接將租金繳付上開貸款本息,每月租金約定為6030元左右。
..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被告戊○○出售系爭不動產後,非但未要求買受人清償原貸款本息、將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減輕自身每月繳付貸款本息之負擔,另覓租金較低廉之租處居住,或與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租金為議價,反而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並按月繳付貸款本息,此亦顯與常情有違。
況縱被告戊○○因承租系爭不動產而負有繳納租金予被告甲○○之義務,亦不得免除被告甲○○應按買賣契約支付買賣價金之責任,是被告甲○○並未履行買受人給付約定價金1,115,822元之義務,應堪認定。
②復查,證人即代書丙○○到庭證稱:「(問:尾款尚未付清,就辦理過戶,賣方權益如何保障?)因為像這種貸款還沒核撥,當事人就要求辦理產權移轉的情形很少,而且因為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還在被告羅的名下,所以如果被告李沒有按時繳納貸款,銀行仍然會向被告羅催繳,會影響被告羅的權益,所以這種情形我也有向被告羅告知,但被告羅向我表示,之後她會繼續住在這個房子裡面,所以她也會盯著被告李去繳納貸款,被告李也有向我表示,之後如果她能夠申貸120萬,她會一筆付清尾款,所以我也沒有再過問。」
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可知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倘該不動產因原有貸款而設有抵押權,通常買方會以現金或改以買方為貸款名義人另申請貸款之方式,以清償原賣方之抵押貸款,始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買方,以確保買賣雙方之權益,亦即賣方不會因貸款未清償而受到抵押債權人之追討,反之,買方亦可避免不動產於移轉後仍為賣方債務之擔保,而遭到拍賣之不利益。
惟查,本件被告戊○○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甲○○後,被告戊○○原向台灣銀行所借貸之勞工貸款,而提供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迄今卻仍存在於系爭不動產,此亦核與前開不動產交易常情有悖。
③再者,證人即代書丙○○到庭證述:「當初是戊○○找我辦理,我知悉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經過,戊○○到我事務所詢問過戶、稅金等費用,當時我有問是否要簽買賣契約書,被告羅回答不用,她說我們價金都談好了,我也問被告羅是否已經有付款了,她回答已經匯款並將被告李的電話號碼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及被告二人自承95年7月27日達成買賣合意,與渠等實際委託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立約日期為95年10月11日等情(見本院卷第25-36頁),可知被告二人所稱達成買賣意思合致,與被告二人委託代書丙○○協助辦理過戶事宜,相距達二個多月之久,此與一般不動產交易,買方於支付訂金後,即會要求賣方提出相關證件交付代書以供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及辦理貸款以給付剩餘價款之情形,並不相符。
復參以被告甲○○提領現金80萬元清償被告戊○○所積欠訴外人瑞陞復興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見本院卷第58頁),及被告戊○○自承:「(問:既然仍要住在系爭房屋,為何要賣掉?)因為我二胎的債權人已經要聲請拍賣,所以如果我不把房子賣掉,我一胎的貸款也無法清償。
為了避免房屋被法拍,所以我才會希望趕快將房屋出售,清償我二胎的貸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以及被告甲○○迄今未給付約定價金1,115,822元和被告戊○○仍負繳納台灣銀行貸款本息等情以觀,足認被告戊○○乃因系爭不動產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瑞陞復興資產管理公司欲拍賣系爭不動產,而亟需現金以清償前開二胎的貸款,被告甲○○遂於95年7月27日提領現金80萬元予被告羅苑芸匯款清償前開二胎的貸款,嗣被告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作為被告甲○○代為清償前開二胎債務80萬元之擔保,被告戊○○則仍需按月支付其所積欠台灣銀行之抵押貸款,被告甲○○則毋須負擔前開抵押貸款之債務,即被告二人間並非基於買賣之合意而移轉系爭不動產,足堪認定。
又縱認被告戊○○事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並非作為被告甲○○代為清償債務之擔保,被告甲○○提領現金80萬元予被告羅苑芸匯款清償前開二胎的貸款債務,亦不足認為被告甲○○係以支付價金之意思而為給付,換言之,被告甲○○提領現金80萬元予被告羅苑芸匯款清償前開二胎貸款債務,仍不足作為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合意之證據。
⒊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渠等顯係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系爭不動產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堪認定。
依前開民法第87條之規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自屬無效。
從而,原告備位訴請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即係請求命被告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請為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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