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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玉小字第109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玉里簡易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柏駿
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黃筱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仟柒佰參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街160巷23弄11號5樓之國宅(下稱系爭國宅),租賃期間從民國92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惟被告乙○○自92年8月起即積欠原告租金及管理維護費,原告已於94年4月22日會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強制收回系爭國宅,惟原告收回系爭國宅時,發現屋內有改變原狀及堆置雜物情形,原告為處理被告乙○○之廢棄物清運,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8,000元,原告依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2款、第3款、第12條第4款及第17條第1項規定,發函要求被告乙○○給付,然被告乙○○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扣除被告乙○○留存之保證金9,261元,其餘8,739元自應由被告乙○○負擔。
又被告戊○○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對被告乙○○之給付負有連帶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乙○○則以:當時伊有要去搬東西,是原告之人員說不用了,現在向伊要這筆錢很不應該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照片、發票、原告96年5月22日府授都管字第09632010700號函、97年7月11日北市都管字第09733150000號函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又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應依職權確定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另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路28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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