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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之33
被 告 甲○○
3號
輔 佐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5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及原告前夫楊順卿自民國84年起即長期分居,楊順卿又沒有給付生活費,原告為了扶養小孩就寫了二張條子
請被告交給楊順卿要求生活費,惟被告稱楊順卿都沒有拿
錢給他,然楊順卿在90、91年間過世後,原告竟在楊順卿遺物的書中發現二張由被告簽名之收據〈分別為「台幣
36,000元、87年10月19日旅遊6,700元、零用金1,000元,總共43,700元,交曹清雲先生,87年9月21日,甲○○」(下稱收據一)、「88年3月19日由玉里花會37,000元,甲○○3/17」(下稱收據二)〉,可以證明楊順卿其實有將要交付給原告的生活費交給被告,故原告於96年間以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987號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告訴,且於97年間以97年度玉小調字第3號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於今年4月調解時,被告提出了原告簽名
已經表示收訖的收據〈分別為「茲收到楊順卿先生新台幣
37,000元整,此據,乙○○」(下稱收據三)、「36,000元,讀書一天300,旅遊6,700元零用1,000元,共43,700元,乙○○,87年9月21日」(下稱收據四)〉,原告想說既然有簽名那就算了,所以才會與被告調解成立,但後
來回家想想,被告於偵查庭中,陳稱已將原告簽名之二張
收據即收據三、四交給楊順卿,所以拿不出收據,卻於本
院97年度玉小調字第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又提出原告簽名之二張收據,且收據三、四除了簽名為原告的字跡
外,其他字跡都不是原告的字跡,顯係被告事後偽造,實
則被告並沒有把錢交給原告。且被告於上述調解期日,陳
稱全部的新台幣(下同)80,700元已經在87年9月21日返還原告,但對照原告簽名的收據三、四,與被告簽名的收
據一、二,被告於87年9月21日拿到43,700元,當日交給原告,尚稱合理,但被告於88年3月19日才拿到37,000元,怎可能預測楊順卿會交給被告37,000元而提早半年,即於87年9月21日把37,000元交給原告?此有違常情,是被告以偽造之收據,使原告誤認已收受80,700元而與被告成立調解,被告以詐欺之方式使原告為意思表示,為此,爰
依民法第92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二)並聲明:⑴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4月3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調解室,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80,700元之調解筆錄,應予撤銷。⑵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給付原
告80,700元,及自9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楊順卿分別給我43,700元、37,000元,我都已經把錢轉交給原告了,其中43,700元是87年9月21給的,但37,000元部分因為收據二未註明日期,不記得確切交給原告的時間
,但大約是在88年間,我是將錢交給原告後,原告才會在收據上簽名,收據的內容是我寫的,但簽名部分是原告的
簽名。
(二)原告在她先生的遺物中找到的二張收據即收據一、二,上面的筆跡都是她先生楊順卿的筆跡,當楊順卿把給原告的
生活費交給我時,要我在收據一、二上簽名表示他有給這
個錢,我把錢交給原告後,請原告在另外我所做好的收據
三、四上簽名後,另外把楊順卿的這兩張收據還給楊順卿
,因為他想留著這兩張收據作為若原告告他不給付扶養費
的證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院調閱97年度玉小調字第3號及96年度他字第987號案卷的結果,原告所稱由被告簽名之收據一載明「新台幣
36,000元、87年10月19日旅遊6,700元、零用金1,000元,總共43,700元,交曹清雲先生,87年9月21日,甲○○」、收據二載明「88年3月19日由玉里花會37,000元,甲○○3/17」;
由原告簽名之收據三載明「茲收到楊順卿先生37,000元整,此據,乙○○」、收據四載明「36,000元,讀書一天300元,旅遊6,700元零用1,000元,共43,700元,乙○○,87年9月21日」的事實,有收據4紙在卷可案(詳調解卷第7、8、23、24頁)。
核與被告辯稱其代原告向楊順卿索取生活費,並交付予原告後,均分別由收受金錢之人簽立收據收執之情節相符。
亦與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在收據上簽名,是因為楊順卿怕他太太告他不履行扶養義務,我把錢交給乙○○並向陳女要二張收據,交給楊順卿,楊男請我簽名當證人,證明他有負扶養義務等語一致(見偵查卷宗第14頁),且原告亦自承收據三、四之簽名均由其親簽,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收據三及收據四為偽造乙情,顯乏所據,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提出之收據即收據三及收據四為偽造,而於調解成立後,始翻稱調解時係受被告提出偽造之收據等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請求撤銷調解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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