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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38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花簡字第38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截至96年9月4日,被告共借款合計本金餘額234,203元,累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聲明認諾,不過付款方式還要與原告談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告認諾,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得以此據謂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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