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97,花簡,435,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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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4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點0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指數型信用貸款約定事項、無擔保貸款(代償)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表、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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