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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31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9月1日所提本票發票人原告乙○○之簽名,非原告所親簽,該本票係偽造、變造,且本票催討已罹於時效,應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持以向鈞院聲請以98年度司執字第1583號強制執行,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8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訴外人高和信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貸新臺幣30萬元,並簽發本票與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各乙紙為證,雙方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本票僅為擔保之用。
被告並於96年2月間依督促程序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鈞院於96年3月15日所發支付命令(96年度促字第3342號),業於96年6月28日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原告雖就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8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提出時效抗辯,然被告已另外取得對原告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並於98年11月26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追加該支付命令為98年度司執字第158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與法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96年3月16日花院明85執廉字第70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其強制執行,該債權憑證所依憑之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並非其親簽,係遭偽造云云,固據提出本票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明之。
經查,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書寫其姓名橫式與直式各10遍,並連同系爭本票和原告於花蓮郵局及台新銀行之開戶資料送往法務部調查局,請該局鑑定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書寫,經該局以99年1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900013380號函覆略以: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及其銀行、郵局之開戶資料中簽名筆跡特徵相同,有該鑑定書及所附之筆跡鑑定分析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是以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既屬原告所親簽,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其簽名係遭偽造、變造,顯屬無稽,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另舉證以實其說,衡諸首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是以原告以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並非其親簽,係遭偽造、變造為由,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83號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96年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96年度促字第3342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6年6月28日確定,此有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40頁),被告並於98年11月26日對本院98年司執字第1583號對原告執行程序進行中,追加該確定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以與原本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同時執行同一筆債權,此有被告陳報之聲請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而該支付命令表彰之借款債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又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僅有執行力,並有實體上確定力,若債務人嗣後得以訴訟予以否定,即牴觸其確定力,故異議之原因事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並須為新發生之事由,故債務人對於已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即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以該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確定支付命令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事由,自不得排除該確定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從而,原告另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為由,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83號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彎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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