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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兆亞不動產企業社即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起訴狀所載。被告則以:我只有國小三年級的學歷,我不是完全不認識字,有些看得懂,有些看不懂。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是我簽名沒錯,這兩份契約是同時在買方陳春妹的家中簽的,陳春妹要買我的土地,他是原告訴訟代理人丙○○幫我找的買主,丙○○當場拿出這兩份契約書要我簽,還說他不會害我,叫我簽就沒錯。
我將土地房屋賣給陳春妹,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225萬元,我已經拿到錢並辦妥過戶手續。
丙○○欠我165萬元,因為她介紹我去向人買土地,我付給他165萬元,但最後土地和錢都沒有了,我顧念他是我的好朋友沒有告他。
丙○○介紹陳春妹向我買土地時有跟我提到仲介費的事,但並非總價的百分之4那麼多,當時丙○○是說2、3萬元就好,而且因為他欠我165萬元,從欠款中抵銷。
原告在我拿買賣第二期款時向我請求仲介費9萬元,我根本不願意,我告訴原告我願意付仲介費2萬元,但原告不同意。
我知道丙○○的工作在仲介買賣土地,原來在泛亞不動產,後來改到兆亞不動產工作等語置辯。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各1份為證,被告對上開契約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並不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自承知悉原告係不動產買賣仲介業者,丙○○為原告之業務員,其委託丙○○仲介銷售土地及房屋,且經由丙○○尋得買主完成買賣簽約及過戶事宜,暨同時簽定前開2份契約書等情,則其自應依與原告間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約定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
被告雖稱其未詳閱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約定,然其對應給付仲介費予原告,實知之甚詳,況其對兩造間約定仲介費用為2萬元至3萬元,及丙○○積欠其165萬元,約定就該款中抵銷仲介費各節均未能舉證實說,自難信其抗辯為真,再參酌原告所提之事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並不可採。
㈢依兩造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買賣成交時,受託人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金額為實際成交價額之百分之四。」
,有該契約在卷為憑。
而被告委託原告仲介銷售之不動產,實際成交價為225萬元,此為被告所自認,則依約被告即應給付原告9萬元(0000000×4%=90000)之服務報酬。
三、從而,原告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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