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98,花簡,262,200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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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2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本金拾伍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3月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 (下同)300,000 元,可動用額度180,000元,並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一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有遲延時,於遲延期間,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
另約定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7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151,280元,及其中應依本金151,235元部分計算之利息,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表、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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