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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3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的支票1紙,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詎屆期提示並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幾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及尚未給付票款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以:現在沒有能力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並自認系爭支票為真正,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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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票面金額│發票日 │付款銀行 │發票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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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R0000000│20萬元 │97年10 │花蓮第一信│甲○○│
│ │ │ │月23日 │用合作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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