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3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簿影本、中華電信營運處通話明細申請書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