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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花小字第3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99年度花小字第36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胡旭玫
通 譯 黃 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伍萬零參佰捌拾陸元,應自民國(下同)9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胡旭玫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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