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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花簡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日20時30分許,在花蓮市○○○街中華國小側門,因管理所飼育之狗不善,不慎疏縱該狗隻咬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大腿兩處擦傷、撕裂傷、瘀青等傷害。
原告因傷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240元,且因傷感到精神痛苦,至今傷還會痛,並留下疤痕。
事發當時,原告一直拜託被告,請他將狗拴住,但被告袖手旁觀,不拴住他的狗,還雙手插腰,置之不理,原告被他的狗咬傷,被告不但沒道歉,還表現得很兇悍像流氓。
原告為花商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事故發生時原告在準備中餐烹調的考試,名下有1筆房子、1部機車,請求精神慰撫金69,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承認原告被我的狗咬傷,因為當時很混亂,兩造飼養的狗在打架,我們都在拉扯自己的狗,我不確定原告是被我的狗咬傷。
原告當時也沒有拴住他的狗,原告當時的確有拜託我拴住我的狗,但我的狗沒辦法控制,我也有過去了。
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240元,我沒有意見,對原告請求精神賠償69,000元,我有意見,如果原告受傷的時候當下告訴我,我一定會全權負責,因為原告沒有馬上告訴我,就這樣走上法院我也很不願意。
我是高中畢業,目前失業,沒有收入,名下無不動產,有一部汽車,但不是我在使用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述時地,遭被告所飼育之狗咬傷,致其受有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1,24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卷宗,有附於該卷宗內之診斷證明書、筆錄、照片可參,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原告確實遭被告所飼養之狗咬傷,已有前開事證可憑,被告亦自承當時其所飼養的狗無法控制,是被告前述辯詞,顯不可採,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應善加管理注意其飼育之狗,不得加害於他人,必要時應以繩索拘束其自由,或以口罩避免狗隻咬傷他人,詎被告均未注意及之,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其飼養之狗咬傷原告,致原告受傷,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故原告因傷支出必要之醫療費1,240元,被告自應賠償。
又原告因遭狗咬受傷,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如前開兩造陳述內容,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暨被告之狗隻咬傷原告情形、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40元,及自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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