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為花蓮縣國盛四街116號吉臨門公寓大廈中6樓之11、6
- (二)屋頂部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1項第4款之共用部分,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於頂樓施作防漏及隔熱工程及提出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
- (二)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 (三)末查,被告抗辯對於原告所支出66,000元部分,認為其價格
-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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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花小字第384號
原 告 乙 ○
被 告 吉臨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因管理費用等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花蓮縣國盛四街116 號吉臨門公寓大廈中6樓之11、6樓之16二間房屋所有權人。
因二間房屋位於頂樓,數年來夏天一直酷熱無比,另同樓層左右鄰居陸續發生屋頂漏水現象,並曾報請管理委員會在屋頂局部施作防漏工程。
原告因難忍長期酷熱與見到旁邊屋頂漏水不自安,遂請專業工程行至屋頂勘查,發現屋頂因完全未漆任何表層保護油漆,任由風吹日曬,致頂樓住戶室內酷熱難忍,且水泥老化侵蝕嚴重,房子隨時處於漏水危機中。
管理委員會與部分住戶雖曾僱工漆隔熱漆或防水漆,甚至以黑網覆蓋一定區域防熱,但因都是就漏水房子正上方小範圍局部施工,致效果不佳。
因旁邊未施作工程部分的屋頂受日曬吸熱,即可傳導至已施作的水泥建材部分,有裂縫致漏水時亦然,故依物理原理及一般坊間常見的施工工法來看應是整片屋頂施作,方能達到最佳與長久效果,原告財力不足施工整片屋頂,故僅就自己二間房子所在的半邊屋頂,以自己的房子上方為中心,向兩側各延伸一間房子的寬度,施作隔熱防水工程,以達較佳的效果。
原告雖曾向管理委員會請求施工,但各委員間不是互推說不是找伊,就是說要待開會決議,而會議又開不成,原告難忍數年酷夏,又恐等屋頂漏水後修繕會花更多錢,且不一定能修好,於是向管委會電話報備後自己花錢施工。
原告請凌光工程行施工,並到場監工以確認其工法符合標準程序,完工後總計支付新台幣(下同)66,000元。
(二)屋頂部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1項第4款之共用部分,且施作隔熱與防漏工程,阻絕整棟建築物之強烈吸熱、防漏預防水泥老化龜裂,亦不只原告自己房子受惠,受益之住戶為不特定多數,不具原告自己受益之專屬性。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原告之房屋雖未漏水,但對照鄰居漏水與屋頂水泥之風化,施作防漏工程以茲預防,應屬該條第2項的「管理」中的保存與「維護」行為。
而房屋的功能在於居住,室內長期酷熱難耐,依社會經驗法則,對於居住之功能必有某種程度之減損,施作隔熱工程使居住更舒適,應構成該條項的「管理」中的改良行為。
且依原證三照片可見,管理委員會之前即在屋頂各處局部施作防漏與隔熱工程,足見有民法第176條「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想要全面整片施工,可能礙於經費不足等原因而未施作。
爰依民法第172、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規定提起本訴,如認原告違反被告明知或可得推知的意思,因屋頂的隔熱與防漏能使多間住戶受惠,符合同法第174條第2項的「公益上之義務」,改依同法第176條第2項與前段其餘法條請求;
若認原告行為不構成無因管理,則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99年7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8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於頂樓施作防漏及隔熱工程及提出之證物真正均不爭執,惟以大樓收取之管理費不足,僅能針對部分住戶反應,施作小範圍之防漏及白漆隔熱工程;
加上原告在頂樓所施作之防漏及隔熱工程僅侷限於其住處上方,非屬頂樓公共工程,且原告支出之價格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再所謂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款、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共用部分原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及共同使用,且管理委員會應就該部分負擔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職務,其費用並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給付,或由公共基金支付之。
再以,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項目,亦為同條例第36條第7款所明文。
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及修繕,如非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情形,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
所生之費用,應由管理委員會自公共基金中撥付。
是共有部分管理、修繕事務,解釋上屬於管理委理會被告本人之事務,且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利,則對自行進行管理、修繕之人,雖實際未經被告本人同意,係為本人盡公益上義務之無因管理,管理委員會對於無因管理人原告所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應負償還之責。
查被告雖以頂樓平台原先之綠色條狀防漏部份及白漆隔熱之一部分係因住戶反應而由管理委員會所補助施作,黑網部分是住戶自行負擔費用,且大樓收取之管理費不足等語置辯。
惟樓頂平台係吉臨門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並未約定為頂樓住戶專用,是樓頂平台為共用部分,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關於該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本屬管理委員會即被告所應承擔且不得排除之職務,則被告前開所辯,無異推諉其所應承擔之義務,顯與強制規定之意旨相抵觸,自不容被告因管理費收取不足,及均僅對住戶為部分補貼之往例,排除其對於樓頂平台本應負擔之修繕義務之理。
(二)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且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或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74條第2項,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同法第176條立有規定。
原告主張因難忍頂樓長期酷熱且害怕住所漏水,為管理及維護樓頂平台,遂花費66,000元委由凌光工程行進行隔熱及防漏之修繕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收據、及施工前後樓頂平台相片為證,且依上所述,關於樓頂平台之修繕、維護事務,本屬被告依法律強制規定所不得排除之義務,且因樓頂平台屬於大廈之重要結構部分,牽涉整棟大廈全體住戶居住之品質及安全,是加以維護修繕,性質上堪認為維護大廈全體住戶居家安全之公益上之義務。
再依原告所提頂樓平台修繕前照片可知,頂樓平台早已有局部施作防漏及隔熱工程,足證大樓確存在高溫難耐及漏水之問題,則原告在頂樓施作防漏或隔熱工程,非僅嘉惠於其個人,亦有利於整棟大樓之管理(保存、改良)及維護,此據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陳述:原告施作工程區域下方之住戶未反應住所漏水,另區域之住戶住所則有漏水之情況等語,即得證實。
又原告礙於財力,未於頂樓全面施作防漏及隔熱工程,而未達到百分百防漏及隔熱之效用,然無此無礙於原告雇工施作之工程係有利於大樓之管理及維護之事實,是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向被告要求償還工程費用,尚非無據。
至於被告在防漏或隔熱工程施作前,業已先行通知被告,但被告不表同意,已足徵原告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當無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工程費用,然其管理既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依同法第176條2項規定,仍得請求被告償還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三)末查,被告抗辯對於原告所支出66,000元部分,認為其價格過高云云,然原告提出凌光工程行施工費用收據與明細,已詳載費用計算方式,原告另庭呈網路其他商家收費資料,亦堪認原告雇工施作防漏及隔熱工程費用並無高於市場行情。
被告先前委請其他工程行估價施工之面積與範圍,俱與本案不同(參本院卷第32頁反面),甚至施工方法亦可能有所差異,實不足為原告施作前揭工程費用過高之依據。
本件原告既已實際支出工程費66,000元(參本院第15頁,凌光工程行負責人簽收工程款之書證),被告復無法舉證說明原告請求金額有何過高之處。
從而,原告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樓頂平台所支出之費用66,000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以及自9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乃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2項規定,可獲得勝訴判決,對於原告其餘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179條之主張,即無庸再予論究並為勝敗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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