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99,花簡,180,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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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花簡字第180號
反訴原告 張德勝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反訴被告 朱素芬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於民國96年7 月13日向反訴原告請求承租位於花蓮市○○○路126 號房屋作為營業之用,並約定租賃期間為5年,據契約約定反訴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反訴原告租金6 萬元,於第二年為每月6萬5千元,於第三年起每月7萬元,反訴被告於96年9月1日及10月3日給付反訴原告共兩個月租金12萬元整。

詎料,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高聰明於96年12月18日以花蓮府前路郵局277 號存證信函以反訴原告積欠租金及轉租為由終止租賃契約,然其終止並不合法而不生終止效力,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營太監雞餐廳至99年3 月間,並自99年3 月間自行搬遷至訴外人高聰明所有位於花蓮市○○○路25號房屋繼續經營太監雞御膳坊總店,故反訴被告以「租賃目的無法達成」為由而認雙方租賃關係已消滅,顯屬無據。

故依據租賃契約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自96年12月至99年3月房屋租金共新台幣(下同)180萬元(計算式為:60000×10+65000×12+70000×6=0000000 ),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之押租金18萬元後,尚欠162 萬元,屢經追討均不給付,爰依兩造所訂租賃契約,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2 萬元,及自9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反訴被告應給付96年12月起至99年3月房屋租金共162萬元,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得提起反訴。

惟查,反訴原告與訴外人高聰明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已因反訴原告違法轉租,經高聰明終止租約而不存在,高聰明並另案訴請反訴原告(承租人)及反訴被告(無權占有人)遷讓房屋,經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421 號判決高聰明勝訴確定。

由該確定判決形式上觀察,反訴原告已無合法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權利,其與反訴被告間自屬租賃目的無法達成,租賃關係應已消滅,反訴原告依已消滅之租賃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租金,顯無理由。

又反訴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使用上開租賃物,乃屬其與租賃物所有權人高聰明間新生之法律關係,反訴被告若因繼續使用上開租賃物營業而利用到反訴原告原設置於租賃物之器具設備致獲有利益,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害,亦屬另一爭端。

為此,反訴原告併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規定之各項訴訟,其標的金額亦逾50萬元,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且反訴被告亦不同意就反訴原告之反訴部分適用本件簡易訴訟程序。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反訴不合法,不應准許,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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