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99,花簡,204,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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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宗
黃良俊
胡啟鈞
被 告 張家崙原名:張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1,480元,及其中新台幣88,324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總額1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乙張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相對人請求償還帳款,而相對人應於每月30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按上開利率總額1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4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01月28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88,324元,連同衍生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51,480 元尚未清償。

而被告之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是以被告應依聲明事項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因而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辯稱信用卡申請書資料及簽名處非伊所親簽,惟依系爭信用卡申請表外觀觀之,其上貼有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按常理,身分證資料乃個人重要證明文件,斷無出借他人之可能,況被告93年間並無身分證掛失備案紀錄,可證被告係出於己意將身分證交付他人影印,作為申請信用卡之用,縱令該申請表簽名非被告所親簽,而係由第三人代為申請,亦具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情形,被告仍應負授權之責任。

次依信用卡帳單明細所示,被告自93年5月辦卡後,於同年5月及6月間密集消費達9萬餘元,而截至93年底共繳過4次最低應繳金額,合計為11,229元,迨至94年1 月以後始全額未繳。

倘系爭卡片有遭盜刷之情事,被告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於當期繳款截至日前通知銀行,以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惟查,被告並無向發卡銀行聲明異議之紀錄,並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足見系爭消費款項應無爭執。

又依催理歷史記錄所載,原債權人新光銀行於被告逾期未繳款後,曾於93年底密集以電話方式向被告催款,而聯絡電話分別為被告所留公司電話00-00000000、住宅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

被告若對催收紀錄內容有所爭執,可調查93年間上揭電話之登記使用人自明。

由上揭相關證物可證系爭信用卡款確為被告所刷付,而期間原債權人對被告數度催繳,被告亦自承欠款事實,僅因自身經濟能力貶抑而無法繳款。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該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並非伊所親簽,伊不知道自己究竟有沒有申辦這張信用卡,請求原告提出原始消費明細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與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並積欠系爭簽帳消費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信用卡帳單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資料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信用卡是否為被告申請,並於簽帳消費之後未依約清償?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債,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該債之原因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否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表示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聯絡人之一張晉豪為其房東並無親戚關係,另一聯絡人鄭景文則想不起來是否認識此人。

伊曾擔任陳道明立委之助理,確切時間不記得。

伊戶籍地是在士林區○○路沒錯,但未住過板橋市,且伊的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不記得有無使用過行動電話0000000000云云等語(參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

惟依據原告所提催理歷史紀錄表內容「行:卡員言近日繳款」、「行:卡員言很忙寄催1」、「宅00000000 :幼男稱申叔叔言申有時來這借住而已此地並不是他的住處」、「宅電幼男言申已改名叫張加崙」、「宅00000000:男言昨日申有過來已轉達申只允知道,也沒說何時會繳」、「以顯示號碼撥行0000000000:言申最近在選舉沒時間繳,經辦告知為何老是掛電話,申言是在開會不便接,最後言這兩天會處理3千3,請他抄專線跟傳號,言有抄,請複誦一次,不肯即掛電再撥不接」、「公00000000000男言卡員公出,因委員在花蓮出差,卡員陪同到花蓮」、「B32 資料:卡員更名為張家崙,放款及現金卡合計約198萬,K22資料:有效卡9 卡,強停卡4卡.. 一女言卡員已離職」(參本院卷第47頁)等語,與被告有更名與擔任國會助理乙職顯有相符,且依信用卡申請單上所留住宅電話00000000之催理紀錄可知被告確有於該處暫住且同居之人亦告知新光銀行被告已改名,而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催理紀錄亦得到最近在選舉沒時間繳,及承諾於13號必定會處理6千7百元等語,顯見被告對於積欠卡費乙事已知情。

又被告雖抗辯其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而非0000000000,然經本院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請求協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基本使用者資料,經遠傳電信查詢後得知該門號於92年5月21日至94年6月16日登記使用者為被告張瀚陽即張家崙,且用戶身分證號亦與被告吻合,帳單地址則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6 之12號6 樓(參本院卷第53頁),亦與信用卡申請單上所載地址吻合,亦可映證催理紀錄表所為之對象應為被告無疑。

(二)次依原告提出之被告簽帳消費帳單明細可知,有三筆繳款是持卡人於自動櫃員機轉帳繳款,分別為93年07月26日、繳款金額2,400元,93年08月30日、繳款金額4,500元,93年09月27日、繳款金額3,329 元(參本院卷第45頁),經新光銀行提供該轉帳繳款之帳戶為彰化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00000,而該帳戶經查詢亦證實戶名為張瀚陽,通訊地址為花蓮市○○○街18號,即被告無誤,亦有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99年10月25日彰花字第0990183 號函可稽(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確曾以其帳戶轉帳繳交系爭信用卡費用,被告抗辯不知有無申請系爭信用卡,及否認簽帳消費之事實,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應認原告已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法舉他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1,480元及其中88,324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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