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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花簡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因與鄧志慶即鈺山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99年度花勞簡字第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鄧志慶即鈺山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99年度花勞簡字第7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而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法扶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民事起訴狀等以為釋明,經本院函詢法扶會花蓮分會,有該會回函及所附法律扶助申請書、資力審查詢問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花蓮縣地方稅務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憑。
經核本件聲請人符合前述法規所定要件,且其所提起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依據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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