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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82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2號、第339號、第341號、第360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03、2188、2625、2715、3338、2956、3345、3578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7、22、2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係以告訴人張忠漢不服原判決,具狀請求上訴,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顯屬過輕,聲請人因之請求上訴云云。
四、經查:
(一)檢察官提起上訴狀固敘及「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過輕」,然本件被告涉及之犯行計13件(參原審判決正本之附表),被害人逾13人,其中僅告訴人張忠漢聲請檢察官上訴,告訴人張忠漢被害部分係上開附表編號11,此部分原審已明白認定被告合於自首規定,但仍科處有期徒刑4月,相較附表其他部分多科處有期徒刑2月,已屬較重;
至所謂「有期徒刑2年6月」,其實是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經科處有期徒刑部分,依職權定應執行刑,並非單純量刑之宣示;
況且,原審判決書理由亦已針對告訴人等人之被害情節,分別詳述量刑理由(見原審判決正本第5頁以下及附表之相關註記),足徵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亦可見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所量處之刑度均屬妥適,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自難率予指摘。
(二)又依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主要在於要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其損失,有告訴人之書狀附於100年度請上字第64號卷可稽;
而告訴人於101年1月19日到庭亦明白陳稱「我所受的損失很大,如同請求上訴理由書所載,希望他們能賠償我損失。」
參照告訴人於請求上訴狀所附「上訴理由書」之內容及附件,可知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之真意係希望經由訴訟獲得賠償之裁判,卻因不解應另循民事訴訟制度,才冀望檢察官代為出面提起上訴;
此外,並未見告訴人如何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
(三)告訴人之目的既在獲取損害賠償之判決,自應另循民事爭訟程序或聲請調解以達目的,原審判決亦已將被害人受損部分列為量刑之審酌情節,自難再泛以尚未獲得民事賠償一節,遽謂原審認事用法不當;
此外,適足反徵上訴意旨尚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
況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五、綜上,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琪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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