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0,上易,58,201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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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崇
洪德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志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德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崇前因違反電業法案件,於民國98年6月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6月30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13日上午11時4、50分許,由洪德勳駕駛車牌號碼7S-013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友人黃志崇,進入臺東縣太麻里鄉太麻里溪北岸河床撿拾漂流木時,見河床上散置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原先深埋在地下2至4公尺,嗣因八八風災裸露河床且因不明原因遭切割斷裂,已非屬供電設備之161KV電纜8段(種類為2000mm2單心銅導體、交連PE絕緣、銅線遮蔽及PVC外覆電纜,直徑:12.5公分〔被覆外徑〕,平均重量:30.8公斤/公尺,長度分別為191公分、101公分、137公分、215公分、170公分、144公分、220公分、58公分,殘值共計:新台幣〔下同〕26,129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合力徒手將之全部搬入上開自用小貨車內而竊盜得手,之後欲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開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8段(業已發還臺電公司)及上開自用小貨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本案被告2人於本院100年5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後述所引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之情形,是該等證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崇、洪德勳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臺電公司花東供電區之專員陳榮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電公司花東供電區營運處99年12月17日D花東字第0991200093號函、100年4月13日D花東字第10004000421號函、刑案現場測繪圖、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扣案物品為車號7S-0130自用小客貨車1輛)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

若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即屬竊盜行為,不得謂為侵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78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擅自搬取散置河床上已遭切割斷裂之電纜8段,經查該電纜原埋設在太麻里溪北岸,用以連接山上電塔及太麻里變電所,為一般民間不可能設置之地下電纜等情,業據證人陳榮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由此可知上開電纜之造價不斐(新品每公尺為新台幣10,000元),且電纜內銅線之市場價格非微,雖因八八風災裸露及因不詳原因遭切割斷裂而成數段,然通常智識之人仍可判斷絕非臺電公司所拋棄之物,且既然仍大量散放在原設置地點,自仍未脫離所有人臺電公司之支配管領力,即非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被告2人擅自將上開8段電纜全數搬到上開自用小貨車中,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欲載離現場變賣之行為,自屬竊盜既遂行為無訛。

㈡按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揆其立法目的,既係為維護電業安全及供電設備免遭損壞,則上開規定所稱之「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宜解為正在負擔供輸電力功能之設備。

雖臺電公司屬電業法所稱之「電業」,而上開電纜仍屬臺電公司花東供電區營運處所有,已如前述,惟查被告2人所竊取之電纜,既因不明原因而遭切割斷裂成數段,每段僅1、2公尺不等(正確長度如事實欄所述),並散置在河床上,顯已喪失原本之供電功能,無從再作為供電設備使用,充其量僅屬臺電公司所有僅剩殘值之動產,且經本院函詢臺電公司花東供電區營運處,查明上開8段電纜僅剩殘值共計26,129元,有上開營運處100年4月13日D花東字第10004000421號函在卷可參,自不符合電業法所謂具供電設備同等功能「電線」之定義,無從援引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加以論科。

㈢核被告黃志崇、洪德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公訴人認被告2人所為係違反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從重處斷,不無誤會,併此敘明。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黃志崇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根據檢察官起訴,以被告等共同竊取上開電纜之行為,依法規競合理論,認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為刑法竊盜罪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論被告等共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處斷,然依前揭說明,被告等應僅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已,尚無從論以電業法第105條之罪,原審未能區辨其間異同,不無疏誤。

被告2人純以原審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以符法制。

爰審酌被告黃志崇已有竊盜前科、洪德勳則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因個人貪念而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上開電纜,雖上開電纜已因八八風災及不明原因裸露、斷裂於河床上,且僅剩殘值,惟其等之行為仍侵害臺電公司之所有權,殊非可取,另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能力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自用小貨車1輛,雖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該貨車屬黃美鳳所有,非其2人所有之物,此有汽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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