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尤發財曾因懲治盜匪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
- 二、尤發財復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 三、尤發財另又基於幫助林淑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思,
-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 三、此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尤發財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均在公司
- 二、經查:
-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01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煜欽部分:
-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02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鄭光哲部分:
-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03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鄭光哲部分:
- (四)關於附表一編號04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鄭光哲部分:
- (五)關於附表一編號05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鄭光哲部分:
- (六)關於附表一編號06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趙秀峰及潘建雄
- (七)關於附表一編號07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趙秀峰及潘建雄
- (八)關於附表一編號08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峰城部分:
- (九)關於附表一編號09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任萬里部分:
- (十)關於附表一編號10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任萬里部分:
- (十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1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任萬里部分:
- (十二)被告雖辯稱伊均在公司工作,上午11點之後就不能出門
- (十三)毒品買賣,為政府強力查緝之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 (十四)綜上所述,被告與林淑華共同販賣海洛因及幫助林淑華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二)核被告所為,關於事實二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 (三)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 (五)又被告於事實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30
- (六)又被告尤發財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 (七)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屬有據。惟認被告販賣毒品之次
-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
- (九)又附表一編號6及9部分,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600
- 肆、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99年度偵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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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發財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6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05號;
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4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尤發財犯附表一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尤發財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十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一千一百元,與林淑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淑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尤發財曾因懲治盜匪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81年1月23日經本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又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2月8日。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9月29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偽造貨幣罪,於92年11月4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19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
上揭應執行之殘刑2年2月又8日,與應執行之3年11月接續執行;
嗣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再與偽造貨幣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年2月,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6月,於97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8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尤發財復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能非法販賣,竟與林淑華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趙秀峰、潘建雄及任萬里,詳如附表一編號6、9所載。
三、尤發財另又基於幫助林淑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思,於附表一編號1、2、3、4、5、7、8、10、11所示之時間,騎機車載林淑華至出賣地點,便利林淑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煜欽、鄭光哲、陳宗寬、趙秀峰、潘建雄、張峰城、任萬里等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2、3、4、5、7、8、10、11所載。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有明文。
查證人林煜欽因所在不明,經原審傳拘無著,惟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在偵查中之陳述一致,足見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煜欽、鄭光哲、趙秀峰、潘建雄、張峰城、任萬里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且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既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此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不予爭執,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尤發財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均在公司工作,上午11點之後就不能出門,並未與林淑華共同販賣毒品,或幫助林淑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我載林淑華出去時並不知她做何事;
我不認識林煜欽;
當時是潘建雄、趙秀峰、張峰城曾經要賣七里香給我,隨便挖一棵給我,要賣我5千元,我不願意,所以他們就說對我不利的話。
98年9月8日我早上6點33分就上班了,照公司的規定,打卡後就不能出去了,我根本沒有到7-11超商附近賣給他。
照那天我與林淑華通聯記錄,應該是林淑華外出買早點給我,不能立即回來,而我又急著工作,所以她就託任萬里拿早點給我,所以才會有林淑華指示任萬里找我的情形。
依任萬里的警詢筆錄,他說是林淑華指引他向我拿海洛因,又說我約隔半小時才獨自騎機車過去,然查我上班時間是6點33分,林淑華打給我是6點37分33秒,再看林淑華打給任萬里的時間是6點38分33 秒,又隔沒有幾分鐘,林淑華打給任萬里的時間點6點42分37秒,前後約差5分鐘,不是如任萬里所述的半個小時,可見其所言不實,是為了減輕自己的刑責而亂編。
98年6月25 日這天我有上班,依照林淑華與任萬里的通話時間點19點42分19秒,我應該還開著公司的工程車,正在回公司的路上。
都是證人要減輕自己的罪責,而把我也牽扯在裡面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01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煜欽部分: 1、證人林煜欽於警詢中供述:通訊監察譯文表98年6月8日12時50分54秒及98年6月8日13時22分02秒之通話內容,是我向林淑華購買海洛因毒品,並約在四維路殯儀館交易。
我這次向林淑華購買海洛因毒品約0.05公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00元。
這次是由尤發財騎機車載林淑華和我交易等語(98偵字第1705號卷第7-9頁)。
2、證人林煜欽於偵查中供稱:98年6月8日我使用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有通聯,是我跟林淑華買毒品,接電話的是林淑華,我打完電話約半小時,林淑華與我在殯儀館交易,是尤發財騎機車載林淑華來,是林淑華給我0.05公克海洛因,我交給他500元(98偵字第1705號卷第26頁)。
3、林淑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煜欽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通訊監察譯文如下(98偵字第1705號第12 頁):⑴98年6月8日12時50分54秒:A(林淑華):喂!B(林煜欽):你在那裡?A:你是誰?B:欽仔,ㄚ你在那裡?A:你在那裡?B:在家裡,省立醫院。
A:省立醫院?好。
B:好是怎樣?A:等我ㄚ,我現在過去阿。
B:多久?A:10分鐘。
B:我在家等你。
A:在家哦。
B:對、快點,我要出去。
⑵98年6月8日13時22分02秒:A(林淑華):喂!B(林煜欽):你是要來嗎?A:我快到了。
B:到那裡?A:我在四維路了。
B:我也在四維路殯儀館這兒。
A:哦。
4、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人雖為林淑華與林煜欽,惟對照證人林煜欽之供述及上開監聽譯文內容結果,可以認定被告尤發財確有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於上開時間騎機車載林淑華至台東市○○路殯儀館,便利林淑華當場賣給林煜欽0.05公克海洛因價格500元之事實。
林煜欽既已供出係向林淑華購買毒品,且與被告尤發財並無怨隙,即無為邀輕典減輕其刑而故意不利於被告尤發財之陳述之必要,復得由上開監聽譯文予以補強佐證,自得信為真實。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02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鄭光哲部分: 1、證人鄭光哲於偵查中供稱:0000000000於98年6月12日與我使用的0000000000有通聯,該通電話是我向林淑華、尤發財買毒品。
是打完電話後,半小時至一小時,約在中興路的糖廠交易,是尤發財騎機車載林淑華過來,是林淑華下車拿給我一小包海洛因,我交給她500元等語(偵字第1705號卷第52頁)。
2、證人鄭光哲於原審證稱:「(檢察官提示偵卷第52頁證人鄭光哲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你說打完電話後,半小時到一小時約在中興路的糖廠交易,是尤發財騎機車載林淑華過來,林淑華下車拿給我一小包海洛因,我交給她500元。
是否這一通98年6月12日交易的時間、地點就如偵訊中所言?)是。」
(原審99訴字第18號卷一第184頁)。
3、林淑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光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通訊監察譯文如下(98偵字第1705號第48頁): 98年6月12日14時30分03秒: A(林淑華):喂。
B(鄭光哲):我在糖廠賣冰這裡。
A:等我一下我馬上到。
4、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人雖為林淑華與鄭光哲,惟對照證人鄭光哲之供述及上開監聽譯文內容結果,可以認定被告尤發財確有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於上開時間騎機車載林淑華至台東市○○路的糖廠,便利林淑華當場賣給鄭光哲500元海洛因之事實。
鄭光哲既已供出係向林淑華購買毒品,且與被告尤發財並無怨隙,即無為邀輕典減輕其刑而故意不利於被告尤發財之陳述之必要,復得由上開監聽譯文予以補強佐證,自得信為真實。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03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鄭光哲部分: 1、證人鄭光哲於偵查中供稱:「(提示0000000000於98年6月15日監聽譯文三通,該門號與你使用0000000000電話有通聯,該通電話是否向林淑華、尤發財購買毒品?)是,前面兩通是我跟她買,她本來要過來,我在康樂的7-11便利商店等她,但後來又說沒有貨,直到當天晚上,也就是第三通譯文,林淑華才拿到貨,我一樣跑到康樂的7-11便利商店等她等不到,後來我問她在那一個7-11便利商店,但她說一樣的地方,我就聽的懂,應該是指快到機場的7-11便利商店,所以我就到快到機場的7-11便利商店跟她交易,是尤發財載林淑華過來,一樣跟她買500元,林淑華下車拿給我的。」
「(為何在警局說是在康樂的7-11便利商店?)因為在警局是第一次被問,沒有記得很清楚,我回去後,有再回憶,確認現在講的才是真的。」
「(所以98年6月15日這幾通電話,事實上只有交易一次?)是,就是晚上那一通。」
(偵字第1705號卷第52、53頁)。
2、證人鄭光哲於原審證稱:「(檢察官提示偵卷第48頁98年6 月15日通聯譯文並告以要旨,有三通電話,在中午你先傳簡訊你要是不回電話,我會翻臉。
在下午2時許,你說我在7-11,對方回答說我要到了。
在晚上10時許,你問說妳在哪裡,她說我在7-11。
這幾通電話是不是你要向林淑華、尤發財買毒品?)因為我找不到人,很急,就一直打電話給林淑華,打了第三通電話才找到林淑華,那時我們約在7-11那裡,我本來以為約在康樂的7-11那裡,結果不是,是在機場的7-11那裡,我搞錯了。
是林淑華拿海洛因過來給我的。」
等語(原審99訴字第18號卷一第184頁)。
3、林淑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光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通訊監察譯文如下(98偵字第1705號第48 頁):⑴98年6月15日12時55分44秒簡訊內容:你要是不回電話我會翻臉。
⑵98年6月15日14時13分56秒:B(鄭光哲):我在7-11,你呢?A(林淑華):我要到了。
⑶98年6月15日22時40分20秒:A(林淑華):喂。
B(鄭光哲):喂你在那裡。
A:我在7-11。
B:那裡7-11?A:一樣阿。
B:我差不多5-10分鐘到。
A:你知道這一間。
B:好好。
4、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人雖為林淑華與鄭光哲,惟對 照證人鄭光哲之供述及上開監聽譯文內容結果,可以認 定被告尤發財確有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於上開時間載 林淑華至台東市豐年機場附近統一超商,便利林淑華當 場賣給鄭光哲50 0元海洛因之事實。
鄭光哲既已供出係 向林淑華購買毒品,且與被告尤發財並無怨隙,即無為 邀輕典減輕其刑而故意不利於被告尤發財之陳述之必要 ,復得由上開監聽譯文予以補強佐證,自得信為真實。
(四)關於附表一編號04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鄭光哲部分: 1、證人鄭光哲於偵查中供稱:「(提示0000000000於98年6月19日監聽譯文一通,該門號與你使用的上開電話有通聯,該通電話是否向林淑華、尤發財買毒品?)是,當時我在家裡打電話給林淑華,打完電話後半小時至一小時後,我們約在中興路糖廠,她由尤發財騎機車載她來,這一次我記得很清楚,一樣是買500元,林淑華下車交給我一小包海洛因等語(偵字第1705號卷第53、54頁)。
2、證人鄭光哲於原審證稱:「(提示偵卷第48頁98年6月19日通聯譯文予證人鄭光哲閱覽並告以要旨,你說我阿哲啦;
對方說再過20分鐘,我再過去啦,我們去吃冰。
你說糖廠吃冰啦;
對方說再過20分鐘,拜拜。
這一通電話是否你要向林淑華買毒品?)是。」
「(98年6月19日該通電話聯繫後,在何地點交易呢?)在糖廠,是尤發財騎機車載林淑華過來的,一樣買500元。」
等語(原審99訴字第18號卷一第185頁)。
3、林淑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光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通訊監察譯文如下(98偵字第1705號第48頁):98年6月19日11時56分26秒 :A(林淑華):喂。
B(鄭光哲):我阿哲啦。
A:在過20分鐘我在過去啦,我們去吃冰。
B:糖廠吃冰喔。
A:在過20分鐘拜拜。
4、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人雖為林淑華與鄭光哲,惟對照證人鄭光哲之供述及上開監聽譯文內容結果,可以認定被告尤發財確有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於上開時間騎機車載林淑華至台東市○○路糖廠,便利林淑華當場賣給鄭光哲500元海洛因之事實。
鄭光哲既已供出係向林淑華購買毒品,且與被告尤發財並無怨隙,即無為邀輕典減輕其刑而故意不利於被告尤發財之陳述之必要,復得由上開監聽譯文予以補強佐證,自得信為真實。
(五)關於附表一編號05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鄭光哲部分: 1、證人鄭光哲於偵查中供稱:「(提示0000000000於98年6月21日監聽譯文兩通,該門號與你使用的上開電話有通聯,該通電話是否向林淑華、尤發財買毒品?)是,第一通她本來是要叫我去某個地方交易,那個地方我現在想不起來,我跟她說我爸爸把車子騎出去,林淑華說她會叫人載她來找我,第二通是林淑華已經到了,我就下去跟她交易,我們約在新生路住處的巷口交易,是尤發財載林淑華來的,林淑華一樣交給我一小包海洛因,我一樣給她500元。」
等語(偵字第1705號卷第54頁)。
2、證人鄭光哲於原審證稱:「(提示偵卷第48頁98年6月21日通聯譯文予證人鄭光哲閱覽並告以要旨,有二通,你說我爸爸把車子騎出去,我沒有機車去耶。
對方說你等我,我叫人載我;
你說好。
第二通對方說下來啊;
你說喔。
這二通是否你打電話給林淑華約要買毒品呢?)是。」
「(98年6月21日該通電話聯繫後,在何地點交易呢?)在新生路住處的巷口交易,因為我沒有機車,林淑華說她要過來。」
「應該尤發財有來,是開車還是騎機車載林淑華來的,我不記得了。」
等語(原審99訴字第18號卷一第185、186頁)。
3、林淑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光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通訊監察譯文如下(98偵字第1705號第48頁):⑴98年6月21日17時49分10秒B(鄭光哲):我爸爸把車子騎出去,我沒有機車出 去耶。
A(林淑華):你等我,我叫人載我。
B:好。
⑵98年6月21日17時49分10秒A(林淑華):下來阿。
B(鄭光哲):喔。
4、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人雖為林淑華與鄭光哲,惟對照證人鄭光哲之供述及上開監聽譯文內容結果,可以認定被告尤發財確有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於上開時間載林淑華至台東市○○路鄭光哲住處的巷口,便利林淑華當場賣給鄭光哲500元海洛因之事實。
鄭光哲既已供出係向林淑華購買毒品,且與被告尤發財並無怨隙,即無為邀輕典減輕其刑而故意不利於被告尤發財之陳述之必要,復得由上開監聽譯文予以補強佐證,自得信為真實。
(六)關於附表一編號06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趙秀峰及潘建雄部分: 1、證人趙秀峰於原審證稱:「(辯護律師: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4予證人趙秀峰閱覽並告以要旨,當時的情況為何?)當時我就打電話給林淑華,我用0000000000我的電話撥打她的電話,她的電話我現在忘記了,我問她說妳人在哪裡,她說她在東之鄉那邊,我就說好,我等一下就過去。
」「(到了東之鄉以後,當時有誰在場呢?)就林淑華跟尤發財他們兩個騎機車在那邊等我們。」
「(是何人與妳交易的?)是林淑華拿給我的。」
「(當時尤發財人在何處?)他們騎機車,就坐在一起。」
「(尤發財跟林淑華是一起坐在機車上來交易的嗎?)對。」
(原審99訴字第18號卷一第102頁)。
「(檢察官: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4予證人趙秀峰閱覽並告以要旨,妳說這一次是在東之鄉大飯店交易,那時候尤發財騎機車搭載林淑華前往,是林淑華跟妳交易,當時林淑華拿海洛因給妳的時候,她是從機車下來拿給妳,還是直接就坐在機車上,然後妳靠過去拿海洛因的呢?)到的時候,我把機車停下來,我就走到他們的旁邊,就是他們騎機車,他們沒有下車。」
「(所以駕駛座是坐尤發財嗎?)對。」
「(林淑華就坐在機車的後座交給妳毒品嗎?)對。」
「(妳的錢是如何交付的呢?)那時候我的錢不夠,我就跟她講說我的手機先押在她那邊。」
「(那一天除了妳把手機押在林淑華那邊之外,還有無另外交付現金給林淑華呢?)有,600元。」
「(妳這600元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就直接拿給林淑華的嗎?)對。」
「(尤發財有看到嗎?)有。」
(原審99訴字第18號卷一第103、104頁)。
「(審判長:剛才所提的這兩件,尤發財、林淑華兩個人騎機車來,妳跟妳的同居人尤發財一起過去,第一次是在98年6月5日,在東之鄉大飯店旁邊,尤發財騎機車,然後林淑華是坐在機車後座,他們兩個都沒有下車,妳跟林淑華講說這一次是要1000元的,她就當場拿給妳,妳跟林淑華講說妳只有600 元,然後妳的手機給她質押,是不是這樣子?)對。」
「(你確定騎機車的人是在庭的被告尤發財嗎?)我確定是他。」
(原審99訴字第18號卷一第104、105頁)。」
(原審99訴字第18號卷一第107頁)。
2、證人潘建雄於原審證稱:「(辯護律師:提示起訴書附 表第7頁編號4予證人潘建雄閱覽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起 訴你在98年6月5日的時候,在台東市○○路東之鄉飯店 旁,你和趙秀峰跟林淑華有交易毒品。
當時的情況為何 ?)當時我們在市場旁邊打電話給他們,然後約在市場 旁邊,因為身上錢不夠,就先用手機押給他們。」
「( 是誰跟誰電話聯絡?)我的同居人趙秀峰跟林淑華聯絡 。」
「(你們到達現場以後,是何人拿錢出來給誰?毒 品是何人拿出來交給何人的?)是女孩子林淑華拿東西 給我們,我們是用手機押,手機是交給林淑華。」
「( 在現場除了你、趙秀峰跟林淑華以外,還有無其他人在 場?)尤發財。」
「(是不是在庭的被告尤發財?)對 。」
「(當時你們在交易的時候,你的同居人趙秀峰有 無跟尤發財講過何話?或者尤發財跟你們講過什麼話? )當時尤發財好像很不願意,他覺得很少,本來我們要 押1000元,他說押500元好了,這是尤發財講的。」
(原 審99訴字第18號卷二第46頁)。
「(檢察官:你講質押 手機換購毒品的這一次,是尤發財騎機車載著林淑華嗎 ?)對。」
「(去交易的時候,林淑華跟尤發財有無下 車?)他們那一次好像騎機車來而已,我們就靠過去。
」(原審99訴字第18號卷二第47頁)。
「(審判長:那 一次趙秀峰只有給600元,所以他們說要押手機嗎?)對 。」
「(是誰講說要押手機的?)是我們自己說錢不夠 ,用手機給他們押。」
「(尤發財那時候有無講什麼話 ?)有,他說手機只可以押500元而已。」
「(你在警局 講說只有給他600元,手機就質押給他。
你們那一次有無 給他錢?)有。」
「(有給他錢600元,其他的就用手機 去質押,質押的時候,尤發財說那個手機僅值500元,是 如此嗎?)對。」
「(那時候林淑華有無講什麼話?) 本來林淑華是說要拿給我們止癮,那時候好像沒有說要 賣,但是尤發財就說不行的樣子。」
(原審99訴字第18 號卷二第47、48頁)。
3、證人趙秀峰及潘建雄於98年10月16日經採尿鑑驗結果, 鴉片類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98偵字第1705號第254頁)。
4、對照證人趙秀峰及潘建雄之上開供詞,互為一致。
其二 人既已供出係向林淑華購買毒品,且與被告尤發財並無 怨隙,即無為邀輕典減輕其刑而故意不利於被告尤發財 之陳述之必要。
又其二人經驗尿結果,鴉片類嗎啡均呈 陽性反應,可見其二人平日即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則 其二人所述向林淑華及被告尤發財購買海洛因之過程, 自得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尤發財確有於上開時間騎機車 載林淑華至台東市○○路東之鄉大飯店旁,共同賣給趙 秀峰及潘建雄1000元海洛因,趙秀峰及潘建雄因不夠錢 ,僅付現金600元,餘款用手機質押等情,已可認定。
又 尤發財對於趙秀峰及潘建雄購買海洛因不夠錢,欲以手 機質押時,尚且表示只能質押500元等語,而實際參與此 次販賣海洛因之實行,則其與林淑華就此次出賣毒品海 洛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極顯然。
(七)關於附表一編號07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趙秀峰及潘建雄部分: 1、證人趙秀峰於偵查中供稱:「(提示0000000000與林淑華使用的0000000000於98年7月4日晚上9時36分監聽譯文一通,該通電話,是否你向林淑華、尤發財買毒品?)是,林淑華接的,約在太平夜市見面,打完電話後我從初鹿騎過去,大約20分鐘,尤發財及林淑華都在太平夜市,這一次我買500元,是尤發財騎機車載林淑華。」
「(為何你說我們到了,是潘建雄有跟你一起去毒品?)是,我每次跟林淑華他們買毒品,都是潘建雄騎車載我。」
(偵字第1705號卷第191、192頁)。
2、證人潘建雄於偵查中供稱:「(提示0000000000與林淑華使用的0000000000於98年6月11日至98年7月7日監聽譯文九通,打電話的是你,還是趙秀峰?)都是趙秀峰打的。
」「(提示0000000000與林淑華使用的0000000000於98年7月4日晚上9時36分監聽譯文一通,該通電話,是否趙秀峰打完電話後,你載趙秀峰到太平夜市向林淑華及尤發財買毒品?)是,當時林淑華、尤發財好像在那邊逛夜市,就在夜市旁邊交易,交易毒品時,林淑華、尤發財都在場,這一次好像買500元海洛因。」
(偵字第1705號卷第193頁)。
3、證人趙秀峰於原審證稱:「(辯護人提示通聯譯文予證人趙秀峰閱覽並告以要旨,這通98年7月4日21點36分33秒的通聯紀錄的意義為何?)那時候我打電話給林淑華,問她人在哪裡,她就說在太平,我就說好,我等一下到太平的時候,再打電話給她,然後我到太平的時候,我就打電話給她。」
「(這一通電話的內容,有無談到毒品?)沒有,我們都是見面的時候才講。」
「(當時你們交易的情況為何?)就在太平的7-11門口,然後我就跟林淑華說我要跟她拿500元的東西,林淑華就拿給我了。」
「(當時有何人在場?)就尤發財跟林淑華兩個人騎機車相載。」
「(你們在7-11的門口交易,他們兩個都當場跟妳交易,還是其中一個跟妳交易呢?)尤發財跟林淑華兩個人騎機車,然後是林淑華拿東西給我的。」
(原審99訴字第18號卷一第103頁)。
「(檢察官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4-1予證人趙秀峰閱覽並告以要旨,這個部分剛才妳回答辯護人就是在太平夜市交易的,當時交錢、交貨的情形為何?)就說我要拿500元,我就拿500元給林淑華,然後她就給我了。
」「(尤發財跟林淑華兩個人有無離開機車呢?)沒有,一樣坐在機車上。」
「(起訴書附表編號4(註:指編號6之犯行)跟編號4-1(註:指本次編號7之犯行)這兩次,妳是獨自前往跟尤發財、林淑華交易,還是妳的同居人潘建雄有跟妳一起去呢?)潘建雄有跟我一起去。」
「(所以潘建雄也有看到你們交易嗎?)對。」
(原審99訴字第18 號卷一第104頁)。」
「(審判長:第二次是在98年7月4日晚上的太平夜市裡面,妳剛才為何講說在統一超商呢?)就是在太平夜市的7-11。」
「(這一次尤發財、林淑華兩個也是騎機車過去,妳跟林淑華講說要500元,妳給她500元,林淑華就給妳500元海洛因嗎?)對。」
「(你確定騎機車的人是在庭的被告尤發財嗎?)我確定是他。」
(原審99訴字第18號卷一第104、105頁)。
4、證人潘建雄於原審證稱:「(辯護律師提示起訴書附表第7頁編號4-1予證人潘建雄閱覽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起訴你們在98年7月4日晚上10時許,在台東縣卑南鄉太平夜市旁,有交易毒品。
當時的交易情況為何?)當時趙秀峰跟林淑華電話聯絡,林淑華約在太平夜市那裡,他們說在那裡有一個7-11的統一超商,我們到的時候,過一會兒,他們就出現了。」
「(是何人拿錢出來跟何人買的?)是我的同居人趙秀峰跟林淑華買的。」
「(是何人拿出毒品交給你們的?)也是林淑華。」
「(當時尤發財在做什麼?)他載林淑華過來。」
(原審99訴字第18號卷二第46、47頁)。
「(檢察官:你還記得在太平夜市的這一次交易是多少錢嗎?)我記得好像是500元而已,很少。」
(原審99訴字第18號卷二47頁)。
5、林淑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秀峰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通訊監察譯文如下(98偵字第1705號第159頁):98年7月4日21時36分33秒:A(林淑華):喂。
B(趙秀峰):淑華,你人在那裡。
A:我在太平這裡。
B:要去那找你。
A:夜市這邊。
B:嗯,我到夜市在打給你。
A:好。
6、證人趙秀峰及潘建雄於98年10月16日經採尿鑑驗結果,安 鴉片類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檢驗總表在卷可稽(98偵字第1705號第254頁)。
7、對照證人趙秀峰及潘建雄之上開供詞,互為一致。
其二人 既已供出係向林淑華購買毒品,且與被告尤發財並無怨隙 ,即無為邀輕典減輕其刑而故意不利於被告尤發財之陳述 之必要。
又其二人經驗尿結果均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則 其二人所述向林淑華及被告尤發財購買海洛因之過程,自 得信為真實。
復有上開監聽譯文得以佐證。
足認被告尤發 財確有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於上開時間騎機車載林淑華 至太平夜市,便利林淑華當場賣給趙秀峰及潘建雄海洛因 500元之事實。
(八)關於附表一編號08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峰城部分: 1、證人張峰城於偵查中供稱:「(提示0000000000與林淑華使用的0000000000於98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的通聯譯文,是否你打電話向林淑華買毒品?)是,打完電話後一個小時她才來,是尤發財騎機車載她來,到基督教醫院外面交易,我買500元,但身上只有300元,所以我欠她200元,我買海洛因,重量是0.05公克。」
(偵字第1705號卷第224頁)。
2、證人張峰城於原審證稱:「(檢察官示98年6月9日上午11時許通聯譯文予證人張峰城閱覽並告以要旨,你說妳在哪裡?對方也說你在哪裡?你說基督教醫院。
對方說你身上有多少?你說沒有很多。
對方說等我喔。
你說好。
那時候你是不是有借用郭威良的電話0000000000打電話過去,是林淑華接的,後來你們在基督教醫院碰面,是不是尤發財騎機車載林淑華跟你交易500元?)是。」
「(尤發財騎機車載林淑華跟你交易的時候,他們兩個是把車停好下來跟你交易,還是說你人靠過去,他們人在機車上面?)他把車子停在我們樓下那邊。」
「(你不是在基督教醫院嗎?)對,就停在樓下那邊,兩個人看到就走過去了。」
(原審99訴字第18號卷二50頁)。
「(審判長:在98年6 月9日有一通電話譯文,你拿著郭威良的電話0000000000 打給林淑華的0000000000,你問她說妳在哪裡?林淑華回答說你在哪裡?你說基督教醫院。
林淑華說你身上有多少?你說沒有多少。
林淑華說你等我一下。
你說好。
這些是不是你跟林淑華的對話?)是。」
(原審99訴字第18號卷二52頁)。
3、林淑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峰城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通訊監察譯文如下(98偵字第1705號第202頁):98年6月9日10時00分04秒B(張峰城):你在哪裡?A(林淑華):你在哪裡?B:基督教醫院。
A:你身上有多少。
B:沒有很多。
A:等我喔。
B:好。
4、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人雖為林淑華與張峰城,惟對照證人張峰城之供述及上開監聽譯文內容結果,可以認定被告尤發財確有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於上開時間騎機車載林淑華至台東市基督教醫院樓下,便利林淑華當場賣給張峰城500元海洛因之事實。
張峰城既已供出係向林淑華購買毒品,且與被告尤發財並無怨隙,即無為邀輕典減輕其刑而故意不利於被告尤發財之陳述之必要,復得由上開監聽譯文予以補強佐證,自得信為真實。
(九)關於附表一編號09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任萬里部分: 1、證人任萬里於偵查中供稱:「(提示0000000000於98年9月8日早上6點多之監聽譯文兩通,這兩通電話是否是你聯繫尤發財及林淑華購買海洛因?)沒錯,我打過去是林淑華接的,林淑華叫我去康樂國小的7-11等,約隔半小時後,是尤發財獨自一個騎機車過來,我向尤發財買500元海洛因,他交給我約0.01克海洛因,但這次我是賒帳,我隔了一、兩天才把500元還給林淑華。」
(偵字第243號卷第23頁) 2、證人任萬里於原審稱:「(檢察官提示警卷第21、22頁98年9月8日通聯譯文予證人任萬里閱覽並告以要旨,98年9月8日早上6點多這兩通電話,是否你聯繫林淑華及尤發財購買海洛因?)是。」
「(提示偵卷第23頁證人任萬里偵訊筆錄予證人任萬里閱覽並告以要旨,你在偵訊中說這兩通電話我打過去的時候,是林淑華接的,林淑華叫我去康樂國小的7-11等,約隔半小時以後,是尤發財獨自一個人騎機車過來,我向尤發財買500元海洛因,尤發財交給我約0.01克海洛因,但這次我是賒帳,我隔了一、二天才把500元還給林淑華。
是否如此?是。」
(原審99訴字第18號卷一第175頁反面)。」
「(辯護律師提示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予證人任萬里閱覽並告以要旨,你在偵訊時供述說,尤發財獨自騎機車前往交易。
請你說明你如何去交易的現場?尤發財是使用什麼樣的機車?交易的時間多久?)尤發財是騎打檔的機車過去的,我打電話給林淑華,然後尤發財過去的,他沒有跟我講什麼,我們交易的時間一下子而已。」
(原審99訴字第18號卷二第180頁)。
3、林淑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任萬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通訊監察譯文如下(99 偵字第243號第19、20頁):⑴98年9月8日06時37分33秒:A(林淑華):喂。
B(尤發財):你打給萬里,叫他直接騎過來,我走 過去,你懂不懂。
⑵98年9月8日06時38分33秒:A(林淑華):喂。
B(任萬里):ㄟ。
A:...你由7-11那邊往左邊騎,沒有路那邊,有一個 小路,騎過去你就會看到他。
...⑶98年9月8日06時42分37秒:A(林淑華):有嗎?B(任萬里):有。
4、對照證人任萬里之證詞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以看出 被告尤發財與林淑華共同基於出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依林淑華之電話通知,騎機車至 台東市康樂國小附近的7-11統一超商,親自交付任萬里 500 元海洛因。
任萬里既已供出係向林淑華購買毒品, 且與被告尤發財並無怨隙,即無為邀輕典減輕其刑而故 意不利於被告尤發財之陳述之必要,復得由上開監聽譯 文予以補強佐證,自得信為真實。
(十)關於附表一編號10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任萬里部分: 1、證人任萬里於偵查中供稱:「(提示0000000000於98年6月12日早上10點多之監聽譯文一通,這一通電話是否你聯繫林淑華購買海洛因?)對,打完電話同樣是約半小時後,在東方大鎮上去的第三公墓的火葬場交易,尤發財騎機車載林淑華過來,我買了500元的海洛因。」
(偵字第243號卷第23頁)。
2、證人任萬里於原審稱:「(檢察官提示警卷第22頁98年6月12日通聯譯文予證人任萬里閱覽並告以要旨,這一通電話是否你聯繫林淑華購買海洛因?)是。」
「(提示偵卷第23頁證人任萬里偵訊筆錄予證人任萬里閱覽並告以要旨,你說對,打完電話同樣是約半小時後,在東方大鎮上去的第三公墓的火葬場交易,尤發財騎機車載林淑華過來,我買了500元的海洛因。
是否如此?)是。」
「(審判長:98年6月12日的通聯譯文,你們說約在第三公墓的佛跳橋,這是什麼意思?)沒有佛跳橋,是火葬場。」
「(尤發財載林淑華過來交易的時候,尤發財有無講話?)沒有,只有林淑華跟我講話。」
(原審99訴字第18號卷一第176、179、180頁)。
3、林淑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任萬里之000000000號電話有通聯,通訊監察譯文如下(99偵字第243號第20頁):98年6月12日10時42分30秒:A(林淑華):喂。
B(任萬里):喂我萬里啦,電話怎麼都不接。
A:我電話不接。
B:我在公墓等妳,A:在哪裡。
B:第三公墓那裡,佛跳橋那裡。
4、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人雖為林淑華與任萬里,惟對照證人任萬里之證詞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結果,可以看出被告尤發財確有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於上開時間騎機車載林淑華至臺東市第三公墓火葬場附近,便利林淑華當場賣給任萬里500元海洛因之事實。
任萬里既已供出係向林淑華購買毒品,且與被告尤發財並無怨隙,即無為邀輕典減輕其刑而故意不利於被告尤發財之陳述之必要,復得由上開監聽譯文予以補強佐證,自得信為真實。
(十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1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任萬里部分: 1、證人任萬里於偵查中供稱:「(提示0000000000於98年6月25日晚上7點多之監聽譯文一通,這一通電話是否你聯繫林淑華購買海洛因?)是,大概15分鐘他就到了,是在永豐餘紙廠,尤發財騎機車載林淑華過來,這次我也是買了500元海洛因。」
「(這次尤發財騎機車載林淑華過來交易,是林淑華下車把毒品交給你?)林淑華沒有下車,是我靠過去機車跟林淑華拿的。」
「(當時你靠過去機車拿毒品時,尤發財人在那裡?)他就騎在機車駕駛坐上,林淑華坐在後面。」
(偵字第243號卷第24頁)。
2、證人任萬里於原審稱:「(檢察官提示警卷第22頁98年6月25日19時許通聯譯文予證人任萬里閱覽並告以要旨,這一通是否你聯繫林淑華購買海洛因?)是。」
「(提示偵卷第24頁證人任萬里偵訊筆錄予證人任萬里閱覽並告以要旨,你在偵訊中說是,打完電話約15分鐘就到了,是在永豐餘紙廠,尤發財騎機車載林淑華過來,這次我也是買500元海洛因。
是否如此?)是。」
「(98年6月25日這一次,是尤發財騎機車載林淑華過來,是林淑華下車把毒品交給你的,還是你靠過去機車旁跟林淑華拿的呢?)我靠過去的。」
「(當時尤發財人在何處?)在他騎的機車的前座上。」
(原審99訴字第18號卷一第176、177頁)。
3、林淑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任萬里之000000000號電話有通聯,通訊監察譯文如下(99偵字第243號第20頁):98年6月25日19時42分19秒A(林淑華):喂。
B(任萬里):喂我萬里啦,我在永豐紙廠這裡。
A:要夠喔。
B:有夠啦,要多久?A:差不多15分鐘,我現在過去。
B:不要像昨天依樣沒有摩托車呢!A:我知道啦。
4、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人雖為林淑華與任萬里,惟對照證人任萬里之證詞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結果,可以看出被告尤發財確有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於上開時間騎機車載林淑華至台東市永豐餘紙廠外,便利林淑華當場賣給任萬里500元海洛因之事實。
任萬里既已供出係向林淑華購買毒品,且與被告尤發財並無怨隙,即無為邀輕典減輕其刑而故意不利於被告尤發財之陳述之必要,復得由上開監聽譯文予以補強佐證,自得信為真實。
(十二)被告雖辯稱伊均在公司工作,上午11點之後就不能出門,並未與林淑華共同販賣毒品,或幫助林淑華販賣第一級毒品,伊載林淑華出去時並不知她做何事;
並舉證人曾信凱及公司簽到卡、打卡鐘為證云云。
惟被告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已供稱曾信凱是其領班,其等係外包商,都是出去的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12頁)。
縱使被告每天都要到公司簽到或打卡,亦係在外工作,自得隨時與林淑華聯繫,而無礙其騎車載林淑華外出賣毒。
況證人林煜欽、鄭光哲、趙秀烽、潘建雄、任萬里均一致供稱林淑華係由被告騎車載往現場賣毒。
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聲請傳訊公司員工曾信凱部分,已無必要。
(十三)毒品買賣,為政府強力查緝之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故其交易價格每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買賣之數量、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及其取得成本之高低等因素而有不同,非可一概而論。
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法定刑度甚重,係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9時地,與林淑華共同販賣海洛因,主觀上具有出賣毒品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十四)綜上所述,被告與林淑華共同販賣海洛因及幫助林淑華販賣海洛因之事證已經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98年11月21日開始施行。
修正前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關於事實二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與林淑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關於事實三部分,均係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檢察官認被告應與林淑華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
(三)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依刑法第64條及65條規定,死刑、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故均不予加重其刑。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為謀取私利,於事實二部分與林淑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影響國民身心健康,雖屬不該;
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而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數量不多,價格僅1000元及500元,獲利甚低,其犯罪情節與大中盤毒梟者顯然有別,本院認為對被告處以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狀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
(五)又被告於事實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又被告尤發財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七)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屬有據。惟認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不少,事證已明又毫無悔意,在客觀上殊難引起一般之同情,不能徒以「法重情輕」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以免引起效尤,自損司法之威信等等。
然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僅二次,數量不多,價格亦僅1000元及500元,獲利甚低,其犯罪情節與大中盤毒梟者顯然有別,已如前述,如僅因被告毫無悔意即認不值得同情,必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實嫌過重。
又原審係因量處被告無期徒刑,始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既已減輕其刑,依法即不得為褫奪公權終身之宣告。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意在共同或幫助牟利,依其性質亦非必有禠奪公權之必要。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未合,仍應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從事共同販毒或幫助販毒之行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滋生其他犯罪,造成毒品氾濫,惡化社會秩序非淺;
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又附表一編號6及9部分,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600元及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與林淑華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淑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另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附表一編號1、2、3 、4、5、7、8、10、11部分,被告僅係幫助犯,對於正犯林淑華販賣毒品所得,即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再被告與林淑華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毒品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證據證明係其2人所有,亦故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243號)犯罪事實一,記載被告與林淑華共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二所示之人等情。
經查原審於99年1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蒞庭檢察官已明確表示附表二編號01-11部分,林淑華係單獨犯,被告並未參與。
而附表二編號12-18部分,蒞庭檢察官於99年4月15日行使交互詰問及論告時,亦均未提到被告之部分。
檢察官於本院亦表示並未就附表二部分起訴被告共同販賣。
則上述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前述科刑之販賣海洛因或幫助販賣海洛因犯行,即無另由第一審補充判決或應由本院併予審判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行為 │ 宣告罪刑 │
├──┼───────────┼────────────┤
│01 │林淑華營利意圖,以 │尤發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門號與林煜欽│,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 │使用之0000000000通聯後│六月。 │
│ │,於98年6月8日下午2時 │ │
│ │許,在台東市○○路○段 │ │
│ │292號縣立殯儀館,由林 │ │
│ │淑華販賣海洛因給林煜欽│ │
│ │;尤發財則基於幫助販賣│ │
│ │之意思,騎車載林淑華至│ │
│ │現場,方便林淑華將0. │ │
│ │05 克海洛因以500元價格│ │
│ │賣給林煜欽。 │ │
├──┼───────────┼────────────┤
│02 │林淑華營利意圖於98年6 │尤發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2日下午3時許,以 │,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 │0000000000門號,與鄭光│六月。 │
│ │哲之0000000000通聯後,│ │
│ │尤發財則基於幫助販賣之│ │
│ │意思,騎機車載林淑華至│ │
│ │台東市○○路糖廠前,便│ │
│ │利林淑華販賣0.05克海洛│ │
│ │因,以500元販賣給鄭光 │ │
│ │哲。 │ │
├──┼───────────┼────────────┤
│03 │林淑華營利意圖於98 年6│尤發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5日晚上11時許,以 │,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 │0000000000門號,與鄭光│六月。 │
│ │哲之0000000000通聯後,│ │
│ │由尤發財基於幫助販賣之│ │
│ │意思,騎機車或開車載林│ │
│ │淑華至豐年機場附近統一│ │
│ │超商,便利林淑華販賣 │ │
│ │500 元海洛因給鄭光哲。│ │
├──┼───────────┼────────────┤
│04 │林淑華基於意圖於98年6 │尤發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9日中午12時許,以 │,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 │0000000000門號,與鄭光│六月。 │
│ │哲之0000000000通聯後,│ │
│ │由尤發財基於幫助販賣之│ │
│ │意思,騎車載林淑華至中│ │
│ │興路糖廠前,便利林淑華│ │
│ │販賣500元海洛因給鄭光 │ │
│ │哲。 │ │
├──┼───────────┼────────────┤
│05 │林淑華基於營利意圖於98│尤發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 │年6月21日17時49分,以0│,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 │000000000門號,與鄭光 │六月。 │
│ │哲之0000000000通聯,嗣│ │
│ │於同日17時許,即由尤發│ │
│ │財載林淑華至新生路608 │ │
│ │巷35號旁巷口,便利林淑│ │
│ │華販賣500元海洛因給鄭 │ │
│ │光哲。 │ │
├──┼───────────┼────────────┤
│06 │林淑華及尤發財共同基於│尤發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犯意聯絡,於98年6月5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六年│
│ │上午某時、先由趙秀峰以│;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0000 000000門號與林淑 │幣六百元與林淑華連帶沒收│
│ │華之00 00000000門號通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聯,尤發財即載林淑華至│時,以其與林淑華之財產連│
│ │台東市○○路某飯店,將│帶抵償之。 │
│ │不詳數量海洛因,以 │ │
│ │1,000元,販賣給趙秀峰 │ │
│ │及潘建雄,嗣趙秀峰給付│ │
│ │600元給林淑華,不夠部 │ │
│ │分,由趙秀峰提供手機質│ │
│ │押。 │ │
│ │ │ │
├──┼───────────┼────────────┤
│07 │林淑華營利意圖於98年7 │尤發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4日晚上10時許、由趙 │,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
│ │秀峰以0000000000門號與│六月。 │ │
│ │林淑華之0000000000門號│ │ │
│ │通聯後,由尤發財基於幫│ │ │
│ │助販賣之意思,載林淑華│ │ │
│ │至卑南鄉太平夜市內,便│ │ │
│ │利林淑華販賣500元海洛 │ │ │
│ │因給被秀峰及潘建雄。 │ │ │
├──┼───────────┼────────────┤
│08 │林淑華營利意圖於98年6 │尤發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9日上午11時許,以 │,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
│ │0000000000門號,與張峰│六月。 │ │
│ │城之0000000000通聯後,│ │ │
│ │由尤發財基於幫助販賣之│ │ │
│ │意思,載林淑華至台東市│ │ │
│ │開封街基督教醫院外,便│ │ │
│ │利林淑華販賣500元海洛 │ │ │
│ │因給張峰城,但張峰城只│ │ │
│ │付300元,尚有200元積欠│ │ │
│ │未付。 │ │ │
├──┼───────────┼────────────┤
│ 09 │林淑華與尤發財共同基於│尤發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犯意聯絡,於98年9月8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六年│
│ │上午6時許,由任萬里以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00000 00000門號,與林 │幣五百元與林淑華連帶沒收│
│ │淑華使用之0000000000通│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聯後,林淑華即以 │時,以其與林淑華之財產連│
│ │0000000000與尤發財使用│帶抵償之。 │
│ │之0000000000通聯,通知│ │
│ │尤發財至台東市康樂國小│ │
│ │附近7-11超商附近,以 │ │
│ │0.01克海洛因500元價格 │ │
│ │販賣給任萬里。 │ │
│ │ │ │
├──┼───────────┼────────────┤
│10 │林淑華營利意圖於98年6 │尤發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2日上午10時許,以 │,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 │0000000000與任萬里之 │六月。 │
│ │380214通聯後,由尤發財│ │
│ │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騎│ │
│ │機車載林淑華至台東市第│ │
│ │三公墓火葬場附近,便利│ │
│ │林淑華以0.01克海洛因50│ │
│ │0元價格販賣給任萬里。 │ │
├──┼───────────┼────────────┤
│11 │林淑華營利意圖於98年6 │尤發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25日晚間7時許,林淑 │,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 │華先以0000000000與任萬│六月。 │
│ │里之382364通聯後,由尤│ │
│ │發財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 │
│ │騎機車載林淑華至台東市│ │
│ │永豐餘紙廠外,便利林淑│ │
│ │華以0.01克海洛因500元 │ │
│ │價格,販賣給任萬里。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 罪 行 為 │
├──┼────────────────────────┤
│01 │林淑華基於營利意圖以0000000000門號與林煜欽使用之│
│ │0000000000通聯後於98年6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台東 │
│ │市○○路全民藥局前,由林淑華,將0.1克海洛因以100│
│ │0元價格賣給林煜欽。 │
├──┼────────────────────────┤
│02 │林淑華基於營利意圖於98年6月8日下午3時許,以09606│
│ │70069門號,與鄭光哲之0000000000通聯後,在台東市 │
│ │康樂橋旁涼亭或豐年機場統一超商,將0.05克海洛因,│
│ │以500元價格販賣給鄭光哲。 │
├──┼────────────────────────┤
│03 │林淑華基於營利意圖於98年月14日晚上13時許,以0960│
│ │670069門號,與鄭光哲之0000000000通聯後,由林淑華│
│ │至鄭光哲位於台東市○○路608巷35號住處,由林淑華 │
│ │華販賣500元海洛因給鄭光哲。 │
├──┼────────────────────────┤
│04 │林淑華基於營利意圖於98年6月16日下午13時許,以096│
│ │0000000門號,與鄭光哲之0000000000通聯後,由林淑 │
│ │華至台東市新生國小前,販賣500元海洛因給鄭光哲。 │
├──┼────────────────────────┤
│05 │林淑華基於營利意圖於98年6月17日16時許,先以09606│
│ │70069門號,與鄭光哲之0000000000通聯,林淑華至台 │
│ │東市○○路608巷35號鄭光哲住處,販賣500元海洛因給│
│ │鄭光哲。 │
├──┼────────────────────────┤
│06 │林淑華基於營利意圖於98年6月20日18時23分,先以096│
│ │0000000門號,與鄭光哲之0000000000通聯,嗣於同日 │
│ │19時26分,鄭光哲再以0000000000門號與林淑華之0960│
│ │670069門號通話後,由尤發財接聽,再由林淑華至豐年│
│ │機場旁7-11超商,由林淑華販賣500元海洛因給鄭光哲 │
│ │。 │
├──┼────────────────────────┤
│07 │林淑華基於營利意圖於98年6月22日上午7時23分及7時 │
│ │32分,以0000000000門號,與鄭光哲之0000000000通聯│
│ │,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即由林淑華至至豐年機場旁統 │
│ │一超商販賣500元海洛因給鄭光哲。 │
├──┼────────────────────────┤
│08 │林淑華基於營利意圖於98年6月26日12時27分、12時45 │
│ │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與鄭光哲之0000000000門號│
│ │通聯後,林淑華即至台東市康樂大水溝旁大水塔附近,│
│ │販賣500元海洛因給鄭光哲。 │
├──┼────────────────────────┤
│09 │林淑華基於營利意圖於98年6月12日18時9分許,以0960│
│ │670069門號,與陳宗寬之0000000000通聯後,嗣於同日│
│ │晚上6時許,即由林淑華至豐年機場7-11超商附近,由 │
│ │林淑華販賣1000元海洛因給陳宗寬。 │
├──┼────────────────────────┤
│10 │林淑華基於營利意圖於98年7月5日13時26分許、由趙秀│
│ │峰以0000000000門號與林淑華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
│ │至台東市康樂水塔見面販賣0.1克1000元海洛因給趙秀 │
│ │峰及潘建雄。 │
├──┼────────────────────────┤
│11 │林淑華基於營利意圖於98年7月7日上午11時22分許、11│
│ │時33分許,由趙秀峰以0000000000門號與林淑華之0960│
│ │670069門號通聯,林淑華即至台東市康樂水塔,將0.05│
│ │克海洛因,以500元販賣給趙秀峰及潘建雄。 │
├──┼────────────────────────┤
│12 │林淑華基於營利意圖於98年9月6日晚上20時許,由任萬│
│ │里以000-000000公共電話與林淑華之0000000000門號通│
│ │聯後,林淑華在台東市康樂國小附近統一超商,以0.01│
│ │克海洛因500元價格,販賣給任萬里。 │
├──┼────────────────────────┤
│13 │林淑華基於營利意圖於98年9月8日晚間10時許,林淑華│
│ │先以000000000與任萬里之0000000000通聯,林淑華在 │
│ │台東市康樂國小附近7-11超商,以每0.01克海洛因500 │
│ │元價格,販賣給任萬里。 │
├──┼────────────────────────┤
│14 │林淑華基於營利意圖於98年9月9日晚間20時許,林淑華│
│ │以0000000000門號與任萬里之381034通聯,嗣林淑華在│
│ │台東市康樂國小附近7-11超商附近,以每0.01克海洛因│
│ │500元價格販賣給任萬里。 │
├──┼────────────────────────┤
│15 │林淑華基於營利意圖於98年6月30日下午1時許,林淑華│
│ │以0000000000與任萬里之310894通聯,在台東市康樂國│
│ │小附近7-11外,林淑華以0.01克海洛因500元價格販賣 │
│ │給任萬里。 │
├──┼────────────────────────┤
│16 │林淑華基於營利意圖於98年7月1日下午1時許,林淑華 │
│ │以0000000000與任萬里之382614通聯,在台東市永豐餘│
│ │紙廠外,林淑華以0.01克海洛因500元價格販賣給任萬 │
│ │里。 │
├──┼────────────────────────┤
│ 17 │林淑華基於營利意圖於98年7月4日上午10時許,林淑華│
│ │以0000000000與任萬里之0000000000通聯,在台東市康│
│ │樂國小附近7-11外,林淑華以0.01克海洛因500元價格 │
│ │販賣給任萬里。 │
├──┼────────────────────────┤
│18 │林淑華基於營利意圖於98年7月4日晚上6時許,林淑華 │
│ │以0000000000與任萬里之000000000通聯,在台東市永 │
│ │豐餘紙廠外,林淑華以0.01克海洛因價格500元方式, │
│ │販賣給任萬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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