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燦前於民國82年7月11日,自黃玉
- 二、關於證據能力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二)訊據被告黃金燦堅詞否認有何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系
- (三)經查,被告黃金燦於82年7月11日,自黃玉煌處受讓黃玉煌
- (四)公訴人雖以告訴人指訴被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
- (五)然,關於告訴人黃寶桑於95年9月27日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
- (六)關於被告與黃玉煌於82年7月15日簽訂轉讓協議時之現場狀
- (七)本件甲版協議書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第2
- (八)告訴人黃寶桑另以前揭花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丈量
- (九)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
-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及審理結果所形成之心證,認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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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燦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2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燦前於民國82年7月11日,自黃玉煌處受讓黃玉煌原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坐落於花蓮縣吉安鄉○○段5459地號之國有土地及地上物,雙方並簽訂「房屋及建地連地上物轉讓協議書」,內容則為「甲方(指黃玉煌)所有花蓮縣吉安鄉○○村○○鄰○○路○段九五三巷五五號房屋二棟及建地連地上物石榴棵樹7株蓮霧棵樹3株檳榔樹30株百葉樹6株松樹8株葡萄棵樹8株為界線於新台幣柒拾萬元讓給黃金燦所有土地係國有財產而所有為此日後甲方取得所有權分割給乙方(指黃金燦)...」,並附有現場草圖且載有「一、房屋二棟,二、石榴棵樹七株為界址,三、檳榔三十株為界址,四、葡萄八株為界址,五、松木八株為界址,六、蓮霧棵樹三為界址,七、百葉樹六株為界址,八、南道路邊東道路邊為界址,九、北石榴六株檳榔6為界址,十、西蝕溝邊上之檳榔株18株松木8株為界址」,惟黃玉煌於86年9月21日死亡後,黃金燦即向其繼承人即黃寶桑請求交付上開土地,且為求擴大土地面積,竟於不詳時間,將上開轉讓協議書內之「檳榔樹30株」變造為「檳榔樹300株」、附圖上之「三、檳榔三十株為界址,九、北石榴六株檳榔6株為界址,西蝕溝邊上之檳榔18株松木8株為界址」變造為「三、檳榔二三十株為界址,九、北石榴六株檳榔16株為界址,西蝕溝邊上之檳榔48株松木8株為界址」,且於93年1月14日及同年12月24日,持上開經變造之協議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陳情及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寶桑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關於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00年3月31日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後述所引之證據),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0頁),復未於本院100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訊據被告黃金燦堅詞否認有何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協議書是黃玉煌寫的,但是寫了以後,黃玉煌拿給伊看,於簽名前伊要求改正的,協議書上300株、16株、48株等修改處也都是黃玉煌改的,當時伊沒有注意到黃玉煌換了一支筆寫,不是伊事後變造的,後來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時是請代書幫伊辦的,代書在提出的協議書影本上有加蓋與正本相符如有虛假願負法律責任的章及伊的章,告訴人提出的那一份沒有上述的章,所以告訴人指稱變造的那份影本不是伊提出的,申請後國有財產局沒有要求伊女兒或代書傳真協議書等語。
辯護人則另以:被告就系爭協議書均未更改或增刪,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其上有何文字係被告變造,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只能證明協議書有筆墨之差異,但不能證明該差異之筆跡非屬原協議書之內容,且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添加,另系爭土地不可能僅有檳榔30株、16株及20株,上開差異之筆跡部分係為黃玉煌書寫協議書後,為與事實相符而所為修正,不是被告所更動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告黃金燦於82年7月11日,自黃玉煌處受讓黃玉煌原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坐落於花蓮縣吉安鄉○○段5459地號之國有土地及地上物,雙方並簽訂「房屋及建地連地上物轉讓協議書」等事實,為公訴意旨所是認,並經被告自承屬實,且據證人即黃玉煌之妻黃陳阿素、證人廖怡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事件中(詳該民事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及證人即黃玉煌之弟黃玉鑵於同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事件中(詳該民事卷第134頁至第137頁)分別結證明確,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且被告係交付黃玉煌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作為買受前開協議書所載房屋及建地連地上物之代價乙情,亦經證人黃陳阿素、黃玉鑵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
且有被告所提出「房屋及建地連地上物轉讓協議書」原本在卷可稽(置於96年度偵字第4527號偵查卷一〈下稱偵C卷〉第140頁證物袋內);
下並稱甲版協議書),而被告所提該甲版協議書上黃玉煌之簽名確屬真正,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訛,有該局95年3月7日刑鑑字第09500011278號鑑定書足考(附於95年度交查字第985號〈下稱偵B卷〉第29頁);
且該甲版協議書與告訴人於95年9月27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所附具之書證即「房屋及建地連地上物轉讓協議書」影本(下稱乙版協議書,附於95年度他字第111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偵卷〉第9頁至第11頁),除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爭議之數字及現場草圖上記載「東道路」下方符號略異外(詳後述),其餘協議之內容及現場草圖均屬一致。
是被告與黃玉煌間就花蓮縣吉安鄉○○段5459地號(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國有土地及地上物約定協議,由被告以70萬元之代價,向黃玉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土地使用權,及日後黃玉煌須於申購土地而取得所有權後,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義務等事實,應可認定,合先說明。
(四)公訴人雖以告訴人指訴被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下簡稱國產局北區花蓮分處)申請土地測量時係檢附乙版協議書,而該乙版協議書上所載「檳榔樹『30』株」及附圖所載「三、檳榔『三十株』為界址,九、北石榴六株檳榔『6株』為界址,十、西蝕溝邊上之檳榔株『18』株」,與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時所提出之甲版協議書上「檳榔樹300株」及附圖上之「三、檳榔『二三十』株為界址,九、北石榴六株檳榔『16』株為界址,西蝕溝邊上之檳榔『48』株」不同,而認甲版協議書上開記載係被告事後變造者。
(五)然,關於告訴人黃寶桑於95年9月27日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花蓮地檢署)提出本案告訴時所檢具乙版協議書之來源: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寶桑之姐黃千玳於偵查及原審雖證稱:乙版協議書,係因與被告有界線的爭議,於93年1月9日向國產局北區花蓮分處陳情,該分處股長林芳旭即請承辦人陳瑞玉影印交給其等語(偵C卷第84頁、原審卷第93頁),而國產局北區花蓮分處承辦人陳瑞玉固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有影印讓渡書(即本案之協議書)給告訴人,當時其影印的讓渡書是傳真紙,其怕會模糊,所以把影印紙附卷;
聽林股長說是一位代書給的等語(原審卷第79頁、第80頁)。
但國產局北區花蓮分處股長林芳旭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房屋及建地連地上物讓協議書」並訊以是否見過時,證人林芳旭卻證稱未見過(偵C卷第83頁)。
又若依證人陳瑞玉所言,其影印予告訴人之協議書,乃由傳真紙轉印者,則該協議書應係經由傳真機傳送至國產局北區花蓮分處,衡情,當有傳真日期,然該乙版協議書上,竟未見有傳真日期。
且,證人即代書饒瑞珉於原審復具結證稱:其交給國產局(係指該局北區花蓮分處,以下同)之協議書影本,上面有蓋影本與正本相符的印文,被告交給伊的協議書是正本,由伊影印,正本上面有打叉叉的圖(即協議書所附現場圖於「東道路」下方有××之符號),國產局承辦人員未曾打電話要求其把協議書傳真過去,且因為其幫被告影印好後,就把正本還給被告,沒有留任何資料,不可能有辦法再傳真等語綦詳(原審卷第86頁至第89頁)。
然而告訴人提告之乙版協議書,並無蓋用「影本與正本相符」的印文,現場圖「東道路」下方亦無××之符號。
是證人黃千玳、陳瑞玉前揭證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再者:⑴國產局北區花蓮分處以94年6月1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40007145號函復本院,敘稱:本案經查黃薇靜君於92年12月25日向本分處申請花蓮縣吉安鄉○○段5459號土地使用位置面積測量時,並無併檢附「房屋及建地連同地上物轉讓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0頁)。
⑵又國產局北區花蓮分處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94年度訴字第54號被告與告訴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民事事件時,雖曾以94年6月1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40007145號函檢送乙版協議書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供參。
但經該法院再函詢該乙版協議書之來源時,國產局北區花蓮分處以95年3月28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50003565號函覆略稱:「二、……,黃薇靜君再於93年1月30日向本局北區辦事處陳情,並經本局於93年1月30日函及本局北區辦事處於93年2月3日函轉下囑本分處查明逕復,故本分處為了解黃薇靜君於該地實際使用情形,請其提供轉讓協議書供參,後由其傳真轉讓協議書(即本分處94年6月1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40007145號函檢送之協議書影本)…。
三、本案經調閱本局北區辦事處於93年2月3日函轉黃薇靜君陳情書受文者載明有本分處,惟經調閱相關檔案,並無受理紀錄,而該陳情書內記載曾提供讓渡協議書影本,故電洽本局北區辦事處提供,經核對該協議書影本,與黃薇靜前傳真提供本分處函送貴院(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之影本內容部分不符,附影本供參」等語,並檢附乙版協議書及黃薇靜93年1月14日陳情書暨甲版協議書影本等情,有前揭函文、甲版及乙版協議書附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卷第145頁至第149頁及第323頁至第334頁可參(且前開國產局北區花蓮分處函文2份,併附於95年度他字第1110號偵查卷第7頁、第17頁),經本院核閱前開民事卷宗無訛。
⑶是細譯上開函文,國產局北區花蓮分處既於92年12月25日受理黃薇靜(即被告之女,被告以其女之名義申請並陳情)申請系爭土地測量案時,並不知有協議書,而是93年1月14日黃薇靜陳情後始知有協議書,則除益證證人黃千玳前開證稱係於93年1月9日由國產局北區分處影印取得者,與事實有間,更難採信外;
抑且,黃薇靜於93年1月14日陳情時所檢附者仍係甲版協議書,若依國產局北區花蓮分處前開函文意旨,其係於收受國產局北區辦事處93年2月3日函轉之陳情書時,始請黃薇靜傳真協議書供參,而所傳真者為乙版協議書,然姑不論該乙版協議書其上並無傳真日期,與國產局北區花蓮分處所稱係經由傳真送至該分處者不符,況被告以其女之名義於93年1月14日陳情時所附者既仍係甲版協議書,顯見該時協議書上即已記載「檳榔樹300株」,而附圖並已明載「三、檳榔『二三十』株為界址,九、北石榴六株檳榔『16』株為界址,西蝕溝邊上之檳榔『48』株」等數字,則何以於93年2月3日後,再傳真國產局北區花蓮分處之協議書,反會是告訴人所主張較少數字之乙版協議書?顯不合常情至明。
另者,本案於偵查中,國產局北區花蓮分處於96年11月14日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60013558號函,將被告、告訴人自92年、93年間起,就系爭土地及同段5470號土地租賃爭議之相關資料影本均檢送花蓮地檢署(即96年度偵字第4527號偵查卷二全卷〈下稱偵D卷〉),而經本院遍觀該全卷資料結果,卷內並無國產局北區花蓮分處所指黃薇靜以傳真方式檢送之乙版協議書;
復經本院函查結果,國產局北區花蓮分處仍未能檢附該乙版協議書至院(詳本院更一審卷第200頁至第203頁、第269頁、第270頁之國產局北區花蓮分處100年4月12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00002568號函及所檢附之資料,並100年6月2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00004242號函)。
故國產局北區花蓮分處前開函文所指乙版協議書之來源是否屬實,亦堪質疑。
⒊另,被告於93年4月8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履行契約,並提出甲版協議書為證,然告訴人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僅否認甲版協議書上黃玉煌簽名之真正,迄至93年7月15日法院宣判前,均未提及有乙版協議書之事,此並據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號履行契約民事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是若告訴人於93年1月9日即知悉並持有乙版協議書,焉何在該民事事件審理中均未主張?而告訴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時,始在94年3月2日答辯狀中提出乙版協議書以為抗辯,且稱該乙版協議書係被告向國財局提出陳情所附者云云(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卷第43頁),然被告以其女名義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陳情時所附之協議書乃係甲版協議書,已如上述,故告訴人於該民事訴訟中稱乙版協議書係被告陳情時所附,亦與事實有悖,難以置信。
⒋綜上,被告辯稱未曾提出乙版協議書予國產局北區花蓮分處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則告訴人所持乙版協議書之來源實無從證明,自不足以此推論係被告所偽造或交付國產局北區花蓮分處者。
(六)關於被告與黃玉煌於82年7月15日簽訂轉讓協議時之現場狀況:⒈告訴人雖指稱系爭土地上檳榔樹並未有300餘株之多,且其上並無房屋云云。
然告訴人於協議書成立後,曾於89年12月間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整地,以除去其上之檳榔樹,此有告訴人所提出花蓮縣政府90年1月10日九十府農保字第003353號函及種植有檳榔樹之相片、90年11月1日九十府農保字第118489號函、91年10月18日府農保字第09101057770號函及舖設水泥前後之道路相片暨黃千玳支付整理檳榔園之4天費用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8頁至第164頁),足徵系爭土地上原本即有大量之檳榔種植,因此協議書上以檳榔300株、16株、48株等為「界樹」,難謂與現實不合。
⒉又,無論被告所提出甲版協議書或告訴人所提出乙版協議書,其上均載有「花蓮縣吉安鄉○○村○○鄰○○路○段953巷55房屋」,且附圖中均除繪有高、低房屋二棟外,就轉讓標的之範圍並明確繪製有「西蝕溝、東道路、南道路、北進入道路」等界址之圖文,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94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事件時,經履勘現場結果,該房屋確實坐落在系爭5459及同段5470土地上,及確有附圖所示界址之道路等,有94年6月1日履勘筆錄及花蓮縣花蓮市地政事務所所製複丈成果圖可證(附於前開民事卷第119頁至第131頁、第155、156頁);
即證人黃玉鑵亦證稱:賣的內容包括房屋,二棟房屋相鄰,一棟是住家,另一棟像養雞鴨等,二棟房子都像是茅草屋,牆壁好像是用鉛版或木板,上面屋頂是用茅草蓋住等語(同上開民事卷第135頁),所述屋況與附圖繪製之房屋略相吻合;
且與告訴人所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76年、82年空照圖(詳本院上訴審卷第122之44、122之45頁),告訴人於其上標示5470、5459地號土地上有養雞寮及絲瓜棚等情,亦部分相符。
抑且,該房屋於78年12月30日即經門牌初編為慶豐村慶豐281號之8,並於82年6月10日整編為上開號碼乙節,亦有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95年1月16日吉鄉戶字第0950000107號函文意旨及併檢附之「黃玉煌78年12月30日編釘門牌、門牌證明」申請書等附卷足稽(附於偵D卷第64頁至第65頁)。
從而,依上開事證,除足認被告指稱協議書內容雖未載明土地地號,但其所指地點,就是系爭5459、同段5470地號土地,應屬有據外,更徵被告與黃玉煌所簽訂協議書之內容,與現場狀況並無不合之處。
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上從未有房屋,不可能成立買賣契約,且土地所在不明云云,應非實在。
⒊另,無論甲版或乙版協議書,其附圖均明確繪製協議書所約定轉讓標的範圍之界址,既如前述,顯見各址樹種之數量,並非唯一判斷之標準,被告變造協議書內所載各樹種之數量,當無實益,是被告辯稱伊無變造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而告訴人黃寶桑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簽訂協議書時並不在場,是以對於被告與黃玉煌間如何協議及其範圍,均未親身見聞,其指訴謂被告變造協議書係為使鑑界的面積大一點云云,純屬其個人之忖測之語,洵無足取。
⒋再者,契約之約定與契約之履行,實際上未必一致,本件協議書為被告與黃玉煌間契約內容之憑據,乃供證明當事人間約定之用,與事後如何使用土地之實際狀況,並無關連,進而告訴人所指系爭土地上之耕作及地上物之情形,固與被告所述不符,但尚不足依此推論甲版協議書有經變造。
(七)本件甲版協議書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第2條之檳榔樹300株之「0」、附圖編號三之檳榔二三十株之「二」、編號九之檳榔16株之「6」、編號時檳榔48株之「4」,檳榔樹「16」的「1」與「6」、附圖東道路下方所寫之「××」,在強光源下之螢光反應與其他字跡不同,而且其中「檳榔樹48株」中的「4」,在書寫順序上是先書寫「1」,再寫「ㄥ」,與協議書上「慶豐村49鄰」的「4」,書寫順序不同等,固有該局96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096016963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C卷第54頁),然該鑑定結果第二項同時說明,關於囑鑑字跡書寫時間是否相同及是否係事後增改部分,因該局無是項鑑定條件而難認定等語(同上卷頁)。
故雖前開數字或與其他字跡之螢光反應不同,或書寫筆畫有異,但此僅足認有事後添加之情,但仍無從認定該添加之時間及添加之人為何。
從而,殊難據此即推認係被告事後添加或變造者。
(八)告訴人黃寶桑另以前揭花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丈量之面積僅為100平方公尺,而被告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所主張協議書之土地面積為5386平方公尺,即係因被告變造上述檳榔300株、16株、48株等數量所致,乃認被告有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惟查上開複丈成果圖僅就花蓮縣吉安鄉○○段5459地號之國有土地上之建物而為測量,然系爭協議書載明其約定之範圍除房屋二棟外,尚包括建物四周以樹木為界之毗連土地,其面積顯非僅100平方公尺而已,甚為明確。
是告訴人上揭指訴,亦有誤會。
(九)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又違反此項禁止規定所訂立之轉租契約當然無效,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黃玉煌與花蓮縣政府間之系爭5459地號耕地租賃契約第12條、5470地號耕地租賃契約第13條分別明定「不得轉租」,而所謂「轉租」,係指原租賃關係仍存在出租人花蓮縣政府及承租人黃玉煌之間,僅黃玉煌再將標的物出租予第三人而已,然「出售耕作權」之契約,則為債權讓與契約,權利一旦移轉後,受讓人得直接對出租人(即債務人)主張權利,情形自較「轉租」更為嚴重,是舉輕以明重,承租人既不得轉租,更不得出售耕作權,若出售耕作權,依上開規定和約定,耕作權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確定在案。
甲版協議書無論其上述檳榔300株、16株、48株等修改處,與當事人約定是否相符,均構成全部無效之結果,是以告訴人謂若上開更改係被告所變造,則其與國產局之間即無違約情事,亦有誤解,合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及審理結果所形成之心證,認本件檢察官所指事證,未足以證明被告有變造系爭協議書之犯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行為該當於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構成要件。
依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本案乙版協議書是否確原係被告提出於國產局北區花蓮分處乙節,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是該乙版協議書之來源仍有未明,自不得以該無從認定來源之乙版協議書即遽予推測被告有何變造之犯行,故上訴意旨僅以證人黃陳阿素、廖怡菁、黃玉鑵之證言無法確切證明協議書之內容,及被告所辯協議書未曾離開身邊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琪瑋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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