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鍾明珠與前男友吳聲昌(原審通緝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 二、鍾明珠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政府所公告之禁藥,不得非
- 三、嗣經警於98年11月5日上午9時4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事實一部分:
- (一)被告鍾明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出賣甲
- (二)被告於98年11月5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稱:「(妳有無
- (三)毒品買賣,為政府強力查緝之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 二、事實二部分:
-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鍾明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一)查被告鍾明珠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
- 二、核被告鍾明珠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三、核被告鍾明珠事實二部分所為,因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
- 四、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 五、查被告鍾明珠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於98年11月5日為警
- 六、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事實一部分未與同案
- 七、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計有35,500元,雖
- 肆、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鍾明珠與同案被告吳聲昌(原審通緝中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鍾明珠另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林煜欽、
- 三、訊據被告鍾明珠堅詞否認有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 四、經查:
- (一)林煜欽部分:檢察官雖以吳聲昌曾使用被告鍾明珠之行動
- (二)馬雲忠部分:證人馬雲忠雖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其向被告
- (三)尹光明部分:證人尹光明雖於偵查時證稱:我向吳聲昌買
- 五、綜上所述,既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鍾明珠確有此部分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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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珠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99年度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58號,及於原審當庭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明珠有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鍾明珠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
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新臺幣三萬五千五百元,與吳聲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聲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扣案鍾明珠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沒收之。
原判決關於鍾明珠無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明珠與前男友吳聲昌(原審通緝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利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或吳聲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做為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由吳聲昌負責調取甲基安非他命,而後於附表一編號1、2、3、4、5、6、8所示之時間、地點,出賣予馬雲忠3次、賴淮伶2次、尹光明2次,詳如附表一編號1、2、3、4、5、6、8所示,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5,500元。
二、鍾明珠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政府所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含袋合計重約1.4公克)供賴淮伶施用。
三、嗣經警於98年11月5日上午9時4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東縣臺東市○○路52之3號鍾明珠所經營之草地卡拉OK店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用以聯絡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於原審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亦無不合,依法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鍾明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出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馬雲忠3次、賴淮伶2次、尹光明2次之事實,核與證人馬雲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玉里分局警卷第167-180頁、第2061號偵查卷第81-83頁及原審卷第105-116頁);
證人賴淮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玉里分局警卷157、158頁、第2061號偵查卷第79頁及原審卷第101-104頁);
證人尹光明於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玉里分局警卷卷第184-192頁、第2061號偵查卷第89-91頁及原審卷第161-165頁)之情節,均相相符。
又證人馬雲忠、賴淮伶、尹光明於98年11月5日分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9年度毒聲字第6號、98年度毒聲字第67、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亦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8-232頁)。
足認被告確有出賣安非他命予證人馬雲忠、賴淮伶、尹光明之事實。
此外,復有原審法院院98年度聲監字第000033、000080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前揭警卷第3-8頁)、98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44號通訊監察書1份(前揭警卷第9-11頁)、證人馬雲忠與被告之通聯監聽譯文(前揭警卷第48-53頁)、證人賴淮伶與被告之通聯監聽譯文(前揭警卷第41-47頁)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98年11月5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稱:「(妳有無在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我是幫吳聲昌轉出去,我的報酬是抽成的,如果賣1,000元,我可以向吳聲昌拿一些安非他命使用,如果賣3,000元,吳聲昌會讓我抽500元。」
等語(上揭偵查卷第96頁)。
同案被告吳聲昌於98年11月5日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結稱:「(鍾明珠證稱,她有幫你賣安非他命,如果賣1,000元,你會給她一些安非他命施用,如果賣3,000元,可以給她抽500元,你有何意見?)有這件事,我的意思是我們一起賣毒品,不是請她幫忙。」
等語(上揭偵查卷第103頁)。
足見被告出賣安非他命予馬雲忠、賴淮伶、尹光明等人時,與吳聲昌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辯稱其只是幫吳聲昌跟別人調毒品,一個人自己賣,不是跟吳聲昌一起賣云云,不足採信。
(三)毒品買賣,為政府強力查緝之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故其交易價格每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買賣之數量、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及其取得成本之高低等因素而有不同,非可一概而論。
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法定刑度甚重,係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況被告亦供陳其幫吳聲昌轉出去,可以向吳聲昌拿一些安非他命使用或抽成等情。
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出賣毒品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鍾明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賴淮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之情節相符(玉里分局警卷158頁、第2061號偵查卷第79、80頁及原審卷第104頁背面)。
而證人賴淮伶於98年11月5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亦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8頁)。
足認被告確有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賴淮伶施用之事實。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鍾明珠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1日生效施行,是被告前揭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本院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有關之論罪科刑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1、被告鍾明珠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除將原規定「因而破獲者」修正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資適用外,並將「得」減輕其刑,修正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且另增列第2項偵審中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是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
2、被告鍾明珠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之規定,係分別係對罪刑及減免其刑所為之規範,自不宜割裂而各為新舊法之適用。
又按新舊法適用之比較,孰者對被告較為有利,應先審查應否諭知無罪,次而審查應否諭知免訴、不受理,再者審查有無法定必應免刑之情形,如無前開情形,則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此有最高法院24年度民刑庭總會決議(二)可參。
準此,本案應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先為比較,而依上開比較結果,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鍾明珠前揭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鍾明珠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販賣之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鍾明珠事實二部分所為,因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故係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
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4月23日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
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法規競合「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又被告轉讓之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鍾明珠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於98年11月5日為警搜索後到案,同日警詢時雖稱其曾向同案被告吳聲昌購毒吸食,並於同日偵查時坦認有販毒予馬雲忠、賴淮伶、尹光明,是幫吳聲昌轉出去,報酬是抽成的等語。
然同案被告吳聲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早於98年8月間已在通訊監察掌握中,其於98年11月5日到案後,即於同日警詢時供稱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給被告鍾明珠施用,並於同日偵查時坦認與被告鍾明珠一起販賣毒品,此有原審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000100號通訊監察書及吳聲昌98年11月5日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為憑(前揭警卷第15-17、56-76頁,前揭偵查卷第103頁)。
顯見同案被告吳聲昌並非因被告供出吳聲昌為其毒品來源而被查獲,自不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供出同案被告吳聲昌,應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誤會。
六、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事實一部分未與同案被告吳聲昌論以共同正犯,尚有違誤。
又就事實二部分,既依法規競合「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即不得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原審復引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為由減輕其刑,亦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定執行刑未符罪刑相當原則,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違誤,仍應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鍾明珠有施用毒品前科,正值年輕,不知正途營生,反為牟取不法利益,從事販毒行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滋生其他犯罪,造成毒品氾濫,惡化社會秩序非淺;
惟念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非鉅,暨其已婚、育有2子,夫黃泰勝領有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原審卷第68至6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計有35,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與吳聲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聲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另扣案之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屬被告鍾明珠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除外),業據其供承在卷,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同案被告吳聲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非屬吳聲昌所有,業經吳聲昌供述在卷,依法不得沒收。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未搭配門號)、黑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為KCM)、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打火機1個等物,並無證據可證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有何關聯性,自不應為沒收之宣告。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鍾明珠與同案被告吳聲昌(原審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鍾明珠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由吳聲昌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聯絡確認交易之數量及交付之時、地,並由吳聲昌負責調取、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由鍾明珠或吳聲昌按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往交付地點,與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進行交易之分工方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販賣予林煜欽、馬雲忠、尹光明等人,供渠等施用。
因認被告鍾明珠就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鍾明珠另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林煜欽、馬雲忠、尹光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吳聲昌之供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光碟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鍾明珠堅詞否認有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雖認識林煜欽,但沒有因毒品的事情和林煜欽接觸過。
當初我在卡拉OK上班的時候,吳聲昌過去我那邊,跟我講說現在他的手機沒有電,待會林煜欽可能會打我的手機,我就問吳聲昌幾號,吳聲昌跟我講一些號碼,他就在我們店裡唱歌,然後我接到電話,就直接把電話拿給吳聲昌,實際上的情形是這個樣子。
簡訊的部分也是他們兩個人之間的事情,傳什麼簡訊我都不曉得。
至於500元的部分,是林煜欽跟我講說待會他想要到我們店裡唱歌,就是林煜欽從我們店裡經過,他說他要去唱歌,我說好,他說可以簽帳嗎?我說不好,那不是我的店,那是我媽媽開的店,不然我拿500元借你好不好?他說好。
後來我說我身上有多少錢可以借你,我才打電話跟林煜欽說等一下我拿500元給你,我在店裡那裡等你,意思是說林煜欽要去我們店裡喝酒,不要向我媽媽賒帳,這樣才不會不好意思。
馬雲忠部分,我雖因毒品而多次接觸,但實際販賣只有2、3次。
尹光明部分,我並未參與,並不知情,亦未幫忙聯絡等語。
四、經查:
(一)林煜欽部分:檢察官雖以吳聲昌曾使用被告鍾明珠之行動電話與林煜欽聯絡交易毒品之事,認被告鍾明珠有與吳聲昌共同販賣毒品與林煜欽之事實(原審卷第160頁)。
惟證人林煜欽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其向吳聲昌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但未向被告鍾明珠買過等語(前揭警卷第114-142頁;
前揭偵查卷第86頁;
原審卷第154-160頁)。
同案被告吳聲昌於警詢時亦陳稱:其販賣毒品給林煜欽之事,被告鍾明珠並未參與等語(前揭警卷第74頁)。
嗣吳聲昌於偵查時雖證稱:伊有與被告鍾明珠一起賣毒品,從97年10月開始,鍾明珠會拿錢給伊撥安非他命,她再拿去賣給別人等語(前揭偵查卷第103頁),惟並無特別指稱被告鍾明珠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林煜欽之事。
縱使從監聽譯文可認吳聲昌曾使用被告鍾明珠之行動電話與林煜欽聯絡交易毒品之事,在無其他證據佐證前,尚不能遽以認定被告鍾明珠有與吳聲昌共同販賣毒品與林煜欽之情事。
(二)馬雲忠部分:證人馬雲忠雖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其向被告鍾明珠買過約10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前揭警卷第177 頁;
前揭偵查卷第82、83頁);
惟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伊有把錢交給鍾明珠去幫其調毒品,前前後後大概聯絡有10次,日期真的記不起來,有時候有拿到毒品,有時沒拿到,成功交易的次數大概3到5次等語(原審卷第105-116頁)。
綜觀卷證資料,附表二編號4、7、8、9、10、11部分,僅有證人馬雲忠於偵查中單一之供述而已,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供述之真實性之前,尚不能僅憑馬雲忠於偵查中單一之供述,遽認被告鍾明珠有此部分之犯行。
況證人馬雲忠之供述亦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至於附表二編號5、6部分,證人馬雲忠雖於警詢時供稱:有2次被告鍾明珠不在臺東,叫「阿賓」在臺東女中將毒品交給我等語;
惟於原審則稱:我並不認識叫「阿扁」(即同案被告吳聲昌)的人,在臺東女中那個人到底是不是「阿扁」,我不知道,那時對方戴安全帽和口罩,根本看不出是誰,有一次有拿到毒品,另一次先2千元交給他,後來他是找朋友之後說人不在,又把錢還回來;
因為有一次打電話給鍾明珠,她人在關山,她說幫忙聯絡一個「哥仔」(臺語音),警詢時刑警拿照片給我看,說是鍾明珠的男朋友,我說真的沒辦法確定,不認識這個人,也沒看過他等語,前後供述已不一致。
同案被告吳聲昌固於偵查時證稱:在98年5月20幾日、98年6月10日左右,在臺東女中交毒品給鍾明珠的下線,一次5千元,一次3千元;
其不認識馬雲忠等語(前揭偵查卷第103頁);
惟與馬雲忠證述之2千元、1千元(前揭偵查卷第82頁),亦不相符。
在檢察官未提出補強證據以資佐證前,亦難遽為被告鍾明珠不利之認定。
(三)尹光明部分:證人尹光明雖於偵查時證稱:我向吳聲昌買過10幾次甲基安非他命,詳細次數忘了,平均每個月4到5次,時間在97年8月到10月間,應該有15次,都是在臺東市○○路靠中正路的一家遊藝場,有時買1千元,有時買2千元,98年8月買過1次,是吳聲昌到我家中,我買了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前揭偵查卷第90頁);
惟未提及被告鍾明珠參與其事。
而吳聲昌雖於偵訊中曾提及其與被告鍾明珠共同販賣毒品等情,惟亦無具體指稱被告鍾明珠有此部分之犯行。
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之情形下,亦難率認被告鍾明珠有此部分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既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鍾明珠確有此部分犯行,依法即不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原審因而本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原則,就此部分為被告鍾明珠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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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對│對象使│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數量或所得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象│用門號│ │ │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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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馬│091914│98年4月 │臺東縣臺│賣出新臺幣1 │鍾明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雲│8009號│中旬某日│東市海濱│千元之第二級│品,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
│起 │忠│ │ │公園草地│毒品甲基安非│。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
│訴 │ │ │ │卡拉OK │他命 │序號000000000000000, │
│書 │ │ │ │ │ │含0000000000之SIM卡一 │
│編 │ │ │ │ │ │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號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6 │ │ │ │ │ │臺幣一千元,與吳聲昌連│
│︶ │ │ │ │ │ │帶沒收之,如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吳聲昌│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2 │馬│同上 │98年4月2│臺東縣臺│賣出新臺幣2 │鍾明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雲│ │7日上午8│東市四維│千元之第二級│品,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
│起 │忠│ │時許 │路與精誠│毒品甲基安非│。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
│訴 │ │ │(起訴書│路交岔路│他命 │序號000000000000000, │
│書 │ │ │誤載為98│口 │ │含0000000000之SIM卡一 │
│編 │ │ │年8月中 │ │ │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號 │ │ │旬某日)│ │ │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12 │ │ │ │ │ │臺幣二千元,與吳聲昌連│
│︶ │ │ │ │ │ │帶沒收之,如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吳聲昌│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3 │賴│092135│98年4月2│臺東縣臺│賣出新臺幣1 │鍾明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淮│3843號│9日中午 │東市中山│萬元之第二級│品,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起 │伶│ │晚上9時 │路東之鄉│毒品甲基安非│。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
│訴 │ │ │許 │飯店旁巷│他命 │序號000000000000000, │
│書 │ │ │ │子內 │ │含0000000000之SIM卡一 │
│編 │ │ │ │ │ │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號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4 │ │ │ │ │ │臺幣一萬元,與吳聲昌連│
│︶ │ │ │ │ │ │帶沒收之,如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吳聲昌│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4 │賴│同上 │98年8月1│同上 │賣出新臺幣2 │鍾明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淮│ │5日上午 │ │萬元之第二級│品,處有期徒刑四年。扣│
│起 │伶│ │某時許 │ │毒品甲基安非│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
│訴 │ │ │ │ │他命 │000000000000000,含 │
│書 │ │ │ │ │ │0000000000之SIM卡一張 │
│編 │ │ │ │ │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
│號 │ │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5 │ │ │ │ │ │幣二萬元,與吳聲昌連帶│
│︶ │ │ │ │ │ │沒收之,如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吳聲昌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5 │馬│091914│98年9月5│臺東縣臺│賣出新臺幣1 │鍾明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雲│8009號│日上午某│東市開封│千元之第二級│品,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
│追 │忠│ │時許 │街350號 │毒品甲基安非│。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
│加 │ │ │ │之基督教│他命 │序號000000000000000, │
│起 │ │ │ │醫院急診│ │含0000000000之SIM卡一 │
│訴 │ │ │ │室旁 │ │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 │ │ │ │ │臺幣一千元,與吳聲昌連│
│ │ │ │ │ │ │帶沒收之,如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吳聲昌│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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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尹│無(偶│98年10月│臺東縣臺│賣出新臺幣50│鍾明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光│遇) │下旬某日│東市靠近│0元之第二級 │品,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
│起 │明│ │某時許 │舊火車站│毒品甲基安非│。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訴 │ │ │ │旁 │他命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五百元│
│書 │ │ │ │ │ │,與吳聲昌連帶沒收之,│
│編 │ │ │ │ │ │如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 │ │ │ │ │ │以其與吳聲昌之財產連帶│
│18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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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賴│092135│98年11月│臺東縣臺│轉讓第二級毒│鍾明珠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淮│3843號│2日上午7│東市中山│品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十月。扣案│
│ │伶│ │時許 │路東之鄉│命3小包(含 │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 │
│ │ │ │ │飯店旁巷│袋合計重約1.│000000000000000,含 │
│ │ │ │ │子內 │4公克) │0000000000之SIM卡一張 │
│ │ │ │ │ │ │)沒收之。 │
│ │ │ │ │ │ │ │
├──┼─┼───┼────┼────┼──────┼───────────┤
│8 │尹│馬偕醫│98年11月│臺東縣臺│賣出新臺幣1 │鍾明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光│院臺東│3日下午3│東市海濱│千元之第二級│品,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
│起 │明│分院之│時許 │公園旁 │毒品甲基安非│。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
│訴 │ │某公用│ │ │他命 │序號000000000000000, │
│書 │ │電話 │ │ │ │含0000000000之SIM卡一 │
│編 │ │ │ │ │ │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號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19 │ │ │ │ │ │臺幣一千元,與吳聲昌連│
│︶ │ │ │ │ │ │帶沒收之,如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吳聲昌│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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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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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販賣時間 │持往交付之人及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使用電話 │販賣價金、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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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7月間某日 │吳聲昌;臺東縣臺東市四維│林煜欽 │0000000000│500元;0.1公克之│
│ │ │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某超商│ │ │甲基安非他命 │
├──┼───────┼────────────┼────┼─────┼────────┤
│2 │98年7月間某日 │吳聲昌;臺東縣臺東市四維│林煜欽 │0000000000│500元;0.1公克之│
│ │ │路靠近外環道某殯儀館外 │ │ │甲基安非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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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7月間某日 │吳聲昌;臺東縣臺東市中華│林煜欽 │0000000000│500元;0.1公克之│
│ │ │路媽祖廟 │ │ │甲基安非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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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起│98年5月上旬某 │鍾明珠;臺東縣臺東市四維│馬雲忠 │0000000000│2,000元;數量不 │
│訴書│日 │路臺東女中門口 │ │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 │ │ │ │
│7)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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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起│98年5月下旬某 │吳聲昌;臺東縣臺東市四維│馬雲忠 │0000000000│2,000元;數量不 │
│訴書│日 │路臺東女中門口 │ │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 │ │ │ │
│8) │ │ │ │ │ │
├──┼───────┼────────────┼────┼─────┼────────┤
│6(起│98年6月上旬某 │吳聲昌;臺東縣臺東市四維│馬雲忠 │0000000000│1,000元;數量不 │
│訴書│日 │路臺東女中門口 │ │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 │ │ │ │
│9) │ │ │ │ │ │
├──┼───────┼────────────┼────┼─────┼────────┤
│7(起│98年6月中旬某 │鍾明珠;臺東縣臺東市海濱│馬雲忠 │0000000000│1,000元;數量不 │
│訴書│日 │公園草地卡拉OK │ │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 │ │ │ │
│1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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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起│98年6月下旬某 │鍾明珠;臺東縣臺東市海濱│馬雲忠 │0000000000│3,000元;1公克之│
│訴書│日 │公園草地卡拉OK │ │ │甲基安非他命 │
│編號│ │ │ │ │ │
│11) │ │ │ │ │ │
├──┼───────┼────────────┼────┼─────┼────────┤
│9(起│98年9月17日某 │鍾明珠;臺東縣臺東市仁愛│馬雲忠 │0000000000│2,000元;數量不 │
│訴書│時 │國小後方四季國寶大廈門口│ │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 │ │ │ │
│13) │ │ │ │ │ │
├──┼───────┼────────────┼────┼─────┼────────┤
│10( │98年9月下旬某 │鍾明珠;臺東縣臺東市大同│馬雲忠 │0000000000│3,000元;1公克之│
│起訴│日 │路與外環道交岔路口 │ │ │甲基安非他命 │
│書編│ │ │ │ │ │
│號14│ │ │ │ │ │
│) │ │ │ │ │ │
├──┼───────┼────────────┼────┼─────┼────────┤
│11( │98年11月1日凌 │鍾明珠;臺東縣臺東市海濱│馬雲忠 │0000000000│1,000元;數量不 │
│起訴│晨1時許 │公園草地卡拉OK │ │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書編│ │ │ │ │ │
│號15│ │ │ │ │ │
│) │ │ │ │ │ │
├──┼───────┼────────────┼────┼─────┼────────┤
│12( │97年8月至10月 │吳聲昌;臺東縣臺東市光明│尹光明 │0000000000│合計約22,500元;│
│起訴│間合計某15日(│路靠近中正路某遊藝場 │ │ │合計數量不詳之甲│
│書編│約15次) │ │ │ │基安非他命 │
│號16│ │ │ │ │ │
│) │ │ │ │ │ │
├──┼───────┼────────────┼────┼─────┼────────┤
│13( │98年8月間某日 │吳聲昌;臺東縣臺東市強國│尹光明 │0000000000│2,000 元;數量不│
│起訴│ │街166巷23號 │ │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書編│ │ │ │ │ │
│號17│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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