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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兼證人 王國偉
上列被告兼證人因毀壞他人建築物等案件,應行送達之文書以其所在不明,無從送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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