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0,上訴,149,201107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寅桐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寅桐(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00年6月7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並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因遲誤出庭時間,錯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機會,致原審以上訴人仍有執行之必要,而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然上訴人之父多次造訪被害人商議和解事宜,被害人堅持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上訴人之父告以上訴人經濟狀況,請其降低金額,但始終未能談成,是為此提起上訴,請求給予時間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因缺錢花用乃於100年3月1日在花蓮縣吉安鄉○○○○道某便利商店向王文慶、林威提議搶奪,經王文慶、林威(後二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2年,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應允後,三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推由王文慶先向不知情之陳俊男所經營一路順小客車租賃行租用車牌號碼為「7595-JJ」號之自小客車,於同日13時許,再由王文慶駕駛該車搭載上訴人、林威,由花蓮縣花蓮市出發前往花蓮縣光復鄉尋找作案目標。

途中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街時,上訴人、王文慶、林威另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至某統一超商購買黑色奇異筆1支,俟行經花蓮縣鳳林鎮省道台九線時,再由上訴人利用該支黑色奇異筆以描繪方式,接續將上開自小客車車頭及車尾之車牌號碼,分別變造為「7585-UU」、「7585-UJ」號,並繼續懸掛變造後之車牌使用,以規避警方查緝,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路順小客車租賃行。

嗣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渠等行經花蓮縣光復鄉○○路與中華路口,見王春江獨自騎乘腳踏車,認有機可趁,王文慶即停車,由林威、上訴人下車,林威先佯裝問路,藉以分散王春江注意力,上訴人旋即趁隙徒手搶奪王春江頸部所配戴之黃金項鍊(重約4.46錢,價值約新臺幣15,600元),王春江頸部因而被上訴人手指指甲刮傷(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得手後由王文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上訴人、林威逃逸等犯罪事實,而認上訴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等,係依憑上訴人及共犯王文慶、林威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王春江、證人陳俊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租賃契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暨現場照片共22張等證據資料,依諸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詳予斟酌,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所量處之刑度亦未逾越法定刑,或有違比例原則或衡平原則。

抑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未宣告緩刑,業於理由三內明確說明「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主謀,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審理程序時更曾明知開庭時間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見其輕忽毫不在意之心態,本院難認其無再犯之虞,其受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故不宜予以緩刑之諭知」等語綦詳,稽之卷內資料亦無不合(原審卷第77頁、第94頁、第97頁)。

足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均稱妥適。

四、茲上訴人就上開原判決所引各事證,及未予緩刑宣告之理由,並未指明原判決之認定有何採證認事違法之情形存在,僅徒請求再酌予時間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已難謂係屬具體理由,況上訴人稱被害人堅持應賠償10萬元,始無法達成和解云云,然觀諸原審卷第97頁電話記錄表所載,被害人就賠償金額已同意減為3萬元,是上訴人此部分所指顯亦與卷內資料不符。

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