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武宏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 二、詎蔡武宏、陳淑華、楊韶文均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或安非
- (一)蔡武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持
- (二)蔡武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
- (三)蔡武宏與陳淑華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
- (四)蔡武宏與一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 (五)蔡武宏與另一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 (六)蔡武宏與楊韶文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
- (七)楊韶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
- (八)楊韶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以
-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證人張清海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 (一)證人張清海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警詢陳述時,因為我有
- (二)證人張清海於警詢已明確供稱:98年5月13日14時59分0
- 三、證人林怡君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 (一)證人林怡君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警詢製作筆錄時,我因
- (二)證人林怡君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我所施用的第一級毒品
- 四、證人金崑祥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 (一)證人金崑祥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警詢時在提藥,頭
- (二)證人金崑祥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我是向蔡武宏購買毒品
- 五、證人張漢文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 六、證人林韋良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 七、證人陳碧章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 八、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附表編號1部分:
- (一)訊據被告蔡武宏矢口否認犯行,辯稱:98年5月13日,我
- (二)經查:
- 二、附表編號2部分:
- (一)訊據被告蔡武宏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
- (二)經查:
- 三、附表編號3部分:
- (一)訊據被告蔡武宏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安非他
- (二)經查:
- 四、附表編號4、5部分:
- (一)訊據被告蔡武宏矢口否認犯行,辯稱:98年5月6日前後,
- (二)訊據被告楊韶文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蔡武宏叫我拿海
- (三)經查:
- 五、附表編號6、7部分:
- (一)訊據被告蔡武宏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 (二)訊據被告陳淑華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 (三)經查:
- 六、附表編號8部分:
- (一)訊據被告楊韶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家是住在花蓮縣
- (二)經查:
- 七、附表編號9部分:
- (一)訊據被告楊韶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第一級
- (二)經查:
- 八、附表編號10、11部分:
- (一)訊據被告蔡武宏矢口否認犯行,辯稱:98年4月底某日,
- (二)經查:
- 九、附表編號12部分:
- (一)訊據被告蔡武宏矢口否認犯行,辯稱:98年4月21日林俊
- (二)證人林俊融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認識蔡武宏,是由
- 十、再毒品買賣,為政府強力查緝之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 參、新舊法比較:
-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雖於98年5月20日
- 二、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第2項,規定
- (一)被告蔡武宏觸犯附表編號2、4、5、6、7販賣第一級毒品
- (二)被告陳淑華觸犯附編號6、7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 (三)被告楊韶文觸犯附表編號4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林怡君之犯
- (四)至被告楊韶文觸犯附表編號8、9之販賣毒品之犯行部分,
- 肆、論罪科刑:
- 一、被告蔡武宏就附表編號2、4、5、6、7所為,係犯修正前毒
- 二、被告蔡武宏與被告楊韶文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 三、被告楊韶文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出售第
- 四、被告三人分別所犯各罪,犯意各別,均應併罰。
- 五、被告三人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 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雖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
- 七、被告楊韶文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爰依
- 八、原審適用上開法條,並審酌被告蔡武宏、陳淑華、楊韶文均
- 九、被告陳淑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武宏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華
指定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韶文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99年度訴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19號、99年度偵字第4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武宏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陳淑華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楊韶文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5年4月4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97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蔡武宏、陳淑華、楊韶文均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分別或共同為販賣之行為:
(一)蔡武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於附表編號1、3、12所示時地,販賣安非他命給張清海、林俊融等人;
詳如附表編號1、3、12所示。
(二)蔡武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於附表編號2、5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給張清海、林怡君等人;
詳如附表編號2、5所示。
(三)蔡武宏與陳淑華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以蔡武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6、7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給金崑祥;
詳如附表編號6、7所示。
(四)蔡武宏與一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以蔡武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販賣安非他命1包新台幣(下同)3千元給陳碧章;
詳如附表編號10所示。
(五)蔡武宏與另一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以蔡武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地,販賣安非他命1包3千元給陳碧章詳如附表編號11所示。
(六)蔡武宏與楊韶文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以蔡武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林怡君以電話和蔡武宏所持用之上開電話聯絡後,蔡武宏告知楊韶文前往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點,販賣海洛因1包2千元給林怡君;
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
(七)楊韶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地,販賣安非他命2千元給張漢文;
詳如附表編號8所示。
(八)楊韶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地,同時販賣海洛因1千元及安非他命1千元給林韋良;
詳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蔡武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查悉上情,而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證人張清海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一)證人張清海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警詢陳述時,因為我有吃藥,頭昏昏的,有精神恍惚之情形云云。
惟經原審勘驗張清海之警詢光碟結果:1、本次訊問全程連續錄音、錄影。
2、警方未有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為訊 問。
3、訊問人訊問速度均適中,針對案情提出問題,並由張 清海以國、台語夾雜方式應答。
4、訊問過程,張清海之舉止正常、語氣平穩、神智清晰 、意識正常,並無任何提藥之狀況,亦無逐字照念筆錄 或遭恐嚇、威脅、暴力、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 不法情事等情。
5、筆錄之記載與錄音光碟內之張清海之陳述意旨相符。
此有原審99年11月18日刑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2-30頁)。
且張清海於原審理時另稱:我沒有向檢察官或警察表示有頭昏昏、精神恍惚之情形,也無證據可以證明我有上揭所述之情事,又警察並未對我施強暴、脅迫、利誘或不正方法訊問等語綦詳。
足認張清海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
(二)證人張清海於警詢已明確供稱:98年5月13日14時59分05秒之通話,是我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蔡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跟馮俊雄各出3千元向蔡武宏購買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98年5月14日19時24分17秒之通話,是我要向蔡武宏購買2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98年5月18日19時55分31秒、20 時03分49秒、20時10分42秒之監聽譯文內容,是我與蔡武宏的通話,我朋友跟我合資向蔡武宏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由我打電給蔡武宏購買1500元等語。
其於原審雖改稱:我忘記於98年5月13日與蔡武宏間發生什麼事,當日我與蔡武宏並沒有碰面;
98年5月14日,有與蔡武宏見面,要跟蔡武宏拿安非他命;
98年5月18日通話後,我有與蔡武宏見面,當天我有拿到1500元的安非他命,是我跟他一起去跟他的朋友拿的,但我不知道他朋友的名字及綽號云云。
惟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與警詢時之陳述相同,且有相關之通訊監聽譯文可佐,足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法得為證據。
三、證人林怡君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一)證人林怡君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警詢製作筆錄時,我因為長時間濫用藥物,正在戒斷,有類似毒癮發作,但沒有嚴重到整個人癱在那裏,惟有稍微流鼻水,而我並沒有跟警察說云云。
惟經原審勘驗林怡君之警詢光碟結果:1、本次訊問全程連續錄音、錄影。
2、警方未有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為訊 問。
3、訊問人訊問速度均適中,針對案情提出問題,並由林 怡君以國、台語夾雜方式應答。
4、訊問過程,林怡君之舉止正常、語氣平穩、神智清晰 、意識正常,並無任何提藥之狀況,亦無逐字照念筆 錄或遭恐嚇、威脅、暴力、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 其他不法情事等情。
5、筆錄之記載與錄音錄影光碟內林怡君之陳述意旨相符 。
此有原審100年1月5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78-202頁)。
足認證人林怡君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
(二)證人林怡君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我所施用的第一級毒品是跟蔡武宏購買的;
我先以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武宏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跟蔡武宏購買毒品,第一次是蔡武宏親自交給我的,在花蓮火車站前駭客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4公克2千元,交易成功;
第二次是由蔡武宏叫綽號「肥皂」的男子在火車站前交易海洛因淨重0.4公克2千元,交易成功等語。
其於原審審理時雖部分改稱:98年5月6日之通聯譯文均是我與蔡武宏之通話,通話後我沒有跟蔡武宏見面,我記得有兩次交易成功,一次是在駭客,另一次是在車站,兩次中一次是第一級毒品,一次是第二級毒品云云;
惟經法院提示98年度他字第413號卷第137頁警詢筆錄並加詢問後,已明白表示:我對於我在警詢、檢察官偵查時稱兩次都是2千元,沒有意見,且有相關之通訊監聽譯文可佐,足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法得為證據。
四、證人金崑祥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一)證人金崑祥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警詢時在提藥,頭暈暈的,一直打哈欠,但沒有痛到在地上滾或有頭去撞牆壁之情形,然我提藥時間至少會有4小時以上云云。
惟經原審勘驗金崑祥之警詢光碟結果:1、本次訊問連續錄音、錄影。
2、員警未有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為訊 問。
3、訊問人訊問速度適中、針對案情提出問題,並由金崑 祥以國台語方式應答。
4、訊問過程中,金崑祥之舉止正常、語氣平穩、神智清 晰、意識正常,除於訊問初期常有甩動右手,注意力 較易受外在環境影響、有些微流鼻水擦拭等情狀,於 訊問中於嚼檳榔後,肢體表現趨為平穩,但於訊問約1 小時許,有較頻繁之擦拭鼻水,精神狀況不集中之情 形,但其針對警方詢問之問題,皆能明確回答,並無 胡言亂語之情形。
另外,亦無逐字照念筆錄或遭恐嚇 、威脅、暴力、利誘、詐欺、疲勞訊問其他不法情事 。
此有原審100年1月17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35-240頁)。
堪認證人金崑祥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並不因為其些微流鼻水、精神狀況不集中之情狀,而有非自由意識陳述、或疲勞訊問之情事。
(二)證人金崑祥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我是向蔡武宏購買毒品,我以行動電話撥打蔡武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
98年5月17日17時07分26秒監聽譯文內容,是我在找蔡武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受話人是蔡武宏之女友,我只知道該名女友綽號叫「菲菲」,實際姓名我不知道;
98年5月17日17時11分25秒監聽譯文內容,是我與蔡武宏約在花蓮火車站後站春之風汽車旅館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8公克、4千元,是蔡武宏親自交給我的;
5月17日17時13分21秒通聯譯文內容,是我到達約定地點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8克、4千元,蔡武宏親自交易給我。
98年5月18日13時23分59秒之通話,是約在花蓮市重慶加油站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3公克、2千元,是由蔡武宏的女友騎機車送毒品給我;
我跟蔡武宏購買毒品,先以行動電話互相聯絡約定地點,當面跟蔡武宏討論要購買多少毒品,有時候是蔡武宏接聽電話,有時候則由蔡武宏的女友即綽號「菲菲」之女子接聽電話,大部分是蔡武宏親自交給我,但有時是蔡武宏之女友送毒品給我,都是銀貨兩訖等語。
其於原審審理時雖另改稱:5月17日下午通完電話後,我跟蔡武宏沒有見面,是蔡武宏的女友「菲菲」從汽車旅館走下來;
98年5月18日13時37分09秒是我與蔡武宏的通話,當天我們有約在三角市場見面,但我沒有看到「菲菲」的女子等語。
然經檢察官詰問後,證人金崑祥已表示應該以警詢及偵查所述為準,我於檢察官訊問時,是就我當時記憶真實的回答。
而證人金崑祥於警詢時所供述向蔡武宏購買毒品之情節,亦與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相關之通訊監聽譯文可佐,足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法得為證據。
五、證人張漢文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證人張漢文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我只有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源大部分都是向綽號「肥皂」之楊韶文所購買,我向楊韶文購買過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有3次,時間都在98年5月間,地點都在花蓮縣吉安鄉○○路上的一家「魚世界」前,我這3次向楊韶文購買的金額為8千至1萬元不等,但實際上與楊韶文本人親自交易的只有1次,另外2次我撥打電話給楊韶文後,出面與我交易之人卻為另外1名年輕男子,而非楊韶文等語。
其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我沒有向楊韶文購買過毒品,楊韶文也沒有親自交付毒品給我,我吸食的安非他命來源,有時是與蔡武宏一起吸食,有時候是跟楊韶文一起吸食云云。
惟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與警詢時之陳述相同,足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法得為證據。
六、證人林韋良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證人林韋良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我所施用的毒品是從綽號「肥皂」的男子購得的;
98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我先撥打楊韶文之行動電話電話,再前往所約定之花蓮縣花蓮市○○街燕銘文具店旁停車場,交易海洛因0.1公克、安非他命0.1公克總計2千元等語。
其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98年5月、6月間,我沒有向楊韶文購買過安非他命或海洛因,至於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所稱於98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在自由街燕銘文具店,有向楊韶文購買安非他命、海洛因各0.1公克等語是不實在,我說謊,我從來都沒有跟楊韶文購買過,只有互相請而已云云;
又改稱:我不太記得於98年6月9日早上,有無在花蓮縣花蓮市○○街燕銘文具店與楊韶文見面,且我沒有跟楊韶文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千元云云;
又證稱:我確實在警詢及偵查時中有說我跟楊韶文在花蓮市○○街燕銘文具店旁交易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千元,我是說謊話,實際上我是跟人家買,不是跟楊韶文買,而人家是指一個綽號「饅頭」的人云云。
惟證人林韋良於原審前後證述不一,已顯矛盾;
且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與警詢時之陳述相同,足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法得為證據。
七、證人陳碧章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證人陳碧章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98年5月13日之通訊監聽譯文是我要拿我於98年4月底跟蔡武宏購買安非他命的錢給蔡武宏,當天我拿1000元給他;
我向蔡武宏購買過2次安非他命,一次是在後火車站春之風汽車旅館前,第二次是5月底左右,在嘉豐國宅附近交易,每次以3千元買1公克之安非他命;
我都是跟蔡武宏聯絡後,由蔡武宏分別叫二個年輕不知名之男子送安非他命給我等語。
其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98年4月底在春風汽車旅館那次是由一名年輕女子交付安非他命給伊云云;
惟陳碧章在原審亦供陳其於警詢時之記憶較為清楚,足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法得為證據。
八、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案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亦無不合,依法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1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武宏矢口否認犯行,辯稱:98年5月13日,我沒有販賣安非他命6000元給張清海,有無與他通聯碰面,我忘記了云云。
(二)經查: 1、被告蔡武宏於警詢時,已供承98年5月13日14時59分05秒之談話內容,是張清海要跟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警卷A第39頁)。
2、證人張清海於警詢時供稱:98年5月13日14時59分05秒之通話,是我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蔡武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人是蔡武宏,當天是一位叫「明智」的男子藥癮發作,去我家找我,要我幫忙找蔡武宏,所以我打電話給蔡武宏,問蔡武宏要不要跟「明智」做生意?蔡武宏跟我說,他跟對方不熟,所以叫我不要留電話給對方,然後我跟蔡武宏說,我積欠的錢會湊給他;
我有跟蔡武宏購買安非他命及一次海洛因,都是打電話聯絡後約定交易地點;
我認識馮俊雄,馮俊雄於警詢稱98年5月13日他有打我的電話,請我幫他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我再打電話給綽號「武宏」之蔡武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為蔡武宏沒有海洛因,而給我第二級毒品2公克,我跟馮俊雄各出3千元向蔡武宏購買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當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火車站前將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給馮俊雄等語(警卷B第3、4、7、8頁)。
3、證人張清海於偵查中又供稱:我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向蔡武宏購買,大部分是約在後火車站的超商;
98年5月13日14時59分,我打電話給蔡武宏說我等下湊3000元過去給他,是要向他購買毒品,打完電話就過去了;
3000元安非他命的數量約1公克左右等語(98年度他字第413號卷一第120頁)。
4、證人張清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8年5月13日,我有在花蓮火車站前,交付1小包安非他命3千元給馮俊雄,是我向蔡武宏拿的,我承認我確實是當天跟蔡武宏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公克,其中1公克給馮俊雄,當天原本要幫馮俊雄買海洛因,但是蔡武宏沒有海洛因,但我忘記被告蔡武宏有無跟我收錢,我有欠蔡武宏錢等語。
5、被告蔡武宏與張清海於98年5月13日14時59分05秒,確有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亦有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
經核與被告蔡武宏及證人張清海上開供述,均相符合。
足認蔡武宏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價值6千元之安非他命2公克予張清海。
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證人張清海於原審審理時雖另稱:我忘記於98年5月13日與蔡武宏間發生什麼事,當日我與蔡武宏並沒有碰面,也記不清楚當天發生什麼事,因為時間太久;
98年5月13日14時59分05秒之監聽譯文之通話,是我要還蔡武宏3千元,後來蔡武宏有來我家跟我拿,我欠他6千元,已償還上揭3千元,尚欠他3千元云云。
惟與蔡武宏警詢時之供述有異,且上開監聽譯文內容,確有談到明智找張清海處理「1公克」等與毒品有關之事宜,足見張清海翻異之詞,意在迴護蔡武宏。
二、附表編號2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武宏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2500元給張清海,我只是跟我朋友調海洛因,我應該沒有交付海洛因給張清海,有無與他通聯,我忘記了;
張清海也沒有在施用海洛因,不可能跟我買海洛因云云。
(二)經查: 1、被告蔡武宏於警詢供稱:98年5月14日19時24分17秒監聽譯文之談話內容,是張清海要跟我拿8分之1錢之海洛因,我叫他過來太昌跟邱朝雄買賣交易等語(警卷A第54頁)。
2、證人張清海於警詢時供稱:98年5月14日19時24分17秒之通話,是我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蔡武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女的」就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1」就是2500元,是我要向蔡武宏購買2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們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三角市場7-11便利商店交易等語(警卷B第4、5頁)。
3、證人張清海於偵查時亦供稱:98年5月14日19時24分17秒,我打電話給蔡武宏說要拿「女的」、「81」,意思是我要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1」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大約就是2500元的量,當天是在三角市場的便利商店交易,我打完電話就過去了等語(98年度他字第413號卷一第120頁)。
4、被告蔡武宏與張清海於98年5月14日19時24分17秒,確有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通話內容,亦有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
經核與被告蔡武宏所稱監聽譯文之談話內容,是張清海要跟伊拿8分之1錢之海洛因,及證人張清海上開供述,均相符合。
足認蔡武宏確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價值2500元8分之1錢之海洛因予張清海。
被告所辯是伊叫張清海過來太昌跟邱朝雄買賣交易,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給張清海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證人張清海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98年5月14日,有與蔡武宏見面,要跟蔡武宏拿安非他命,本來我要跟他要四號,可是他沒有,他就拿一點點安非他命請我,我跟他說我要四號,是要騙他的等語;
惟與蔡武宏所稱監聽譯文之談話內容,是張清海要跟伊拿8分之1錢之海洛因有異,且上開監聽譯文內容,確有談到張清海要向蔡武宏拿「女的」(海洛因),「81」(2500元)等與毒品有關之事宜,足見張清海翻異之詞,意在迴護蔡武宏。
三、附表編號3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武宏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安非他命1包1500元給張清海;
這次是我們2人一起合資,各出1500元向一個綽號叫「阿謀」的40幾歲男子購買,「阿謀」把安非他命交給我,張清海在旁邊,我就把1500元的安非他命交給他云云。
(二)經查: 1、被告蔡武宏於警詢供稱:98年5月18日,張清海跟我拿1500元之安非他命,我約他在重慶市場,由楊韶文與張清海交易等語(警卷A第54頁)。
2、證人張清海於警詢證稱:98年5月18日19時55分31秒、20時03分49秒、20時10分42秒之監聽譯文內容,是我與蔡武宏的通話,我朋友跟我合資向蔡武宏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由我打電給蔡武宏購買1500元,蔡武宏叫我過去花蓮縣花蓮市○○路附近取貨交易。
「我到了,我沒有看到你。」
「巷子口這家理髮店。」
是上述約定交易地點等語(警卷B第6、7頁)。
3、證人張清海於偵查中亦證稱:98年5月18日19時55分31秒,我打電話給蔡武宏問是否有毒品,要跟蔡武宏購買第二級毒品,我說「都幫人處理,很累。」
是指我跟朋友合資一起去拿;
98年5月18日20時03分49秒,我打電話給蔡武宏稱「現在1500元你有辦法幫我處理嗎?」是說要跟蔡武宏購買1500元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這次我有與朋友合資,因為我有欠蔡武宏錢,所以不敢說是自己要的,我們在重慶路附近交易等語(98年度他字第413號卷一第120、121頁)。
4、被告蔡武宏與張清海於98年5月18日19時55分31秒、20時03分49秒、20時10分42秒,確有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通話內容,亦有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
經核與被告蔡武宏所稱98年5月18日,張清海跟我拿1500元之安非他命,我約他在重慶市場,及證人張清海上開供述,均相符合。
足認蔡武宏確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價值1500元之安非他命予張清海。
另被告於警詢所稱由楊韶文與張清海交易一節,楊韶文已極力否認;
於本院所辯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1包1500元給張清海云云,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證人張清海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98年5月18日通話後,我有與蔡武宏見面,蔡武宏說他沒有東西,要我拿錢出來,當天我有拿到1500元的安非他命,是我跟他一起去跟他的朋友拿的,但我不知道他朋友的名字及綽號,因為蔡武宏並沒有讓我知道,蔡武宏跟他朋友拿了1公克3千元的安非他命裝在同一袋子內,在他朋友家外面倒了一半給我云云。
惟與蔡武宏於警詢所稱98年5月18日張清海跟伊拿1500元之安非他命之情節有異,且上開監聽譯文,並沒有張清海要與蔡武宏合資購買之談話內容,足見張清海翻異之詞,意在附和蔡武宏。
四、附表編號4、5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武宏矢口否認犯行,辯稱:98年5月6日前後,我沒有與林怡君在火車站前碰面,也沒有賣給她海洛因2000元二次;
98年5月6日那天是林怡君打電話給我說她在提藥,看我能不能給她一點點海洛因,我就請楊韶文拿不到2百元量的海洛因,請他拿去給林怡君,我也有交代楊韶文不能跟林怡君拿錢,是我要請她的,我是叫楊韶文拿給她就回來,我不知道她為何還會拿一瓶美沙酮叫楊韶文拿回來給我云云。
(二)訊據被告楊韶文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蔡武宏叫我拿海洛因過去給林怡君,是在花蓮火車站前站附近,約在車站旁的廁所那邊拿給林怡君,但沒有跟她收錢,是她自己拿一瓶像咳嗽藥水的東西,叫我拿回去給蔡武宏,現在我才知道是美沙酮云云。
(三)經查: 1、證人林怡君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施用的第一級毒品是跟蔡武宏購買的,我與蔡武宏是朋友關係,沒有任何仇隙及財務糾紛。
我先以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武宏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5月6日17時09分05秒之監聽譯文通話內容,是我約蔡武宏約在花蓮火車站前駭客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同日17時33分49秒之通話,是我已經到達花蓮火車站前,蔡武宏叫綽號「肥皂」之男子送毒品:同日18時12分56秒是蔡武宏叫綽號肥皂開白色自小客車前往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4公克2千元,交易成功。
我跟蔡武宏購買毒品,第一次是蔡武宏親自交給我的,在花蓮火車站前駭客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4公克2千元,交易成功;
第二次是由蔡武宏叫綽號「肥皂」的男子在火車站前交易海洛因淨重0.4公克2千元,交易成功等語(98年度他字第413號卷一第132-134、137頁)。
2、證人林怡君於偵查中證稱:98年5月6日17時9分許,我打電話蔡武宏,約他6時許在火車站,我要跟他買毒品,當天他有來,我買了2千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他親自交付給我。
98年5月6日18時12分56秒,是我與蔡武宏之通話內容,「怎麼那麼久還沒到,你還在駭客喔!」是要做5月6日那一次。
我跟蔡武宏交易二次,一次是5月6日那一次,另一次是在火車站前,5月6日那一次是在火車站前的駭客網咖門口,在車站前的那一次是蔡武宏叫肥皂拿來給我的,但我不確定日期,兩次都買2千元的海洛因等語(98年度他字第413號卷一第141、142頁)。
3、證人林怡君於原審審理時雖先證稱:98年5月6日之通聯譯文均是我與蔡武宏之通話,通話後我沒有跟蔡武宏見面,我記得有兩次交易成功,一次是在駭客,另一次是在車站,兩次中一次是第一級毒品,一次是第二級毒品云云。
惟經法院提示98年度他字第413號卷第137頁警詢筆錄,問以:「警察問你你跟蔡武宏購買何種毒品?共幾次?如何交易?你回答第一次是蔡武宏親自交給你,在火車站前的駭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千元,交易成功,第二次是由蔡武宏叫肥皂的男子在火車站前交易海洛因2千元成功,你剛才所說你跟蔡武宏有交易成功,是不是指這兩次毒品?」,證人林怡君即改稱:是。
同時證稱:不記得這兩次交易隔多久,剛才我所稱之駭客是指花蓮火車站前的駭客網咖,兩次毒品交易均有成功,一次是我將錢交給我不認識綽號「肥皂」的人,一次則是交給蔡武宏,我對於我在警詢、檢察官偵查時稱兩次都是2千元,沒有意見。
我是施用第一級毒品,被捉之前的這次驗尿並沒有驗到第二級毒品,且我會分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海洛因是粉狀,安非他命是顆粒狀,蔡武宏及肥皂拿給我毒品的這兩次,都是粉狀等語。
4、被告蔡武宏與林怡君於98年5月6日17時09分05秒、17時33分49秒、18時12分56秒,確有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通話內容,亦有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
參酌其二人通話中關於「被告:一樣啊!你在那裡?」「被告:那六點整在火車站,好不好?」「林怡君:我現在剛上車而已,六點喔!你要準時喔!」「被告:喔!好,跟昨天一樣喔!」「林怡君:嗯!對對!」「被告:好喔!」等語,可見被告於98年5月6日及前一天98年5月5日,有兩次交易毒品之情形。
5、被告楊韶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自承:我的綽號是「肥皂」,蔡武宏有交代我拿1包海洛因淨重0.4公克2千元給林怡君等語(警卷B第39、40頁)。
於偵查中亦供承:98年5月6日左右,蔡武宏委託我替他交付海洛因給林怡君,該次我收了林怡君2千元,我交給蔡武宏等語(98年度他字第413號卷二第165頁)。
6、綜合比對證人林怡君之證詞、上開通訊監聽譯文及楊韶文之自白內容,可知林怡君於98年5月5日及6日,確有先後向被告蔡武宏購買過海洛因,各為淨重0.4公克2千元,第一次由蔡武宏親自前往交易,在花蓮火車站前駭客;
第二次則是蔡武宏叫綽號「肥皂」之楊韶文交付林怡君,在花蓮火車站前。
證人林怡君於偵查所稱98年5月6日之海洛因交易,蔡武宏在火車站前的駭客網咖門口親自交付給伊;
另一次在車站前的那一次是蔡武宏叫肥皂拿來給伊;
暨於原審審理時所稱:98年5月6日伊與蔡武宏通話後,沒有跟蔡武宏見面,伊記得有兩次交易成功,一次是第一級毒品,另一次是第二級毒品等情。
均與卷證不符,應係記憶有誤。
被告蔡武宏、楊韶文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其等請求再函詢國軍花蓮醫院查明林怡君是否有接受美沙冬之治療及取得美沙冬藥品,亦無必要。
五、附表編號6、7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武宏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1、我沒有於98年5月17日和金崑祥見面,也沒有交付海洛因4000元給金崑祥;
那時我與陳淑華是男女朋友,有時候住在一起,有時候沒有;
那天是金崑祥跟我聯絡的,他打電話給我只是約我見面而已,電話先是陳淑華接的,我當時在廁所,後來金崑祥又有打電話給我,他約我到春之風旅館見面,我沒有去跟他碰面,也沒有賣毒品給金崑祥;
陳淑華也沒有去云云。
2、98年5月18日那天,是金崑祥打電話給我,約我在三角市場碰面,他是要我幫他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陳淑華沒有去,只有我一個人去;
我跟他在三角市場碰面後,我跟他講說等一下藥頭「阿謀」的人會來,我叫他直接跟藥頭買毒品,約隔了5分鐘,藥頭來了;
因為我事先有與藥頭聯絡要2千元的海洛因,而藥頭來了只帶2千元量的海洛因來給我,那是我自己要的;
然後我跟藥頭講說我朋友金崑祥也要2千元量的海洛因,藥頭說他沒有帶,要回去拿,我與金崑祥就在那邊等;
等了約5分鐘,金崑祥毒癮發作,叫我先把剛才所拿的2千元量的海洛因先給他,叫我自己先在那邊等,金崑祥就先走了;
我有收金崑祥所交付的2千元,就繼續在那邊等我的東西,大概又過15分鐘藥頭就拿2千元的海洛因過來給我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淑華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1、98年5月17日那天,金崑祥是和蔡武宏聯絡,電話不是我接的,因為我在裏面睡覺,不曉得蔡武宏有無與金崑祥碰面及有無交付海洛因給金崑祥云云。
2、98年5月18日那天,我沒有看過金崑祥,我也沒有去三角市場,蔡武宏把我載到逛街的地方,就把我放下來,我沒有交通工具,我要去哪裏都要請蔡武宏載我去云云。
(三)經查: 1、證人金崑祥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向蔡武宏購買毒品,我以行動電話撥打蔡武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
98年5月17日17時07分26秒監聽譯文內容,是我在找蔡武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受話人是蔡武宏之女友,我只知道該名女友綽號叫「菲菲」,實際姓名我不知道;
98年5月17日17時11分25秒監聽譯文內容,是我與蔡武宏約在花蓮火車站後站春之風汽車旅館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8公克、4千元,是蔡武宏親自交給我的;
5月17日17時13分21秒通聯譯文內容,是我到達約定地點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8克、4千元,蔡武宏親自交易給我。
98年5月18日13時23分59秒之通話,是約在花蓮市重慶加油站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3公克、2千元,是由蔡武宏的女友騎機車送毒品給我;
我跟蔡武宏購買毒品,先以行動電話互相聯絡約定地點,當面跟蔡武宏討論要購買多少毒品,有時候是蔡武宏接聽電話,有時候則由蔡武宏的女友即綽號「菲菲」之女子接聽電話,大部分是蔡武宏親自交給我,但有時是蔡武宏之女友送毒品給我,都是銀貨兩訖等語(98年度他字第413號卷一第147-152頁)。
2、證人金崑祥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98年5月17日17時07分26秒之通聯內容中,我說「要過去找他們」,是指我要去後火車站春風汽車旅館對面,我要跟蔡武宏購買毒品,當天接電話的人是蔡武宏的女朋友,她應該知道我要買毒品,後來同日17時13分21秒之通聯譯文,是我告訴蔡武宏交易地點,當天我買4千元、0.8公克的海洛因,是蔡武宏本人交付給我。
98年5月18日13時23分59秒之通話中提到「我到了」,是指我到花蓮市重慶加油站,當天我買2千元、0.3公克之海洛因,是蔡武宏的女友交付給我;
98年5月18日13時37分09秒通話與對方約在三角市場,亦是交易毒品,因為對方臨時換地點,所以我們就到三角市場交易;
我到了重慶市場加油站,他們打電話來說要臨時更換地點,而此部分與警詢所述不相符,係因為我在警詢時沒有講得很清楚,當天確實約在重慶加油站,但他們打電話來更改地點,後來到三角市場,是蔡武宏跟他女友一起過來交付毒品等語(98年度他字第413號卷一第161-163頁)。
3、證人金崑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忘記98年間我及蔡武宏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但我確實有向蔡武宏購買過毒品,我有打電話,叫他幫我買毒品,是在98年間,我不認識陳淑華,但認識綽號為「菲菲」之女子,「菲菲」跟蔡武宏在一起,但我不知道「菲菲」的電話號碼,我打電話給被告蔡武宏時,大部分都是由「菲菲」接聽電話,有時「菲菲」會將電話交給蔡武宏接聽,我會跟「菲菲」說要找蔡武宏,如果蔡武宏沒有接聽時,「菲菲」就會問我找蔡武宏幹嘛,我會問蔡武宏人在那裏,就去找蔡武宏,有時候我會跟「菲菲」說我要買毒品,有時不會說等語。
4、共同被告蔡武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金崑祥於98年5月間使用的行動電話好像是0000000000,我使用的行動電話好像是0000000000,我在睡覺時,陳淑華會幫我接聽電話;
98年5月17日17時07分26秒監聽譯文之通話是陳淑華幫我接聽電話;
98年5月18日13時23分59秒監聽譯文之通話,一開始也是陳淑華接聽,後來才轉給我接聽,於98年5月18日13時37分09秒我與金崑祥通話後,我們有在三角市場碰面,陳淑華為我女友,她的綽號確實為「菲菲」等語。
5、被告陳淑華於警詢時供稱:我所施用之毒品都從蔡武宏取得,因我是蔡武宏之女友,也同居在一起;
蔡武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就是跟著他送過張清海、陳碧章,由蔡武宏騎車載我至約定地點,由我親手交毒品給張清海、陳碧章,以及負責接聽電話;
電話有顯示名字或綽號,我認識的人我才會去接聽,其餘的人我不會接聽,我接的電話我知道他們那些人是向蔡武宏拿毒品的人;
金崑祥只是向蔡武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有幫蔡武宏販毒等語(98年度他字第413號卷二第207-210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蔡武宏、楊韶文他們一同前往,如果是蔡武宏去交付,他會把毒品交給我,由我交給對方;
我有替蔡武宏接過電話,但沒有交付毒品給金崑祥;
我有陪蔡武宏、楊韶文到金崑祥家,但交易時只有蔡武宏下車,我不知道他販賣毒品是一級還是二級等語(98年度他字第413號卷二第207-210頁)。
6、綜合比對證人金崑祥及被告蔡武宏、陳淑華之供述,再佐以98年5月17日17時07分26秒、98年5月17日17時11分25秒、98年5月17日17時13分21秒、98年5月18日13時23分59秒、98年5月18日13時37分09秒,確有如附件編號5、6所示之通話內容,亦有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警卷A第240、241頁),可見陳淑華有於98年5月17日,幫蔡武宏接聽金崑祥之電話,而後由蔡武宏與金崑祥宏約在花蓮火車站後站春之風汽車旅館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 8公克、4千元,再由蔡武宏親自交付金崑祥;
98年5月18日13時23分59秒金崑祥之電話,一開始也是陳淑華接聽,再轉給蔡武宏接聽,而後與金崑祥約在花蓮市重慶加油站,再改在三角市場碰面,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3公克、2千元,是蔡武宏與陳淑華一起過去,由陳淑華交付毒品給金崑祥。
7、再者,依被告陳淑華所述伊是蔡武宏之同居女友,蔡武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跟著他送過張清海、陳碧章,由蔡武宏騎車載伊至約定地點,由伊親手交毒品給張清海、陳碧章,以及負責接聽電話;
電話有顯示名字或綽號,伊認識的人伊才會去接聽,伊知道那些人是向蔡武宏拿毒品的人;
金崑祥是向蔡武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顯見被告陳淑華於98年5月17日及98年5月18日接聽金崑祥之電話,而後由蔡武宏或二人一起前往交易海洛因,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蔡武宏、陳淑華所辯未賣給金崑祥海洛因,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8、證人金崑祥於原審審理時,雖另改稱:5月17日下午通完電話後,我跟蔡武宏沒有見面,是蔡武宏的女友「菲菲」從汽車旅館走下來;
98年5月18日13時37分09秒是我與蔡武宏的通話,當天我們有約在三角市場見面,但我沒有看到「菲菲」的女子等語。
然經檢察官問以:98年5月17日下午,你跟檢察官說,當天你買4千元0.8公克的海洛因;
檢察官問你是否蔡武宏親自交給你,你說是,並且說他女友曾交付毒品給你1、2次,但當天只有蔡武宏一人拿給你,有何意見?證人金崑祥已回答:確實如此,應該以警詢及偵查所述為準。
98年5月18日那天,我跟蔡武宏在三角市場買0.3公克2000元的海洛因,蔡武宏是否跟他女友一起過去交易,時間太久,我記不太清楚了,我於檢察官訊問時,是就我當時記憶真實的回答,原審卷二第80頁陳淑華的照片就是謂綽號「菲菲」。
足見證人金崑祥改稱5月17日下午通完電話後,沒有跟蔡武宏見面;
98年5月18日那天,綽號「菲菲」之陳淑華有無跟蔡武宏一起去三角市場交易,記不太清楚了云云,均屬迴護之詞,不足採取。
六、附表編號8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韶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家是住在花蓮縣吉安鄉榮光105之1號,那天應該是張漢文去我家找我吸毒,我只有免費拿安非他命給他吸食,但沒有賣給他;
因為我有毒品,他沒有,他來了以後,我分給他,2個人就一起吸,我們2人一起吸用不到1千元的量的安非他命云云。
(二)經查: 1、證人張漢文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源大部分都是向綽號「肥皂」之楊韶文所購買,我向楊韶文購買過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有3次,時間都在98年5月間,地點都在花蓮縣吉安鄉○○路上的一家「魚世界」前,我這3次向楊韶文購買的金額為8千至1萬元不等,但實際上與楊韶文本人親自交易的只有1次,另外2次我撥打電話給楊韶文後,出面與我交易之人卻為另外1名年輕男子,而非楊韶文等語(98年度他字第413號卷二第169、170頁)。
2、證人張漢文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有向楊韶文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打楊韶文之行動電話,跟他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我曾向他購買過3、4次,時間大都在98年5月間,地點都在南濱橋下的魚世界釣蝦場,價錢8千元至1萬元,確實價錢我已經記不得了;
第一次是楊韶文親自拿毒品給我,之後兩次都是別人拿來,但我不認識拿毒品給我的人等語(98年度他字第413號卷二第191頁)。
3、證人張漢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98年5月間購買3次安非他命,金額約2千元到3千元,我於偵查中稱價錢8千元到1萬元,是講總金額,並非每次購買之金額,我知道買賣的定義就是要支付對價,而不是免費贈送或無需支付對價,我每次購買毒品都是當場交付價金給對方,我認識楊韶文,且於98年4月間,就與楊韶文有往來,所以我不會誤認他人為楊韶文,而且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檢察官及警察均未對我施強暴、脅迫、利誘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訊問等語。
4、被告楊韶文於警詢時供稱:張漢文於警詢時供稱他所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是向我購得,淨重3公克3000元,交易地點在花蓮縣吉安鄉○○路上的一家「魚世界」前一節,當時我是跟蔡武宏在一起,蔡武宏接到張漢文電話,就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叫我送到「魚世界」交給張漢文,3000元我沒有收到,蔡武宏回答我說他會跟張漢文算錢等語(98年度他字第413號卷二第158頁)。
於偵查中供稱: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蔡武宏給我的,張漢文打電話給蔡武宏,蔡武宏委託我把第二級毒品給張漢文,我送到吉安鄉南濱橋下的魚世界卡拉OK給張漢文,張漢文沒有拿錢給我,蔡武宏說再跟他算就好等語(98年度他字第413號卷二第164、165頁)。
於原審亦供陳:我有在「魚世界」附近之住家前,交付1包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給張漢文,重量約0.1公克等語。
並不否認其拿1包安非他命送到「魚世界」交給張漢文,足見證人張漢文所述其曾於98年5月間,在花蓮縣吉安鄉○○路上的一家「魚世界」前,向楊韶文購買安非他命,楊韶文本人親自賣給伊1包安非他命安,重量約0.1公克,金額約2千元到3千元等情,已得補強,並非虛妄,可以採信。
被告楊韶文所辯其只是免費拿安非他命給張漢文吸食,但沒有賣給他云云,無非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證人張漢文於原審審理時另外改稱:我沒有向楊韶文購買過毒品,楊韶文也沒有親自交付毒品給我,我吸食的安非他命來源,有時是與蔡武宏一起吸食,有時候是跟楊韶文一起吸食云云,亦無非迴護楊韶文之說詞,委無可採。
5、又證人張漢文就其於本件98年5月間,向被告楊韶文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之金額證稱約2千元至3千元,基於懷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本院因認被告楊韶文出售予張漢文之安非他命金額為2千元。
七、附表編號9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韶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林韋良,98年6月9日那天,我是開車載蔡武宏到燕銘文具店,當時蔡武宏下車到文具店裡面買電動遊戲機,蔡武宏的手機在車上剛好響了,是我接的電話,是林韋良打來的,說要找蔡武宏,我告知他說蔡武宏在燕銘文具店這裡,約過了5分鐘後林韋良就來了,蔡武宏還在文具店裡面,林韋良等蔡武宏出來後,就找蔡武宏,蔡武宏轉頭過來往車子裡面告訴我說,把我身上所剩下來的一點安非他命給林韋良,請他吃,蔡武宏說到時候再還我,後來約隔3天,蔡武宏就還我安非他命,林韋良那天來的時候,我身上並沒有帶海洛因云云。
(二)經查: 1、證人林韋良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施用的毒品是從綽號「肥皂」的男子購得的,我跟他是朋友關係,沒有任何仇恨及財務糾紛;
98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我先撥打楊韶文之行動電話電話,再前往所約定之花蓮縣花蓮市○○街燕銘文具店旁停車場,交易海洛因0.1公克、安非他命0.1公克總計2千元等語(98年度他字第413號卷二第198頁)。
2、證人林韋良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向楊韶文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98年6月9日上午10點,在花蓮縣花蓮市○○街燕銘文具店旁,向他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0.1公克1千元等語(98年度他字第413號卷二第203、204頁)。
3、被告楊韶文於警詢時供稱:林韋良於警詢時陳述於98年6月9日早上10時許,撥打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在花蓮市○○街燕銘文具店旁停車場交易海洛因、安非他命各0.1公克,總計2000元一節,當時蔡武宏在我旁邊,然後由我負責開車載蔡武宏及蔡武宏的女友綽號菲菲前往約定地點,是由蔡武宏拿給他等語(98年度他字第413號卷二第158頁)。
於偵查中進一步供稱: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蔡武宏給我的,98年6月初我開車載蔡武宏的女友到花蓮市○○街停車場,交付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包給林韋良,林韋良交給蔡武宏的女友2千元等語(98年度他字第413號卷二第164、165頁)。
並不爭執其於98年6月初,曾開車到花蓮市○○街停車場,交付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包給林韋良,總計2000元;
足見證人林韋良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至於被告所稱係由蔡武宏拿給林韋良,或林韋良交給蔡武宏的女友2千元云云,已為蔡武宏所否認,難以採認。
4、證人林韋良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98年5月、6月間,我沒有向楊韶文購買過安非他命或海洛因,至於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所稱於98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在自由街燕銘文具店,有向楊韶文購買安非他命、海洛因各0.1公克等語是不實在,我說謊,我從來都沒有跟楊韶文購買過,只有互相請而已云云;
又改稱:我不太記得於98年6月9日早上,有無在花蓮縣花蓮市○○街燕銘文具店與楊韶文見面,且我沒有跟楊韶文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千元云云;
又證稱:我確實在警詢及偵查時中有說我跟楊韶文在花蓮市○○街燕銘文具店旁交易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千元,我是說謊話,實際上我是跟人家買,不是跟楊韶文買,而人家是指一個綽號「饅頭」的人云云。
惟證人林韋良於原審前後證述不一,已顯矛盾;
且證人林韋良供陳其與楊韶文間並無任何恩怨仇隙,足認其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並無誣陷楊韶文之動機。
其翻異前供,無非迴護被告楊韶文之說詞,委無可採。
八、附表編號10、11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武宏矢口否認犯行,辯稱:98年4月底某日,我有拿過一次安非他命給陳碧章,是免費拿給他,不是賣給他,至於地點我記不起來,那天我並沒有與他約在春之風汽車旅館。
98年5月底某日,根本就沒有跟陳碧章碰面,他也沒有任何電話給我云云。
(二)經查: 1、被告蔡武宏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碧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13日17時18分49秒,有如附件編號7所示之通話內容(B代表陳碧章,A代表蔡武宏):B:拿錢給你!A:你在那裡?B:我在家裏!A:我在國福大橋這邊!B:這樣我過去以上有通聯譯文1份在卷可稽。
2、證人陳碧章於警詢時證稱:這是我要拿我於98年4月底跟蔡武宏購買安非他命的錢給蔡武宏,當天我拿1000元給他;
我向蔡武宏購買過2次安非他命,一次是在後火車站春之風汽車旅館前,第二次是5月底左右,在嘉豐國宅附近交易,每次以3千元買1公克之安非他命;
我都是跟蔡武宏聯絡後,由蔡武宏分別叫二個年輕不知名之男子送安非他命給我等語(98年度他字第413號卷一第98-101頁)。
3、證人陳碧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本身有在施用安非他命,我認識蔡武宏,我都叫蔡武宏為「武宏」,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的,我忘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誰的,但我於警詢時之記憶較為清楚,而且員警也有提示監聽譯文給我看;
98年5月13日17時18分49秒之監聽譯文,是我和蔡武宏的對話,因為我欠蔡武宏購買安非他命的錢,所以我當天要拿錢給蔡武宏,我當天拿給蔡武宏1千元;
我於警詢時說我跟蔡武宏購買過2次安非他命,其中一次就是98年4月底,在花蓮火車站後站春之風汽車旅館向蔡武宏購買安非他命3千元,另外一次就是98年5月底,在花蓮市嘉豐國宅附近買了一次3千元的安非他命,確實是如此;
我記得我向蔡武宏購買的這2次均是在白天,我先用電話和蔡武宏聯絡,我記得花蓮市嘉豐國宅附近那一次交易是由一位已成年之年輕男子交付安非他命給我,另外一次則是由一名年輕女子交付安非他命給我,該名年輕女子年約30歲,至於這2次購買毒品的錢,均於我在警察局接受詢問以前,就已經償還給蔡武宏;
我與蔡武宏間並無任何恩怨仇隙,我不會說謊話陷害他;
我每次都跟蔡武宏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因為我與蔡武宏認識,而且我收入不固定,沒有辦法一次給付3千元,所以可以不用當場給錢,可先欠著,係因為若買1千元安非他命只有0.2公克,3千元就可以買1公克,所以我才一次買3千元,關於積欠蔡武宏這2次購買安非他命的款項於何時還清,我記不起來了,但我自97年出獄以後,若有欠人家錢,我都會馬上還給人家,我跟蔡武宏購買這2次安非他命的目的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
4、被告蔡武宏於警詢亦供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13日17時18分49秒之通聯譯文,是我和陳碧章之通話,我跟陳碧章約地方見面收錢等語。
5、綜合比對被告蔡武宏及證人陳碧章之供詞,暨上開通聯譯文,均相符合;
足見蔡武宏確有於98年4月底某日及98年5月底某日,分別於花蓮市後火車站春之風汽車旅館前及在嘉豐國宅附近交易,各賣3千元1公克之安非他命給陳碧章。
證人陳碧章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98年4月底在春風汽車旅館那次是由一名年輕女子交付安非他命給伊;
惟陳碧章在警詢時距離買受毒品時間較近,記憶當較為清楚,本院因認當次交付安非他命給陳碧章者為一名年輕男子。
被告所辯其於98年4月底某日,是免費拿安非他命給陳碧章,根本未於98年5月底某日跟陳碧章碰面云云,無非卸責之詞。
九、附表編號12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武宏矢口否認犯行,辯稱:98年4月21日林俊融有來我家,但我沒有拿安非他命給他;
那天我是從台北回來,他到車站接我回到我家裡,在我家坐一會兒,剛好藥頭「阿謀」到我家要兜售毒品安非他命,林俊融有看到我跟藥頭拿,他自己也跟藥頭買安非他命云云。
(二)證人林俊融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認識蔡武宏,是由朋友介紹認識的,約認識1、2年了,我本身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
我在警詢時之陳述,警察並沒有對我施以強暴、脅迫、利誘或以不正方法取供,警詢筆錄是照我的意思去記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使用的,我於警詢中有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蔡武宏在使用,也有說我跟蔡武宏購買過3次安非他命,其中一次是98年4月21日凌晨2、3點時,在摘星旅館樓下,買了3千元,大約1公克的安非他命;
那一次我看到蔡武宏跟一個人在講話,我等到他講完話後再過去,我就拿3千元給蔡武宏,他拿一半安非他命給我,我之所以知道他拿一半給我,是因為他有拿2包給我看,他問我要哪一包,我說隨便,至於他跟人家是否拿2包,我不清楚,我沒看到他跟人家交易的情形;
這一次會約在摘星旅館樓下是因為蔡武宏住在有摘星旅館的招牌那一棟樓樓上,摘星旅館位在南京街;
我與蔡武宏並無任何恩怨仇隙,也沒有金錢借貸糾紛,我不會講謊話陷害蔡武宏等語。
而被告蔡武宏亦供陳98年4月21日當天,林俊融到車站接伊回到伊家裡,並在伊家裡坐一會兒;
當不致憑空杜撰誣陷蔡武宏。
足見被告所辯剛好藥頭「阿謀」到伊家兜售毒品安非他命,林俊融有看到伊跟藥頭拿,他自己也跟藥頭買安非他命云云,無非卸責之詞,顯不可取。
十、再毒品買賣,為政府強力查緝之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故其交易價格每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買賣之數量、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及其取得成本之高低等因素而有不同,非可一概而論。
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者坦承之外,實難查得實情,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法定刑度甚重,係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絕無平白甘冒嚴刑重罰之理。
本案雖因被告蔡武宏、陳淑華、楊韶文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無從確知其等購入之價格;
然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與被告等人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僅為朋友關係,苟被告等人無利得之意圖,諒無甘冒重典提供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給附表所示之購毒者。
從而,被告蔡武宏、陳淑華、楊韶文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給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均係基於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蔡武宏、陳淑華、楊韶文等上開販毒事證,均已明確,其等所辯均不足可信,犯行皆可認定。
參、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雖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該次修正之條文應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理由如下:1.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特定施行日期,應回歸本條例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2.符合立法原意,因有關其他相關授權法規作業及執行層面尚未完備,必須有一定緩衝期配合的緣故;
3.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條文,亦未另規定其施行日期,惟實務上仍認有第36條之適用。
本次修正,自應為同一解釋;
4.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係以法規有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始有適用。
惟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並未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故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尚屬有間,此時應回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之適用;
5.法律定有特定施行日期,之後如修正條文有自公布日施行之需要時,則應另立一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以資區分。
例如公平交易法第49條、政府採購法第114條、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第41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31條;
6.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定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其主管機關法務部立法原意亦認為本次修正條文應回歸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據此,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經修正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亦經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可併科1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罰金部分調高為2千萬元,第2項之罰金部分調高為1千萬元,其餘則均相同。
(一)被告蔡武宏觸犯附表編號2、4、5、6、7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附表編號1、3、10、11、12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因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故均無上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蔡武宏,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二)被告陳淑華觸犯附編號6、7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雖曾於警詢自白替蔡武宏接聽電話,且知道打電話者是要拿毒品等語,然於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亦無上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陳淑華,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三)被告楊韶文觸犯附表編號4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林怡君之犯行部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曾自白犯行,有上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楊韶文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罪。
(四)至被告楊韶文觸犯附表編號8、9之販賣毒品之犯行部分,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並無上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楊韶文,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蔡武宏就附表編號2、4、5、6、7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1、3、10、11、12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陳淑華就附表編號6、7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楊韶文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三人於販賣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蔡武宏與被告楊韶文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蔡武宏與被告陳淑華就附表編號6、7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蔡武宏就附表編號10之犯行,與一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附表編號11之犯行,與另一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楊韶文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林韋良,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三人分別所犯各罪,犯意各別,均應併罰。
五、被告三人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行,均為累犯;
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予加重其刑。
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雖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均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蔡武宏就附表編號2、4、5、6、7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陳淑華就附表編號6、7 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楊韶文就附表編號4、9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為小額交易,其等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七、被告楊韶文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八、原審適用上開法條,並審酌被告蔡武宏、陳淑華、楊韶文均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
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為牟取利益,竟分別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賣毒品種類、次數、販賣所得、智識程度;
各自參與犯罪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蔡武宏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四年;
就陳淑華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
就楊韶文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再就被告等犯罪所得金額,諭知沒收、抵償,或連帶沒收、抵償;
就楊韶文犯罪所用之手機一支,諭知沒收、追徵其價額。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被告等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陳淑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購買毒品者│電話聯絡│地點 │毒品種類及│犯罪行為人│ 主 文 │
│ │ │時間或交│ │價格(貨幣│ │ │
│ │ │易時間 │ │單位:新臺│ │ │
│ │ │ │ │幣) │ │ │
├────┼─────┼────┼─────┼─────┼─────┼────────┤
│1 │張清海 │98年5 月│花蓮後火車│第二級毒品│蔡武宏 │蔡武宏販賣第二級│
│ │ │13日14時│站某便利商│安非他命 2│ │毒品,累犯,處有│
│ │ │59分許後│店 │公克,價值│ │期徒刑捌年。未扣│
│ │ │某時 │ │6000元(起│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訴書誤載為│ │品所得新臺幣陸仟│
│ │ │ │ │3千元)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2 │張清海 │98年5 月│花蓮縣吉安│第一級毒品│蔡武宏 │蔡武宏販賣第一級│
│ │ │14日19時│鄉太昌村三│海洛因1 包│ │毒品,累犯,處有│
│ │ │24分許後│角市場 │,價值2500│ │期徒刑壹拾伍年柒│
│ │ │某時 │ │元 │ │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3 │張清海 │98年5 月│花蓮縣花蓮│第二級毒品│蔡武宏 │蔡武宏販賣第二級│
│ │ │18日20時│市○○路某│安非他命 1│ │毒品,累犯,處有│
│ │ │3分時許 │處。 │包,價值15│ │期徒刑柒年陸月。│
│ │ │後某時 │ │00元。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4 │林怡君 │98年5月6│花蓮火車站│第一級毒品│與蔡武宏聯│蔡武宏共同販賣第│
│ │ │日18時許│前駭客 │海洛因1 包│絡,嗣由蔡│一級毒品,累犯,│
│ │ │ │ │,價值2000│武宏通知楊│處有期徒刑壹拾伍│
│ │ │ │ │元 │韶文,由楊│年陸月。未扣案之│
│ │ │ │ │ │韶文前往交│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付海洛因 │得新臺幣貳仟元與│
│ │ │ │ │ │(楊韶文於│楊韶文連帶沒收,│
│ │ │ │ │ │偵審自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楊│
│ │ │ │ │ │ │韶文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 │ │ │ │楊韶文共同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 │ │ │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仟元與蔡武│
│ │ │ │ │ │ │宏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與蔡武宏│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5 │林怡君 │98年5 月│花蓮火車站│第一級毒品│與蔡武宏聯│蔡武宏販賣第一級│
│ │ │間某日。│前附近 │海洛因1 包│絡,由蔡武│毒品,累犯,處有│
│ │ │ │ │,價值2000│宏交付海洛│期徒刑壹拾伍年陸│
│ │ │ │ │元 │因 │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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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金崑祥 │98年5 月│花蓮火車站│第一級毒品│與陳淑華、│蔡武宏共同販賣第│
│ │ │17日17時│後站春之風│海洛因1 包│蔡武宏聯絡│一級毒品,累犯,│
│ │ │13分許後│汽車旅館 │0.8 公克,│,由蔡武宏│處有期徒刑壹拾伍│
│ │ │某時 │ │價值4000元│交付海洛因│年拾月。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肆仟元與│
│ │ │ │ │ │ │陳淑華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陳│
│ │ │ │ │ │ │淑華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 │ │ │ │陳淑華共同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拾伍│
│ │ │ │ │ │ │年柒月。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肆仟元與│
│ │ │ │ │ │ │蔡武宏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蔡│
│ │ │ │ │ │ │武宏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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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金崑祥 │98年5 月│花蓮縣吉安│第一級毒品│與蔡武宏聯│蔡武宏共同販賣第│
│ │ │18日13時│鄉太昌村三│海洛因1 包│絡,由陳淑│一級毒品,累犯,│
│ │ │23分許後│角市場 │0.3 公克,│華與蔡武宏│處有期徒刑壹拾伍│
│ │ │某時 │ │價值2000元│一起前往交│年陸月。未扣案之│
│ │ │ │ │ │付海洛因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與│
│ │ │ │ │ │ │陳淑華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陳│
│ │ │ │ │ │ │淑華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 │ │ │ │陳淑華共同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拾伍│
│ │ │ │ │ │ │年肆月。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與│
│ │ │ │ │ │ │蔡武宏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蔡│
│ │ │ │ │ │ │武宏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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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漢文 │98年5 月│花蓮縣吉安│第二級毒品│與楊韶文聯│楊韶文販賣第二級│
│ │ │間某日某│鄉○○路之│安非他命約│絡,由楊韶│毒品,累犯,處有│
│ │ │時許 │魚世界釣蝦│2000元(起│文前往交付│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場 │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8千至1萬元│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未扣案之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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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韋良 │98年6月 │花蓮縣花蓮│第一級毒品│與楊韶文聯│楊韶文販賣第一級│
│ │ │9日10時 │市○○街燕│海洛因1 包│絡,由楊韶│毒品,累犯,處有│
│ │ │許。 │銘文具店旁│0.1 公克,│文前往交付│期徒刑壹拾伍年伍│
│ │ │ │。 │價值1000元│海洛因及安│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第二級毒│非他命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品安非他命│ │臺幣壹仟元、販賣│
│ │ │ │ │1包0.1公克│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價值1000│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元。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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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碧章 │98年4 月│花蓮縣花蓮│第二級毒品│與蔡武宏聯│蔡武宏共同販賣第│
│ │ │底某日某│市後火車站│安非他命,│絡,由姓名│二級毒品,累犯,│
│ │ │時許 │春之風汽車│價值3000元│不詳之成年│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旅館 │ │人1名前往 │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 │交付安非他│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命 │臺幣叁仟元與姓名│
│ │ │ │ │ │ │不詳之成年人一名│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姓名不詳│
│ │ │ │ │ │ │之成年人一名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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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碧章 │98年5 月│花蓮縣花蓮│第二級毒品│與蔡武宏聯│蔡武宏共同販賣第│
│ │0000000000│底某日某│市嘉豐國宅│安非他命 1│絡,由姓名│二級毒品,累犯,│
│ │ │時許 │附近。 │包,價值30│不詳之成年│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 │00元 │人1名(與 │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編號10 時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前往交付之│臺幣叁仟元與姓名│
│ │ │ │ │ │人為不同人│不詳之成年人一名│
│ │ │ │ │ │)前往交付│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安非他命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姓名不詳│
│ │ │ │ │ │ │之成年人一名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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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林俊融 │98年4 月│花蓮縣花蓮│第二級毒品│與蔡武宏聯│蔡武宏販賣第二級│
│ │ │21日凌晨│市○○街19│安非他命 1│絡,由蔡武│毒品,累犯,處有│
│ │ │2、3時許│1號5樓之20│包,價值30│宏前往交付│期徒刑柒年捌月。│
│ │ │(起訴書│蔡武宏住處│00元。 │安非他命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誤載為 3│。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4 時許│ │ │ │叁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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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監聽譯文內容
┌───┬──────┬─────────┬───────────────┬─────┐
│ 編號 │ 通話時間 │通話主體(發話方→│ 監聽內容 │ 備註 │
│ │ │受話方,以下註明「│ │對應的犯罪│
│ │ │A」者為受監察電話 │ │事實附表編│
│ │ │) │ │號 │
├───┼──────┼─────────┼───────────────┼─────┤
│ 1 │98年5月13 日│B:張清海 │B:早上明智他在找你? │ 1 │
│ │14時59分05秒│(0000-000000)→ │A:找我幹什麼? │ │
│ │許 │A:蔡武宏 │B:要處理那個啦!我跟他說你的 │ │
│ │ │(0000-000000) │ 電話他不要打啦,他早上來我 │ │
│ │ │ │ 家敲門,說痛苦,要處理那個 │ │
│ │ │ │ ,我才打給你。你看要不要跟 │ │
│ │ │ │ 他們接洽,如果要就跟他們接 │ │
│ │ │ │ 洽,你電話要不要留給他。 │ │
│ │ │ │ 如果不要,我就不給他。如果 │ │
│ │ │ │ 他要找你,他會透過我找你, │ │
│ │ │ │ 還是你要跟他們連絡。 │ │
│ │ │ │A:不要,我跟他們不熟。 │ │
│ │ │ │B:跟他們不熟,不要跟他們做生 │ │
│ │ │ │ 意喔? │ │
│ │ │ │A:嗯! │ │
│ │ │ │B:我跟他們處理後,再跟你處理 │ │
│ │ │ │ 啦!他們拿不多,最多一克多 │ │
│ │ │ │ 。我先跟他們處理再跟你... │ │
│ │ │ │A:我跟你講啦,海哥!你跟我處 │ │
│ │ │ │ 理,我還是會拿給你啦! │ │
│ │ │ │B:好啦!我等一下去湊一下,湊 │ │
│ │ │ │ 三千元過去啦,好嗎? │ │
│ │ │ │A:妳之前的先還我,我還是會再 │ │
│ │ │ │ 拿給妳啦! │ │
│ │ │ │B:我現在就拿不出來,人家先拿 │ │
│ │ │ │ 給我說要先還債,他就要拿一 │ │
│ │ │ │ 克多。我就想不懂沒什麼利益 │ │
│ │ │ │ 要怎麼還債,我盡量處理再趕 │ │
│ │ │ │ 過去給你。 │ │
│ │ │ │A:嗯! │ │
│ │ │ │ │ │
├───┼──────┼─────────┼───────────────┼─────┤
│ 2 │98年5月14 日│B:張清海 │B:喂!你有空嗎? │2 │
│ │19時24分17秒│(0000-000000)→ │A:嗯!怎樣,他還沒拿給我。 │ │
│ │許 │A:蔡武宏 │B:他還沒拿給你唷!有跟你講嗎 │ │
│ │ │(0000-000000) │ ? │ │
│ │ │ │A:有。 │ │
│ │ │ │B:那我跟你講,現在人家要拿81 │ │
│ │ │ │ 的。 │ │
│ │ │ │A:我沒;什麼種的我不知道。 │ │
│ │ │ │B:女的啊!81啦! │ │
│ │ │ │A:好! │ │
│ │ │ │B:你人在哪裡啦! │ │
│ │ │ │A:我在太昌。 │ │
│ │ │ │B:我現在在凱蒂貓,這邊等你呀 │ │
│ │ │ │ ! │ │
│ │ │ │A:我沒車。 │ │
│ │ │ │B:還是我過去? │ │
│ │ │ │A:好!你到太昌再打給我。 │ │
│ │ │ │B:好、好、好。 │ │
├───┼──────┼─────────┼───────────────┼─────┤
│ 3 │98年5月18 日│B:張清海 │B:你那邊有嗎? │3 │
│ │19時55分31秒│(0000-000000)→ │A:要去跟人家調,我這邊沒有。 │ │
│ │許 │A:蔡武宏 │B:都幫人家處理,很累!都沒有 │ │
│ │ │(0000-000000) │ 賺到。 │ │
│ │ │ │A:我還沒有上去拿! │ │
│ │ │ │B:要等多久? │ │
│ │ │ │A:我晚上才有上去! │ │
│ │ │ │B:好! │ │
│ │ │ │ │ │
│ ├──────┤ ├───────────────┤ │
│ │98年5月18 日│ │B:現在1500你有辦法幫我處理嗎 │ │
│ │20時03分49秒│ │ ? │ │
│ │許 │ │A:我問我朋友看看,我身上沒有 │ │
│ │ │ │。 │ │
│ │ │ │B:沒有啦!1500我朋友要的。 │ │
│ │ │ │A:你過來田頭新莊拿。 │ │
│ │ │ │ │ │
│ ├──────┤ ├───────────────┤ │
│ │98年5月18 日│ │B:我到了,我沒有看到你。 │ │
│ │20時10分42秒│ │A:巷子口這家理髮店。 │ │
│ │許 │ │B:好! │ │
├───┼──────┼─────────┼───────────────┼─────┤
│ 4 │98年5月6日17│B:林怡君 │A:喂! │4 │
│ │時09分05秒許│(0000-000000)→ │B:我要在前站還是後站等。 │ │
│ │ │A:蔡武宏 │A:都可以啊! │ │
│ │ │(0000-000000) │B:都可以喔! │ │
│ │ │ │A:你在哪裡了? │ │
│ │ │ │B:我現在剛上車而已,六點喔! │ │
│ │ │ │ 你要準時喔! │ │
│ │ │ │A:喔好跟昨天一樣喔! │ │
│ │ │ │B:嗯!對對! │ │
│ │ │ │A:好喔! │ │
│ │ │ │ │ │
│ ├──────┤ ├───────────────┤ │
│ │98年5月6日17│ │B:喂! │ │
│ │時33分49秒許│ │A:喂! │ │
│ │ │ │B:我給肥皂(台語)拿過去喔。 │ │
│ │ │ │A:叫誰? │ │
│ │ │ │B:阿? │ │
│ │ │ │A:肥皂(台語)。 │ │
│ │ │ │B:肥皂(台語)。 │ │
│ │ │ │A:嘿! │ │
│ │ │ │B:可以嗎。 │ │
│ │ │ │A:可以。 │ │
│ │ │ │B:在哪裡? │ │
│ │ │ │A:前站好不好? │ │
│ │ │ │B:前站喔! │ │
│ │ │ │A:喔。 │ │
│ │ │ │B:準時六點喔! │ │
│ │ │ │A:好。 │ │
│ ├──────┤ ├───────────────┤ │
│ │98年5月6日18│ │B:喂他的噗噗(車子)什麼顏色 │ │
│ │時12分56秒許│ │ ? │ │
│ │ │ │A:白色。 │ │
│ │ │ │B:白色的喔! │ │
│ │ │ │A:嗯! │ │
│ │ │ │B:怎麼那麼久還沒到,好啦沒關 │ │
│ │ │ │ 係,你還在駭客喔? │ │
│ │ │ │A:阿我在釣魚。 │ │
│ │ │ │B:阿那個交給他先交給他喔! │ │
│ │ │ │A:好。 │ │
│ │ │ │B:好。 │ │
├───┼──────┼─────────┼───────────────┼─────┤
│ 5 │98年5月17 日│B:金崑祥 │B:喂!你老公呢? │ │
│ │17時07分26秒│(0000-000000)→ │A:他在上廁所。 │6 │
│ │許 │A:蔡武宏 │B:我去找你們喔? │ │
│ │ │(0000-000000) │A:找我們做什麼?等一下啦!我 │ │
│ │ │ │ 叫他打給你。 │ │
│ │ │ │B:喔!我等一下過去再打。 │ │
│ ├──────┤ ├───────────────┤ │
│ │98年5月17 日│ │B:我去找你喔? │ │
│ │17時11分25秒│ │A:嗯! │ │
│ │許 │ │B:要去那裡找你? │ │
│ │ │ │A:一樣。 │ │
│ │ │ │B:早上那邊嗎? │ │
│ │ │ │A:嗯! │ │
│ │ │ │B:嗯!我拿4000給你喔? │ │
│ │ │ │A:嗯! │ │
│ ├──────┤ ├───────────────┤ │
│ │98年5月17 日│ │B:我到了。 │ │
│ │17時13分21秒│ │A:嗯! │ │
│ │許 │ │ │ │
│ │ │ │ │ │
├───┼──────┼─────────┼───────────────┼─────┤
│ 6 │98年5月18 日│B:金崑祥 │B:喂!我到了。 │7 │
│ │13時23分59秒│ (0000-000000)→│A:(女)等一下。 │ │
│ │許 │A:蔡武宏 │B:喂!你到了喔? │ │
│ │ │(0000-000000) │A:嗯!2000 │ │
│ ├──────┤ ├───────────────┤ │
│ │98年5月18 日│ │A:你在那裡? │ │
│ │13時37分09秒│ │B:我在這三角市場這邊,中山路 │ │
│ │許 │ │ 這條。 │ │
│ │ │ │A:喔!我看到你了。 │ │
│ │ │ │ │ │
├───┼──────┼─────────┼───────────────┼─────┤
│ 7 │98年5月13 日│B:陳碧章 │B:拿錢給你。 │10 │
│ │17時18分49秒│(0000-000000)→ │A:你在那裡? │ │
│ │許 │A:蔡武宏 │B:我在家裡。 │ │
│ │ │(0000-000000) │A:我在國福大橋這邊。 │ │
│ │ │ │B:這樣我過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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