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0,上訴,170,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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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建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予以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如何違誤之處,量刑有何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撤銷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

而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原判決取捨證據不當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一定之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朱建輝不服原審論處其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上訴人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上訴人嗣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供述犯罪經過,應符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同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故請求重新酌量定刑等語(詳見卷附刑事上訴理由狀)。

三、惟查:

(一)上訴人對檢察官起訴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於原審已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29、36頁),上訴意旨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不爭執。

且原審經依法調查各項相關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上訴人之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罪,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吸食頻率、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資料、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已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且就所犯之罪所量處之刑度均僅量處其最低度刑,所量處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已屬從輕,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自72年起即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被查獲之紀錄,且上訴人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最高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3年,上訴人之行為並無情輕法重,或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核無依上揭規定減輕刑度之理由。

(三)上訴人以上開上訴理由,泛指原審認事用法不當,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

復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故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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