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0,上訴,193,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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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勝郎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勝郎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勝郎於民國95年12月6日,與代理父親王友用之王桂霜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600萬元,購買登記於王友用名下、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534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1665號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路18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95年12月20日辦妥移轉登記,施勝郎多次於民事訴訟中遞狀主張王桂霜係經王友用授與代理權而簽約,二人應負連帶責任等事項,是其明知王桂霜並未冒用王友用之名義簽訂上開買賣契約,竟意圖使王桂霜受刑事處分,而捏造虛構事實謂「王友用委任律師於他案訴狀中,提及本案與王友用無關,王友用未參與買賣及簽約過程,所有經過都不知情等」,認王桂霜冒用王友用之名義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並對王桂霜提出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以96年度偵字第4981號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王桂霜於98年12月21日、99年4月26日及證人吳美津於99年6月22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辯護人否認其有證據能力,應無證據能力。

又告訴人王桂霜97年10月7日及吳菀苹98年7月23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偵訊中之陳述,均未具結,依上揭規定,告訴人王桂霜此部分之陳述及證人吳菀苹於偵查中之陳述,亦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不含上開第一點所列告訴人王桂霜、證人吳美津、吳菀苹無證據能力之陳述)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

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5、3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輕信傳說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2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前揭誣告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有坦承「對告訴人王桂霜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告訴之事實」及「刑事告訴狀及聲請再議狀均係委由吳美津律師所撰寫,書狀內主張王友用之委任律師於他案所呈訴狀或所發存證信函,提及本案與王友用無關,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等情,係吳美津律師自行解讀王友用於96年4月26日之民事答辯狀第7頁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4行後所撰寫,伊未看過相關文件」等不利於己之陳述、告訴人王桂霜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卓建和、吳菀苹、吳美津於偵查中之證詞96年4月26日之民事答辯狀影本1份(被告於99年4月26日庭呈)、96年3月2日之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96年9月19日之民事爭點整理狀影本1份、97年11月18日之民事答辯狀影本1份、96年5月10日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影本1份、96年6月4日之民事答辯續狀影本1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33號卷宗、96年度偵字第4981號卷宗、97年度偵續字第19號卷宗影本各1份等資為論罪之依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於原審辯稱:購買系爭不動產從頭到尾沒看過王友用,都是與王桂霜接洽,買沒多久前手陳淑枝就寫存證信函,說她跟王桂霜有糾紛附帶買回,當要辦貸款時,陳淑枝告知彰化銀行不要貸款給我,隔沒多久王友用又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買賣契約要沒收價金1600萬元,中間過程又有民事訴訟的問題,王友用委任的陳清華律師於訴狀中提及「都跟王友用無關」,經與吳美津律師研討後,吳美津律師說王桂霜可能有偽造文書的行為,而委託吳美津律師提出告訴;

當時王桂霜說系爭不動產是她爸爸王友用的,簽約時有看到所有權狀,確實是王友用所有;

王桂霜說是王友用授權她簽約,簽約時是王桂霜代理簽契約書,王友用的印鑑是後補;

簽約時不知道王桂霜跟她前手的問題,一直到交屋時沒交出來才知道,因為貸款貸不出來,陳淑枝寫存證信函給彰化銀行,內容寫房子有附帶買回之類的,不能賣給我;

我起訴民事訴訟告王桂霜、王友用違約賠償,理由是陳淑枝的原因無法履行契約,當時民事委任吳美津律師當訴訟代理人,因為民事訴訟時,陳清華律師寫民事訴狀中,裡面有一段記載「王友用不知道,這件事情跟王友用沒關係,王桂霜是代理人,也不能實際負責任。」

,我是看到這段,跟吳美津研究,吳美津說這就是偽造文書,她就幫我寫刑事告訴狀告王桂霜偽造文書;

告訴狀的文字我沒有跟吳美津討論過,吳美津沒有先寫草稿,她自己寫好就發了,沒有給我簽名蓋章,我沒有看過吳美津寫的告訴狀草稿;

我是根據民事訴狀來處理,沒有誣告等語。

於本院另辯稱:我買賣房屋去貸款是理所當然,並沒有說不去貸款,是陳淑枝聽說我買到這房子,就寫存證信函告知彰化銀行說這房屋、土地,跟王桂霜還有糾紛。

所以寫存證信函給彰化銀行,叫彰化銀行不能貸款給我,所以這5,800萬元,是我原先跟彰化銀行說好,要帶給我的額度,陳淑枝寫那張存證信函,彰化銀行經理就說你們的糾紛釐清以後,才要核貸給我,沒有貸款下來,我們還沒有發生要告的事情,是我接受陳清華律師的存證信函告知我說如果我不履行的話,要沒收我的價金1,600萬元。

那時候只有收到存證信函,貸款也貸不出來,糾紛就來了,我當時說買房子是好事,是可以貸款我才買,不能貸款我就不買,我認為可能買到幽靈的房屋,所以我才委請吳美津律師說這樣可以告嗎,吳美津律師就與黃瑞雲研究,黃瑞雲是我的秘書,是幫我做我的事情,黃瑞雲也是我的同居人等語置辯。

三、經查:㈠、與被告被訴誣告有關之二件民、刑事案件,分別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花蓮地檢96年度偵字第4981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被告均委任吳美津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告訴代理人。

其中花蓮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事件於97年3月14日判決被告全部敗訴,上訴後,被告於9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委任狀,改委任簡燦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節,業據調閱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4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核對無誤。

又花蓮地檢96年度偵字第4981號刑事案件於97年2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下稱花蓮高分檢)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6號發回花蓮地檢以97年度偵續字第19號續行偵查,被告於97年3月17日向花蓮地檢提出刑事委任狀,仍委任吳美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97年4月1日吳美津律師向花蓮地檢提出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被告再於97年4月10日向花蓮地檢提出刑事委任狀,改委任簡燦賢律師為告訴代理人等情,有各該委任狀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續字第19號卷第34、38、69-1頁)。

由此可知吳美津律師對於上開被告被訴誣告有關之二件民、刑事案件訴訟經過,當知之甚詳,合先敘明。

㈡、花蓮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事件係王桂霜於95年5月26日向案外人陳淑枝、陳景彰購買系爭不動產(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第534地號土地為陳淑枝、陳景彰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路18號建物所有權人為陳淑枝),指定登記於王桂霜之父王友用名下,雙方於買賣契約第13條(特約事項)約定:「⑴本案買賣雙方約定乙方(出賣人)自簽約日起至95年11月26日止附買回之條件,其買回金額雙方同意為新臺幣7,000萬元(一般買賣)。

前項期間甲方(買受人)不得出售第3人,若出售者該合約視同無效。

乙方若同意買回,原反設定登記部分甲方應於買回契約成立同時塗銷記(若逾前項期後甲方得自由買賣)。

⑵本案結案日起承買人或登記名義人同意以每月15萬元正出租予乙方,押金10個月,期限至95年11月26日止並另訂租賃合約。」



其後陳淑枝以花蓮國安郵局第1371號存證信函主張買賣契約無效,並通知行使買回權,陳景彰則以王桂霜未依約履行清償銀行貸款約定而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買賣契約(見花蓮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一第6至9、37至39頁),陳淑枝、陳景彰並於95年11月22日以王桂霜未依約於95年6月26日前辦妥銀行貸款以清償原抵押貸款,已解除買賣契約為由,起訴請求王桂霜、王友用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返還系爭不動產(花蓮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嗣王桂霜經王友用同意,代理王友用於95年12月6日與施勝郎訂定買賣契約(買賣價金7600萬元,自備款1600萬元,貸款5800萬元、尾款200萬元於點交時給付),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經王友用於95年12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系爭不動產仍為陳淑枝占有中尚未點交。

案外人陳淑枝知悉王桂霜、王友用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於95年12月23日以花蓮府前路郵局第268號存證信函通知彰化銀行花蓮分行關於系爭不動產有買賣糾紛刻正訴訟中,致彰化銀行花蓮分行不願貸款予被告(見98年度交查字第266號卷第9至11頁);

嗣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辦理貸款5800萬元代償系爭不動產之原抵押貸款,經王友用委託陳清華律師於96年5月14日以花蓮國安郵局第44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表示沒收已付價金1600萬元(見花蓮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第98至99頁),被告即以王桂霜、王友用隱匿系爭不動產與陳淑枝間之糾紛,致無法交屋之違約為由解除契約,並委任吳美津律師於96年3月2日對王桂霜、王友用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情,有花蓮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號陳淑枝、陳景彰與王桂霜、王友用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及花蓮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被告與王桂霜、王友用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等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及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㈢、又被告施勝郎於96年6月7日以前開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王友用之訴訟代理人陳清華律師於所呈訴狀中記載「買賣不動產與王友用無關,王友用未參與買賣及簽約過程,所有經過王友用都不知情。」

云云,認王桂霜、王友用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花蓮地檢提出刑事告訴,經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96年12月14日以96年度偵字第498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金融機構因繫案不動產之前手陳淑枝主張與王桂霜間有嚴重產權糾紛而拒絕抵押貸款與施勝郎,此非王桂霜等事前所得知悉;

王桂霜、王友用與施勝郎交易時未隱匿標的即繫案不動產原先承買時有附買回條件及買回期間另訂有租賃契約等情;

王桂霜、王友用等收受施勝郎支付之1,600萬元價金後,即已確實履約並將繫案不動產移轉登記到施勝郎名下;

繫案不動產前手陳淑枝主張王桂霜、王友用與施勝郎間應塗銷繫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糾葛,業經花蓮地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足以顯示王桂霜、王友用與施勝郎訂約時確無隱瞞糾紛藉此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罪意圖。」

而為不起訴處分,因被告聲請再議,經花蓮高檢署檢察長發回花蓮地檢續行偵查後,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王友用與王桂霜係父女,王友用授權王桂霜以其名義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與社會常情相符,難認王桂霜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仍為不起訴處分,於98年1月7日確定,有花蓮地檢96年度偵字第4981號、97年度偵續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371號卷第54-55頁)。

㈣、再被告委任吳美津律師於96年3月26日提起花蓮地院96年重訴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狀,該狀內載明:「在被告王桂霜遊說下,以被告王友用名義,由被告王桂霜負責簽約磋商之全部事宜,並由知情之被告王友用負責決策,在卓建和代書見證下,簽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壹份、迄稅繳款證明書為證。」

等詞(見96年重訴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卷第5頁),且王桂霜、王友用於收到起訴狀後委任訴訟代理人陳清華律師於96年4月26日提出答辯狀,被告對該答辯狀再由吳美津律師於96年5月10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並主張「惟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其所呈訴狀中,提及本案與被告王友用無關,伊並未參與買賣及簽約過程,所有經過都不知情云云」,有各該書狀附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可稽,是於96年5月10日被告委由吳美津律師提出上揭調查證據狀之前,陳清華律師僅提出96年4月26日之答辯狀,則被告委由吳美津律師於上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其所呈訴狀中」所指之訴狀,應係指陳清華律師代理王桂霜、王友用於花蓮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中96年4月26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可堪認定(此由吳美津律師於97年2月14日所提之民事補充陳述㈡狀所載「尤有甚者,被告王友用委任律師於本案所呈第1份訴狀中,提及本院與被告王友用無關,伊並未參與買賣及簽約過程,所有經過都不知情云云」亦可得到印證)。

㈤、依陳清華律師於花蓮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中96年4月26日答辯狀中有關「王友用」之記載部分,有答辯狀第五點「…又系爭買賣標的物前次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陳淑枝、陳景彰2人,買受人則為王桂霜,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王友用,買受人為原告(即施勝郎),縱令被告王桂霜與訴外人陳淑枝、陳景彰2人就系爭買賣標的物所為買賣契約,容有爭議,依債權相對性原則,陳淑枝、陳景彰2人亦僅得對於買受人王桂霜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彼等尚不得對另一被告王友用主張任何權利,遑論原告(施勝郎)即系爭買賣標的物,何況,系爭買賣標的物原告(施勝郎)業已依法取得所有權,…;

被告王桂霜之前非特將租賃契約依法終止,更已進入強制執行點交程序,取回系爭房地不日可待,俱見陳淑枝、陳景彰2人並無使所有權不能完整實現之權利得對原告(施勝郎)主張,被告王友用尚無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可言,原告未遑詳究,遽依權利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王桂霜、王友用)加倍返還已付價金,自有未洽。」

,第六點「…本件縱認被告王友用應對原告(施勝郎)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然系爭買賣標的物迄今仍未交付原告,此觀被告王桂霜甫於96年4月初具狀聲請法院點交租賃物自明,揆諸前揭判決,原告於系爭買賣標的物尚未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危險移轉於原告之前,主張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尚屬言之過早,無異剝奪被告王友用於交付買賣標的物前除去瑕疵之權利,於法未合。」

,第七點「…原告(施勝郎)既已依法取得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自可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抗第三人,揆諸前皆說明,買賣標的物權利即無瑕疵可言,被告王友用自亦無需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原告疏未詳查,…反向被告王友用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容有誤會。」

,第八點「…依民法第351條規定,被告王友用並不負擔權利瑕疵擔保之責。

又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告王友用,並非被告王桂霜,被告王桂霜僅為其代理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依債權相對性原則,王桂霜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債務可言,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王桂霜應與王友用共同加倍返還已付價金,於法不合。」

等語,有答辯狀可稽(見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第68-71民事答辯狀)。

㈥、嗣被告委由吳美津律師在花蓮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中96年5月10日提出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及96年6月7日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狀所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其所呈訴狀中,提及本案與王友用無關,伊並未參與買賣及簽約過程,所有經過不知情」等語,由此可知,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明知王桂霜並未冒用其父王友用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仍意圖使王桂霜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謂「王友用委任律師於他案訴狀中,提及本案與王友用無關,王友用未參與買賣及簽約過程,所有經過都不知情」等語,而有誣告王桂霜偽造文書之故意,茲析述如下:1、王友用於花蓮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33號偽造文書等一案,於96年7月6日於檢察官面前陳述:我都授權王桂霜處理,經過我都不知道等語(見該卷第29頁)。

2、花蓮地檢96年度偵字第4981號、97年度偵續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書均未認定被告有故意虛構申告事實之情事,此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371號卷第54-55頁)。

3、又證人吳美津律師在原審作證時針對刑事告訴狀草稿中所載之告證14(見98交查266號卷第107頁)是否存在?是何內容?先後之陳述如下:⑴、檢察官詰問中:「(問:第107頁第四大點第四行,有提到(告證14),有無此份告證14的存在?)一定有,但不知道在之後第幾次後修改掉了,我的證物都是被告施勝郎交給我的」、「(問:為何會認為98交查266號卷107頁的告證14一定會存在?)我有寫上去就是一定有,一定是看著證據寫狀紙,不可能自己加上去」等語。

⑵、辯護人詰問中:「(問:你剛看的告訴狀草稿告證14,是否當場看過?)我印象中他拿給我一個文件,叫我寫,我現在記不起來那份文件,但依我的習慣我確定有才會寫那份告證」、「(問:告證14是否王友用訴訟代理人所陳訴狀?)如果放在不知情這邊就不一定是,如果證物是謄本我就會寫告證14,但我記得是個文件,是什麼文件我不記得」、「(問:你當時看的告證14這個文件,你個人看法以律師專業,是否確實是跟王友用無關?)因為告證14括弧在最後,表示是整段總結證物,當時他要表明的意思是說從所有資料,連謄本雖然登記在王友用名下,但整個簽約或開庭過程都提到王友用跟這無關,這樣的資料是可以證明」、「(問:你在看了告證14後,也沒有懷疑施勝郎所述當時王友用的訴訟代理人說整件事情跟王友用無關的說詞, 你也沒有懷疑?)對」、「(問:既然你在告證14認為施勝郎所告訴你的事情是對的,你認為施勝郎當時是否故意捏造事實?以你專業來看,施勝郎當時有無故意捏造事實,還是誤會?)當時我認為他沒有要捏造事實…」等語。

⑶、而依證人吳美津律師上揭在檢察官詰問中所稱:「(問:第107頁第四大點第四行,有提到(告證14),有無此份告證14的存在?)一定有,但不知道在之後第幾次後修改掉了,我的證物都是被告施勝郎交給我的」、「(問:為何會認為98交查266號卷107頁的告證14一定會存在?)我有寫上去就是一定有,一定是看著證據寫狀紙,不可能自己加上去」;

及辯護人詰問中所稱:「(問:你剛看的告訴狀草稿告證14,是否當場看過?)我印象中他拿給我一個文件,叫我寫,我現在記不起來那份文件,但依我的習慣我確定有才會寫那份告證」、「(問:告證14是否王友用訴訟代理人所陳訴狀?)如果放在不知情這邊就不一定是,如果證物是謄本,我就會寫告證14,但我記得是個文件,是什麼文件我不記得」、「(問:你當時看的告證14這個文件,你個人看法以律師專業,是否確實是跟王友用無關?)因為告證14括弧在最後,表示是整段總結證物,當時他要表明的意思是說從所有資料,連謄本雖然登記在王友用名下,但整個簽約或開庭過程都提到王友用跟這無關,這樣的資料是可以證明」、「(問:你在看了告證14後,也沒有懷疑施勝郎所述當時王友用的訴訟代理人說整件事情跟王友用無關的說詞,你也沒有懷疑?)對」、「(問:既然你在告證14認為施勝郎所告訴你的事情是對的,你認為施勝郎當時是否故意捏造事實?以你專業來看,施勝郎當時有無故意捏造事實,還是誤會?)當時我認為他沒有要捏造事實…」等語。

4、另關於刑事告訴狀中所稱「被告王友用委任律師於『他案中所呈訴狀』中」,該訴狀是究何所指,被告對於前開陳清華律師所提96年4月26日答辯狀及花蓮國安郵局第446號存證信函之反應,證人吳美津律師於原審證述:(審判長問:請仔細看96年4月26日陳律師給你的答辯狀,這份答辯狀的文字,有無哪段或哪些文字讓你能推導或推論出在96年5月10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最後一頁㈡的相關內容?)我認為是第7頁第五點倒數第10行,書狀提出係爭標的買賣契約,出賣人是王友用,買受人是施勝郎,陳淑枝不能對王友用主張權利,當時施勝郎認為這就是詐欺很明顯,且是偽造文書,他說已經很明顯。

(審判長問:你有無跟施勝郎解釋,或有不同意見?)我有解釋,我說這狀紙不是這意思,是在講債權相對性,解釋給他聽,既然買的人是王桂霜,怎麼現在的人是王友用,他認為不一樣,但我解釋了他沒接受,我們關係越來越壞,他認為我都不支持他,我有解釋債權相對性不是這意思。

…(審判長問:你有無向施勝郎解釋?)一定有解釋,但他不接受。

…(審判長問:後來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依職權告發,為何後來在96年6月7日時還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因為在5月15日收到王友用委任陳清華律師寄給施勝郎的存證信函,他非常生氣,認為就是要把他的錢吃掉,這應該是最關鍵的,這存證信函是寄給施勝郎本人,不是寄給我,所以他交給我。

…我自己認為被告問的人太多,…,接到他的電話都是說誰說可以怎樣告誰告誰…等語(見原審卷第81-84頁)。

5、綜合前開3、4證人吳美津律師證詞可知,被告委由吳美津律師在花蓮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中96年5月10日提出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及96年6月7日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狀所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其所呈訴狀中,提及本案與王友用無關,伊並未參與買賣及簽約過程,所有經過不知情」等文字,依證人吳美津律師之法律專業來看是有所本,而非純係被告捏造事實要求律師加入,更有出於被告對法律文字之誤解,甚或輕信他人之言誤認有此事實而懷疑誤告,並非故意虛構。

㈦、又律師倫理規範第19條規定:「律師不得以受當事人指示為由,為違反本規範之行為」;

同規範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律師不得接受當事人之委任;

已委任者,應終止之:一、律師明知當事人採取法律行動、提出防禦、或在訴訟中為主張之目的僅在恐嚇或惡意損害他人」。

證人吳美津律師在原審證述:其係自86年即開始執業律師,換言之,其執業律師已長達14年之久,對於上開律師倫理規範當知之甚詳,自無不知之理。

則依上揭律師倫理之規定,吳美津律師如面對被告要求其於民事狀紙或刑事告訴狀上,書寫足以損害他人之非事實文字內容,吳美津律師理應會終止被告之委任方是,應不可能未終止委任反而願意將此明知足以損害他人之非事實文字內容,依被告之指示書寫於民事狀紙或刑事告訴狀上。

㈧、又被告自83、84年間起從事房地產仲介約5、6年,之後開始從事投資土地買賣等情,為被告陳述在卷,然被告縱有多年從事房地產之仲介買賣經驗,具有不動產買賣之專業知識,終非法律相關科系畢業,並無法律專業知識,以律師實務所撰寫之文字結構來看,並非白話文,一般民眾要理解律師所寫狀紙內容之意思都相當困難,而須由律師幫忙解說,尤其是面對債權相對性、契約權利義務等法律關係,究屬法律上之專業判斷,面臨無法順利取得使用建物、金融機構拒絕貸款、契約解除加上所繳之1,600萬元又要被沒收,衡諸常情,實難期待被告能理性看待。

㈨、綜上所述,被告委由吳美津律師在花蓮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中96年5月10日提出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及96年6月7日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狀所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其所呈訴狀中,提及本案與王友用無關,伊並未參與買賣及簽約過程,所有經過不知情」等文字,依證人吳美津律師之證詞,以其法律專業來看是有所本,而非純係被告捏造事實要求律師加入,更有出於被告對法律文字之誤解,甚或輕信他人之言誤認有此事實而懷疑誤告,是其所申告之事實,並無出於虛構捏造,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誣陷他人犯罪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嫌率斷,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被告應屬無罪,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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