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0,上訴,232,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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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宏昌
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
被 告 梁秀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30號、99年度偵字第2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柯宏昌(下稱被告柯宏昌)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民國92年10月29日該法修正前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分別與林有實及方秋平、吳幸一及徐依媄、卞明鴻及林娟、李成貴及李玉嬌、林淑美及鄭傳淋、謝金妹及陳宗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各與林有實、吳幸一、卞明鴻、李成貴、林淑美、謝金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並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共同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刑為9月。

並就被告梁秀蘭部分,敘明檢察官對於起訴本案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足以產生被告梁秀蘭有罪之心證,而諭知被告梁秀蘭無罪。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就被告柯宏昌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柯宏昌部分:

一、檢察官對被告柯宏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柯宏昌有期徒刑1年6月,減刑為9月,雖非無見,惟被告柯宏昌偵查中態度惡劣,例如檢察官訊問時,問題未問完,即否認犯行,其雖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然兩相對照,顯然被告柯宏昌是一個精明的商人,發現起訴書所列證據對其不利,隨即坦承犯行,這種情形若謂被告柯宏昌已知悔悟,無益鼓勵任何被告偵查中盡量否認犯行,如果賭輸了,到法院再認罪也不遲,反正判決結果是一樣的。

且若法院不審酌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態度,亦在告知檢察官,偵查不須完備,其他部分到法院聲請調查,否則豈讓那些精明的被告有機可乘。

又被告柯宏昌於92、93年間多次進出國門前往大陸地區,且至少有6次仲介假結婚犯行,顯然行為當時是以仲介假結婚為業,再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第79條,並加重仲介假結婚者罪刑,即因考量該等犯行對我國社會經濟、國家安全危害甚大,是修正前該等行為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本件雖依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然法官量刑除受外在界限限制外,亦需考量其內在界限即立法目的及上開修法意旨,故原判決處以被告柯宏昌有期徒刑1年6月,減刑為9月,顯然過於輕縱,請量處被告柯宏昌有期徒刑3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併科罰金,以資懲戒云云。

二、被告柯宏昌上訴意旨略以:科刑時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外,並審酌一切情況,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為刑法第57條第4款所明定。

被告柯宏昌之妻陳碧芳因肝硬化、消化性潰瘍、黃疸、失眠等多病症,目前經醫院追蹤治療,需多休養,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被告之妻陳碧芳因前開病症,無力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前開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照顧及赴學校之交通載送,均賴被告柯宏昌照顧扶養,原審判決量刑時,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4款,請求撤銷原判決,希望量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

辯護人對於檢察官之上訴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一般涉案當事人,初於偵查中,對於案情之情節及法律規定之輕重,均較不明瞭或礙於無知,導致於偵查之初,疏未勇於認錯,屢見不鮮,迨遭起訴書列明真相及證據後,始深知悔悟,時所常見,況法律不排除審判中悔悟坦承犯行或認罪者,均可獲得酌情從輕量刑,原判決憑此論斷被告柯宏昌審判上坦承犯行,依法審酌量刑,為法所許,此點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且原判決理由欄(三)論罪科刑之第7點已詳論敘審酌之情狀,顯已考量上述量刑輕重之情節,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任意指摘未考量上開情節,尚非有據。

原判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前較輕的刑度,依連續犯,酌處其刑,依法有據,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柯宏昌僅因貪圖一時小利,竟帶領林有實、吳幸一、卞明鴻、李成貴、林淑美、謝金妹前往大陸地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以假結婚之方式,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方秋平、徐依鎂、林娟、李玉嬌、鄭傳淋、陳宗龍非法入境臺灣,嚴重損害戶政與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且對臺灣社會治安隱藏潛在之危險,並增加社會查緝成本,復足以影響臺灣之就業市場,其所為甚有可責,實不宜輕懲薄戒,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職業為採荖葉、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參諸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柯宏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自已衡量被告柯宏昌於偵查中之犯後態度。

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具體求刑希望判處被告柯宏昌有期徒刑3年,併科新臺幣30萬元,原判決亦已敘述其已審酌檢察官之求刑之意見,復已審酌被告柯宏昌所犯對我國社會經濟、國家安全之危害程度。

檢察官就被告柯宏昌前開上訴意旨,顯就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重予敘述及主張。

況按刑之量定,係法律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而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且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賦予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

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此等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

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柯宏昌固曾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揆諸前開見解,自難以被告柯宏昌於檢察官偵查中曾經否認犯罪,即逕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期法院量處重刑。

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柯宏昌之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柯宏昌上訴理由雖以原判決未審酌其妻罹患多種疾病,無力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前開未成年子女均賴被告柯宏昌照顧扶養,而請求從輕量處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惟被告柯宏昌於原審審理中業已陳述其家庭狀況為「已婚、有小孩、老婆生病」等語,原判決則已審酌被告柯宏昌之生活狀況(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已如前述,原審顯已將被告柯宏昌所述生活狀況一併考量在內,被告柯宏昌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係針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梁秀蘭部分:

一、檢察官對被告梁秀蘭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梁秀蘭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證人林有實在警詢中證述:「是張煒昌(即被告柯宏昌)及柯宏昌的母親梁秀蘭仲介我去大陸辦理假結婚,因為他們說有錢可以拿又可以出國遊玩,才聽從梁秀蘭的催促隨著柯宏昌赴大陸辦理假結婚(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

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時常去他(被告柯宏昌)家裡,他媽媽問我要不要去大陸結婚,我說好,我想去玩一玩,我們在大陸的卡拉OK見面,由大陸的老闆請客。」

(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6號卷第14頁)顯見證人林有實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一致。

又於原審審判中,證人林有實雖否認被告梁秀蘭有仲介等情,惟仍證稱:「被告梁秀蘭講說她的兒子辦事比較快,被告梁秀蘭沒有去大陸,但是就是因為被告梁秀蘭講的這句話,我才答應要去。」

(見原審卷100年8月17日審判筆錄第6頁)「(你時常到被告梁秀蘭家嗎?)我常常去,她都是作回收的,我都是拿寶特瓶去他家賣」、「(去大陸結婚這件事,談過幾次?)我去她家好幾次,都有談到,我時常去她家」、「(你在被告梁秀蘭家談大陸假結婚這件事,是每次被告柯宏昌都在嗎?)有時候被告柯宏昌沒有在,是被告梁秀蘭跟我講」(原審卷100年8月17日審判筆錄第7頁)、「被告梁秀蘭有無說叫你去大陸辦理假結婚?)被告梁秀蘭沒有說是去假結婚,但是她有叫我去大陸遊玩,也有說兒子辦事情很快」、「(是否知道去大陸玩是要去假結婚?)我知道」(原審卷100年8月17日審判筆錄第9頁),是被告柯宏昌、梁秀蘭不只一次遊說證人林有實去大陸遊玩,而證人林有實也明知去大陸遊玩是假結婚等情,至於「(被告梁秀蘭或被告柯宏昌要你去大陸假結婚,是他們跟你講『第一次』你就答應了嗎?)我是『一次』答應」、「(你剛才為何說這件事情談好幾次?)我常常去她家裡,都有談到」(原審卷100年8月17日審判筆錄第7頁、第8頁〔上訴書誤載為第8頁、第9頁〕),足徵被告柯宏昌、梁秀蘭時常遊說證人林有實去大陸玩,致使證人林有實心猿意馬後,再詢問證人是否去大陸假結婚等節,反之,原審判決書以證人林有實是一次答應去大陸假結婚,是以無從認定被告梁秀蘭有無仲介等情,果若如此,何以被告柯宏昌、梁秀蘭要反覆遊說證人林有實去大陸遊玩,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再者,證人林有實時常前往被告梁秀蘭住處喝酒、販賣寶特瓶,不論起訴前或起訴後均復如此,此亦為被告等所承認,足見證人林有實審判中「先後陳述不一致」,顯然詰問有受被告等人之污染,且慮及證人林有實以撿拾寶特瓶販賣予被告梁秀蘭維生等情,益增證人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顯然具有較高的可信性,然原判決採認證人林有實審判中之陳述,卻對此未置一詞,即何以證人審判中證詞可採,偵查中不可採,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而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林有實警詢筆錄雖記載:證人林有實答:「是張煒昌(即被告柯宏昌)及柯宏昌的母親梁秀蘭仲介我去大陸辦理假結婚,因為他們說有錢可以拿又可以出國遊玩,才聽從梁秀蘭的催促隨著柯宏昌赴大陸辦理假結婚。」

(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次偵訊錄音光碟結果,關於警詢筆錄之製作,並非逐字、逐段紀錄,而係將證人林有實在警詢過程中所述,經過警員整理濃縮並自行詮釋證人林有實之回答後予以記載。

遍觀該次警詢錄音紀錄,證人林有實從未陳述被告柯宏昌及柯宏昌的母親梁秀蘭「仲介其去大陸辦理假結婚」,因為「他們說有錢可以拿又可以出國遊玩」,才「聽從梁秀蘭的催促」隨著柯宏昌赴大陸辦理假結婚等語。

且細究證人林有實警詢中之陳述,警員問以:「就是秀蘭(語氣停頓)梁秀蘭(語氣停頓)柯宏昌的媽媽跟柯宏昌都叫你去大陸辦這個..假結婚是不是?」證人林有實係答稱:「對對對,阿昌叫我去辦的。」

(見本院100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第7頁),明確稱被告柯宏昌叫其去辦理假結婚;

又前開警詢筆錄雖記載:問:「你與該柯宏昌及梁秀蘭是什麼關係?你們是否相互熟識?」證人林有實答:「我與他們不熟識,是有一天柯宏昌見我在街上遊走(因為我是街友,平時以拾荒維生)柯宏昌即帶我去梁秀蘭的家(臺東市○○里○○鄰○○○路5之1號)即由梁秀蘭及柯宏昌鼓吹我去大陸辦理結婚,柯宏昌及梁秀蘭並對我說有錢可拿及可免費出國旅遊包含吃住,我因受不了他們母子的遊說即答應他們了。」

惟依據本院前開勘驗筆錄所載,警員問以:「你跟柯宏昌跟梁秀蘭是什麼關係?」證人林有實係答稱:「沒什麼關係。」

「就是,我撿『拍踢訝』的時候(語氣停頓)然後我遇到他。」

「然後,我去她的家裡這樣子啦。」

警員再問以:「阿那梁秀蘭怎麼認(語氣停頓)後來就是,柯宏昌跟梁秀蘭就是介紹你去大陸辦假結婚?」則答稱:「他媽媽就跟我說跟我的孩子,你要不要去大陸那邊觀光一下嘛。

我說好哇!大陸是什麼樣子?我跟他講(語氣停頓)這樣啦。」

(見本院100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第8頁)證人林有實並非陳述「由梁秀蘭及柯宏昌鼓吹我去大陸辦理結婚,柯宏昌及梁秀蘭並對我說有錢可拿及可免費出國旅遊包含吃住,我因受不了他們母子的遊說即答應他們了」等語,此部分筆錄之記載與警詢錄音內容不符;

再前開警詢筆錄雖記載:問:「該柯宏昌及梁秀蘭是如何談及至大陸假結婚的條件的?」證人林有實答:「他們說只要辦理大陸假結婚的對象入境來台即可獲得新臺幣伍萬元的錢(去大陸辦結婚時可以拿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等大陸配偶順利入境即可再拿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問:「依前述你至大陸與大陸籍的女子方秋平辦理假結婚後你是否有如柯宏昌及梁秀蘭所說的取得新臺幣伍萬元?」答:「沒有,我只有拿得新臺幣伍仟元的錢,其他的錢都沒有給我,我向柯宏昌及梁秀蘭要時他們說要扣東扣西的手續費所以只給新臺幣伍仟元。」

惟依據本院前開勘驗筆錄所載,警員問以:「我問你喔,柯宏昌跟梁秀蘭喔,跟你講說啊,去大陸啊吼,辦結婚啊吼,這個的條件,是什麼條件?」證人林有實答:「他就說他就是辦的啦。」

問:「他說要去辦的時候說要給你多少錢?有沒有說要給你多少錢?」答:「他沒有跟我講。」

問:「阿回來有沒有給你錢?」答:「回來的時候那個大陸的,那個大陸那邊的老闆嘛,他給我五千。

阿不是!到家的時候,阿昌給我五千。」

問:「阿昌給你五千(語氣停頓)阿本來是要給你多少錢?」答:「你說五萬我沒有領到五萬吶」「他說原本是一萬塊,包括手續費,還有那些證件(語氣停頓)要扣掉,扣掉之後剩五千。」

問:「阿就是伍萬元,是阿昌說東扣西扣,東扣西扣,扣到後來只剩下五千塊是不是?」答:「對。」

問:「好好好,好好好(語氣停頓)那這五千塊是誰給你的?」答:「五千塊錢也是阿昌。」

(見本院100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第9頁、第10頁),從而就有關至大陸假結婚的條件,證人林有實均稱「他」,指的是被告柯宏昌,從未稱「他們」即被告柯宏昌與梁秀蘭,或稱係被告梁秀蘭所為,然筆錄確係記載「他們說」只要辦理大陸假結婚的對象入境來台即可獲得新臺幣5萬元的錢,「我向柯宏昌及梁秀蘭要時他們說要扣東扣西的手續費所以只給新臺幣伍仟元」,此部分警詢筆錄之記載,亦顯與警詢錄音內容不符。

綜上,上訴意旨所引用之警詢筆錄內容有關被告梁秀蘭部分,既有諸多內容與警詢錄音內容不符,自難以證人林有實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作為其業已指證被告梁秀蘭涉犯本件公訴意旨犯行之證據。

(二)又100年1月5日偵訊筆錄雖記載證人林有實稱:「我時常去他(被告柯宏昌)家裡,他媽媽問我要不要去大陸結婚,我說好,我想去玩一玩,我們在大陸的卡拉OK見面,由大陸的老闆請客。」

(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6號卷第14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結果,關於前開內容,檢察官係問以:「他什麼時間、什麼地點介紹你認識方秋平?」證人林有實答稱:「我就是常常去他的家裡,他的媽媽就告訴我『你想不想去觀光?』他講這樣。」

檢察官再問以:「我時常去他家裡,他媽媽就問我想不想去大陸結婚,我說好啊,然後怎樣?」林有實復答稱:「我說好啊,那邊玩一玩也可以,我說大陸是怎樣的,我就跑去那邊去玩。

結果我不知道這種的假結婚。

然後去大陸的時候,跑去卡拉OK那邊見面的,那個大陸妹,那邊的老闆請客的。」

有本院100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

從而證人林有實於100年1月5日檢察官偵訊中係陳述被告梁秀蘭「告訴我想不想去大陸『觀光』,並非陳述「問我要不要去大陸『結婚』,我說好」,前開偵訊筆錄內所載證人林有實之陳述顯與錄影之內容不符,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梁秀蘭犯行已據證人林有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一致,顯然具有較高的可信性,亦屬無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又認證人林有實於原審100年8月17日審理中雖否認被告梁秀蘭有仲介等情,惟依照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認被告柯宏昌、梁秀蘭不只一次遊說證人林有實去大陸遊玩,而證人林有實也明知去大陸遊玩是假結婚等情。

並認依證人林有實證述,被告柯宏昌、梁秀蘭時常遊說證人林有實去大陸玩,致使證人林有實心猿意馬後,再詢問證人是否去大陸假結婚等情,並認證人林有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顯然具有較高的可信性云云。

惟證人林有實於原審100年8月17日審理中,就檢察官問:「本件到底是何人介紹你去大陸假結婚?」等問題,證人林有實答稱:「是我常常去被告梁秀蘭的住處玩,之後被告柯宏昌說他辦事情比較快,我就去了。

當時是被告柯宏昌介紹我去大陸玩的,被告梁秀蘭沒有介紹我,我只是去被告梁秀蘭那裡玩而已。」

、「是我答應被告柯宏昌沒錯,被告梁秀蘭當時是在家裡,被告梁秀蘭沒有對我說什麼。」

、「被告梁秀蘭講說她的兒子辦事情比較快,被告梁秀蘭沒有去大陸,但是就是因為被告梁秀蘭講的這句話,我才答應要去。」

就原審審判長問:「是何人介紹你與大陸女子假結婚?」等問題,復證稱:「是被告柯宏昌。」

「被告梁秀蘭只有說被告柯宏昌辦事情比較快,但是被告梁秀蘭沒有勸我去大陸,被告梁秀蘭有叫我去大陸玩,也有說她兒子辦事情很快。」

原審審判長再問以:「被告梁秀蘭有無說叫你去大陸辦理假結婚?」更明確證稱:「被告梁秀蘭沒有說是去假結婚,但是她有叫我去大陸玩,也有說她兒子辦事情很快。」

並就原審受命法官問題,答稱被告梁秀蘭說她兒子辦事較快,可以帶伊去大陸玩,講這些話時,被告柯宏昌有在旁邊,那時被告柯宏昌有說過要去大陸玩,沒有說要去結婚,從臺灣出發時,伊認為是去大陸玩,到大陸時才知道要結婚等語。

從而依照證人林有實於原審前開證述內容,僅能認被告梁秀蘭或有遊說證人林有實赴大陸遊玩,顯無從證明被告梁秀蘭有與被告柯宏昌共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至於證人林有實經檢察官於前開審理時提示證人林有實前開偵訊筆錄問以:「你在偵卷表示是被告梁秀蘭問我要不要去的,有何意見?」雖答稱:「(閱後)沒有意見,被告梁秀蘭有介紹我去大陸假結婚,去遊玩。」

然前開偵訊筆錄內容與偵訊錄影光碟內容不符,已如前述,檢察官提示記載錯誤之偵訊筆錄使證人林有實表示意見,證人林有實不無受前開文字記載之誘導所致,尚難以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梁秀蘭之陳述。

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柯宏昌、梁秀蘭係不只一次遊說證人林有實去大陸遊玩,惟此部分縱認屬實,亦核與公訴人起訴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殊無討論一次遊說、多次遊說之必要。

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證人林有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顯然具有較高的可信性,然證人林有實警詢及偵訊筆錄分別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已如前述,顯無特別可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梁秀蘭所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梁秀蘭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行為,自應為被告梁秀蘭無罪之諭知。

原審為被告梁秀蘭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本件就被告梁秀蘭部分,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柯宏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判決關於梁秀蘭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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