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兆塘、張蔣采芳、張蔣耀文、胡月芳、王伊榮、王美鈴及
-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吳兆塘、張蔣采芳、張蔣耀文、胡月芳、王伊榮於
- 二、按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旨在防範以詐術或虛偽
- 三、綜上所述,被告吳兆塘、張蔣采芳、張蔣耀文、胡月芳、王
- 四、論罪科刑: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關於公訴意旨㈠之部分:
- (一)訊據被告王維綱、田子祥、陳胤維、張志雄固坦承委請被告
- (二)經查:
- (三)綜上,本件依被告王維綱、田子祥、張志雄、陳胤維之工作
- 四、關於公訴意旨㈡之部分: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伍、原審認事用法固非無據,惟原審未審酌被告吳兆塘、張蔣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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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維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子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雄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吳兆塘
被 告 陳胤維
被 告 張蔣采芳
被 告 張蔣耀文
被 告 胡月芳
被 告 王伊榮
被 告 王美鈴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兆塘、張蔣采芳、張蔣耀文、胡月芳、王伊榮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
帳號:000000000000)各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均褫奪公權壹年。
王美鈴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
帳號:000000000000)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王維綱、田子祥、張志雄、陳胤維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吳兆塘、張蔣采芳、張蔣耀文、胡月芳、王伊榮、王美鈴及王春妹、王巧慧、王弘毅(末3人均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50號為緩起訴處分),為使其等所支持不知情之臺東縣延平鄉第19屆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王榮清、臺東縣延平鄉第19屆紅葉村村長候選人胡再福(王榮清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吳兆塘為王榮清之妹王春妹之夫,王美鈴為王榮清之女兒,王伊榮為王榮清之妹;
胡再福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選偵字第50為不起訴處分,胡再福為張蔣采芳、張蔣耀文之舅舅,其2人之母親胡月春與王榮清之妻王胡月麗為姐妹,胡月芳為胡再福之妹妹)順利當選,明知吳兆塘、張蔣采芳、張蔣耀文、胡月芳、王伊榮、王春妹、王巧慧、王弘均等人實際上並無在附表編號1、5至8、11至13所示之遷入戶籍地址實際居住之意思,竟分別與王美鈴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委託王美鈴持其等之身分證、印章、委託書等辦理戶籍遷移所需之證件,於附表編號1、5至8、11至13所示之時間,至臺東縣延平鄉戶政事務所,將其等如附表編號1、5至8、11至13所示之原戶籍地址改遷入如附表編號1、5至8、11至13所示之遷入戶籍地址內,藉此方法取得投票權。
而吳兆塘、張蔣采芳、張蔣耀文、胡月芳、王伊榮、王春妹、王巧慧、王弘毅均於99年6月12日投票日前往投票,以此俗稱「幽靈人口」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非法方法,使上開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1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兆塘、張蔣采芳、張蔣耀文、胡月芳、王伊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
被告王美鈴對於分別與被告吳兆塘等人基於虛偽遷移戶籍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編號1、5至8、11至13所示之時間受託辦理被告吳兆塘、張蔣采芳、張蔣耀文、胡月芳、王伊榮及同案被告王春妹、王巧慧、王弘毅附表編號1、5至8、11至13之戶籍遷移事宜等事實,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被告等人上開自白經核與證人王春妹、王巧慧、王弘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兆塘、張蔣采芳、張蔣耀文、胡月芳、王伊榮、王美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上開被告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委託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東縣延平鄉第19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之選舉公報、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選舉臺東縣選舉人名冊影本、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99年11月1日關警偵字第0990039550號函所附上開被告遷入如附表所示戶籍地(臺東縣延平鄉○○村○○路37號、37之1號、117號)之房屋平面圖及照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營業處99年10月26日臺東字第09910001911號、99年12月20日D臺東字第09912001781號函附資料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吳兆塘、張蔣采芳、張蔣耀文、胡月芳、王伊榮、王美鈴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另就被告胡月芳如附表編號7之戶籍遷移事宜係由何人辦理乙節,卷附之委託書固載受託人為被告張志雄(見警卷第107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美鈴證稱實際上是其所辦理,而非張志雄,委託書上的「張志雄」亦為其所簽而非張志雄,且事後有向張志雄告知,張志雄未表反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頁背面、原審卷二第76-78頁),核與被告張志雄所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87-88頁),經原審當庭命被告王美鈴、張志雄書寫「張志雄」等字後,比對其等字跡,亦以王美鈴所書寫「張志雄」之筆跡特徵與上開委託書所載「張志雄」字跡較為相近(見警卷第107頁、原審卷二第45、100、101頁),王美鈴、張志雄所述上情應屬可信,堪認被告胡月芳之上開戶籍遷移事宜為被告王美鈴所辦理(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志雄受託辦理胡月芳上開戶籍遷移事宜而涉犯刑法第146條第第2項罪嫌部分,另參後述無罪部分之論述)。
二、按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旨在防範以詐術或虛偽遷徙戶籍等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查被告吳兆塘、張蔣采芳、張蔣耀文、胡月芳、王伊榮均非候選人王榮清、胡再福之父母、配偶、子女,僅具一定之親戚關係,其等為使王榮清、胡再福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進而前往投票,核與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不能免罰,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吳兆塘、張蔣采芳、張蔣耀文、胡月芳、王伊榮及為彼等辦理上揭戶籍遷移事宜之被告王美鈴妨害投票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1.核被告吳兆塘、張蔣采芳、張蔣耀文、胡月芳、王伊榮及王美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被告王美鈴受託辦理被告吳兆塘、張蔣采芳、張蔣耀文、胡月芳、王伊榮及另案被告王春妹、王巧慧、王弘毅之上揭戶籍遷移事宜,各與被告吳兆塘、張蔣采芳、張蔣耀文、胡月芳、王伊榮及另案被告王春妹、王巧慧、王弘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王美鈴雖先後於附表編號1、5至8、11至13所示之時間,向臺東縣延平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將被告吳兆塘、張蔣采芳、張蔣耀文、胡月芳、王伊榮、另案被告王春妹、王巧慧、王弘毅之戶籍虛偽遷徙,惟係基於使王榮清、胡再福在該次選舉中當選之單一犯意,而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為之,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王美鈴受胡月芳之託而辦理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戶籍遷移事宜而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此部分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被告王美鈴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被告王美鈴之前開犯行間,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併予審理。
3.爰審酌被告吳兆塘、張蔣采芳、張蔣耀文、胡月芳、王伊榮、王美鈴素行良好,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審理時已坦白認錯;
而被告王美鈴多次接續受託辦理上開戶籍遷移事宜,犯罪情節較重,對於民主選舉之健全發展戕害較深;
惟彼等與候選人王榮清、胡再福均有一定關係,基於親族關係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查被告吳兆塘、張蔣采芳、張蔣耀文、胡月芳、王伊榮、王美鈴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彼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酌彼等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輕重,以及彼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猶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諭知被告吳兆塘、張蔣采芳、張蔣耀文、胡月芳、王伊榮緩刑2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
帳號:000000000000號)各支付4萬元,被告王美鈴緩刑3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上開臺東縣政府公庫支付12萬元,以啟自新。
4.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褫奪公權宣告,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亦即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者,不受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
因被告吳兆塘、張蔣采芳、張蔣耀文、胡月芳、王伊榮、王美鈴所犯屬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參酌上開被告犯罪情節,分別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王維綱、陳胤維、田子祥、張志雄分別為使其等所支持不知情之臺東縣延平鄉第19屆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王榮清、臺東縣延平鄉第19屆紅葉村村長候選人胡再福順利當選,均明知其等實際上並無在附表所示之遷入戶籍地址實際居住之意思,竟共同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分別委託王美鈴持彼等之身分證、印章、委託書等辦理戶籍遷移所需之證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臺東縣延平鄉戶政事務所,將其等如附表所示之原戶籍改遷入如附表所示之遷入戶籍內,藉此方法取得投票權,並均於99年6月12日投票日前往投票,以此俗稱「幽靈人口」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非法方法,使上開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被告張志雄受被告田子祥、胡月芳之託,共同為使其等所支持不知情之臺東縣延平鄉第19屆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王榮清順利當選,明知其等實際上並無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遷入戶籍地址實際居住之意思,竟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由張志雄持田子祥、胡月芳之身分證、印章、委託書等辦理戶籍遷移所需之證件,於附表編號4、7所示之時間,至臺東縣延平鄉戶政事務所,將其等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原戶籍地址改遷入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遷入戶籍地址內。
因認被告王維綱、陳胤維、田子祥、張志雄亦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故意,客觀上需有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行為,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
再按人民有遷徙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明定,而所謂「遷徙」係指居所之移動而言,認定住所之標準,依民法第20條規定,係以一定之事實,足認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
惟實際上,上開標準之認定常發生困難,故應依具體個案不同之情節分別採認,否則無異倒果為因,反因此違反遷徙自由之精神。
而當今社會,工商業發達,人民彼此間往來頻繁,遷移或設定居所、遷徙戶籍之因素亦眾多,有為選舉,有為子女之就學學籍、自用或營業用房屋稅之核課、所得稅扶養親屬扣減額之核課、農漁民保險、營業稅或汽車燃料稅之優惠、就業輔導,或有資產在該地,而需對於該財產為必要之管理監督等因素而遷徙戶籍之因素不一而足,倘因遷徙戶籍而致投票權行使之地域變更,即謂其係為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實屬過苛,顯非刑法規範之意旨,故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實際之情形,探究遷籍之合理性,並杜絕幽靈人口之弊端,使人民參政權之行使回歸常軌,始為正途。
而遷移戶籍者倘本以遷入之戶籍地為其實際生活重心之所依,則其遷移戶籍之舉,即難認有虛偽遷徙戶籍之可言,而無可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相繩。
三、關於公訴意旨㈠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維綱、田子祥、陳胤維、張志雄固坦承委請被告王美鈴於附表編號2、3、4、9所示之時間前往臺東縣延平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編號2、3、4、9所示之戶籍遷移事宜,因而取得臺東縣延平鄉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之選舉權,並於99年6月12日前往投票予王榮清等人之事實,惟被告王維綱、田子祥、張志雄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王維綱辯稱:其平日休假2天時會回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遷入戶籍地,將戶籍遷入該處是因志願役的外繕外宿假,戶籍在臺東的話,假期比較長,在桃園的假期比較短,另為了辦理健保卡等證件而遷戶籍等語;
田子祥辯稱:其工作休假時會回到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遷入戶籍地幫忙岳父務農,有時候會在戶籍地過夜,會遷戶籍是因為其岳父王榮清有意將所有土地分配給3個子女,其岳父王榮清跟其太太王美萍說他年紀大了,有意將土地平均分給他的兒女,要其等將戶籍全部遷在一起,98年底時,其太太王美萍就通知其要將戶籍遷回臺東縣延平鄉等語;
張志雄辯稱:其婚後是住在臺東市○○街及延平鄉紅葉村,任軍職休假時會帶小朋友回如附表編號9所示的遷入戶籍地,會遷戶籍是因為小朋友就學的關係,還有其岳父王榮清準備要分土地,其岳父希望有個女婿可以先遷戶籍回來,留在臺東幫他看管土地、繼承土地,其是平地原住民,岳父是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不能買山上的地,如果不是山地原住民,除非有親戚關係,不然不能擁有該筆土地,其岳父是用試探性的方法,看3個女婿誰先將戶籍遷回去等語;
另被告陳胤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雖表示認罪,惟仍以:因身為王榮清之女婿而遷移戶籍,希望為無罪判決,如有罪亦坦然接受等語置辯。
(二)經查:1.被告王維綱、田子祥、張志雄、陳胤維對於委請被告王美鈴於附表編號2、3、4、9所示之時間前往臺東縣延平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附表編號2、3、4、9所示之戶籍遷移事宜,因而取得臺東縣延平鄉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之選舉權,並於99年6月12日前往投票予王榮清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王美鈴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委託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東縣延平鄉第19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之選舉公報、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選舉臺東縣選舉人名冊影本等件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2.被告王維綱為服役於臺東縣卑南鄉太平營區之軍人,已在該處服役9年有餘,為被告王維綱所自承,並有卷附陸軍臺東地區指揮部裝甲步兵營營部連100年8月15日陸花璞天字第1000000176號函所附王維綱兵籍表、假卡、戶籍謄本等可資參照。
被告王維綱並供稱:在軍中放假2天時會回到臺東縣延平鄉○○村○○路37號(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遷入戶籍),放4天以上長假時才會回桃園縣平鎮市(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原戶籍)等語(見警卷第17頁,選偵卷第97頁);
而被告王維綱所遷入之臺東縣延平鄉○○村○○路37號實為其祖父王金城之住所,該戶戶長為王金城,王維綱之父王清水戶籍亦同設該址,王維綱於84年3月4日前戶籍亦在該處,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17頁);
證人王金城於原審證稱:王維綱於軍中服役,放假時都會回來幫我工作,住在我那邊,除非是長時間放假才會到他爸爸那裡,他爸爸在中壢;
王維綱小時候原本就是我在照顧,當兵大概7、8年平均一個月回去我那邊住2至3次,有固定一個房間他在住,因為他從小就是跟我住在這邊,所以放假就回我這裡等語(原審卷二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核與被告王維綱所述及前開戶籍謄本之記載相符,足資採信。
是以,被告王維綱幼年即居住在附表編號2遷入之戶籍處所,由王金城照顧,嗣後雖因在外讀書而遷出,但當兵後又回到臺東地區服役多年,且王維綱目前未婚,有其戶籍資料可按,以其職業及個人生活狀況觀之,被告王維綱及證人王金城所述平常放假日王維綱大多回到王金城住所等節,與社會生活經驗無違,可以採信,其顯非僅以軍職所在地或父母親住所為其生活重心,放假時重要之居住處所即祖父王金城上開住所亦為其生活重心之一,可以認定。
從而被告王維綱將其戶籍遷入其祖父王金城在臺東縣之住所,實難逕認為虛偽遷徙戶籍,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須以虛偽遷移戶籍之要件尚有不符。
3.被告田子祥之妻為王美萍、被告張志雄之妻為共同被告王美鈴、被告陳胤維之妻為王美怡,田子祥、張志雄、陳胤維3人均為王榮清女婿之事實,已據被告田子祥、張志雄、陳胤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王美萍、王美鈴、王榮清之證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2、37、80頁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且查:⑴被告田子祥為服務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金門海巡隊之隊員,已在該處服務約10年,平常休假時會回到臺東縣延平鄉的戶籍地幫岳父務農,有時會在戶籍地過夜,伊在金門海巡隊宿舍住了近10年了;
94年結婚後,只要有休假,就會回來臺東縣延平鄉○○村○○路37之1號(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遷入戶籍)這裡居住,每個月休假1到2次不等,為被告田子祥所自承;
而證人即其妻王美萍於原審證稱:其為台東市馬偕醫院護理師,上班時間大都在台東市○○街居住比較方便,放假休息大部分都會回去臺東縣延平鄉紅葉村居住,我先生放假時從金門回來通常回台東,從結婚後一直如此等語,足認被告田子祥與配偶王美萍分隔兩地工作,而王美萍娘家在台東縣,平日與娘家往來密切等情,應可認定,則被告田子祥放假時回到台東縣與王美萍及岳父母共聚同住,均合於常情,足見其所遷入附表編號4之戶籍地亦可認為其實質生活重心無訛。
⑵被告張志雄為服役於宜蘭蘇澳之海軍軍人,在蘇澳擔任了12年的軍職,結婚後並未住在寧夏街的住處(原戶籍地),而是居住在臺東市○○街及延平鄉紅葉村2個住所,平日可能半年或2個月才休假1次,休假1次可能放3到6天,會帶小朋友到延平鄉○○村○○路37之1號(即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遷入戶籍)去住,快收假前會到臺東市○○街處去整理東西等情,為被告張志雄所自承;
而證人即其妻王美鈴於原審證稱:其實際上是延平、臺東兩地跑,96年間在紅葉棒球紀念館賣手工藝品,99年間又開中式早餐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72頁);
證人王榮清證稱:因張志雄為軍人,王美鈴1個人沒有辦法,所以王美鈴都住在我那邊,所生3個小孩從出生時起都由我太太協助照顧等語,而張志雄與王美鈴所生3名子女之戶籍確實均在附表編號9遷入之戶籍,足見被告張志雄夫妻亦分隔兩地,王美鈴娘家又在台東縣,其1人獨立教養3名子女,更有待娘家父母協助照料,附表編號9遷入之戶籍堪認為被告張志雄夫妻及子女之生活重心,其將戶籍遷往配偶王美鈴之父母住處,亦與常情無悖。
⑶被告陳胤維之妻王美怡原在台東市馬偕醫院上班,王美怡及長女陳亭諭(98年8月於台東市馬偕醫院出生)於99年3月之前戶籍均設在台東縣延平鄉○○村○○路37之1號(即附表編號3遷入之戶籍),業據被告陳胤維、證人王榮清供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74頁),被告陳胤維夫妻同樣亦分隔兩地,則被告陳胤維將戶籍遷往其妻女實際生活住所,難認為虛偽不實。
⑷再者,法律為顧及配偶、親子間之特殊親情,本於謙抑原則在特定事項猶為適度之限縮,例如實體法上關於特定犯罪,須告訴乃論、得(或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訴訟法上得拒絕證言、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等,以兼顧倫理。
本此原則,因求學、就業等因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原本即欠缺違法性,縱曾將戶籍遷出,但為支持其配偶、父母競選,復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者,亦僅恢復到遷出前(即前述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而已,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且非法律責難之對象。
此種情形,要與非家庭成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本於社會倫理通念,而探求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立法真意,若父母、配偶、子女,倘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實際之居住地與戶籍地未能合一者,但為支持其父母、配偶、子女競選而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即非該項規定所處罰之範圍。
本件被告田子祥、張志雄、陳胤維均為王榮清之女婿,而我國文化中尚有女婿為半子之觀念,重要家庭活動中女婿均有不可缺之地位,則被告田子祥等3人因岳父王榮清之競選而將戶籍遷移至配偶或子女實際住所,亦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規定虛偽遷移戶籍之情形有別。
(三)綜上,本件依被告王維綱、田子祥、張志雄、陳胤維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及參酌田子祥、張志雄、陳胤維3人與候選人王榮清之關係觀之,基於罪疑唯輕及刑法謙抑原則,尚難認為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要件。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王維綱等4人有虛偽遷徙戶籍之情形,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不能使本院獲得確切之心證認為彼等已構成犯罪,彼等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公訴意旨㈡之部分:訊據被告張志雄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田子祥、胡月芳上揭戶籍遷移事宜為王美鈴所辦理,卷附委託書上的「張志雄」筆跡非其所簽寫等語。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美鈴於原審證稱:田子祥、胡月芳上揭戶籍遷移事宜,實際上是其所辦理而非張志雄,委託書上的「張志雄」亦為其所簽,不是張志雄所簽,事後有向張志雄告知,張志雄未表反對等語,核與被告張志雄所辯相符。
又原審當庭命被告王美鈴、張志雄書寫「張志雄」等字後,比對其等字跡,亦以王美鈴所書寫「張志雄」之筆跡特徵與上開委託書所載「張志雄」字跡較為相近(見原審卷二第100、101頁),可證王美鈴、張志雄所述上情,應屬可信。
從而,田子祥、胡月芳之上開戶籍遷移事宜應為被告王美鈴而非張志雄所辦理,而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張志雄有何參與田子祥、胡月芳上揭戶籍遷移事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志雄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張志雄此部分犯罪亦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王美鈴基於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將自己原戶籍辦理遷入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遷入戶籍內,藉此方法取得投票權,並於民國99年6月12日投票日前往投票,以此俗稱「幽靈人口」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非法方法,使上開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又被告王美鈴各與被告王維綱、張志雄、陳胤維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受託將王維綱、張志雄、陳胤維戶籍遷徒至附表所示之戶籍地址(公訴意旨認田子祥部分係由張志雄辦理遷徙)。
因認被告王美鈴此部分另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美鈴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美鈴之陳述及卷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委託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東縣延平鄉第19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之選舉公報、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選舉臺東縣選舉人名冊影本、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99年11月1日關警偵字第0990039550號函所附上開被告遷入如附表編號所示戶籍地(臺東縣延平鄉○○村○○路33號、37之1號)之房屋平面圖及照片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王美鈴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於97年間即開始在臺東縣延平鄉○○村○○路37之1號(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遷入戶籍地)居住,有空才會到臺東市走走等語。
經查:證人王榮清於原審證稱王美鈴事實上都住在紅葉村,做過手工藝品買賣,後來經營早餐店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1頁),與被告王美鈴所陳:其實際上是延平、臺東兩地跑,96年間其在紅葉棒球紀念館那邊有買手工藝品,99年間又開了中式早餐店,手工藝品就擺在早餐店旁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71-72頁),可見被告王美鈴原本即有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遷入戶籍地為生活重心之事實,則其上揭遷移戶籍之行為,即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規定之虛偽遷徙戶籍要件未符,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被告王美鈴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
又被告王維綱、張志雄、陳胤維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美鈴受託共同遷移王維綱等人戶籍部分亦涉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嫌,即非可採。
惟上開部分與被告王美鈴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認事用法固非無據,惟原審未審酌被告吳兆塘、張蔣采芳、張蔣耀文、胡月芳、王伊榮等人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之態度,對彼等宣告緩刑附條件之公益捐款金額與其他早於偵查中即已坦白認罪之同案被告王春妹、王巧慧、王弘毅等人相同即均為2萬元,復未說明何以如此量刑之理由,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有失公允,求予撤銷改判,此部分為有理由。
另原審以被告王維綱、田子祥、張志雄、陳胤維擔任軍職或公職,故認彼等生活重心應在任職處所,認被告王維綱等4人遷入附表所示之戶籍地址為虛偽遷徙戶籍而為有罪判決,並認被告王美鈴為被告王維綱等4人辦理遷徙戶籍部分亦構成犯罪,疏未審酌彼等家庭實際生活狀況,生活重心並非僅有一處,上開認定尚嫌率斷。
被告田子祥、張志雄、陳胤維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
檢察官上訴就被告陳胤維部分認量刑過輕,就被告王美鈴遷徙自己戶籍部分認亦為虛偽遷徙戶籍,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仍應予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附表:
┌──┬───┬──────┬──────┬────────┬─────┐
│編號│被告 │ 原戶籍 │ 遷出時間 │ 遷入戶籍 │受託辦理戶│
│ │ │ │ │ │籍遷移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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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兆塘│苗栗縣頭份鎮│98年12月25日│臺東縣延平鄉紅葉│ 王美鈴 │
│ │ │民族路394巷1│ │村紅谷路37號 │ │
│ │ │號 │ │(戶長:王金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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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維綱│桃園縣平鎮市│99年2月1日 │臺東縣延平鄉紅葉│ 同上 │
│ │ │營邊9號 │ │村紅谷路37號 │ │
│ │ │ │ │(戶長:同上) │ │
├──┼───┼──────┼──────┼────────┼─────┤
│ 3 │陳胤維│臺中縣太平市│98年11月27日│臺東縣延平鄉紅葉│ 同上 │
│ │ │(現改制為臺│ │村紅谷路37之1號 │ │
│ │ │中市太平區)│ │(戶長王胡月麗即│ │
│ │ │中山路1段238│ │王榮清之妻) │ │
│ │ │號 │ │ │ │
├──┼───┼──────┼──────┼────────┼─────┤
│ 4 │田子祥│金門縣金湖鎮│99年1月27日 │臺東縣延平鄉紅葉│ 同上 │
│ │ │料羅港1號 │ │村紅谷路37之1號 │ │
│ │ │ │ │(戶長:同上) │ │
├──┼───┼──────┼──────┼────────┼─────┤
│ 5 │張蔣采│臺東縣臺東市│99年1月27日 │臺東縣延平鄉紅葉│ 同上 │
│ │芳 │勝利街158巷 │ │村紅谷路33號 │ │
│ │ │10弄2號 │ │(戶長胡再福) │ │
├──┼───┼──────┼──────┼────────┼─────┤
│ 6 │張蔣耀│臺東縣臺東市│99年1月27日 │臺東縣延平鄉紅葉│ 同上 │
│ │文 │勝利街158巷 │ │村紅谷路33號 │ │
│ │ │10弄2號 │ │(戶長:同上) │ │
├──┼───┼──────┼──────┼────────┼─────┤
│ 7 │胡月芳│臺東縣臺東市│99年2月1日 │臺東縣延平鄉紅葉│ 同上 │
│ │ │志航路1段142│ │村紅谷路33號 │ │
│ │ │巷22弄30號 │ │(戶長:同上) │ │
├──┼───┼──────┼──────┼────────┼─────┤
│ 8 │王伊榮│彰化縣埔鹽鄉│99年1月26日 │臺東縣延平鄉紅葉│ 同上 │
│ │ │埔港路53號之│ │村紅谷路117號 │ │
│ │ │25 │ │(戶長:邱錦忠)│ │
├──┼───┼──────┼──────┼────────┼─────┤
│ 9 │張志雄│臺東縣臺東市│99年1月26日 │臺東縣延平鄉紅葉│ 同上 │
│ │ │寧夏街136號 │ │村紅谷路37之1號 │ │
│ │ │ │ │(戶長:王胡月麗│ │
│ │ │ │ │即王榮清之妻) │ │
├──┼───┼──────┼──────┼────────┼─────┤
│10 │王美鈴│臺東縣臺東市│98年12月29日│臺東縣延平鄉紅葉│ 無 │
│ │ │勝利街158巷 │ │村紅谷路37之1號 │ │
│ │ │10弄10號 │ │(戶長:同上) │ │
│ │ │ │ │ │ │
├──┼───┼──────┼──────┼────────┼─────┤
│11 │王春妹│臺中縣和平鄉│98年12月25日│臺東縣延平鄉紅葉│ 王美鈴 │
│ │ │(現改制為臺│ │村紅谷路37號 │ │
│ │ │中市和平區)│ │(戶長:王金城)│ │
│ │ │和平路2段佳 │ │ │ │
│ │ │陽新巷3號 │ │ │ │
├──┼───┼──────┼──────┼────────┼─────┤
│12 │王巧慧│桃園縣平鎮市│99年2月1日 │臺東縣延平鄉紅葉│ 王美鈴 │
│ │ │營邊9號 │ │村紅谷路37號 │ │
│ │ │ │ │(戶長:同上) │ │
├──┼───┼──────┼──────┼────────┼─────┤
│13 │王弘毅│桃園縣平鎮市│99年2月1日 │臺東縣延平鄉紅葉│ 王美鈴 │
│ │ │營邊9號 │ │村紅谷路37號 │ │
│ │ │ │ │(戶長:同上)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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