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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江田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6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江田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沈江田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引用各項證據,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且原審已量處死刑,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0年8月25日執行羈押,並於100年1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茲查其羈押期間至101年1月24日即將屆滿,而經本院於101年1月13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1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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