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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木山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承審法官曾允諾協助抗告人處理,今卻竟依程序駁回,嚴重影響抗告人權益,抗告人除異議外別無救濟途徑,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100年4月12日由其代表人林有祿本人親自收受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裁44-Q00000000號),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抗告人址設花蓮縣吉安鄉,則抗告人如欲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聲明異議,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13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100年5月5日即已屆滿。
抗告人則於100年5月19日始具狀經由原處分機關向原審具狀聲明異議(同年月19日由原處分機關收件),表明其對系爭裁決不服之意等情,有上開陳述書影本及本件異議狀各1份附卷可參,其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業已逾期甚為明確。
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原審因而為異議駁回之諭知,並無違誤。
又抗告意旨所指原審法官曾為允諾協助處理一節,經查閱本件全卷並無開庭紀錄,抗告人上開指摘似有誤會,且即便屬實,亦於上開判斷不生影響。
(二)末按法院就案件審查應遵循「先形式審查後實體審理」原則,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形式上既已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即應予以駁回,本院及原審法院均無從為實體上之審理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481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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