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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周南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99年11月30日19時36分許,駕駛4778-SN號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在該公路南下25公里處,準備下士林交流道時,因最右側減速車道,已有車輛回堵,抗告人遂行駛第2車道,直至士林交流道匝道口前,始切入已有連貫車輛之減速車道等情,已經抗告人在原法院陳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2頁),其係於交流道出口槽化線前,未依規定循減速車道,而插入連貫行駛之汽車中間,經值勤人員當場攔停,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9年12月29日公警一交字第0990173692號函,及警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在卷可憑。
抗告人從高速公路駛入交流道,不先駛入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為之,竟行駛第2車道前行,至匝道口槽化線時,始變換其車道,插入連貫行駛之車輛之間,其違反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之規定甚明,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符合首揭規定,原法院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自為有據。
三、抗告意旨雖略稱:其駕車在國道1號欲往士林,因逢下班時間,花博開展,車輛非常壅塞,當時其在右側第2車道看到標示即欲減速切入最右車道,然當時右側車道上連貫行駛之車輛很多,並無空間切入,遂減速慢行且開啟右轉方向燈等待機會,直到交流道前,稍有空間始得切入,有何不對,難道要抗告人繼續開往桃園或倒車到源頭從新排隊云云。
惟查高速公路車輛之行車速度較高,一旦有碰撞情事,往往造成重大傷亡,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規定,即係以維繫高速公路之行車秩序,避免碰撞,保護所有高速公路用路人之安全為宗旨,任何駕駛人均應遵守,亦不容許駕駛人先行駛外側車道,至交流道口,再越過槽化線切入交流道,以圖自己之方便。
抗告人擬從高速公路進入交流道,仍須與其所述當時連貫行駛於最右車道之眾多駕駛人一樣,循減速車道之方式為之,並無例外,抗告意旨置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之管制規定於不論,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令祺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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