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0,交抗,6,201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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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6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曾國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於99年5月20日0時35分騎乘車號HBH-403號機車外出,該輛機車非本人所有,本件應係他人冒用所為:㈠違規通知單上之簽名與抗告人之簽名有極大不同,此為原審所不否認,應認該簽名非抗告人所為。

又筆跡鑑定非難以調查,原審認有模仿造假之可能,未囑託鑑定,顯對抗告人為有罪推定,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證人雖提出M-POLICE使用查詢紀錄一紙與抗告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核對,該紀錄僅能證明有此人存在,而非得用以證明違規人即係抗告人。

證人對時隔9、10月前之違規案件所為之證述,難予遽採。

㈢員警既稱於違規舉發當時有將抗告人帶回警局,法院應可調閱當日警局之監視畫面影像,而非僅以員警片面之詞,率斷抗告人即違規者;

況證人竟可將時隔10月之久之交通違規事件詳細陳述,亦有違經驗法則。

㈣原審妄加揣測抗告人將舊牌照掛於他人之機車使用,且未就該車輛引擎號碼加以查證該車究為何人所有,即強行認定為抗告人所有。

衡諸現今社會使用偽、變造之車牌,塗改車身、引擎號碼以躲避查緝之情事屢見不鮮。

原審既未查明,即將該不利益歸責於人民,實難昭折服。

且抗告人縱未為報廢手續亦與本案無關,無從以之證明該車為抗告人所有。

另經抗告人側面調查,該車並未註銷,所扣車主人尚存活,抗告人與車主並不相識,何能使用該車,怎能不查?㈤原審所論述之間接證據,雖足以使人對抗告人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惟執行取締之員警對此類未攜帶任何證明文件之駕駛人執行取締告發,竟遽然採信違規駕駛人口頭告知之年籍資料,而未輔以其他證明方法(例如按捺指紋或拍照存證),即據以開具本件罰單,顯然極易為刁頑者所乘(或係冒用他人年籍資料規避自己之違規責任;

或係違規者事後以遭人冒用年籍資料為抵賴)。

本件抗告人遭他人冒用年籍資料之可能性既然不能完全排除,非毫無合理懷疑,本諸罪疑為輕之原則,自不應對抗告人予以處罰。

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本院核閱全卷後,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原裁定理由外,另補充如下:㈠抗告人於99年5月20日凌晨零時35分許,因酒後騎懸掛車牌號碼HBH-403號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林森路243號巷口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經員警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當場交付抗告人簽收並代扣保管系爭機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戴國恩、陳瑞欽、王博逸於原審到庭結證,均明確指認違規者確為抗告人無訛,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花蓮縣警察局99年11月23日花市警交字第0990032842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抗告意旨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單上之簽名與抗告人簽名極為不同,應囑託鑑定云云。

惟查,個人以多種筆跡簽名並非不可能,尤其在特意要造假或以不同筆法書寫時,極易產生不同之筆跡。

況常人處於特殊狀況下例如酒醉或非習慣之筆、紙狀態下,其書寫字體亦可能因精神及生理狀態異於平常而有所改變,抗告人以前詞置辯,請求筆跡鑑定云云,實非必要,此部分抗告意旨尚非可採。

㈢又證人即本件違規事件處理警員戴國恩、陳瑞欽、王博逸等3人與抗告人間並無仇隙,彼等於原審到庭結證後仍一致指證抗告人即為舉發之違規人等情,且舉發當時亦有調閱警用電腦資料核對現場違規人之相貌確實與電腦資料上之抗告人彩色照片相符,況經原審及本院當庭比對抗告人容貌與抗告人留存戶政機關照片結果,抗告人容貌與照片相符,不易誤認,衡情當時警員誤判之可能性甚微。

況證人戴國恩等人與抗告人並無仇隙,亦無須甘冒偽證罪責,於法院刻意誣指抗告人即為當時違規人之必要,故除非有充份之事證足認上開證人認知有誤或有違法失職之情事,否則上開證人所述應可採信。

㈣抗告意旨另以:該違規機車之所有人另有他人,側面調查該車車主現尚存活云云。

然查上開違規機車車主為林忠用,但林忠用已於95年1月20日死亡,其死亡後機車由其子林協志借予鄰居林阿賢使用,嗣95年底時林阿賢告知車子不見了,而林阿賢與林協志住所相近,迄今均未曾再見到上開機車等情,亦據證人林協志到庭證述明確,且林協志、林阿賢容貌與抗告人明顯不同,不可能誤認為抗告人,抗告人對此亦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林阿賢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足見前開抗告意旨亦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無不合。

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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