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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柯賜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裁定(100年度提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00年3月31日監察院調查抗告人目前受刑的冤案,所述情節足證係違法又違憲。
為此,請依法撤銷原裁定,而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接受提審之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24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聲請提審需該逮捕拘禁行為係由法院以外之機關所為,若依法院所為裁判予以拘禁者,即無該條文之適用。
三、經查,抗告人柯賜海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46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與他案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
抗告人入監執行後於99年8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100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
再抗告人於100年4月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並於100年4月13日移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仍在執行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是抗告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受強制工作,乃係檢察官依法院確定判決據以執行,並非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揆諸前揭規定,自與聲請提審之要件不符。
抗告意旨所指本件為違法、違憲之冤獄云云,僅係抗告人徒憑己見而空泛之爭執,至其所提出監察院之函文,觀其意旨僅在於函請司法院說明抗告人就本件執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法院處理之結果及相關法律適用之疑義等,尚不足以動搖抗告人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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