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0,抗,64,201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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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嘉祺
選任辯護人 林漢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五日一百年度訴字第一0六號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起訴之共同被告除在押被告王嘉祺與林佳興、陳家倫等三人外,另包括牟大慶、黃啟展、蘇崇瑋(通緝中)等人,惟牟大慶、黃啟展均有不在場證明而經原審撤銷羈押,足證被害人及證人郭家佑、謝女、趙女之證詞並不實在。

又被告等人均供稱當時在場僅有三人,故蘇崇瑋並未參與本案,則在逃共犯尚未到案並不存在。

退而言之,縱認蘇崇瑋涉案,惟所有證人均已到庭詢問,實難認有何可以勾串被告或證人之情形。

(二)被告於一百年三月三日在警局、檢察署之供述,及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在警局之供述,係因恐遭羈押而為之供述,故均不實在。

(三)本案做案之瓦斯槍是警方在郭家佑所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即廖子嵐座位上找到,依證人謝女證述:後座另一人為趙女,故開槍朝林佳興與車上駕駛座開槍並在前窗留下五個及後窗留下二個合計七個彈孔之人確為廖子嵐,再參以廖子嵐下車後持開山刀砍殺被告林佳興,造成其右手大姆指韌帶、軟骨斷裂,當時廖子嵐應具有殺人故意,其事後雖因被毆送醫救治,但並不因此解免其殺人及傷害刑責,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對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情形一律注意,並調查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迄今未對廖子嵐殺人之事實展開調查,顯有不當。

准此,廖子嵐既能拿瓦斯槍朝林佳興開槍,復又持開山刀砍傷林佳興右手大姆指,顯然其非遭被告等人從車內拖出來毆打,被告見林佳興被砍殺,阻止廖子嵐之行為,具有刑法第二十三條正當防衛及第二十四條緊急避難之情形,自難認定有觸犯殺人未遂罪嫌,縱認廖子嵐受有一眼失明之傷害,亦非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另證人郭家佑、謝女、趙女均曾出庭作證,並無其他證人未被傳喚,及認為被告可能會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不具有羈押之要件。

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或自為裁定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本院核閱全卷,認原裁定並無不當,除援用原裁定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一)本件共犯蘇崇瑋依據起訴書之記載確已逃匿,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又抗告人王嘉祺亦否認其於一百年三月三日在警局、檢察署之供述,及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在警局之供述為真正,則抗告人如予釋放,其與共犯蘇崇瑋即非無串證之可能。

(二)抗告人雖辯稱檢察官未對廖子嵐為偵查追訴云云。惟檢察官是否對廖子嵐偵查追訴,與抗告人是否應予羈押無關,是抗告人前揭辯解亦有誤會。

(三)抗告人再抗辯其有刑法第二十三條正當防衛及第二十四條緊急避難之情形云云。

惟縱認抗告人得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亦屬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問題,與是否羈押無關。

(四)抗告人以其所犯非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云云。

惟被告所犯之罪為何,非屬被告得以自行臆測,在起訴時應以檢察官之判斷為準,檢察官既以殺人未遂罪起訴,抗告人即已符合觸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五)況原審係以抗告人雖否認犯行,惟依卷證資料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尚有多位證人尚未到庭證述(進行交互詰問),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而為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已就抗告人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等情,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因認抗告人需再予延長羈押,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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