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0,抗,7,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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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楊承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100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時,並非概無拘束,在法律上有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考量,亦應注意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以避免有類此犯罪情況之他案被告間產生量刑上之歧異,應考量一切情狀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法律授權目的,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1367號、1513號及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參,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承智(下簡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5,其犯罪時間為「96年11月至12月間」,就販賣毒品之時間,編號1至5部分與編號6至21部分重疊,其行為係出一個概括犯意之結果,因警方將同一時期犯罪行為先後調查移送,致本件分為二案審理,分別論罪科刑,無法於同一案件中合併定應執行刑,始生併定應執行刑為30年,對抗告人實有未平,再參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與本件抗告人相較,本件有失比例及違反平等原則,違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故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

倘確定裁判未違反上開規定,亦未踰越前述內部性界限,即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此與通常訴訟程序中之上訴或抗告等審級救濟,兼顧裁判當與不當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酌)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決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08號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號、97年度訴字第399號、第254號、第351號、99年度訴字第117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7號、98年度上訴字第23號、第24號、99年度上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3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8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482號執行卷及本院卷足參。

茲原審依檢察官聲請,本於自由裁量之職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0年,並無違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且未踰越內部性界限,是其所為裁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實無不合,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徒以個別案件所為不同之裁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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