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正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正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楊正銘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