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0,聲,122,201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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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文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文聰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

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二、查受刑人因孫文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1至9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犯毒品危害防制例之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附表編號4至9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6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有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孫文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揆之前開說明,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琪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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