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泰旭(綽號「茶壺」)、張永國、萬榮財、楊秀梅、周阿
- 二、楊白石、徐振雄、鍾玉清、林金城亦為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
- 三、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據
- 四、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林泰旭、曾紫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三、檢察官所引用作為證據之證人楊秀梅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
-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五、另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林泰旭部分
- 二、被告曾紫羚部分
- 三、被告張永國部分
- 四、被告黃榮成部分
- 五、被告萬榮財部分
- 六、被告楊白石部分
- 七、被告徐振雄部分
- 八、被告鍾玉清部分
- 九、被告林金城部分
- 一、上訴意旨略以:
- 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 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 四、另就檢察官上訴理由指稱同案被告楊秀梅曾證述被告鍾玉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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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泰旭
曾紫羚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白石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成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國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榮財
被 告 鍾玉清
林金城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振雄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74、90、91、9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泰旭、曾紫羚、張永國、黃榮成、萬榮財、楊白石、徐振雄(指被訴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部分)部分均撤銷。
林泰旭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褫奪公權叁年。
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拾萬元應與曾紫羚連帶沒收。
曾紫羚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拾萬元應與林泰旭連帶沒收。
張永國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黃榮成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楊白石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褫奪公權叁年。
未扣案行求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萬元應與周阿木、徐振雄連帶沒收。
徐振雄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褫奪公權叁年。
未扣案行求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萬元應與楊白石、周阿木連帶沒收。
萬榮財無罪。
其餘上訴(即鍾玉清、林金城二人及徐振雄被訴對楊白石期約收受賄賂部分)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泰旭(綽號「茶壺」)、張永國、萬榮財、楊秀梅、周阿木、黃賢治、林淑清(其中楊秀梅、周阿木、黃賢治、林淑清業據原審判處免刑確定)等人均為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之花蓮縣光復鄉民代表會(下稱鄉代會)第19屆鄉民代表,對上開鄉代會主席之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之人,林泰旭為能更上一層,冀求順利當選本屆光復鄉鄉代會之主席(鄉民代表席次11人,獲6位代表投票支持,即可當選代表會主席),或自行或與其妻曾紫羚,或與黃榮成、張永國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因林泰旭參選第18屆光復鄉鄉代會主席失利後,與同屆之鄉民代表之萬榮財,即已有於19屆鄉民代表當選後,將搭配參選鄉代會正、副主席之共識。
嗣後林泰旭與萬榮財順利當選第19屆鄉民代表,林泰旭於鄉民代表投票日(即民國99年6月12日)後之6月間某日,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前往萬榮財位在花蓮縣光復鄉○○路○段15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現金欲賄賂行求萬榮財於光復鄉代表會主席選舉時投票支持林泰旭之投票權一定行使。
嗣因萬榮財表態希望依照之前與林泰旭搭配參選本屆鄉代會正、副主席之共識,由伊參選光復鄉代會副主席職位,林泰旭亦允諾與萬榮財一起搭檔參選光復鄉代會主席、副主席職位。
㈡、林泰旭為求順利當選鄉代會主席,乃接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日後之6月間某日前往楊秀梅處尋求支持,並表示將按歷來慣例給付50萬元賄賂作為楊秀梅投票支持之對價,楊秀梅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之,林泰旭隨即先後2次前往楊秀梅位在花蓮縣光復鄉○○路○段148號住處,分別在林泰旭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及楊秀梅上址住處廚房,各交付10萬元及40萬元現金賄賂予楊秀梅收受,楊秀梅則許以鄉代會主席選舉時投票支持林泰旭,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㈢、林泰旭另與其妻曾紫羚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14日上午9時許,林泰旭在花蓮縣光復鄉○○村○○街142號「亞倫早餐店」向周阿木尋求支持,並表示將按歷來慣例給付50萬元賄賂作為周阿木投票支持之對價,周阿木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之,林泰旭隨即打電話叫曾紫羚帶著現金10萬元開車前來,並由曾紫羚隨同周阿木到周阿木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處,由周阿木開啟車門後,讓曾紫羚將牛皮紙袋所包裝之10萬元現金賄賂置放於該車副駕駛座下方,作為按慣例應給付代表50萬元賄賂之前金,周阿木於收受該10萬元現金後,則許以代表會主席選舉時投票支持林泰旭,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惟剩餘之40萬元現金賄賂雖已備妥並置放在林泰旭家中,惟因林泰旭嗣後始終未找到周阿木而未給付。
㈣、林泰旭、黃榮成、張永國(綽號「阿國」,係林泰旭結拜兄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張永國於第19屆鄉民代表投票日後某日,前往黃賢治位在花蓮縣光復鄉○○街72號住處尋求投票支持林泰旭參選鄉代會主席,若黃賢治同意支持林泰旭,林泰旭將前來與之商談,按慣例會給予50萬元賄賂,黃賢治向張永國表示同意後,林泰旭旋即前往黃賢治住處,先交付其中之10萬元作為前金,黃賢治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
相隔一星期後,林泰旭與黃賢治相約碰面要交付剩餘之40萬元賄賂,黃賢治為表示確實會投票支持林泰旭,乃與林泰旭約定在黃榮成家碰面,由黃榮成擔任見證人,嗣林泰旭一次拿了牛皮紙包著90萬元(分成2包,1包40萬元,另1包50萬元),分別放在兩個裝茶葉的袋子到黃榮成位在花蓮縣光復鄉○○路○段278號住處,其中40萬元是要給黃賢治的尾款(50萬元則是要給林淑清,詳下述),當天在黃榮成面前將40萬元現金賄賂交予黃賢治收受,黃賢治則許以代表會主席選舉時投票支持林泰旭,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㈤、林泰旭、黃榮成共同承前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黃榮成於代表選舉日結束後幾天,向林淑清表示林泰旭要競選鄉代會主席一職,請其支持,若林淑清同意支持林泰旭,將按慣例會給予50萬元賄賂,林淑清向黃榮成表示同意後,其後林泰旭便將應給付予林淑清之50萬元現金賄賂交給黃榮成,再由黃榮成通知林淑清前來其上址住處,將該50萬元賄賂交予林淑清,林淑清明知該賄賂為林泰旭所支付,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並允諾代表會主席選舉時投票支持林泰旭,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楊白石、徐振雄、鍾玉清、林金城亦為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之花蓮縣光復鄉民代表會第19屆鄉民代表,對本屆鄉代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同為有投票權之人,楊白石亦有意參選本屆光復鄉代會主席之選舉,且自本屆鄉民代表選舉前即已開始運作競選鄉代會主席之實質競選事宜。
嗣因鍾玉清及林金城爭取本屆鄉代會主席、副主席選舉尋求連任失利,然鍾玉清亦不願逕由林泰旭順利當選鄉代會主席,乃透過徐振雄前往與楊白石接洽,並表明鍾玉清、徐振雄、林金城等3人於鄉代會主席選舉中投票支持楊白石之意。
至此,楊白石已獲得鍾玉清、徐振雄、林金城、周阿木支持參選代表會主席,在本屆鄉代會11位代表中即已取得5位代表之支持,如能再爭取1位代表支持楊白石,楊白石陣營即可勝出,楊白石遂與周阿木商議,由與楊秀梅交情深厚之周阿木出面拉票,周阿木遂與徐振雄駕車一同前往楊秀梅前址住處,向楊秀梅探詢支持楊白石參選代表會主席之意願,楊秀梅知悉周阿木之來意後,以已經收取林泰旭所交付之賄賂為由拒絕,周阿木乃商請楊秀梅親自向楊白石表示拒絕之意,楊秀梅遂坐上由徐振雄所駕駛之車輛,與周阿木一同前往楊白石兒子位在光復鄉大平村住處,楊白石此時已先至該處等候,俟楊秀梅到場後,楊白石、周阿木、徐振雄即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周阿木向楊秀梅表示若同意投票支持楊白石參選代表會主席,除了鄉代會副主席一職,可由楊秀梅擔任外,並由楊白石另外給予10萬元之賄賂,楊白石在旁表示同意,徐振雄亦同時在旁向楊秀梅慫恿答應周阿木所提出之條件,嗣後並以電話之方式鼓吹楊秀梅接受周阿木所提出之條件,然楊秀梅幾經考慮仍未應允之。
三、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據報查證屬實後,於99年8月1日林泰旭等11位光復鄉代表依法宣誓就職並完成主席及副主席選舉,確定由林泰旭及萬榮財分別當選為第19屆光復鄉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後,旋指揮警方依法傳喚林泰旭等人到案,並扣得賄款160萬元。
四、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花調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林泰旭、曾紫羚及其辯護人李殷財律師主張: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5頁)。
被告楊白石及其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主張:引用原審書狀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205頁反面),而被告楊白石於原審辯護人僅於100年5月20日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綜觀該狀內係就被訴事實為實體之答辯,並未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
又依據被告楊白石於原審之辯護人於100年1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11、112頁)。
被告黃榮成及其辯護人林政雄律師主張: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5頁反面)。
被告張永國及其辯護人簡燦賢律師主張: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5頁反面)。
被告萬榮財、鍾玉清、林金城及其辯護人張秉正律師主張:引用原審100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205頁反面),即被告萬榮財、鍾玉清部分,對於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均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14-116頁),至於被告林金城部分,則主張同案被告楊白石於警詢(花調站)及偵查中之供述沒有證據能力,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17頁)。
被告徐振雄及其辯護人林國泰律師主張:援引100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以及原審100年1月4日所提刑事辯護要旨暨證據清單狀內容(見本院卷第205頁反面),即同案被告楊白石、鍾玉清、林金城、周阿木、楊秀梅於警詢(花調站)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具結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亦無證據能力;
又其等經檢察官訊問時,有經具結部分,故不否認其證據能力,惟該等部分因為經被告徐振雄交互詰問行使詰問權,固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徐振雄之證據,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不否認其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90、91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
經查,同案被告即證人周阿木於警詢接受詢問時均陳稱其所述均屬實在,並未受到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分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74號卷一第58頁),且同案被告周阿木亦有於原審接受訊問,應認已有保障被告徐振雄之對質詰問權,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同案被告即證人周阿木於花調站之陳述係依其自由意思之陳述,且該詢問筆錄係本案發生後,證人第1次接受詢問,較無受到被告或其他證人污染證詞之可能,故可認其於花調站接受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所引用作為證據之證人楊秀梅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徐振雄之辯護人認為無證據能力等語。
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
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適用之餘地。
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
如審判中與審判外所為陳述尚無明顯不符,自毋庸適用前開規定。
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如何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自應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始稱適法。
故如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時之陳述相符,該審判外陳述即欠缺傳聞例外之必要性要件;
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的危險性不高而言,至陳述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必須綜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種因素而予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證人楊秀梅、楊白石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在原審審理中供述情節係屬相符(其中楊白石對被告林金城而言,係屬相符),不符合前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要件,揆諸前開見解,即以其於原審中之證述為證據即可,毋庸例外賦予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此部分係對被告徐振雄、林金城而言)。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
查本案下列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後,經證人同意作證並經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白石、楊秀梅、周阿木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五、另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裁判參照)。
查本案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白石、楊秀梅於原審時均經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命具結,且賦予其他被告詰問之機會,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及於原審時以被告身分所作之供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除被告林金城、徐振雄部分外,其餘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其餘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泰旭部分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林泰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紫羚、張永國、黃榮成、楊秀梅、周阿木、林桂玉、黃賢治、林淑清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屬實,並有扣案之賄款160萬元、通訊監察譯文(與楊秀梅之間)及光復鄉代會主席、副主席選舉蒐證照片可資佐證,是被告林泰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第㈠點行求賄賂部分:1、鄉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1人,由鄉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
此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1項前段及內政部發布之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1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有關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一職,須經過鄉民代表投票互選之,並非被告林泰旭囊中之物,亦非被告林泰旭等人可確實支配之職務,亦即,正、副主席一職仍須經過投票,而投票之結果並非可確定由同案被告萬榮財當選。
是以正、副主席一職應非投票行賄罪客體所指之不正利益。
2、同案被告萬榮財應係本於先前第18屆鄉民代表任期與被告林泰旭搭配參選之共識,來參選第19屆副主席一職,而被告林泰旭為求謹慎,不知同案被告萬榮財是否有變卦,仍以50萬元之現金欲賄賂行求萬榮財於光復鄉代表會主席選舉時投票支持伊。
因同案被告萬榮財表態希望依照之前之共識,擔任光復鄉代表會副主席職位,林泰旭即允諾與萬榮財一起搭檔參選光復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職位,難認被告萬榮財有何期約不正利益之犯行(理由詳見下述被告萬榮財部分之說明)。
3、因此,被告林泰旭關於犯罪事實欄一、第㈠點之犯行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
㈢、另關於犯罪事實欄一、第㈢點與其妻曾紫羚共同交付賄賂部分:依照被告林泰旭及同案被告曾紫羚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已陳明:10萬元放在LEXUS轎車上,被告林泰旭打電話要曾紫羚開車到他們所在的光復鄉○○村○○街142號「亞倫早餐店」,由曾紫羚把錢交給周阿木,也知道這是要行賄周阿木的錢等情(見99選偵74號卷二第96-98、102-104頁),同案被告曾紫羚所為已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當屬該罪之共同正犯無誤。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泰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乙、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林泰旭所為,係分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及交付賄賂罪。
被告林泰旭行求賄賂之行為,係交付賄賂之前階行為,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關於犯罪事實欄一、第㈠點部分,應構成期約不正利益罪,尚有誤會。
㈡、按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被告林泰旭先後對有投票權之周阿木、黃賢治、林淑清、楊秀梅交付賄賂及對有投票權之萬榮財行求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復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係基於在鄉代會主席選舉中當選之單一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賄賂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林泰旭就上開行賄同案被告周阿木之犯行,與被告曾紫羚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就前揭行賄同案被告黃賢治部分,與被告張永國、黃榮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上述行賄林淑清所為,與同案被告黃榮成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泰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99選偵74號卷二第96-98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辯護人以被告林泰旭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萬榮財、張永國、楊秀梅、周阿木、黃賢治、林淑清等候選人,應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而請求依該規定免除其刑云云。
惟查:1、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6項後段定有明文。
惟其所稱「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有關同法第100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之自白,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該自白因而對候選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自白」,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候選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同法第100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之「自白」,而有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若被告在「自白」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其他候選人亦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或第2項之犯行,則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之「自白」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查,本件係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據報查證屬實後,於99年8月1日林泰旭等11位光復鄉代表依法宣誓就職並完成主席及副主席選舉,確定由被告林泰旭及萬榮財分別當選為第19屆光復鄉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後,旋指揮警方依法傳喚林泰旭等人到案等情,有起訴書可徵,且被告林泰旭遲至於99年9月13日偵訊時始自白,足見被告林泰旭就前開行賄犯行之自白,與查獲張永國等交付賄賂或收受賄賂正犯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辯護人之主張尚有誤會。
丙、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林泰旭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林泰旭關於犯罪事實欄一、第㈠點之犯行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
且有關鄉代會副主席一職,顯非被告林泰旭囊中之物,亦非被告林泰旭單獨一人可確實支配之職務,是原判決認為被告林泰旭以副主席一職由同案被告萬榮財擔任,為本件賄選之不正利益,進而構成期約不正利益,尚有違誤。
2、又依據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可知,鄉民代表每人既是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投票權人,也都是主席、副主席之候選人,若於偵查中自白者,因而查獲其他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仍可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原判決認為被告林泰旭本身即為候選人,自不符合上開構成要件,就結論而言固屬正確,惟鄉民代表每人也都是主席、副主席之候選人,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誤會,仍應就被告林泰旭偵查中之自白,是否因而查獲其他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進行審查,因而原判決此部分之說明,亦有違誤。
被告林泰旭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就上開原判決誤認構成期約不正利益犯行而言,尚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因檢察官並未針對被告林泰旭之量刑提起上訴,因此被告林泰旭之量刑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㈡、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被告林泰旭既有意競選代表會主席,自應憑其個人之學養聲望,或藉平日問政表現,說服其他代表投票支持,竟為圖一己政治之目的,違反法紀從事賄選,不僅傷害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性,亦破壞民主法治之真諦,且就本案而言,被告林泰旭係居於幕後主導地位,犯罪情節最重,行為實有可議之處,然考量其已自白犯行,平日熱心公益,贊助地方社區協會、學校正當活動不遺餘力,且曾當選好人好事代表,此均有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0-274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先是矢口否認犯行,於偵查之後始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㈢、又刑事訴訟目的之一在於刑罰法規適正之適用,究其實際,乃在如何為適合其情之宣告刑,期以達成刑罰復歸社會之目的。
查被告林泰旭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考量被告平日熱心公益,贊助地方社區協會、學校正當活動不遺餘力,且曾當選好人好事代表,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林泰旭實際上已悔悟其犯行,而且被告林泰旭現患有腦瘤、並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症、高尿酸症等疾病,此有慈濟醫院檢查報告、檢查報告單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林泰旭之父親曾慶雄在其偵查中羈押期間,因為因「泌尿道感染、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性發作、急性消化道出血、心房顫動、慢性腎衰竭」病危住院,事後被告林泰旭之父親經醫師搶救挽回一命,但已呈植物人狀態,在原審審理期間,父親也過世了,被告林泰旭、曾紫羚還有三位子女仍在就學中等情,此亦有戶籍賸本附卷可證,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家庭、工作均有賴渠等維繫經營,因認對於被告林泰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同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之處分不及於從刑,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甚明,是上開緩刑效力自均僅及於主刑部分,不包括褫奪公權部分(詳如下述),附此敘明。
㈣、又斟酌被告林泰旭之犯罪情節、意願及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泰旭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玆警惕。
被告林泰旭如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褫奪公權宣告,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亦即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者,不受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
因被告林泰旭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㈥、末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95號、2407號、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92年度臺上字第49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林泰旭行賄周阿木之10萬元;
行賄楊秀梅、黃賢治、林淑清各50萬元,均已交付予各該人等,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毋庸於被告林泰旭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又被告林泰旭係欲交付50萬元之賄賂予同案被告周阿木,僅因先給付10萬元之前金後,嗣後未遇同案被告周阿木而無法給付剩餘之40萬元,是未扣案之40萬元部分係屬被告預備交付之賄賂,既已備妥,復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與同案被告曾紫羚宣告沒收。
二、被告曾紫羚部分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曾紫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泰旭、周阿木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扣案之賄款10萬元及光復鄉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蒐證照片可資佐證,是被告曾紫羚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另關於犯罪事實欄一、第㈢點被告曾紫羚與其夫林泰旭共同交付賄賂部分:依照被告曾紫羚及同案被告林泰旭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均已陳明:10萬元放在轎車上,被告林泰旭打電話要曾紫羚開車到他們所在的早餐店,由曾紫羚把錢交給周阿木,也知道這是要行賄周阿木的錢等情(見99選偵74號卷二第96-98、102-104頁),被告曾紫羚所為已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當屬該罪之共同正犯無誤,辯護人認為構成幫助犯,尚有誤會。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紫羚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乙、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曾紫羚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㈡、被告曾紫羚就上開行賄周阿木之犯行,與被告林泰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曾紫羚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99選偵74號卷二第102-104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換言之,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平等原則的誡命則是「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紫羚與同案被告林泰旭係屬夫妻,基於夫妻之情,始為本件犯行,且涉案程度不深,與同案被告林泰旭接續多次交付賄賂犯行情狀相較,因認其共犯投票行賄之犯行確有值憫恕之處,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此時倘仍科以被告曾紫羚經減輕後1年6月以上之刑度,將流於苛酷,故以被告曾紫羚所犯之情節觀之,實屬情輕法重,尚非全無可憫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至辯護人以被告曾紫羚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林泰旭、周阿木等候選人,應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而請求依該規定免除其刑云云。
惟查:本件係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據報查證屬實後,於99年8月1日林泰旭等11位光復鄉代表依法宣誓就職並完成主席及副主席選舉,確定由被告林泰旭及萬榮財分別當選為第19屆光復鄉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後,旋指揮警方依法傳喚林泰旭等人到案,此有起訴書可稽,且被告曾紫羚遲至於99年9月13日偵訊時始自白,足見被告曾紫羚就前開行賄犯行之自白,與查獲林泰旭等交付賄賂或收受賄賂正犯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辯護人之主張尚有誤會。
丙、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曾紫羚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曾紫羚與同案被告林泰旭係屬夫妻,綜觀被告曾紫羚所犯之情節,再與同案被告林泰旭接續多次交付賄賂犯行情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尚非全無可憫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漏未審酌此情,尚有違誤,被告曾紫羚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就此而言,尚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曾紫羚身為同案被告林泰旭之妻,見林泰旭為本件交付賄賂犯行,本應勸阻,回歸正途,竟不思規勸,反而共同為之,實有不該,然念其僅代林泰旭將賄款置放在周阿木車上,涉案程度不深,犯罪手段、目的、其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㈢、又被告曾紫羚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夫妻之情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已悔悟其犯行,而且同案被告林泰旭現患有腦瘤、並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症、高尿酸症等疾病,此有慈濟醫院檢查報告、檢查報告單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曾紫羚還有三位子女仍在就學中等情,此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家庭有賴渠等維繫經營,因認對於被告曾紫羚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同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之處分不及於從刑,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甚明,是上開緩刑效力自均僅及於主刑部分,不包括褫奪公權部分,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曾紫羚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
㈤、末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95、2407號、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92年度臺上字第49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曾紫羚共同行賄同案被告周阿木之10萬元,已交付予同案被告周阿木,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毋庸於被告曾紫羚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被告林泰旭前揭所預備交付予同案被告周阿木之40萬元賄賂,同案被告林泰旭既已備妥,且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與同案被告林泰旭宣告沒收。
三、被告張永國部分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張永國固坦承有前往黃賢治位在花蓮縣光復鄉○○街72號住處尋求投票支持林泰旭參選代表會主席,若黃賢治同意支持林泰旭,林泰旭將前來與之商談云云,惟矢口否認有與林泰旭、黃榮成共犯交付賄賂犯行,辯稱:我是在(主席、副主席)投票前,以我個人行為去拜會黃賢治,請其支持林泰旭當主席,我並沒有與其談到金錢的問題,我說主席會來跟你拜會,尋求支持,我去向其拜會,是我跟林泰旭主席是結拜兄弟,所以去向黃賢治詢問選舉意向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張永國因與競選代表會主席之林泰旭為結拜兄弟,受林泰旭之請託前去探黃賢治之口風,而向黃賢治表示是否願意支持林泰旭,如願意林泰旭自己會依行情來找其談,之後又將訊息回報林泰旭而已,其餘部分被告均未參與,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縱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罪,亦僅係構成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
㈡、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永國於99年8月1日調查時及99年9月2日偵查時陳述:林泰旭要我去向黃賢治探口風,大約在6月下旬時,我去黃賢治家中向其表示:「本次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是否願意支持林泰旭,若你願意,林泰旭願意依行情自己來跟你談?」,當場黃賢治就同意讓林泰旭來找他談,回去後我就告訴林泰旭,叫林泰旭自己去拜訪黃賢治;
傳聞光復鄉歷屆代表會正、復主席選舉每票價碼是50萬元,我所指的行情就是這個意思等語甚詳(見99選偵74號卷一第89、92-95頁),另於原審亦坦認有起訴事實等情(見原審卷第547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泰旭於99年9月13日偵查時證述:另外開票之後,我還有張永國都有分別去找新任的代表黃賢治及林淑清,拜託能支持我選主席,但錢的事情是由我來處理。
後來我自己也有去找黃賢治,黃賢治他有答應支持我,所以後來我有先給他10萬元,而且他有特別跟我講另外的40萬元要我拿給黃榮成。
後來我有跟黃榮成提到這次我想要出來選主席,但還差了幾票,他就告訴我黃賢治和林淑清的部分由他來處理,錢到時候我再拿給黃榮成。
所以之後我才一次拿了90萬元到黃榮成住處,其中50萬元是要給林淑清的,40萬元是要給黃賢治的尾款,當天黃賢治有到黃榮成住處來拿這40萬元。
(問:為何要先給10萬,後再給40萬?)10萬元是代表如果同意支持我的話,我會先給他等於是定金,40萬元是尾款再一次付清。
但有的代表希望一次拿50萬,我也都照他們的要求給他,向林淑清我就是一次給她50萬元。
忘記了,我到現場我就把兩個裝茶葉的袋子,裡面裝著牛皮紙袋包的錢交給黃榮成,…另外我還有跟黃榮成交待其中一袋茶葉袋子裝的錢,請他轉交給林淑清等情(見99選偵74號卷二第96-98頁)。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賢治於99年8月2日偵查中、99年8月4日警詢(花調站)、偵查時證述:選舉後沒多久張永國就有來詢問我是否願意投票選林泰旭選主席,如果願意,林泰旭就會來跟我談,我跟他說可以,後林泰旭來找我談,跟我講到如果我願意投票支持他的話,他會給我50萬其中10萬元會先給,40萬元會晚一些再給我,我就答應他,6月中的時候在朋友家林泰旭將10萬元交給我,…過了約一個星期左右,林泰旭將40萬現金在鄉長黃榮成住處交給我,因為當時我覺得需要有一個人見證這個事情,所以林泰旭就在黃榮成面前將40萬交給我,但黃榮成並沒有多說什麼…6月底的時候張永國有再到我家找我,因為當天張永國有再講說我收了錢,記得到時候要投給林泰旭…等語(見99選偵74號卷一第105、106頁,99選偵74號卷二第11頁反面-13頁、第14、15頁)。
於原審亦坦認有起訴事實等情(見原審卷第547頁),並經原審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收受賄賂罪,科處免刑確定在案。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榮成於99年8月4日警詢(花調站)及偵查時證述:林泰旭確有在其住處交付40萬元給黃賢治,並尋求黃賢治支持其參選光復鄉代會主席等語(見99選偵74號卷二第21-25頁,本院卷第261頁反面、262頁)。
另於原審審理程序陳述:我承認我有幫林泰旭交2包東西給同案被告黃賢治、林淑清他們,我沒有打開看東西是什麼,在我的印象應該是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54頁)。
於原審亦坦認有起訴事實等情(見原審卷第547頁)。
㈥、綜上證人林泰旭、黃賢治、黃榮成等人之證詞,核與被告張永國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相符再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本件堪認被告張永國與同案被告林泰旭、黃榮成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交付50萬元賄賂予黃賢治予黃賢治收受,黃賢治則許以代表會主席選舉時投票支持林泰旭,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張永國所為已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當屬該罪之共同正犯無誤,辯護人認為構成幫助犯,尚有誤會。
㈦、此外,復有扣案之賄款50萬元、光復鄉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蒐證照片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依據上開說明可知不足採信,被告張永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乙、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張永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㈡、被告張永國就上開行賄黃賢治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泰旭、黃榮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
本件被告張永國於99年8月1日調查時及99年9月2日偵查時陳述:林泰旭要我去向黃賢治探口風,大約在6月下旬時,我去黃賢治家中向其表示:「本次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是否願意支持林泰旭,若你願意,林泰旭願意依行情自己來跟你談?」,當場黃賢治就同意讓林泰旭來找他談,回去後我就告訴林泰旭,叫林泰旭自己去拜訪黃賢治;
傳聞光復鄉歷屆代表會正、復主席選舉每票價碼是50萬元,我所指的行情就是這個意思等語,即已符合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辯護人以被告張永國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黃賢治候選人,應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而請求依該規定免除其刑云云。
惟查:1、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6項後段定有明文。
惟其所稱「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有關同法第100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之自白,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該自白因而對候選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自白」,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候選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同法第100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之「自白」,而有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若被告在「自白」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其他候選人亦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或第2項之犯行,則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之「自白」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查,本件係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據報查證屬實後,於99年8月1日林泰旭等11位光復鄉代表依法宣誓就職並完成主席及副主席選舉,確定由林泰旭及萬榮財分別當選為第19屆光復鄉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後,旋指揮警方依法傳喚林泰旭等人到案,足見被告張永國就前開行賄犯行之自白,與查獲黃賢治為收受賄賂正犯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辯護人之主張尚有誤會。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永國與同案被告林泰旭交情深厚,係基於人情之故方而為之,且並未實際交付賄賂予同案被告黃賢治,因認其共犯投票行賄之犯行確有值憫恕之處,且於原審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被告張永國經減輕後1年6月以上之刑度,以其所犯之情節觀之,實屬情輕法重,尚非全無可憫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丙、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張永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張永國已符合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認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尚有違誤,被告張永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就此而言,尚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張永國身為鄉民代表,縱欲支持同案被告林泰旭當選主席,亦應尋合法方式為之,然其卻與同案被告林泰旭、黃榮成共同行賄黃賢治,行為實有不該,然念其涉案程度不高,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㈢、又被告張永國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是以本院認為被告張永國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家庭、工作均有賴渠等維繫經營,因認對於被告張永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參酌同案被告林泰旭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之處分不及於從刑,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甚明,是上開緩刑效力自均僅及於主刑部分,不包括褫奪公權部分(詳如下述),附此敘明。
㈣、又斟酌被告張永國之犯罪情節、意願及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張永國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玆警惕。
被告張永國如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㈤、被告張永國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
㈥、末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95號、2407號、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92年度臺上字第49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張永國共同行賄同案被告黃賢治之50萬元,已交付予同案被告黃賢治,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毋庸於被告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黃榮成部分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第㈣、㈤點之犯行,業據被告黃榮成坦承上開不諱。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永國於99年8月1日調查時及99年9月2日偵查時證述:林泰旭要我去向黃賢治探口風,大約在6月下旬時,我去黃賢治家中向其表示:「本次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是否願意支持林泰旭,若你願意,林泰旭願意依行情自己來跟你談?」,當場黃賢治就同意讓林泰旭來找他談,回去後我就告訴林泰旭,叫林泰旭自己去拜訪黃賢治;
傳聞光復鄉歷屆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每票價碼是50萬元,我所指的行情就是這個意思等語甚詳(見99選偵74號卷一第89、92-95頁),另於原審亦坦認有起訴事實等情(見原審卷第547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泰旭於99年9月13日偵查時證述:另外開票之後,我還有張永國都有分別去找新任的代表黃賢治及林淑清,拜託能支持我選主席,但錢的事情是由我來處理。
後來我自己也有去找黃賢治,黃賢治他有答應支持我,所以後來我有先給他10萬元,而且他有特別跟我講另外的40萬元要我拿給黃榮成。
後來我有跟黃榮成提到這次我想要出來選主席,但還差了幾票,他就告訴我黃賢治和林淑清的部分由他來處理,錢到時候我再拿給黃榮成。
所以之後我才一次拿了90萬元到黃榮成住處,其中50萬元是要給林淑清的,40萬元是要給黃賢治的尾款,當天黃賢治有到黃榮成住處來拿這40萬元。
(問:為何要先給10萬,後再給40萬?)10萬元是代表如果同意支持我的話,我會先給他等於是定金,40萬元是尾款再一次付清。
但有的代表希望一次拿50萬,我也都照他們的要求給他,向林淑清我就是一次給她50萬元。
忘記了,我到現場我就把兩個裝茶葉的袋子,裡面裝著牛皮紙袋包的錢交給黃榮成,…另外我還有跟黃榮成交待其中一袋茶葉袋子裝的錢,請他轉交給林淑清等情甚明(見99選偵74號卷二第96-98頁)。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賢治於99年8月2日偵查中、99年8月4日警詢(花調站)、偵查時證述:選舉後沒多久張永國就有來詢問我是否願意投票選林泰旭選主席,如果願意,林泰旭就會來跟我談,我跟他說可以,後林泰旭來找我談,跟我講到如果我願意投票支持他的話,他會給我50萬其中10萬元會先給,40萬元會晚一些再給我,我就答應他,6月中的時候在朋友家林泰旭將10萬元交給我,…過了約一個星期左右,林泰旭將40萬現金在鄉長黃榮成住處交給我,因為當時我覺得需要有一個人見證這個事情,所以林泰旭就在黃榮成面前將40萬交給我,但黃榮成並沒有多說什麼…6月底的時候張永國有再到我家找我,因為當天張永國有再講說我收了錢,記得到時候要投給林泰旭…等語(見99選偵74號卷一第105、106頁,99選偵74號卷二第11頁反面-13頁、第14、15頁)。
另於原審亦坦認上情(見原審卷第107、547頁),並經原審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收受賄賂罪,科處免刑確定在案。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淑清於99年8月1日警詢(法務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東機組)、99年8月2日偵查時證述:大約在我99年6月12日獲知當選後,隔10天左右某日(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之下午,住在我家隔壁的光復鄉長黃榮成親自叫我到他家中,然後交給我一個對摺好、裝茶葉的紅色手提紙袋,裡面有裝五疊千元鈔票,每疊以金融行庫慣用之繫鈔白紙條綁好、金額為10萬元,總計50萬元的現金給我,黃榮成要我現場親點清楚以後,將該50萬元帶回,我因黃榮成事先就有跟我提過林泰旭想要競選代表會主席一事,知道這是林泰旭要我投票支持他競選鄉民代表會主席的報酬,因為彼此都是好朋友,心照不宣,所以黃榮成並沒有跟我多說什麼,他也知道我會投票給林泰旭等語(見99選偵74號卷一第75-78、80-82頁)。
另於原審亦坦認上情(見原審卷第107、548頁),復經原審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收受賄賂罪,科處免刑確定在案。
㈥、綜上證人張永國、林泰旭、黃賢治、林淑清等人之證詞,核與被告黃榮成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相符。
再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本件堪認被告黃榮成與同案被告林泰旭、張永國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交付50萬元賄賂予黃賢治予黃賢治收受,黃賢治則許以代表會主席選舉時投票支持林泰旭,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另被告黃榮成與同案被告林泰旭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交付50萬元賄賂予林淑清收受,林淑清則許以代表會主席選舉時投票支持林泰旭,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黃榮成已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而為之外,更有為行賄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諸如交付賄款予同案被告林淑清;
提供場地與同案被告林泰旭交付賄款予同案被告黃賢治,並在場擔任見證人,所為已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當屬該罪之共同正犯無誤,辯護人認為構成幫助犯,尚有誤會。
㈦、此外,復有扣案之賄款100萬元、光復鄉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蒐證照片可資佐證,被告黃榮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乙、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黃榮成所為,係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㈡、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被告黃榮成就同一選舉先後與同案被告林泰旭、張永國對有投票權之黃賢治、林淑清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復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係基於在鄉代會主席選舉中使林泰旭當選之單一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賄賂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就上開行賄黃賢治、林淑清之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林泰旭、張永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
本件被告黃榮成於99年8月4日偵查時陳述:林泰旭有請我在鄉民代表(贅打「會主席」)選舉完後,去詢問林淑清代表是否願意投票支持他參選主席。
林泰旭跟我說如果林淑清代表願意支持他的話,他自己會給他一些報酬,。
所以我就有去問林淑清,他表示願意,所以我就跟林泰旭講…(問:是否曾代林泰旭交付50萬元現金賄款給林淑清?)是。
林泰旭本來是要自己拿去給林淑清,但因為林淑清不在,而我剛好住在林淑清的隔壁,所以林泰旭就請我代為轉交一包錢,但當時我還不曉得裡面是多少錢。
後來我就在99年6月間,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我請林淑清到我家來,然後將錢交給她,林淑清有當場清點是50萬元沒錯。
我有看到林淑清在點錢,也知道這是林泰旭要向林淑清買票的錢。
(問:林泰旭是否有在你住處交付黃賢治現金賄款40萬元,並尋求黃賢治支持林泰旭參選光復鄉代表會主席?)有。
(問:林泰旭在這次代表會主席選舉中,打算要用現金買票尋求代表的支持,你是否知道?)知道。
(問:依照調查結果,你已經涉犯共同投票行賄罪,是否承認?)承認等語(見99選偵74號卷二第23-25頁)。
依此,被告上開供述內容業已就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認罪,即已符合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榮成於行為時身為光復鄉鄉長,與同案被告林泰旭交情深厚,係基於人情之故及將來施政便利方而為本件犯行,然其並非立於主導地位,因認其共犯投票行賄之犯行確有值憫恕之處,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被告黃榮成經減輕後1年6月以上之刑度,以其所犯之情節觀之,實屬情輕法重,尚非全無可憫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丙、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黃榮成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黃榮成已符合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認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尚有違誤,被告黃榮成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就此而言,尚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黃榮成因參選花蓮縣第16屆光復鄉鄉長之選舉,涉嫌先後多次交付賄賂或期約予有投票權之人,其於該案偵查及審理之程序,理應知悉清廉選風乃民主政治之基石,且其身為花蓮縣光復鄉鄉長,更應遵法守紀為是,卻於上開案件尚在原審審理期間,再犯本案,縱欲支持好友同案被告林泰旭當選鄉代會主席,亦應尋合法方式為之,然其卻與同案被告林泰旭、張永國分別共同行賄黃賢治、林淑清,行為實有不該,然念其涉案程度不高,並非居於主導地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
本件被告黃榮成前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花蓮地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4年。
再經本院於100年6月17日以100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6年,最高法院於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即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㈣、被告黃榮成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
㈤、末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95號、2407號、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92年度臺上字第49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黃榮成共同行賄同案被告黃賢治、林淑清之各50萬元,已交付予同案被告黃賢治、林淑清,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毋庸於被告黃榮成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萬榮財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林泰旭於99年6月間先在有投票權人即本屆光復鄉民代表當選人萬榮財住處,以50萬元之現金賄賂行求萬榮財於光復鄉代表會主席選舉時投票支持林泰旭之投票權一定行使。
嗣因萬榮財表態希望擔任光復鄉代表會副主席職位,林泰旭即以允諾給予萬榮財擔任光復鄉民代表會副主席職位之不正利益,期約萬榮財於光復鄉代表會主席選舉時投票支持林泰旭之投票權一定行使。
。
因認被告萬榮財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期約不正利益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
至於投票行賄罪客體所指之賄賂,係指金錢本身或得以金錢計算或折算其價值之財物而言,例如黃金、支票;
所指不正利益,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例如接受邀宴、謀取職位等,且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均屬之。
是否成立該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需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外,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應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所稱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而「受賄者」,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始足當之;
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萬榮財涉犯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期約受賄罪嫌,無非是以同案被告林泰旭於花調站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萬榮財於花調站及偵查中之陳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光復鄉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蒐證照片等為其所憑之依據。
訊據被告萬榮財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林泰旭搭配競選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且投票支持同案被告林泰旭擔任代表會主席職務,然堅決否認有何期約不正利益犯行,辯稱:我們主席、副主席在18屆,我們到國外考察,聊天當中,我們就有共識,19屆有機會當選代表的話,我想選副主席,後來就當選了,在光復鄉歷屆以來,都是以原住民當副主席,漢人當主席,後來我就跟林泰旭主席搭配參選主席、副主席,從那時我沒有行賄,也沒有收賄,因為代表選舉結束後,沒有人表態要參選副主席,所以我就向同案被告林泰旭表態要參選,加上前任主席鍾玉清對原住民態度不好,且利用權勢把我太太從農會裡解僱,我不可能投票支持鍾玉清,所以才投票支持同案被告林泰旭,並非交換條件等語置辯。
㈣、經查:1、鄉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1人,由鄉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
此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1項前段及內政部發布之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1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有關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一職,須經過鄉民代表投票互選之,並非同案被告林泰旭、楊白石、周阿木等人囊中之物,亦非林泰旭等人可確實支配之職務,亦即,副主席一職仍須經過投票,而投票之結果並非確定由被告萬榮財當選。
是檢察官認為林泰旭以副主席一職由被告萬榮財擔任,可為本件投票行賄罪客體所指之不正利益,尚有誤會。
2、同案被告林泰旭及被告萬榮財於擔任第18屆光復鄉民代表時,即已有於19屆鄉民代表當選後,搭配參選正副主席之共識。
換言之,有關被告與林泰旭搭配參選正、副主席,早於本次第19屆鄉民代表參選前即已有共識,被告與林泰旭承先前之搭配參選共識,而於第19屆光復鄉鄉代會參選正、副主席等情,另案被告徐振雄於99年8月4日警詢(花調站)時亦陳明:林泰旭是上次競選失敗後,這次就早早規劃,並且請黃榮成幫他下指導棋,所以光復鄉代會97年間組團去馬來西亞考察的時候,林泰旭與被告萬榮財就談妥搭檔競選鄉代會正、副主席等語(見99選偵74號卷二第1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泰旭於99年8月1日警詢、原審證述在卷(見99選偵74號卷一第2頁,原審卷第312頁),是以被告萬榮財辯稱:於擔任第18屆光復鄉民代表時,即已有於19屆鄉民代表當選後,搭配參選正副主席之共識等語,並非無稽。
3、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泰旭另於原審證述如下:⑴、「(辯護人張秉正律師問:請你表示最初協商過程真實之狀況如何?)當初第一次是在第18屆代表會的時候,聊天的時候有提及因為這一屆的代表會主席我沒有選上,如果下一屆我選上代表的話,我希望能當主席,萬榮財說他想要當副主席,我們就講好要搭配參選。
第二次是在第19屆代表選完我跟萬榮財都當選的時候,我去找萬榮財,跟萬榮財講好我要出來選舉搭配他當副主席我投他一票他投我一票。
(辯護人張秉正律師問:你在最初協商搭配參選有關萬榮財當副主席一職,是你主動提起來還是萬榮財的要求?)兩個都有,因為很多人想參選副主席,這不是我一個人能夠決定的。
(辯護人張秉正律師問:你與萬榮財在前後協商搭配參選之時,有無談及金錢等事宜?)跟他本人是說如果你不選副主席的話,我就是給他錢,跟其他代表一樣的慣例,如果他要選副主席的話就是照慣例我就不給他錢,我投他一票他投我一票,這樣選正、副主席不用互相給錢,這樣子對大家都好。
(辯護人張秉正律師問:當時萬榮財如何表示?)他說他要當副主席。
(辯護人張秉正律師問:萬榮財有當場拒絕你要給他金錢之表示嗎?)就沒有再談到金錢的部分。」
⑵、「(辯護人張秉正律師問:你剛才所述之選舉慣例應該是指就主席選舉之部分,有關副主席選舉之慣例究竟為何?是否要給錢?)副主席部分不用給錢。
(辯護人張秉正律師問:為什麼?)因為原住民跟我們臺灣人搭配有6個席次,以往是說主席跟副主席搭配,副主席就不用給錢。
(辯護人張秉正律師問:你剛才所述,有關搭配參選,究竟你的想法當時是否希望以副主席一職來達到賄選你參選主席一職之目的?)以往副主席就是不用錢,互相拜票而已。
(辯護人張秉正律師問:有關你去賄選其他代表之部分,被告副主席有無參與?)沒有,我自己去。
(辯護人張秉正律師問:光復鄉歷來選舉正副主席,有無身分之考量?)那是派系訂的,因為以前剛選代表的時候也不太清楚,那時候事務為什麼比較少也沒有爭執,從我開始作代表到現在就是由漢人擔任主席,原住民擔任副主席。
以前我不曉得。」
⑶、「(檢察官問:為什麼當初你寫挑選跟萬榮財搭配競選,而不是與林金城、周阿木搭配參選?)因為周阿木沒有跟我提起,林金城他當選以後我去跟他恭喜時,他也沒有跟我提起要選副主席,是萬榮財在出國去馬來西亞的時候,我們互相提起的。
(檢察官問:你們在當選代表之後,什麼時候確定你要跟萬榮財搭配競選?)因為之前他有意願,我在剛當選之後就去拜訪他,問他有沒有意願參選,當時他就有向我表示有意願參選。
(檢察官問:萬榮財如果你沒有跟他搭配副主席的話,他會選你嗎?)他如果沒有跟我搭配副主席的話,萬榮財應該也是會,但後稱:不清楚,因為他跟前主席處的不是很好。
(檢察官問:你是不是想要讓萬榮財當副主席來交換萬榮財投票給你?)當時是決定我投給他,他投給我。」
⑷、「(辯護人張秉正律師問:既然你與萬榮財早經協議參選正副主席,且依照你說稱之慣例,副主席不需要給錢,為何你仍然向他表示用錢賄選主席一職?)那是說如果被告萬榮財不選副主席的話,我就按照慣例像一般的代表一樣給他錢。」
⑸、「(審判長問:副主席要競選的人選很多,雖然通常慣例都是漢人搭配1個原住民,但原住民人選也很多,所以他們理論上也都可以擔任副主席,且很多人也都有意願,很多人要競選,所以你也不是單方面可以決定副主席要給誰,是這樣子嗎?)當時只有萬榮財跟我提起,不過如果其他的人要參選副主席的話,我們就要一起來協商。
(審判長問:你之所以會決定要讓萬榮財擔任副主席,是不是因為他告訴你說,他如果擔任副主席的話,你就不用給錢?)不是因為這樣,是因為我們之前就有講過。
(審判長問:如果萬榮財沒有表明要擔任副主席,按照慣例你會不會給他錢?)按照慣例是會,但是萬榮財會不會拿我不曉得。
但是他之前有跟我說他想要當副主席。
(審判長問:但從你剛剛講,錢他就不用了,是嗎?)我跟他提要給他錢的時候,他堅持說要當副主席。
(審判長問:你講到第2個慣例是說,因為他希望當副主席,所以依照慣例你就不用再給他錢?)以前的慣例就是這樣,早期我不曉得。」
等語。
⑹、依上開證人林泰旭之證詞可知,除了被告萬榮財與林泰旭早於本次鄉民代表當選前即已有參選正、副主席之共識之外,被告萬榮財本於先前參選之共識參選副主席一職,而林泰旭係事後向被告萬榮財表示:被告若不參選,則給被告錢;
此與公訴意旨所認定之:林泰旭先找被告萬榮財表示欲以金錢行賄被告,而被告萬榮財表示要以「副主席」一職交換投票予林泰旭之事實並不相同。
4、依據另案被告林泰旭於99年8月1日於花調站之調查筆錄,「(問:你前往其他代表拜票時,有無其他人陪同?)我都是自己駕駛自己所有之車號E7-5138銀色凌志休旅車前往各代表處拜票,並無其他人陪同等語(99年8月1日調查站筆錄第3、4頁)。
另於原審證述:(檢察官問:在你跟萬榮財搭配參選正副主席,內部關於如何拉票、宣傳,有無分工?)因為這是內部選舉,不是像老百姓拉票,所以愈少人知道愈好,也怕會出事情,所以沒有分工,只有因為楊秀梅跟萬榮財是同一個部落,所以請萬榮財幫我講一聲,而我自己也有去找楊秀梅拜票。
(檢察官問:後來整件事情結束之後,萬榮財有無實際上協助你們兩位參選正副主席?)應該是沒有,因為我都是自己一個人出去拜票。
(檢察官問:竟然你們兩個是搭配參選正副主席,為何在拜票和競選的時候,都是妳在負責?)因為大部分會支持我的人,萬榮財應該都很清楚,萬榮財並沒有跟我一起去拜票,但他自己有沒有去拜票,我不清楚,但我去拜票的時候,都會提到我的搭檔是萬榮財等語(見原審卷第316頁)。
另據同案被告曾紫羚(林泰旭之妻)及第19屆光復鄉民代表當選人楊白石、楊秀梅、周阿木、黃賢治、林淑清及證人張永國、前鄉長黃榮成之證詞,亦均無人證述被告萬榮財與林泰旭前往第19屆鄉民代表當選人交付賄選金,或與林泰旭共同前往周阿木、黃賢治、林淑清或其他當選人處拜票甚或賄賂上開人等。
5、綜上所陳,政治上之結盟搭檔參選正、副主席,各該正、副主席職位是否為本件投票行賄罪客體所指之不正利益,尚有疑問。
從而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難認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期約不正利益罪之構成要件。
且被告萬榮財搭配林泰旭參選之協議,於98年間與林泰旭以第18屆鄉民代表身分出國考察時即已決定,被告萬榮財並於第19屆光復鄉鄉民代表正、副主席投票時與同案被告林泰旭互投,又依現有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與同案被告林泰旭基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2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犯意聯絡,亦未對於有投票權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而對其他當選人行賄。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萬榮財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㈤、又被告萬榮財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萬榮財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察,遽為被告萬榮財有罪之判決,尚嫌率斷,被告萬榮財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就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六、被告楊白石部分㈠、有罪部分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1、訊據被告楊白石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0萬元是周阿木提議的,我沒有說我要給楊秀梅10萬元,我承認我有說跟楊秀梅、周阿木說:「既然他周阿木要給妳10萬元,還有副主席要給妳,妳就考慮看看」,然後楊秀梅就當場說:「你給我考慮三天看看」,三天之後,周阿木找我,叫我說要不要聯絡楊秀梅,我說你自己聯絡就好,後來周阿木有聯絡楊秀梅,但楊秀梅就跟周阿木說其沒有空,我知道就這樣云云。
2、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白石於偵查中陳述:我們當場有講到副主席要給楊秀梅做,看她是否願意支持我,她還在猶豫,後來我們就講說要另外再加10萬元給楊秀梅,楊秀梅表示她考慮看看,另外當天楊秀梅還有講到他之前已經收到林泰旭的50萬了,如果支持我,她不知道要如何處理那50萬,我們有跟她說我們可以幫她退還給林泰旭。
後來就改約過兩天在我兒子的住處確認她的決定。
但後來聯絡楊秀梅她就沒接電話了等語(見99選偵74號卷二第195-198頁)。
3、且證人徐振雄於99年8月1日警詢(東機組)時證述:楊秀梅當時表示向我們表示,她已經收了林泰旭50萬元,楊白石就向楊秀梅說,可以代為處理該50萬元,要楊秀梅先把50萬元拿給楊白石,由楊白石出面替楊秀梅還給林泰旭,周阿木還表示,願意將副主席的位子讓給楊秀梅,楊秀梅當時沒有答應,楊白石跟周阿木才向楊秀梅提出另外起碼10萬元給楊秀梅,可是楊秀梅還是沒有答應;只表示要回去考慮看看,後來我又打電話給楊秀梅,楊秀梅就不接我的電話。
(問:你前稱楊白石跟周阿木向楊秀梅提出,是由何人主動提出?)另外加碼10萬元給楊秀梅的事,是由周阿木先向楊秀梅提出,並徵詢楊白石的意見,楊白石考慮了很久,就說:「楊秀梅,可以考慮看看。」
,於是楊秀梅就說,她要回去考慮看看等語(見99選偵74號卷一第128-129頁)。
另於99年8月1日及4日偵查中證述:6月中旬載周阿木到楊秀梅家去找他,周阿木下車跟她談,但談什麼我不知道,因為我在車上,第一次楊秀梅不願意出來和我們談,隔天我又開車載周阿木去,楊秀梅就和我們到楊白石兒子家,就遇到楊白石,當場楊白石、楊秀梅、周阿木和我4人在談選主席,楊秀梅當場有說他收到林泰旭50萬元,周阿木說有收到林泰旭10萬元,楊白石就告訴他們2人錢交給他,他要把錢退回去,周阿木當場就說錢退回去請楊白石給她十萬元並選副主席,楊白石當場向楊秀梅表示考慮這些條件,楊秀梅說她要回去考慮看看,第2天我打電話給楊秀梅,但她不接電話,周阿木打電話給她,她說她不要了等語甚明(見99選偵74號卷一第133、134頁,卷二第6頁)。
4、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秀梅分別於花調站陳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鄉民)代表選舉結束後,楊白石有透過別人來找我,要我支持他參選主席,但我以已經支持林泰旭為由拒絕。
後來有一天周阿木、徐振雄開車到我家找我,要我上車談,車上周阿木就說他、徐振雄及鍾玉清都要支持楊白石選主席,希望我也支持楊白石,到了楊白石兒子住處與楊白石碰面後,周阿木就說楊白石已經有5票(即楊白石本人、周阿木、徐振雄、鍾玉清、林金城),如果加上我這票,楊白石主席票數就會過半,我表示我還是要支持林泰旭,周阿木就向我開條件,表示他願意讓出副主席職位給我,讓我與楊白石搭配參選主席、副主席,楊白石也說只要我跟周阿木協調好,他搭配誰參選都沒意見,但我還是拒絕,周阿木聽了就轉頭跟楊白石說把副主席職位讓給我,再給我10萬元,楊白石說可以啊,周阿木又說如果我不方便把錢還給林泰旭,楊白石可以幫我還,楊白石也說可以啊,徐振雄當場接著說,楊白石會幫妳還,妳就幫周阿木了了這個心願,一直慫恿我接受周阿木所提的條件,我聽了還是沒有表示意見,周阿木就要我回去考慮,把我送回家。
99年9月27日徐振雄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我一起完成周阿木的心願,因為這是周阿木的最後一屆,要我支持楊白石,副主席給我當等語(見99選偵74號卷一第30頁正反面、第43-44頁,卷二第128頁)。
嗣於原審時具結證述:在楊白石兒子家,周阿木提出上開條件後,徐振雄有說妳看周爸(即同案被告周阿木)都願意讓副主席位置給妳了,妳就答應他吧,我確定周阿木提出條件時,徐振雄有勸我同意,之後也有打電話給我,要我支持周阿木所提的條件等語(分見原審卷第429、431、433頁)。
5、再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阿木於警詢陳述及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跟徐振雄載楊秀梅到楊白石兒子住處,當場有我、楊白石、徐振雄、楊秀梅,我請楊秀梅支持楊白石選主席,但楊秀梅拒絕,我為了幫楊白石拉票,便向楊秀梅說由楊秀梅搭配楊白石參選主席、副主席,我有轉頭跟楊白石確認,楊白石聽了就說只要你們兩個協調好,誰出來跟他搭配都可以,只要楊秀梅願意支持他就好,但楊秀梅還是不同意,接著我就跟楊白石說我副主席給楊秀梅當,你另外再給楊秀梅10萬元,楊白石說可以,楊秀梅聽了笑笑,沒有決定,我就叫她考慮看看,徐振雄事後有打電話給楊秀梅等語(見99選偵74號卷一第55頁正反面、第63頁)。
6、綜觀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振雄、楊秀梅及周阿木上開之證述及被告楊白石之自白可知,被告楊白石與同案被告徐振雄、周阿木、楊秀梅在同案被告楊白石兒子住處,討論讓同案被告楊秀梅擔任副主席,並另外由同案被告楊白石交付10萬元賄賂,用以換取同案被告楊秀梅投票支持同案被告楊白石競選代表會主席一職等情事時,同案被告徐振雄不僅在場,甚至與被告楊白石、周阿木一同勸說同案被告楊秀梅接受周阿木所提出之條件,事後並打電話以同學情誼一再鼓吹同案被告楊秀梅接受,顯見被告楊白石、同案被告徐振雄、周阿木,就行求同案被告楊秀梅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要屬共同正犯,且該10萬元應係被告楊白石給付無訛,被告楊白石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7、復有同案被告徐振雄與楊秀梅之通聯譯文(見99選偵74號卷一第38頁)及光復鄉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蒐證照片附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白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乙、論罪之理由:1、核被告楊白石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對楊秀梅)罪。
2、被告楊白石就上開行求同案被告楊秀梅賄賂犯行,與同案被告周阿木、徐振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楊白石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
丙、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楊白石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楊白石關於期約不正利益(指周阿木)及行求不正利益(指楊秀梅)部分,有關正、副主席一職,顯非被告楊白石等人囊中之物,亦非被告楊白石等人單獨一人可確實支配之職務,是原判決認為被告楊白石以副主席一職由同案被告周阿木、楊秀梅擔任,為本件賄選之不正利益,進而構成期約及行求不正利益,尚有違誤。
被告楊白石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就上開原判決誤認構成期約及行求不正利益犯行而言,尚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被告楊白石既有意競選代表會主席,自應憑其個人之學養聲望,或藉平日問政表現,說服其他代表投票支持,竟為圖一己政治之目的,違反法紀從事期約及行求方式賄選,不僅傷害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性,亦破壞民主法治之真諦,行為實有可議之處,然考量其已自白犯行,平日熱心公益,扶助地方弱勢人家及學校活動不遺餘力,此均有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7-3到43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㈢、被告楊白石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楊白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楊白石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㈣、又斟酌被告楊白石之犯罪情節、意願及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楊白石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玆警惕。
㈤、又被告楊白石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㈥、末查,被告楊白石與同案被告周阿木、徐振雄共同用以行求同案被告楊秀梅之賄賂10萬元,雖未扣案,但由被告楊白石及同案被告周阿木、徐振雄、楊秀梅之陳述可知應已備妥,隨時可以交付,且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由被告及同案被告周阿木、徐振雄連帶沒收。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1、關於被訴行求不正利益(指周阿木、楊秀梅擔任鄉代會副主席)部分: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白石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於99年6月21日左右,通知同案被告周阿木前來楊白石位在花蓮縣光復鄉○○村○○鄰○○路254號住處尋求周阿木投票支持其參選代表會主席,以周阿木答應投票支持楊白石參選代表會主席,而副主席一職由周阿木擔任之不正利益方式加以期約,周阿木則基於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隨即應允之,許以代表會主席選舉時將投票支持楊白石,並向楊白石表示不用給予照歷來慣例參選代表會主席時,參選人應給予有投票權之代表賄賂50萬元作為對價,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另楊白石在兒子位在光復鄉大平村住處,俟楊秀梅到場後,楊白石、周阿木、徐振雄即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周阿木向楊秀梅表示若同意投票支持楊白石參選代表會主席,則代表會副主席一職,可由楊秀梅擔任,楊白石在旁表示同意,徐振雄亦同時向楊秀梅慫恿答應周阿木所提出之條件,嗣後並以電話方式鼓吹楊秀梅接受周阿木所提出之條件,然楊秀梅幾經考慮仍未應允之。
因認被告楊白石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嫌云云。
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
至於投票行賄罪客體所指之賄賂,係指金錢本身或得以金錢計算或折算其價值之財物而言,例如黃金、支票;
所指不正利益,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例如接受邀宴、謀取職位等,且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均屬之。
是否成立該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需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外,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應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所稱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而「受賄者」,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始足當之;
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檢察官認被告楊白石涉犯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楊白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自白、同案被告徐振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同案被告周阿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同案被告楊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光復鄉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蒐證照片等為其所憑之依據。
訊據被告楊白石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周阿木搭配競選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然堅決否認有何行求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沒有這回事情,周阿木自己到我家,跟我說他要當副主席,周阿木跟我說之前是鍾玉清要選主席,他不要投給他,他跟我說他自己要選副主席,叫我打電話給徐振雄,我就當場在他面前打電話給徐振雄到我家中,徐振雄來我家後,我當場跟徐振雄說周阿木要當副主席,後來周阿木他馬上跟我說他說「茶壺」(就是林泰旭的綽號)要選主席,他(周阿木)已經跟林泰旭拿了10萬元,我問他說你既然跟人家拿了錢,為什麼不要投給他林泰旭,他說為什麼別人50萬元,我只有10萬元,他就把經過的苦衷說給我聽,那時候徐振雄來,周阿木叫我一起跟徐振雄跟我,周阿木提議說叫我跟徐振雄一起去找楊秀梅談這事情,我說我不要去,要去你們自己去,結果是徐振雄跟周阿木及總幹事林清水他們就一起去找楊秀梅,周阿木問我說如果找到楊秀梅時,要在那裡談事情,我說不然去我兒子那裡,後來有載到楊秀梅,楊秀梅、周阿木、徐振雄就直接去我兒子叫廖翌均那裡,叫打電話叫我過去我兒子家中,然後就談這事情,在談的時候,沒有說到重點,周阿木叫楊秀梅要不要來支持過來我當主席,是因為楊秀梅、周阿木不給鍾玉清,徐振雄說不然不給鍾玉清就給我,周阿木就說他要當副主席,但是楊秀梅當場有說過一句話「做人不能這樣,我已經跟人家收了50萬元,我已經不能再給你們」,周阿木看楊秀梅說這話,周阿木都突然說出不然我副主席給你,那「茶壺」的10萬元也再給你的話。
然後這說完,2個人就在說原住民的話,說了4、5分鐘,我聽不懂,但是原住民話的錢我聽懂,還有多少,我聽懂這樣,其他我都聽不懂,說了大概4、5分鐘,我承認我有說跟楊秀梅、周阿木說:「既然他周阿木要給妳10萬元,還有副主席要給妳,妳就考慮看看」,然後楊秀梅就當場說:「你給我考慮3天看看」,3天之後,周阿木找我,叫我說要不要聯絡楊秀梅,我說你自己聯絡就好,後來周阿木有聯絡楊秀梅,但楊秀梅就跟周阿木說其沒有空,我知道就這樣等語。
⑷、經查:鄉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1人,由鄉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
此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1項前段及內政部發布之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1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有關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一職,須經過鄉民代表投票互選之,並非被告楊白石、周阿木等人囊中之物,亦非楊白石等人可確實支配之職務,亦即,正、副主席一職仍須經過投票,而投票之結果並非確定由被告楊白石、周阿木(楊秀梅)當選。
是以政治上之結盟搭檔參選正、副主席,各該正、副主席一職應非本件投票行賄罪客體所指之不正利益。
從而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難認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行求及期約不正利益罪之構成要件。
⑸、此外,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檢察官所舉相關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白石有此部分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被告楊白石有罪之部分,具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2、關於被訴向同案被告徐振雄、林金城期約交付賄賂部分:⑴、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鍾玉清及林金城因尋求連任本屆(19屆)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受挫,然同案被告鍾玉清亦不願逕由同案被告林泰旭當選主席,乃透過同案被告徐振雄與被告接洽表明同案被告鍾玉清、林金城、徐振雄願支持被告參選主席,嗣經被告與同案被告鍾玉清商議後,同案被告鍾玉清表示願意無條件支持被告,並與被告基於期約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鍾玉清於99年6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光復鄉某處,以每票30萬元之現金賄賂,向同案被告徐振雄、林金城期約行賄,而約其等於主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同案被告徐振雄、林金城亦應允之,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期約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嫌,無非以被告楊白石、同案被告鍾玉清、徐振雄、林金城於偵查中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光復鄉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蒐證照片等為其所憑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鍾玉清商議參選主席之事,然堅決否認有共同與同案被告鍾玉清向同案被告徐振雄、林金城期約行賄之犯行,辯稱:是鍾玉清主動表示要讓我來選主席,我沒有跟鍾玉清提到錢的事,也沒有透過鍾玉清去買票等語。
⑷、經查:①、被告楊白石於偵查中陳稱略以:在99年6月中代表選舉前,我、林泰旭、鍾玉清都有意角逐主席位置,選舉完後我去找楊秀梅,希望她支持我參選主席,但楊秀梅告訴我說鍾玉清已經先去找她,並告訴她,我的代表資格會無效,不用投票給我,不過楊秀梅也說她絕對不會投票支持鍾玉清,於是我請楊秀梅支持我,但她說已經收了林泰旭給的錢,必須支持林泰旭。
之後我聽說周阿木也收了林泰旭給的錢,我就向周阿木表示願意給副主席位置給他,希望他考慮。
後來鍾玉清就來找我,說現在沒有人支持他當主席,因為他之前跟林泰旭、黃榮成有過節,所以他不希望林泰旭當選主席,並表示他這邊有3票(即鍾玉清、林金城、徐振雄),我就表示我有信心可以拉到周阿木,只要再想辦法拉楊秀梅即可,鍾玉清就說他純粹不想讓林泰旭當選,所以不用給他錢,另外他願意幫我去跟徐振雄、林金城講,我只要給林金城、徐振雄錢就可以了,鍾玉清還說因為是他去講,金額也不用到50萬元,我記得不是30萬就是40萬元,後來鍾玉清有說他已經跟林金城、徐振雄講這件事情了,林金城、徐振雄也表示同意,他們說錢可以晚一點給,但是因為關鍵的楊秀梅那1票沒拉到,所以就沒有把錢給林金城、徐振雄等語(見99選偵74號卷二第195-197、201頁)。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略為:本來是鍾玉清想連任,但因為他沒有票,所以才推我出來選,徐振雄、林金城本來就是鍾玉清的子弟兵,鍾玉清因為不想讓林泰旭當選,所以鍾玉清那票不用錢就會投給我,林金城、徐振雄部分,鍾玉清說他會去問,但不用到50萬元那麼多,金額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
則由被告楊白石前揭歷次之陳述可知,其固有與同案被告鍾玉清商討期約行賄同案被告徐振雄、林金城等事宜,但至於同案被告鍾玉清究竟有無付諸行動,確實向同案被告林金城、徐振雄期約行賄,單由被告楊白石片面之陳述並無法知悉,仍須有其他證據加以補強始可認定。
②、同案被告鍾玉清偵查時陳述略以:因為這次代表選舉,原本支持我的二位代表落選,而且原本屬於我派系的萬榮財又靠向林泰旭,我又拉不到楊秀梅及周阿木,雖然曾向楊白石拉票,但楊白石表示他也有意願角逐主席,我評估後自知支持我選主席的人數不夠,無法與其他派系競爭,所以放棄參選主席。
後來我在某一婚喪場合遇到楊白石,我向楊白石表明願意支持他選主席,但楊白石並無委託我爭取林金城、徐振雄支持,林金城、徐振雄也沒有告訴我他們支持楊白石,我只有向楊白石說我自己這票會無條件支持他,至於林金城、徐振雄選成了再意思意思即可,不過我並沒有向林金城、徐振雄轉達楊白石可以給他們錢的事,我認為這是楊白石自己要去跟徐振雄、林金城講(見99選偵74號卷二第218-221、第222-223頁)。
觀諸同案被告鍾玉清之陳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楊白石確有與同案被告鍾玉清共同基於期約行賄之犯意聯絡,而向同案被告林金城、徐振雄期約賄賂,換取渠等於本屆鄉代會主席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楊白石。
③、同案被告徐振雄於偵查中陳稱略以:鍾玉清有託我向楊秀梅拉票,但被楊秀梅拒絕,因為鍾玉清得不到其他代表支持,楊白石又表態要參選主席,鍾玉清就改為支持楊白石。
我會義務支持楊白石,是因為林泰旭在代表選舉期間不斷的誹謗我,也為了抗衡林泰旭、楊白石的派系政治,並沒有金錢交換利益,楊白石雖然有問我是否要錢,但我告訴他不用錢。
另外我只有告訴鍾玉清說原住民代表不支持你,請他支持楊白石;
跟林金城是說鍾玉清沒機會,請他支持楊白石。
鍾玉清完全沒有跟我說過有關楊白石要花錢向我買票的事等語(見99選偵74號卷一第127-130、132-134頁;
卷二第1-3、4-7、206-208、209-210頁)。
同案被告林金城於偵查中陳述略為:本屆鄉代會主席、副主席選舉,鍾玉清及楊白石先後來找我搭配參選,但我均以林泰旭陣營實力太強為由拒絕,他們2人之後雖然多次請託,但都被我拒絕。
徐振雄有要我支持楊白石,我也同意,但是沒有任何金錢利益的條件,鍾玉清、楊白石也沒有跟我提到錢的事情等語(見99選偵74號卷一第148-150、152-154頁;
卷二第212-214頁)。
是以由同案被告徐振雄、林金城前揭之陳述可知,同案被告鍾玉清並未向同案被告徐振雄、林金城期約行賄,甚為明確。
④、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99選偵74號卷一第34-39、171-172、174-306頁),並無關於被告楊白石有透過同案被告鍾玉清向同案被告徐政雄、林金城期約行賄之通聯紀錄。
另外光復鄉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蒐證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楊白石與共同被告鍾玉清、徐振雄、林金城於主席選舉各投自己一票,縱然渠等係因得知檢察官正在偵辦本屆鄉代會正、副主席賄選案件,基於規避之因素而為之,尚無從認定被告楊白石有為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期約行賄犯行。
是以在無直接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白石確實有透過同案被告鍾玉清,向同案被告林金城、徐振雄以30萬元期約渠等投票支持被告楊白石競選鄉代會主席之情形下,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不得以推論或被告楊白石與共同被告鍾玉清、徐振雄、林金城之抗辯有虛偽為由,而遽認被告楊白石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犯行。
⑸、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檢察官所舉相關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白石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載之犯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被告楊白石有罪之部分,具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被告徐振雄部分㈠、有罪部分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1、訊據被告徐振雄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楊白石、周阿木、楊秀梅在同案被告楊白石兒子住處碰面,同案被告周阿木並提及副主席要給同案被告楊秀梅當等情,但周阿木提到10萬元部分,伊就沒有再說話了,之後打電話給同案被告楊秀梅,她也沒接電話,伊並無與同案被告楊白石、周阿木、鍾玉清等人,對同案被告楊秀梅共同行求不正利益及賄賂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由同案被告楊秀梅、周阿木、楊白石於偵查中之陳述可知,在同案被告楊白石兒子住處討論時,有關欲將副主席位置讓給同案被告楊秀梅,是同案被告周阿木與楊白石早已討論好之條件,協商當時亦係由同案被告周阿木經同案被告楊白石之首肯,而直接向同案被告楊秀梅表示願意讓出副主席及加碼10萬元作為條件,而要求同案被告楊秀梅能投票支持楊白石競選主席,顯見當日對同案被告楊秀梅行求賄選者,乃同案被告周阿木及楊白石2人個人之行為,被告徐振雄僅單純在場,不能因此即認被告徐振雄涉犯共同行求不正利益及賄賂罪責云云2、經查: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白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當天我和徐振雄、周阿木、楊秀梅有到我兒子住處,當場有講到副主席要給楊秀梅當,看楊秀梅要不要支持我,她還在猶豫,我們就講另外再加10萬元給她,她就表示再考慮看看,因為她收了林泰旭給的50萬元,我們還表示願意幫她退還給林泰旭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74號卷二第197頁)。
嗣於原審時具結證述:周阿木有一天來找我,說他想當副主席,我就找徐振雄過來,跟徐振雄說周阿木想當副主席,你認為怎麼樣,後來周阿木邀徐振雄去找楊秀梅,邀我一起去,我說我不要去楊秀梅家,結果周阿木、徐振雄載楊秀梅到我兒子家,徐振雄並叫我兒子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我過去後,徐振雄就跟楊秀梅說他們是同學,希望一起支持鍾玉清當主席,但楊秀梅不願意,講一講後徐振雄就說要推薦我當主席,楊秀梅就說已經跟林泰旭講好了,錢也已經拿了,不投林泰旭會不好意思,周阿木就說讓楊秀梅當副主席,另外再給楊秀梅10萬元,徐振雄也在旁用周阿木所提出的條件勸說楊秀梅接受,楊秀梅後來說給她3天時間考慮,3天後再到我兒子家討論,但3天後楊秀梅沒有到我兒子家,一開始周阿木、徐振雄都有打電話給楊秀梅,但楊秀梅一直敷衍沒有來,後來我們就放棄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19-420、422、424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秀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鄉民)代表選舉結束後,楊白石有透過別人來找我,要我支持他參選主席,但我以已經支持林泰旭為由拒絕。
後來有一天周阿木、徐振雄開車到我家找我,要我上車談,車上周阿木就說他、徐振雄及鍾玉清都要支持楊白石選主席,希望我也支持楊白石,到了楊白石兒子住處與楊白石碰面後,周阿木就說楊白石已經有5票(即楊白石本人、周阿木、徐振雄、鍾玉清、林金城),如果加上我這票,楊白石主席票數就會過半,我表示我還是要支持林泰旭,周阿木就向我開條件,表示他願意讓出副主席職位給我,讓我與楊白石搭配參選主席、副主席,楊白石也說只要我跟周阿木協調好,他搭配誰參選都沒意見,但我還是拒絕,周阿木聽了就轉頭跟楊白石說把副主席職位讓給我,再給我10萬元,楊白石說可以啊,周阿木又說如果我不方便把錢還給林泰旭,楊白石可以幫我還,楊白石也說可以啊,徐振雄當場接著說,楊白石會幫妳還,妳就幫周阿木了了這個心願,一直慫恿我接受周阿木所提的條件,我聽了還是沒有表示意見,周阿木就要我回去考慮,把我送回家。
99年9月27日徐振雄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我一起完成周阿木的心願,因為這是周阿木的最後一屆,要我支持楊白石,副主席給我當等語(見99選偵74號卷一第40-44頁)。
嗣於原審時具結證述:在楊白石兒子家,周阿木提出上開條件後,徐振雄有說妳看周爸(即同案被告周阿木)都願意讓副主席位置給妳了,妳就答應他吧,我確定周阿木提出條件時,徐振雄有勸我同意,之後也有打電話給我,要我支持周阿木所提的條件等語(見原審卷第429、431、433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阿木於警詢(花調站)及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跟徐振雄載楊秀梅到楊白石兒子住處,當場有我、楊白石、徐振雄、楊秀梅,我請楊秀梅支持楊白石選主席,但楊秀梅拒絕,我為了幫楊白石拉票,便向楊秀梅說由楊秀梅搭配楊白石參選主席、副主席,我有轉頭跟楊白石確認,楊白石聽了就說只要你們兩個協調好,誰出來跟他搭配都可以,只要楊秀梅願意支持他就好,但楊秀梅還是不同意,接著我就跟楊白石說我副主席給楊秀梅當,你另外再給楊秀梅10萬元,楊白石說可以,楊秀梅聽了笑笑,沒有決定,我就叫她考慮看看,徐振雄事後有打電話給楊秀梅等語(分見99選偵74號卷一第55、62、63頁)。
⑷、綜觀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白石、楊秀梅及周阿木上開之證述可知,被告徐振雄與同案被告楊白石、周阿木、楊秀梅在同案被告楊白石兒子住處,討論讓同案被告楊秀梅擔任副主席,並另外由同案被告楊白石交付10萬元賄賂,用以換取同案被告楊秀梅投票支持同案被告楊白石競選代表會主席一職等情事時,被告徐振雄不僅在場,甚至與同案被告楊白石、周阿木一同勸說同案被告楊秀梅接受周阿木所提出之條件,事後並打電話以同學情誼一再鼓吹同案被告楊秀梅接受,顯見被告徐振雄與同案被告楊白石、周阿木間,就行求同案被告楊秀梅不正利益及賄賂等犯行,事前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要屬共同正犯無訛,被告徐振雄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⑸、此外,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74號卷一第38頁),被告徐振雄確實有於99年7月27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楊秀梅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我因為我想幫周爸爸一個忙啦,我想說妳副主席的話,可不可以完成一個周爸爸的心願。」
、「(楊秀梅表示考慮一下)好!好!那因為我想說他大概剩這一屆就不選了,所以我準備淌副主席的部分,其他我也不管了,那不然同學跟妳拜託,那妳再考慮看看」等語,是以由前揭譯文可知,被告徐振雄確實於事後(指楊白石兒子住處協商之後)有再打電話給同案被告楊秀梅動之以情,極力鼓吹其同意由同案被告周阿木所提出之條件,若謂被告徐振雄確實無與同案被告楊白石、周阿木間,就行求同案被告楊秀梅不正利益及賄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焉有可能如此?且更足以證明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白石、楊秀梅、周阿木前開證詞非虛。
⑹、綜上所述,被告徐振雄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徐振雄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乙、論罪之理由:1、核被告徐振雄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2、被告徐振雄就上開行求同案被告楊秀梅賄賂犯行,與同案被告楊白石、周阿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
本件被告徐振雄於99年8月1日警詢及99年8月1日、4日偵查中之陳述(詳見上述),業已就本件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只是爭執所供出之事實是否構成法律上之共同正犯),即已符合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
4、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認為就被告徐振雄之犯罪情狀,以經減輕後1年6月以上之刑度,並無情輕法重之處,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丙、撤銷原判決之理由:1、原審認被告徐振雄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徐振雄已符合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認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尚有違誤。
⑵、被告徐振雄關於行求不正利益(指楊秀梅)部分,有關副主席一職,顯非被告徐振雄等人囊中之物,亦非被告徐振雄等人單獨一人可確實支配之職務,是原判決認為被告徐振雄等人以副主席一職由同案被告楊秀梅擔任,為本件賄選之不正利益,進而構成期約及行求不正利益,尚有違誤被告徐振雄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被告徐振雄既有支持同案被告楊白石競選鄉代會主席一職,自應憑同案被告楊白石之學養聲望,或藉平日問政表現,說服其他代表投票支持,竟為圖一己政治之目的,與同案被告楊白石、周阿木違反法紀從事行求方式賄選,不僅傷害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性,亦破壞民主法治之真諦,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又被告徐振雄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是以本院認為被告徐振雄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家庭、工作均有賴渠等維繫經營,因認對於被告徐振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參酌同案被告楊白石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之處分不及於從刑,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甚明,是上開緩刑效力自均僅及於主刑部分,不包括褫奪公權部分,附此敘明。
4、又斟酌被告徐振雄之犯罪情節、意願及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徐振雄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玆警惕。
被告徐振雄如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5、被告徐振雄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
6、末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周阿木、楊白石共同用以行求同案被告楊秀梅之賄賂10萬元,雖未扣案,但由被告徐振雄及同案被告周阿木、楊白石、楊秀梅之供詞可知,應已備妥,隨時可以交付,且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由被告徐振雄及同案被告周阿木、楊白石連帶沒收。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關於被訴行求不正利益(指楊秀梅擔任鄉代會副主席)部分:1、經查:鄉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1人,由鄉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
此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1項前段及內政部發布之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1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有關鄉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一職,須經過鄉民代表投票互選之,並非被告楊白石、周阿木等人囊中之物,亦非楊白石等人可確實支配之職務,亦即,正、副主席一職仍須經過投票,而投票之結果並非確定由被告楊白石、楊秀梅當選。
是以政治上之結盟搭檔參選正、副主席,各該正、副主席一職應非本件投票行賄罪客體所指之不正利益。
從而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難認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行求及期約不正利益罪之構成要件。
2、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檢察官所舉相關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徐振雄有觸犯此部分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被告楊白石有罪之部分,具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無罪部分1、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鍾玉清及林金城因尋求連任本屆(19屆)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受挫,然同案被告鍾玉清亦不願逕由同案被告林泰旭當選主席,乃透過被告徐振雄與同案被告楊白石接洽表明被告徐振雄及同案被告鍾玉清、林金城願支持同案被告楊白石參選主席,嗣經同案被告楊白石與同案被告鍾玉清商議後,同案被告鍾玉清表示願意無條件支持同案被告楊白石,並與同案被告楊白石基於期約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鍾玉清於99年6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光復鄉某處,以每票30萬元之現金賄賂,向被告徐振雄期約行賄,而約其於主席選舉投票支持同案被告楊白石,被告徐振雄亦應允之,因認被告徐振雄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期約賄賂罪嫌云云。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3、檢察官認被告徐振雄涉犯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期約受賄罪嫌,無非是以被告徐振雄及同案被告楊白石、鍾玉清與林金城於偵查中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光復鄉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蒐證照片等為其所憑之依據。
訊據被告徐振雄固坦承於本屆主席選舉支持同案被告楊白石,然堅決否認有何期約賄賂犯行,辯稱:因我與同案被告林泰旭有怨隙,我不願意讓同案被告林泰旭當選主席,所以我是無條件支持同案被告楊白石,雖然同案被告楊白石有問我需不需要錢,我跟他說不用等語。
4、經查:⑴、同案被告楊白石於偵查中陳稱略以:在99年6月中代表選舉前,我、林泰旭、鍾玉清都有意角逐主席位置,選舉完後我去找楊秀梅,希望她支持我參選主席,但楊秀梅告訴我說鍾玉清已經先去找她,並告訴她我的代表資格會無效,不用投票給我,不過楊秀梅也說她絕對不會投票支持鍾玉清,於是我請楊秀梅支持我,但她說已經收了林泰旭給的錢,必須支持林泰旭。
之後我聽說周阿木也收了林泰旭給的錢,我就向周阿木表示願意將副主席位置給他,希望他考慮。
後來鍾玉清就來找我,說現在沒有人支持他當主席,因為他之前跟林泰旭、黃榮成有過節,所以他不希望林泰旭當選主席,並表示他這邊有3票(即鍾玉清、林金城、徐振雄),我就表示我有信心可以拉到周阿木,只要再想辦法拉楊秀梅即可,鍾玉清就說他純粹不想讓林泰旭當選,所以不用給他錢,另外他願意幫我去跟徐振雄、林金城講,我只要給林金城、徐振雄錢就可以了,鍾玉清還說因為是他去講,金額也不用到50萬元,我記得不是30萬就是40萬元,後來鍾玉清有說他已經跟林金城、徐振雄講這件事情了,林金城、徐振雄也表示同意,他們說錢可以晚一點給,但是因為關鍵的楊秀梅那一票沒拉到,所以就沒有把錢給林金城、徐振雄等語(見99選偵74號卷二第195-197、201頁)。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略為:本來是鍾玉清想連任,但因為他沒有票,所以才推我出來選,徐振雄、林金城本來就是鍾玉清的子弟兵,鍾玉清因為不想讓林泰旭當選,所以鍾玉清那票不用錢就會投給我,林金城、徐振雄部分,鍾玉清說他會去問,但不用到50萬元那麼多,金額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頁)。
則由同案被告楊白石前揭歷次之陳述可知,其固有與同案被告鍾玉清商討期約行賄被告徐振雄及同案被告林金城等事宜,惟同案被告鍾玉清究竟有無確實向被告徐振雄及同案被告林金城期約賄賂,由同案被告楊白石之陳述中並無法知悉,仍須有其他證據加以補強始可認定。
⑵、同案被告鍾玉清偵查時陳述略以:因為這次代表選舉,原本支持我的二位代表落選,而且原本屬於我派系的萬榮財又靠向林泰旭,我又拉不到楊秀梅及周阿木,雖然曾向楊白石拉票,但楊白石表示他也有意願角逐主席,我評估後自知支持我選主席的人數不夠,無法與其他派系競爭,所以放棄參選主席。
後來我在某一婚喪場合遇到楊白石,我向楊白石表明願意支持他選主席,但楊白石並無委託我爭取林金城、徐振雄支持,林金城、徐振雄也沒有告訴我他們支持楊白石,我只有向楊白石說我自己這票會無條件支持他,至於林金城、徐振雄選成了再意思意思即可,不過我並沒有向林金城、徐振雄轉達楊白石可以給他們錢的事,我認為這是楊白石自己要去跟徐振雄、林金城講等語(見99選偵74號卷二第218-221、222-223頁)。
觀諸同案被告鍾玉清之陳述,並無法證明同案被告楊白石確有與同案被告鍾玉清共同基於期約行賄之犯意聯絡,而向同案被告林金城及被告徐振雄期約賄賂,換取渠等於鄉代會主席選舉投票支持同案被告楊白石。
⑶、被告徐振雄於偵查中陳稱略以:鍾玉清有託我向楊秀梅拉票,但被楊秀梅拒絕,因為鍾玉清得不到其他代表支持,楊白石又表態要參選主席,鍾玉清就改為支持楊白石。
我會義務支持楊白石,是因為林泰旭在代表選舉期間不斷的誹謗我,也為了抗衡林泰旭、楊白石的派系政治,並沒有金錢交換利益,楊白石雖然有問我是否要錢,但我告訴他不用錢。
另外我只有告訴鍾玉清說原住民代表不支持你,請他支持楊白石;
跟林金城是說鍾玉清沒機會,請他支持楊白石。
鍾玉清完全沒有跟我說過有關楊白石要花錢向我買票的事等語(見99選偵74號卷一第127-130、132-134頁,卷二第1-3、4-7、206-208、209-210頁)。
⑷、同案被告林金城於偵查中陳述略為:本屆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鍾玉清及楊白石先後來找我搭配參選,但我均以林泰旭陣營實力太強為由拒絕,他們2人之後雖然多次請託,但都被我拒絕。
徐振雄有要我支持楊白石,我也同意,但是沒有任何金錢利益的條件,鍾玉清、楊白石也沒有跟我提到錢的事情等語(見99選偵74號卷一第148-150、152-154頁,卷二第212-214頁)。
是以由被告徐振雄及同案被告林金城前揭之陳述可知,無論是同案被告楊白石或同案被告鍾玉清均未向被告徐振雄期約賄賂,甚為明確。
⑸、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99選偵74號卷一第34-39、171-172、174-306頁),並無關於同案被告楊白石有透過同案被告鍾玉清向被告徐振雄及同案被告林金城期約賄賂之通聯紀錄。
另外光復鄉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蒐證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徐振雄與共同被告鍾玉清、楊白石、林金城於主席選舉時各投自己一票,縱然渠等係因檢察官在偵辦賄選案件,基於規避因素而為之,尚無從認定被告徐振雄有為前揭起訴書所載期約收賄犯行。
是以在無直接積極證據證明同案被告楊白石本人或同案被告鍾玉清,有向被告徐振雄以30萬元期約渠投票支持同案被告楊白石競選鄉代會主席之情形下,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不得以認定被告徐振雄與共同被告鍾玉清、楊白石、林金城之抗辯有虛偽為由,而遽認被告徐振雄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期約賄賂犯行。
⑹、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檢察官所舉相關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徐振雄有此部分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則本於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徐振雄有利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徐振雄犯罪,依法應為被告徐振雄無罪之諭知。
5、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徐振雄此部分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徐振雄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以下詳述),應予駁回。
八、被告鍾玉清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鍾玉清及同案被告林金城因尋求連任本屆(19屆)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受挫,然被告鍾玉清亦不願逕由同案被告林泰旭當選主席,乃透過同案被告徐振雄與同案被告楊白石接洽表明被告、林金城、徐振雄願支持同案被告楊白石參選主席,嗣經同案被告楊白石與被告商議後,被告鍾玉清表示願意無條件支持同案被告楊白石,並與同案被告楊白石基於期約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鍾玉清於99年6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光復鄉某處,以每票30萬元之現金賄賂,向同案被告林金城、徐振雄期約行賄,而約其等於主席選舉投票支持同案被告楊白石,同案被告林金城、徐振雄亦應允之。
另被告鍾玉清與同案被告楊白石承前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楊白石指示同案被告周阿木全力爭取同案被告楊秀梅支持同案被告楊白石,被告鍾玉清則指示同案被告徐振雄協助爭取同案被告楊秀梅之支持,以求勝選,被告鍾玉清遂與同案被告楊白石、徐振雄及周阿木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間,在同案被告楊白石之子位於花蓮縣大平村住處,以允諾給予擔任光復鄉民代表會副主席職位之不正利益並行求交付10萬元現金賄賂之方式,而共同行求同案被告楊秀梅於光復鄉代表會主席選舉時投票支持同案被告楊白石之投票權一定行使,然同案被告楊秀梅幾經考慮並未應允之。
因認被告鍾玉清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期約行賄及行求不正利益與賄賂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鍾玉清涉犯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期約行賄及行求不正利益與賄賂罪嫌,無非以被告鍾玉清及同案被告楊白石、徐振雄、周阿木、楊秀梅與林金城於偵查中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光復鄉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蒐證照片等為其所憑之依據。
訊據被告鍾玉清固坦承於本屆主席選舉支持同案被告楊白石,然堅決否認有何與之共犯期約行賄及行求不正利益與賄賂罪犯行,辯稱:因我評估勝選機會不高,且與同案被告林泰旭有怨隙,我不願意讓同案被告林泰旭當選主席,所以我是無條件支持同案被告楊白石,我有向同案被告楊白石說對同案被告林金城、徐振雄意思意思即可,但我認為那是同案被告楊白石的事,我並沒有去向同案被告林金城、徐振雄表示金錢的事,也沒有共同去對同案被告楊秀梅行求不正利益及賄賂等語。
㈣、經查:1、同案被告楊白石於偵查中陳稱略以:在99年6月中代表選舉前,我、林泰旭、鍾玉清都有意角逐主席位置,選舉完後我去找楊秀梅,希望她支持我參選主席,但楊秀梅告訴我說鍾玉清已經先去找她,並告訴她我的代表資格會無效,不用投票給我,不過楊秀梅也說她絕對不會投票支持鍾玉清,於是我請楊秀梅支持我,但她說已經收了林泰旭給的錢,必須支持林泰旭。
之後我聽說周阿木也收了林泰旭給的錢,我就向周阿木表示願意將副主席位置給他,希望他考慮。
後來鍾玉清就來找我,說現在沒有人支持他當主席,因為他之前跟林泰旭、黃榮成有過節,所以他不希望林泰旭當選主席,並表示他這邊有3票(即鍾玉清、林金城、徐振雄),我就表示我有信心可以拉到周阿木,只要再想辦法拉楊秀梅即可,鍾玉清就說他純粹不想讓林泰旭當選,所以不用給他錢,另外他願意幫我去跟徐振雄、林金城講,我只要給林金城、徐振雄錢就可以了,鍾玉清還說因為是他去講,金額也不用到50萬元,我記得不是30萬就是40萬元,後來鍾玉清有說他已經跟林金城、徐振雄講這件事情了,林金城、徐振雄也表示同意,他們說錢可以晚一點給,但是因為關鍵的楊秀梅那一票沒拉到,所以就沒有把錢給林金城、徐振雄。
後來有一天我和徐振雄、周阿木、楊秀梅有到我兒子住處,當場有講到副主席要給楊秀梅當,看楊秀梅要不要支持我,她還在猶豫,我們就講另外再加10萬元給她,她就表示再考慮看看,因為她收了林泰旭給的50萬元,我們還表示願意幫她退還給林泰旭等語(見99選偵74號卷二第195-197、201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略為:本來是鍾玉清想連任,但因為他沒有票,所以才推我出來選,徐振雄、林金城本來就是鍾玉清的子弟兵,鍾玉清因為不想讓林泰旭當選,所以鍾玉清那票不用錢就會投給我,林金城、徐振雄部分,鍾玉清說他會去問,但不用到50萬元那麼多,金額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周阿木有一天來找我,說他想當副主席,我就找徐振雄過來,跟徐振雄說周阿木想當副主席,你認為怎麼樣,後來周阿木邀徐振雄去找楊秀梅,邀我一起去,我說我不要去楊秀梅家,結果周阿木、徐振雄載楊秀梅到我兒子家,徐振雄並叫我兒子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我過去後,徐振雄就跟楊秀梅說他們是同學,希望一起支持鍾玉清當主席,但楊秀梅不願意,講一講後徐振雄就說要推薦我當主席,楊秀梅就說已經跟林泰旭講好了,錢也已經拿了,不投林泰旭會不好意思,周阿木就說讓楊秀梅當副主席,另外再給楊秀梅10萬元,徐振雄也在旁用周阿木所提出的條件勸說楊秀梅接受,楊秀梅後來說給她三天時間考慮,3天後再到我兒子家討論,但3天後楊秀梅沒有到我兒子家,一開始周阿木、徐振雄都有打電話給楊秀梅,但楊秀梅一直敷衍沒有來,後來我們就放棄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9-420、422、424頁)。
則由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白石前揭歷次之陳述可知,其固有與被告鍾玉清商討期約賄賂同案被告徐振雄、林金城等事宜,但至於被告鍾玉清究竟有無確實向同案被告徐振雄、林金城期約賄賂,片面由同案被告楊白石之陳述中並無法知悉,仍須有其他證據加以補強始可認定。
且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白石上開歷次之證述,亦無隻字片語有關其與被告鍾玉清、同案被告周阿木、徐振雄共同對同案被告楊秀梅行求不正利益及賄賂之情事,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白石之證詞,尚無法證明被告鍾玉清確實有上述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2、同案被告徐振雄於偵查中陳稱略以:鍾玉清有託我向楊秀梅拉票,但被楊秀梅拒絕,因為鍾玉清得不到其他代表支持,楊白石又表態要參選主席,鍾玉清就改為支持楊白石,當時我向楊白石轉達鍾玉清的意思後,楊白石表示他可以爭取到周阿木及楊秀梅這2票,所以我就打電話給鍾玉清叫他來楊白石住處,鍾玉清請我協助楊白石爭取周阿木及楊秀梅支持。
我會義務支持楊白石,是因為林泰旭在代表選舉期間不斷的誹謗我,也為了抗衡林泰旭、楊白石的派系政治,並沒有金錢交換利益,楊白石雖然有問我是否要錢,但我告訴他不用錢。
另外我只有告訴鍾玉清說原住民代表不支持你,請他支持楊白石;
跟林金城是說鍾玉清沒機會,請他支持楊白石。
鍾玉清完全沒有跟我說過有關楊白石要花錢向我買票的事。
另外楊白石找我、林金城、周阿木支持他參選主席,後來有到楊白石兒子家談,希望楊秀梅改支持楊白石,楊秀梅表示收了林泰旭的錢無法反悔,周阿木就說不然副主席給楊秀梅當,楊白石幫楊秀梅把錢還給林泰旭,楊秀梅還是沒有同意,楊白石、周阿木又向楊秀梅提出另外加碼10萬元給楊秀梅,楊秀梅表示要考慮看看就回去了,後來她有向周阿木表示她拒絕等語(見99選偵74號卷一第127-130、132-134頁,卷二第1-3、4-7、206-208、209-210頁)。
3、同案被告林金城於偵查中陳述略為:本屆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鍾玉清及楊白石先後來找我搭配參選,但我均以林泰旭陣營實力太強為由拒絕,他們2人之後雖然多次請託,但都被我拒絕。
徐振雄有要我支持楊白石,我也同意,但是沒有任何金錢利益的條件,鍾玉清、楊白石也沒有跟我提到錢的事情等語(見99選偵74號卷一第148-150、152-154頁;
卷二第212-214頁)。
是以由同案被告徐振雄、林金城前揭之陳述可知,同案被告楊白石本人或被告鍾玉清有向同案被告林金城、徐振雄期約行賄,甚為明確。
4、又關於共同對同案被告楊秀梅行求不正利益及賄賂部分,同案被告徐振雄固曾敘及被告鍾玉清有請其協助同案被告楊白石爭取同案被告周阿木、楊秀梅支持,然遍觀全卷對被告鍾玉清爭取同案被告周阿木、楊秀梅支持同案被告楊白石之具體內容;
如何對同案被告徐振雄加以指示,均乏直接證據以明之。
而被告鍾玉清對嗣後同案被告楊白石、周阿木、徐振雄、楊秀梅等人,在同案被告楊白石兒子住處之商議內容是否知情?是否參與謀議?如何分工?亦無相關直接證據證明被告鍾玉清確有參與其中或有何犯意聯絡,自不能僅因同案被告徐振雄片面陳稱被告鍾玉清有指示伊協助同案被告楊白石爭取同案被告楊秀梅、周阿木支持等情,復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真實性之情況下,即遽認被告鍾玉清有共同行求不正利益及賄賂犯行,殆無疑義。
5、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秀梅分別調查站陳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代表選舉結束後,楊白石有透過別人來找我,要我支持他參選主席,但我已以經支持林泰旭為由拒絕。
後來有一天周阿木、徐振雄開車到我家找我,要我上車談,車上周阿木就說他、徐振雄及鍾玉清都要支持楊白石選主席,希望我也支持楊白石,到了楊白石兒子住處與楊白石碰面後,周阿木就說楊白石已經有5票(即楊白石本人、周阿木、徐振雄、鍾玉清、林金城),如果加上我這票,楊白石主席票數就會過半,我表示我還是要支持林泰旭,周阿木就向我開條件,表示他願意讓出副主席職位給我,讓我與楊白石搭配參選主席、副主席,楊白石也說只要我跟周阿木協調好,他搭配誰參選都沒意見,但我還是拒絕,周阿木聽了就轉頭跟楊白石說把副主席職位讓給我,再給我10萬元,楊白石說可以啊,周阿木又說如果我不方便把錢還給林泰旭,楊白石可以幫我還,楊白石也說可以啊,徐振雄當場接著說,楊白石會幫妳還,妳就幫周阿木了了這個心願,一直慫恿我接受周阿木所提的條件,我聽了還是沒有表示意見,周阿木就要我回去考慮,把我送回家。
99年9月27日徐振雄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我一起完成周阿木的心願,因為這是周阿木的最後一屆,要我支持楊白石,副主席給我當等語(見99選偵74號卷一第30頁正反面、第43-44頁,卷二第128頁)。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陳述及審理時具結證稱:鍾玉清沒有跟我提到要投票給楊白石的事,他只希望我支持他本人。
在楊白石兒子家,周阿木提出上開條件後,徐振雄有說妳看周爸(即同案被告周阿木)都願意讓副主席位置給妳了,妳就答應他吧,我確定周阿木提出條件時,徐振雄有勸我同意,之後也有打電話給我,要我支持周阿木所提的條件等語(分見原審卷一第236頁,原審卷二第429、431、43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阿木於花調站陳述及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跟徐振雄載楊秀梅到楊白石兒子住處,當場有我、楊白石、徐振雄、楊秀梅,我請楊秀梅支持楊白石選主席,但楊秀梅拒絕,我為了幫楊白石拉票,便向楊秀梅說由楊秀梅搭配楊白石參選主席、副主席,我有轉頭跟楊白石確認,楊白石聽了就說只要你們兩個協調好,誰出來跟他搭配都可以,只要楊秀梅願意支持他就好,但楊秀梅還是不同意,接著我就跟楊白石說我副主席給楊秀梅當,你另外再給楊秀梅10萬元,楊白石說可以,楊秀梅聽了笑笑沒有決定,我就叫她考慮看看,徐振雄事後有打電話給楊秀梅等語(見99選偵74號卷一第55頁正反面、第63頁)。
由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秀梅、周阿木之證述可知,其等與同案被告楊白石、徐振雄,在同案被告楊白石兒子住處商討前述改支持同案被告楊白石事宜時,在場人均未提及被告鍾玉清亦涉及其中,是以由其等2人之證述,亦無法佐證被告鍾玉清有為共同行求不正利益及賄賂犯行。
6、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99選偵74號卷一第34-39、171-172、174-306頁),並無關於同案被告楊白石有透過被告鍾玉清向同案被告徐振雄、林金城期約行賄;
以及與同案被告楊白石、周阿木、徐振雄共同對同案被告楊秀梅行求不正利益與賄賂之通聯紀錄。
另外光復鄉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蒐證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鍾玉清與共同被告徐振雄、楊白石、林金城於主席選舉各投自己1票,縱然渠等係因檢察官在偵辦賄選案件,基於規避因素而為之,尚無從認定被告鍾玉清有為前揭起訴書所載期約行賄及共同行求不正利益與賄賂犯行。
是以在無直接積極證據證明同案被告楊白石確實有透過被告鍾玉清,向同案被告徐振雄、林金城各以30萬元期約渠等投票支持同案被告楊白石競選主席;
以及被告鍾玉清有與同案被告楊白石、周阿木、徐振雄共同對同案被告楊秀梅行求不正利益與賄賂之情形下,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不得以推論或被告與共同被告徐振雄、楊白石、林金城之抗辯有虛偽為由,而遽認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期約行賄與共同行求不正利益及賄賂犯行。
7、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檢察官所舉相關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鍾玉清有此部分起訴書所載之犯嫌,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則本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鍾玉清有利之認定,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鍾玉清犯罪,依法應為被告鍾玉清無罪之諭知。
8、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鍾玉清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鍾玉清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以下詳述),應予駁回。
九、被告林金城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鍾玉清及被告林金城因尋求連任本屆(19屆)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受挫,然同案被告鍾玉清亦不願逕由同案被告林泰旭當選主席,乃透過同案被告徐振雄與同案被告楊白石接洽表明被告及同案被告鍾玉清、徐振雄願支持同案被告楊白石參選主席,嗣經同案被告楊白石與同案被告鍾玉清商議後,同案被告鍾玉清表示願意無條件支持同案被告楊白石,並與同案被告楊白石基於期約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鍾玉清於99年6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光復鄉某處,以每票30萬元之現金賄賂,向被告林金城期約行賄,而約其於主席選舉投票支持同案被告楊白石,被告林金城亦應允之,因認被告林金城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期約受賄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林金城涉犯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期約受賄罪嫌,無非以被告林金城及同案被告楊白石、鍾玉清與徐振雄於偵查中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光復鄉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蒐證照片等為其所憑之依據。
訊據被告林金城固坦承於本屆主席選舉支持同案被告楊白石,然堅決否認有何期約賄賂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期約受賄之行為等語。
經查:1、同案被告楊白石於偵查中陳稱略以:在99年6月中代表選舉前,我、林泰旭、鍾玉清都有意角逐主席位置,選舉完後我去找楊秀梅,希望她支持我參選主席,但楊秀梅告訴我說鍾玉清已經先去找她,並告訴她我的代表資格會無效,不用投票給我,不過楊秀梅也說她絕對不會投票支持鍾玉清,於是我請楊秀梅支持我,但她說已經收了林泰旭給的錢,必須支持林泰旭。
之後我聽說周阿木也收了林泰旭給的錢,我就向周阿木表示願意將副主席位置給他,希望他考慮。
後來鍾玉清就來找我,說現在沒有人支持他當主席,因為他之前跟林泰旭、黃榮成有過節,所以他不希望林泰旭當選主席,並表示他這邊有三票(即鍾玉清、林金城、徐振雄),我就表示我有信心可以拉到周阿木,只要再想辦法拉楊秀梅即可,鍾玉清就說他純粹不想讓林泰旭當選,所以不用給他錢,另外他願意幫我去跟徐振雄、林金城講,我只要給林金城、徐振雄錢就可以了,鍾玉清還說因為是他去講,金額也不用到50萬元,我記得不是30萬就是40萬元,後來鍾玉清有說他已經跟林金城、徐振雄講這件事情了,林金城、徐振雄也表示同意,他們說錢可以晚一點給,但是因為關鍵的楊秀梅那一票沒拉到,所以就沒有把錢給林金城、徐振雄等語(見99選偵74號卷二第195-197、201頁)。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略為:本來是鍾玉清想連任,但因為他沒有票,所以才推我出來選,徐振雄、林金城本來就是鍾玉清的子弟兵,鍾玉清因為不想讓林泰旭當選,所以鍾玉清那票不用錢就會投給我,林金城、徐振雄部分,鍾玉清說他會去問,但不用到50萬元那麼多,金額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頁)。
則由同案被告楊白石前揭歷次之陳述可知,其固有與同案被告鍾玉清商討期約行賄被告林金城及同案被告徐振雄等事宜,但至於同案被告鍾玉清究竟有無確實向被告林金城及同案被告徐振雄期約行賄,由同案被告楊白石之陳述中並無法知悉,仍須有其他證據加以補強始可認定。
2、同案被告鍾玉清偵查時陳述略以:因為這次代表選舉,原本支持我的2位代表落選,而且原本屬於我派系的萬榮財又靠向林泰旭,我又拉不到楊秀梅及周阿木,雖然曾向楊白石拉票,但楊白石表示他也有意願角逐主席,我評估後自知支持我選主席的人數不夠,無法與其他派系競爭,所以放棄參選主席。
後來我在某一婚喪場合遇到楊白石,我向楊白石表明願意支持他選主席,但楊白石並無委託我爭取林金城、徐振雄支持,林金城、徐振雄也沒有告訴我他們支持楊白石,我只有向楊白石說我自己這票會無條件支持他,至於林金城、徐振雄選成了再意思意思即可,不過我並沒有向林金城、徐振雄轉達楊白石可以給他們錢的事,我認為這是楊白石自己要去跟徐振雄、林金城講等語(見99選偵74號卷二第218-221、第222-223頁)。
觀諸同案被告鍾玉清之陳述,並無法證明同案被告楊白石確有與同案被告鍾玉清共同基於期約行賄之犯意聯絡,而向被告林金城與同案被告徐振雄期約行賄,換取渠等於主席選舉投票支持同案被告楊白石。
3、同案被告徐振雄於偵查中陳稱略以:鍾玉清有託我向楊秀梅拉票,但被楊秀梅拒絕,因為鍾玉清得不到其他代表支持,楊白石又表態要參選主席,鍾玉清就改為支持楊白石。
我會義務支持楊白石,是因為林泰旭在代表選舉期間不斷的誹謗我,也為了抗衡林泰旭、楊白石的派系政治,並沒有金錢交換利益,楊白石雖然有問我是否要錢,但我告訴他不用錢。
另外我只有告訴鍾玉清說原住民代表不支持你,請他支持楊白石;
跟林金城是說鍾玉清沒機會,請他支持楊白石。
鍾玉清完全沒有跟我說過有關楊白石要花錢向我買票的事等語(見99選偵74號卷一第127-130、132-134頁,卷二第1-3、4-7、206-208、209-210頁)。
4、被告林金城於偵查中陳述略為:本屆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鍾玉清及楊白石先後來找我搭配參選,但我均以林泰旭陣營實力太強為由拒絕,他們2人之後雖然多次請託,但都被我拒絕。
徐振雄有要我支持楊白石,我也同意,但是沒有任何金錢利益的條件,鍾玉清、楊白石也沒有跟我提到錢的事情等語(見99選偵74號卷一第148-150、152-154頁,卷二第212-214頁)。
是以由被告林金城及同案被告徐振雄前揭之陳述可知,同案被告楊白石並未透過同案被告鍾玉清向被告期約行賄,甚為明確。
5、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99選偵74號卷一第34-39、171-172、174-306頁),並無關於同案被告楊白石有透過同案被告鍾玉清向被告林金城及同案被告徐振雄期約行賄之通聯紀錄。
另外光復鄉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蒐證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金城與共同被告鍾玉清、楊白石、徐振雄於主席選舉各投自己1票,縱然渠等係因檢察官在偵辦本件賄選案件,基於規避因素而為之,尚無從認定被告林金城有為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期約收賄犯行。
是以在無直接積極證據證明同案被告楊白石確實有透過同案被告鍾玉清,向被告林金城以30萬元之代價期約渠投票支持同案被告楊白石競選主席之情形下,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不得以推論或被告與共同被告鍾玉清、楊白石、徐振雄之抗辯有虛偽為由,而遽認被告林金城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期約賄賂犯行。
6、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檢察官所舉相關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起訴書所載之犯嫌,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則本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林金城有利之認定,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林金城有何犯罪,依法應為被告林金城無罪之諭知。
7、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林金城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林金城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以下詳述),應予駁回。
叁、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鍾玉清與被告楊白石、徐振雄、周阿木行求楊秀梅部分:⑴、被告鍾玉清、徐振雄屬鍾玉清派系,與被告楊白石非屬同一派系,僅因被告鍾玉清競選連任光復鄉代會主席時遭遇挫折,方由鍾玉清指派徐振雄徵詢被告楊白石參選,而得到楊白石首肯後,鍾玉清、徐振雄方表態均將支持楊白石競選,而被告徐振雄並非楊白石所能掌握之人等情,有被告楊白石於偵查及原審中之正數在卷可佐,另被告徐振雄亦在偵查中證述:「鍾玉清就請我去詢問楊白石,並決定如果楊白石可以爭取到周阿木及楊秀梅支持,鍾玉清、林金城及我3人就願意支持楊白石參選主席」、「鍾玉清就有交代我協助楊白石去跟周阿木及楊秀梅接洽」等語,顯見被告林金城、徐振雄係因鍾玉清之指示而支持楊白石,並協助楊白石尋求楊秀梅支持,且鍾玉清亦知悉徐振雄、楊白石等人尋求楊秀梅支持等情。
⑵、證人楊秀梅於原審證述:「(檢察官問:在本次你們的代表選舉的競選過程中,鍾玉清有來跟你接觸過尋求你的支持嗎?)有。
(檢察官問:他是以什麼方式尋求妳的支持?)他說如果我支持他,他還是會以之前的方式來報答我,所謂之前的方式就是如同楊白石剛才所講的慣例(指50萬新台幣)。
但是我跟他說,代表選舉還沒有結束,我能不能連任都還不知道,這個問題我沒有辦法回答。」
等語,由此可見被告鍾玉清曾經在鄉民代表選舉前,即以金錢賄賂方式,尋求楊秀梅支持,然遭楊秀梅拒絕,是被告鍾玉清未親自出面說服楊秀梅亦非不合常理。
綜合上開證人證述,顯見係鍾玉清要求徐振雄協助楊白石尋求楊秀梅支持,而徐振雄顯然係依鍾玉清要求而協助楊白石,且鍾玉清亦知徐振雄等人已與楊秀梅接洽,而由楊秀梅之證詞可知鍾玉清顯然知悉光復鄉代會主席賄選之行情,則原審僅因鍾玉清未出面與楊秀梅商談賄選事宜,即認被告鍾玉清未與徐振雄、楊白石等人共同向楊秀梅行求不正利益及賄賂,似嫌率斷,有違經驗法則。
㈡、被告鍾玉清期約行賄罪及徐振雄、林金城期約賄賂罪部分:⑴、被告楊白石在偵查中證稱:「鍾玉清表示他的部分純粹是不願意讓林泰旭當選,不需要給他錢,另外他願意幫我去跟徐振雄、林金城講,我只要給徐振雄及林金城錢就可以了,他還有特別講到他去講不用到50萬這麼多,可以減一點,我記得不是30萬就是40萬,但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但我確定我們是有談到錢的事情。」
、「後來鍾玉清有跟我講他已經跟徐振雄及林金城講這個事情了,他們也表示同意,他們說錢可以晚一點給,甚至選舉完再給也沒有關係」等語,又於原審亦證實上開陳述係實在,且與其他證人如楊秀梅、林泰旭等人證稱代表會主席賄選公定價係50萬均相符,顯見並非子虛烏有。
⑵、被告楊白石為上開陳述,係自白期有對徐振雄、林金城為期約賄賂之犯行,楊白石與鍾玉清、徐振雄、林金城均無怨隙,甚至在本次選舉中係同一陣營之人,楊白石實無陷自己於刑事訴追之風險而搆陷鍾玉清等3人之理由,是被告楊白石之證詞應足堪採信。
再者鍾玉清與徐振雄、林金城係同一派系,然若鍾玉清未就投票支持楊白石之事徵詢徐振雄及林金城,何以會向楊白石稱「可以減少一點」及「選舉完再給也沒有關係」?然原審就此部分,為何不採楊白石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詞,並未闡述,是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乃在以補強證據擔保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真實性。
故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然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本件被告楊白石依被訴事實來看,與被告鍾玉清應屬期約賄賂犯行之共犯,與告徐振雄、林金城等2人則為對向共犯,而依現有卷證資料來看,除楊白石1人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足資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況被告楊白石於偵查之初始終否認有何賄賂情事,現於本院審理中又否認有與被告鍾玉清共同期約行賄被告徐振雄、林金城等2人,改稱沒有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地310頁反面),自難僅憑上開對向共犯曾為之自白,遽以認定被告鍾玉清期約行賄犯行,及被告林金城、徐振雄2人期約賄賂之犯行。
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被告鍾玉清等人上開行求賄賂(不正利益)及期約行賄罪嫌之證據,認無從獲得被告鍾玉清等人犯該罪之心證,已詳予論斷,因而諭知無罪(被告楊白石部分則是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於法即無違誤。
經核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其上訴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就檢察官上訴理由指稱同案被告楊秀梅曾證述被告鍾玉清曾對他以手勢表示欲給付金錢賄選之意等情,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與本件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並無相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2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被告鍾玉清、林金城二人及徐振雄被訴對楊白石期約收受賄賂部分,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之情形外,不得上訴。
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又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
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2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2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1項、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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