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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傅崐萁
自訴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葉一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自訴之事實,雖曾由花蓮縣政府於民國101年1月19日提起自訴,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另案認為花蓮縣政府非直接被害人,其自訴不合法,而於民國101年4月26日以101年度自字第1號判決不受理在案等情,原判決既認先起訴之案件為不合法,且判決不受理在案,則揆諸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意旨,本件後起訴之案件,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之餘地。
然原判決卻添增前揭判例要旨所無之「需俟前案自訴不合法而為不受理判決並已確定者,始得再行起訴」條件,認本件係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云云,而判決自訴不受理,與法自有未合。
㈡、況本件為告訴乃論之罪,若須等前案確定再行起訴,則早已逾告訴期間而無法追究被告刑責,亦不符上開法律規定之精神。
綜上所述,原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確屬不合法。
請予以撤銷並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治等語。
二、原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一堅係蘋果日報之負責人,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0年12月6日在蘋果日報以斗大標題「太魯閣蓋劇場有沒搞錯」、「大自然美景蒙翼」、「砸30億肥了官商」,及「當一個地方首長胸無點墨、不學無術,就會想要興建政治符號式的高大建物,反映他的好大喜功及愚蠢落後」、「官員們吹的什麼地標識別性、代表一國營建技術水準、臺中縣市合併後的精神象徵、具有觀光功能云云,全是狗屁」、「太魯閣卻是大自然送給臺灣的絕美至寶,在那建造劇場就叫做佛頭蒙糞、廟裡放屁、焚琴煮鶴,極為俗氣掃興。
不知是哪位官老爺的構想,我們大家湊筆錢,在他官邸門口蓋個公廁,如何?」、「太魯閣六座圓形旋轉劇場要砸30億元,不知肥了多少官商。
這樣吧,全民加號召國際捐30億元餵飽當地官商,請留太魯閣一線生機,好嗎?」等不實內容,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文字,而為誹謗自訴人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必須先起訴或自訴之案件係合法者,始足當之。
若先起訴或自訴者,係不合法,則後起訴之案件,自無適用本款規定之餘地,法院對於檢察官之起訴,即不得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認以合法之自訴為前提,適用有關之法律。
四、經查:本案自訴之事實,固曾由花蓮縣政府先於101年1月19日提起自訴,但業經花蓮地院認花蓮縣政府非直接被害人,其自訴不合法,而於101年4月26日以101年度自字第1號判決不受理(下稱前案判決),前案判決並於101年5月9日送達於檢察官後,檢察官於翌(10)日以101年度上字第27號上訴書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7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已告確定等節,有前案判決送達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上字第27號上訴書、原審電話紀錄表、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見前案卷第93頁、原審卷第49~51頁),先提自訴之前案案件既為不合法,且亦經同院判決不受理在案,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後起訴之案件,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之餘地。
原判決認需俟前案自訴不合法而為不受理判決並已確定者,始得再行起訴,尚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之精神不符,原判決諭知本案自訴不受理,顯屬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徒以本件後自訴之案件,與前案判決係屬同一案件為由,而未予區辨前案是否係不合法,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容有違誤。
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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