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1,上易,75,201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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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緣芳美行(獨資商號,負責人陳榮基,設臺東縣臺東市○○
  4. (一)陳玉芬基於業務上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藉由保管
  5. (二)又陳玉芬因投資不善致財務惡化,明知其自九十八年某日
  6. (三)而陳玉芬於行為後,偵辦犯罪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犯
  7. 二、案經陳玉芬自首及林素貞等人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8. 理由
  9. 壹、程序部分: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均坦承不
  12. 二、論罪科刑:
  13.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他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14. (二)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15. (三)再被告於行為後,於偵辦犯罪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犯
  16. (四)被告雖辯稱其詐騙之金額均係支付利息,本身並未得利,
  17. 三、沒收:
  18.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19. (二)再按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
  20. (三)復按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
  21.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偽造起訴書附表一第五十四頁第八行票
  22.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3.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24.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造起訴書附表一第五十三頁第十四行
  25.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26. 一、原審判處被告偽造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八五六:票號000
  27. 二、原審判處被告偽造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一五四0:票號00
  28.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有重複判決及訴外裁判之情
  29. (一)被告所犯前開犯行,除分別於同日、同地偽造有價證券部
  30. (二)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八二二、二二七四、二四三六(即本
  31. (三)原審就被告偽造起訴書附表一第五十三頁第十四行票號0
  32. (四)原審認原判決書附表三編號七十九之支票(票號RA000
  33. (五)原判決有前開丁部分所述之重複判決及訴外裁判之情形,
  34. (六)原審認原判決書附表三編號一之本票及編號六十五、七十
  35. (七)被告偽造之上開支票有部分被告亦為發票人或背書於上開
  36.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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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0號
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芬
指定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百年度訴字第四二號、易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號、第二二八九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號),及追加起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玉芬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被訴偽造起訴書附表一第五十三頁第十四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貳萬元、發票日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發票人林怡君;

第八十八頁第一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發票日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發票人陳百卿之支票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芳美行(獨資商號,負責人陳榮基,設臺東縣臺東市○○路四十二號一樓)、永順行(獨資商號,負責人陳王瑞葉,設臺東縣臺東市○○路四十二號一樓)、世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代表人唐懿莉,設臺東縣臺東市○○路三十八號一樓,下稱世邦公司)、百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卿公司),為家族企業,陳玉芬自民國七十年間起,即於芳美行擔任會計職務,處理芳美行、永順行、世邦公司、百卿公司之會計業務(包括支票之保管等),為從事業務之人。

因其業務之便而保管陳邦祥、林怡君、陳百卿、唐懿莉、陳保元、陳和泰(前揭之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之印章、存摺及永順行、世邦公司、百卿公司之大小章、存摺及其等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請之支票本(帳號一二三九三七號、一二五七四三號、一二三九五三號、一二五七六0號、一二三九四五號、一二三九六一號、一三六0三六號、一二0五七一號,戶名分別為陳邦祥、林怡君、陳百卿、唐懿莉、陳保元、陳和泰、世邦公司、永順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一)陳玉芬基於業務上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藉由保管上開陳邦祥等人印章、支票本之機會,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自九十六年九月間起除在附表一編號八七一號、八九四號、九七八號、九七九號、九八三號至九八六號、九八八號、九九0號、九九五號、九九七號、一000號、一00一號、一00三號、一00四號、一0三八號至一0五0號、一0五四號至一0六三號、一0六六號至一0七0號、一0七二號至一0八六號、一0八八號至一0九八號、一二一一號至一二一三號、一二二七號、一二五三號所示之支票上盜蓋陳百卿之印文;

在編號八八三號、八八五號、八八八號、八九0號、八九三號、八九五號、八九九號、九0四號、九一二號、九一五號、九一七號、九二四號、九二五號、九二七號、九三0號至九三二號、九三四號所示之支票上盜蓋陳百卿、陳王瑞葉之印文;

在編號九二0號、九二六號、一一三一號、一一六六號、一一七五號所示之支票上盜蓋陳百卿、陳保元之印文及蓋用陳玉芬自己之印文;

在編號九六九號、一二七八號所示之支票上盜蓋陳百卿、林怡君之印文及蓋用陳玉芬自己之印文;

在編號九七六號、九九一號、一三六二號所示之支票上盜蓋陳百卿、陳榮基之印文;

在編號一二一五號所示之支票上盜蓋陳百卿、陳王瑞葉之印文及蓋用陳玉芬自己之印文;

在編號一三九五號、一四四八號至一四五二號、一四五四號至一四七九號、一四八二號、一四八四號、一四八五號、一四八七號、一四八八號、一四九一號、一五0七號、一五一八號、一五二0號、一五二二號、一五六二號所示之支票上盜蓋唐懿莉之印文;

在編號一四九三號、一五0一號、一五0五號、一五0九號、一五六九號所示之支票上盜蓋唐懿莉、陳王瑞葉之印文;

在編號一五五七號所示之支票上盜蓋唐懿莉、林怡君之印文及蓋用陳玉芬自己之印文;

在編號一六二七號所示之支票上盜蓋唐懿莉、陳榮基之印文;

在編號一六五二號所示之支票上盜蓋唐懿莉、陳保元之印文及蓋用陳玉芬自己之印文;

在編號一七0七號、一七一九號、一七二三號所示之支票上盜蓋陳保元、陳王瑞葉之印文;

在編號一七二0號、一七六九號、一八九二號、一九0四號、一九0九號、一九一一號、一九一四號、一九一七號、一九二六號、一九三0號、一九三六號、一九四五號、一九四六號、一九五四號、一九六一號、一九八五號、一九九三號、二0二0號、二二三五號所示之支票上盜蓋陳保元之印文;

在編號一八七一號所示之支票上盜蓋陳保元、陳榮基之印文;

在編號一九0一號所示之支票上盜蓋陳保元、陳百卿之印文;

在編號一九六七號所示之支票上盜蓋陳保元、陳百卿之印文及蓋用陳玉芬自己之印文;

在編號二0一一號、二0一二號、二0一四號所示之支票上盜蓋陳保元、林怡君之印文及蓋用陳玉芬自己之印文;

在編號二二五一號、二二九0號、二三0四號所示之支票上盜蓋陳和泰之印文;

在編號二四00號所示之支票上盜蓋陳和泰、芳美行之印文及蓋用陳玉芬自己之印文;

在編號二四一二號所示之支票上盜蓋陳和泰、世邦公司之印文及蓋用陳玉芬自己之印文;

在編號二四一六號所示之支票上盜蓋陳和泰、陳保元之印文及蓋用陳玉芬自己之印文;

在編號二五一二號、二五一四號所示之支票盜蓋世邦公司、陳王瑞葉之印文及蓋用陳玉芬自己之印文;

在編號二五六九號至二五七三號、二五九六號至二五九九號所示之支票上盜蓋永順行之大小章;

在編號二五七四號所示之本票上盜蓋永順行之大小章、百卿公司之印文;

在編號二五七五號至二五七八號、二五九一號所示之本票上盜蓋永順行之大小章外,其餘編號之支票蓋用其本人陳玉芬之印章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他人借款或支付其雜支費用,再於附表一有蓋用其印文之支票經他人提示時,自行依支票日期或由不知情之合庫銀行人員通知補蓋印章時,私下攜帶其所保管之上開陳邦祥等人支票存款帳戶印章,前往合庫銀行盜用印文補蓋原留印章,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除編號八二一號、二二六九號、二四三一號外所示之有價證券(附表一編號十三之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編號二十八之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編號六十九之票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編號七十三號之票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編號七十九號之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五月六日、編號一一五號之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編號一二五號之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編號一五九號原判決書誤載盜用陳邦祥方章印文一枚、編號一九0號之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編號二二一號原判決書誤載蓋用陳玉芬圓章印文一枚、編號二三二號之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編號三九一號之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六月九十日、編號四三四號之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編號四五一號之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編號五一六號原判決書誤載蓋用陳玉芬圓章印文一枚、編號五七0號之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二月五十六日、編號六0三號之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編號六七八號之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編號七0二號之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編號七六0號之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八月三日、編號七九三號之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編號八五三號之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編號八七五號之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編號八八七號之票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編號九九四號之票號起訴書誤載為五九七二六九號、編號一0三七號之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編號一0四0號之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編號一一0二號之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編號一三九一號之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編號一四三五號之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編號一四五七號之票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編號一四六0號之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編號一四六二號之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編號一四八0號之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編號一五二四號之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編號一五七0號之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九月八日、編號一五八五號之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原判決書記載為九十七年十一月某日、編號一六六0號之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編號一七0七號之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編號一七六八號之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原判決書記載為九十七年八月份、編號一七八二號之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九月一日、編號一八0六號之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編號一八四四號之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編號一八五九號原判決書漏載蓋用陳玉芬圓章印文一枚、編號一九五六號之發票日原判決書記載為九十八年一月份、編號二0二八號之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編號二一一一號之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編號二一一五號之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七月六日、編號二一一九號之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七月十日、編號二二三二號之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十月二日、編號二二三七號之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編號二三一二號之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編號二三二九號之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編號二三五一號之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編號二三六三號之票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編號二四五八號之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編號二四七六號之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編號二五二四號之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八月十日、編號二五三三號之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編號二五七五號之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六月一日、編號二五八一號之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編號二五八四號之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編號二五九四號之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編號二五九五號之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均應予更正),並持以向合庫銀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邦祥等人及合庫銀行對支票、本票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陳玉芬因投資不善致財務惡化,明知其自九十八年某日起已無償債能力,另分別基於業務上侵占及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九十八年起再藉由保管上開陳邦祥等人印章、支票本之機會,將附表二編號二至一二五號所示之支票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以友人或認識之代書需款週轉為由,將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支票,除編號七十九之支票蓋用陳邦祥印文二枚、陳玉芬印文一枚而加以偽造外,其餘編號之本票及支票蓋用其本人陳玉芬之印文後,充作擔保,分別向林素貞、林招鳳、葉雅慧、侯碧珠、鄭秀桂、許育慈、傅栁萍(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傅柳萍)等人借款,致林素貞等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六千八百六十五萬元之金額交付予陳玉芬(附表二編號七之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編號六十之票號起訴書誤載為RA0000000、編號一百之金額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七十萬元,均應予更正)。

詎上開本票及支票帳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起遭銀行拒絕往來,復追償無著後,林素貞等人始知受騙。

(三)而陳玉芬於行為後,偵辦犯罪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玉芬自首及林素貞等人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玉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另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院依職權所列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三頁正、背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供稱:原判決書附表一偽造之支票,其支票的時間到期後銀行通知伊,伊才去銀行蓋印,如果是同一人、同一天的幾張支票,是一起去蓋的;

原判決書附表三的支票,因為伊借的時候有可能是開三個月或半年的票期,所以應該不是同一天借的,只是發票日一樣而已;

有兌現之票據部分是還借的錢及利息,還有保險費等項,而繳納保險費是因伊向招攬人借錢,為了給業務員業績,就用伊哥哥、弟弟等人的人頭投保,其實保險費都是伊在繳,伊哥哥等人也不知道伊有去投保,事情發生後伊就將保險解約,解約後的錢就還給招攬人;

應該算是詐騙告訴人,在九十六年起就景氣不好,伊的房子賣不出去,資金就周轉不好,因為沒有辦法才走上這條路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第一二二頁背面、第一四五頁背面、第一四八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素貞、林招鳳、葉雅慧、侯碧珠、鄭秀桂、許育慈、傅栁萍、證人即合庫銀行襄理林本旺、證人即被告家屬陳邦祥、林怡君、陳百卿、唐懿莉、陳保元、陳和泰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就案情有關之情節均屬相符。

此外,復有臺東縣臺東市○○段一五一九-二、一五三三-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同段四五九一、四八六一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各一紙、合庫銀行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合金東存字第0九九0000二0三號函檢附之陳邦祥等人支票領取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之交易明細各一份、合庫銀行支票影本五十七紙、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合金東存字第一0一000三00一號函及檢附之支票影本、陳邦祥等人支票存款帳戶支票影本十一冊(已提示兌現)及本票影本四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他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度上字第四0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八二一號、二二六九號、二四三一號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餘附表一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六六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所為附表二編號一、六十五、七十一、七十八、一一七、一二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編號七十九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餘附表二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並持以行使之,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附表一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及法條雖未論及,然於事實欄已論及「利用保管上開印章、支票本、存摺之機會」,應認已就犯罪事實起訴;

又所犯附表二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檢察官固於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欄及罪名均未論及,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踐行告知被告所犯罪名之程序,已足確保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就上開事實依法均得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再附表一除編號八二一號、二二六九號、二四三一號外,其餘之部分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附表二編號七十九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附表二編號二至六十五、六十六至七十、七十二至七十七、八十至一一六、一一八至一二一、一二三至一二五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分別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二)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

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

是就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被告於竊取第一張空白支票後,非但已予偽造,並經持以行使,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業已完成,嗣因李某發覺支票印鑑模糊,交還被告予以撕毀丟棄,於一星期後,又再竊取第二張空白支票,另行偽造行使,應已侵害兩個社會法益,自屬兩個單一之犯罪,兩者之間,殊無接續關係之可言。

原判決就此兩個單一之犯罪,依接續關係,論以一罪,其法律見解,自屬可議(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四;

編號二十一、二十二;

編號二十三、二十四;

編號三十四至三十六;

編號三十七、三十八;

編號三十九至四十二;

編號四十五至四十七;

編號四十八至五十;

編號五十一、五十二;

編號五十三、五十四;

編號五十五、五十六;

編號五十七至五十九;

編號六十至六十二;

編號六十三至六十九;

編號七十至七十二;

編號七十三至七十七;

編號七十八、七十九;

編號八十至八十二;

編號九十、九十一;

編號九十三至九十六;

編號九十七、九十八;

編號一0二、一0三;

編號一0四至一0六;

編號一0七至一0九;

編號一一一至一一五;

編號一一六至一一八;

編號一一九至一二一;

編號一二二至一二四;

編號一二七至一二九;

編號一三0至一三九;

編號一四五、一四六;

編號一四九、一五0;

編號一五一、一五二;

編號一五三、一五四;

編號一五五、一五六;

編號一五八、一五九;

編號一六0、一六一;

編號一六三至一六七;

編號一六八、一六九;

編號一七四、一七五;

編號一七七至一七九;

編號一八四、一八五;

編號一八七至一九0;

編號一九一至一九五;

編號一九六、一九七;

編號一九九、二00;

編號二0一至二0三;

編號二0五、二0六;

編號二0七至二0九;

編號二一一、二一二;

編號二一三、二一四;

編號二一六、二一七;

編號二一九至二二一;

編號二二七至二二九;

編號二三0、二三一;

編號二三二、二三三;

編號二三四、二三五;

編號二四0、二四一;

編號二四三、二四四;

編號二四九、二五0;

編號二五九、二六0;

編號二六一、二六二;

編號二六三、二六四;

編號二六五、二六六;

編號二七三、二七四;

編號二七六、二七七;

編號二七八、二七九;

編號二八0、二八一;

編號二八三、二八四;

編號二八五、二八六;

編號二八八、二八九;

編號二九0、二九一;

編號二九二、二九三;

編號二九六、二九七;

編號二九八至三00;

編號三0二、三0三;

編號三0五至三0八;

編號三0九、三一0;

編號三二二、三二三;

編號三二五、三二六;

編號三二九、三三0;

編號三三一、三三二;

編號三三五、三三六;

編號三四一至三四四;

編號三四五、三四六;

編號三四八至三五一;

編號三五四、三五五;

編號三五六至三五九;

編號三六三、三六四;

編號三七二、三七三;

編號三七六、三七七;

編號三七九、三八0;

編號三八二、三八三;

編號三八四、三八五;

編號三八六、三八七;

編號三八九、三九0;

編號三九四、三九五;

編號三九六至四0四;

編號四一五至四一七;

編號四二七至四三0;

編號四三五、四三六;

編號四三七、四三八;

編號四四0至四四四;

編號四四七、四四八;

編號四五0、四五一;

編號四五四、四五五;

編號四六0、四六一;

編號四六六、四六七;

編號四七五、四七六;

編號四七七至四七九;

編號四八0、四八一;

編號四八二至四八五;

編號四八六至四八八;

編號四八九、四九0;

編號四九一、四九二;

編號四九三、四九四;

編號四九五、四九六;

編號五0一、五0二;

編號五0七、五0八;

編號五一0至五一二;

編號五一四至五一六;

編號五一八至五二0;

編號五二一、五二二;

編號五二三至五二五;

編號五二六、五二七;

編號五三三、五三四;

編號五三五至五三七;

編號五三八、五三九;

編號五四一至五四四;

編號五四五、五四六;

編號五四七、五四八;

編號五四九至五五一;

編號五五六至五五八;

編號五五九至五六一;

編號五六四至五六六;

編號五七六、五七七;

編號五八一、五八二;

編號五八五、五八六;

編號五八九、五九0;

編號五九三、五九四;

編號五九五、五九六;

編號五九八、五九九;

編號六0一至六0四;

編號六0五、六0六;

編號六0七、六0八;

編號六0九至六一五;

編號六一六、六一七;

編號六一八、六一九;

編號六二一至六二三;

編號六二六至六二八;

編號六二九、六三0;

編號六三一至六三三;

編號六四0至六四三;

編號六四五至六四八;

編號六五五、六五六;

編號六六一至六六九;

編號六七0、六七一;

編號六七三至六七五;

編號六七六至六七八;

編號六七九、六八0;

編號六八一至六八三;

編號六八四、六八五;

編號六九一、六九二;

編號六九四、六九五;

編號六九九至七0一;

編號七0三至七0五;

編號七0九、七一0;

編號七一三、七一四;

編號七一五、七一六;

編號七一八、七一九;

編號七二三、七二四;

編號七二六至七二八;

編號七三二、七三三;

編號七三五至七四0;

編號七四一、七四二;

編號七四三至七四五;

編號七四六至七四八;

編號七四九至七五四;

編號七五五、七五六;

編號七五七、七五八;

編號七六0至七六三;

編號七六四、七六五;

編號七六七至七六九;

編號七七0至七七三;

編號七七四、七七五;

編號七七六、七七七;

編號七八三、七八四;

編號七九五、七九六;

編號七九八、七九九;

編號八0一、八0二;

編號八0三至八0六;

編號八0七、八0八;

編號八0九至八一二;

編號八一三、八一四;

編號八一八、八一九;

編號八二二、八二三;

編號八二六、八二七;

編號八三九、八四0;

編號八四一、八四二;

編號八四三、八四四;

編號八四五至八四七;

編號八四九、八五0;

編號八五六至八五九;

編號八六一、八六二;

編號八六四、八六五;

編號八六七至八六九;

編號八七0、八七一;

編號八七二、八七三;

編號八七四、八七五;

編號八七六至八八0;

編號八八二、八八三;

編號八八四至八八六;

編號八八八、八八九;

編號八九一至八九四;

編號八九五、八九六;

編號八九八至九00;

編號九0一、九0二;

編號九0三至九0七;

編號九0九、九一0;

編號九一一至九一四;

編號九一五、九一六;

編號九一七至九一九;

編號九二0至九二二;

編號九二九、九三0;

編號九三二、九三三;

編號九三七、九三八;

編號九三九、九四0;

編號九五四、九五五;

編號九五八、九五九;

編號九七二、九七三;

編號九七四、九七五;

編號九七六、九七七;

編號九八三、九八四;

編號九八五至九八七;

編號九八九至九九三;

編號九九四至九九六;

編號九九七、九九八;

編號九九九至一00二;

編號一00四至一00六;

編號一00七、一00八;

編號一0一0、一0一一;

編號一0一三至一0一五;

編號一0一七、一0一八;

編號一0一九、一0二0;

編號一0二二、一0二三;

編號一0二四、一0二五;

編號一0二八、一0二九;

編號一0三三、一0三四;

編號一0三五、一0三六;

編號一0四二至一0四四;

編號一0四六、一0四七;

編號一0四八、一0四九;

編號一0五二、一0五三;

編號一0五四、一0五五;

編號一0五六至一0五九;

編號一0六0、一0六一;

編號一0六二至一0六四;

編號一0六六、一0六七;

編號一0六八、一0六九;

編號一0七0至一0七三;

編號一0七五至一0七七;

編號一0七八、一0七九;

編號一0八0至一0八三;

編號一0八四至一0八六;

編號一0八七至一0九四;

編號一0九六至一0九八;

編號一一0三至一一0五;

編號一一0六、一一0七;

編號一一0九、一一一0;

編號一一一四、一一一五;

編號一一一八至一一二0;

編號一一二三、一一二四;

編號一一二八至一一三0;

編號一一三二、一一三三;

編號一一三八、一一三九;

編號一一四一、一一四二;

編號一一四三、一一四四;

編號一一四七、一一四八;

編號一一五0、一一五一;

編號一一五四、一一五五;

編號一一五六、一一五七;

編號一一五八至一一六二;

編號一一六三至一一六六;

編號一一六七至一一七三;

編號一一七五、一一七六;

編號一一七八、一一七九;

編號一一八0、一一八一;

編號一一八三、一一八四;

編號一一八五至一一八九;

編號一一九0至一一九二;

編號一一九三至一一九七;

編號一二00至一二0二;

編號一二0三、一二0四;

編號一二0五至一二0七;

編號一二0八、一二0九;

編號一二一0、一二一一;

編號一二一三、一二一四;

編號一二二二至一二二四;

編號一二二六、一二二七;

編號一二二九至一二三二;

編號一二三三至一二三六;

編號一二三七、一二三八;

編號一二四一、一二四二;

編號一二四三至一二四七;

編號一二四八至一二五一;

編號一二五二、一二五三;

編號一二五五、一二五六;

編號一二五九、一二六0;

編號一二六二、一二六三;

編號一二六四、一二六五;

編號一二六六、一二六七;

編號一二七0、一二七一;

編號一二八二至一二八四;

編號一二八八、一二八九;

編號一二九0至一二九二;

編號一二九三至一二九五;

編號一三00、一三0一;

編號一三0二、一三0三;

編號一三0四、一三0五;

編號一三0六、一三0七;

編號一三一0、一三一一;

編號一三一二至一三二一;

編號一三二二至一三二五;

編號一三二六至一三三二;

編號一三三四、一三三五;

編號一三四三、一三四四;

編號一三四五、一三四六;

編號一三五二、一三五三;

編號一三五七、一三五八;

編號一三六四、一三六五;

編號一三六九、一三七0;

編號一三七五、一三七六;

編號一三七八、一三七九;

編號一三八0至一三八二;

編號一三八五、一三八六;

編號一三九一、一三九二;

編號一三九三至一三九五;

編號一三九六至一三九八;

編號一四0一、一四0二;

編號一四0三、一四0四;

編號一四0五、一四0六;

編號一四0七至一四0九;

編號一四一0至一四一二;

編號一四一三、一四一四;

編號一四一五至一四一八;

編號一四二八至一四三一;

編號一四三二、一四三三;

編號一四三六至一四三八;

編號一四三九、一四四0;

編號一四四四、一四四五;

編號一四四六、一四四七;

編號一四五七、一四五八;

編號一四五九、一四六0;

編號一四七0、一四七一;

編號一四八二、一四八三;

編號一四八八、一四八九;

編號一四九五、一四九六;

編號一五0一、一五0二;

編號一五0四至一五0七;

編號一五一一、一五一二;

編號一五二七至一五三0;

編號一五三一至一五三三;

編號一五三四、一五三五;

編號一五三九、一五四0;

編號一五四一至一五四四;

編號一五四五、一五四六;

編號一五四九、一五五0;

編號一五五二、一五五三;

編號一五五四、一五五五;

編號一五五六至一五五八;

編號一五五九至一五六一;

編號一五七一、一五七二;

編號一五七三、一五七四;

編號一五七九至一五八二;

編號一五九三、一五九四;

編號一五九五、一五九六;

編號一五九八、一五九九;

編號一六00至一六0三;

編號一六0四、一六0五;

編號一六一四、一六一五;

編號一六二三、一六二四;

編號一六二六、一六二七;

編號一六三五、一六三六;

編號一六四二至一六四四;

編號一六四六、一六四七;

編號一六五一至一六五三;

編號一六五四至一六五六;

編號一六五九、一六六0;

編號一六六三、一六六四;

編號一六六六、一六六七;

編號一六六八、一六六九;

編號一六七0至一六七二;

編號一六八三至一六八五;

編號一六八七、一六八八;

編號一六九三、一六九四;

編號一六九七、一六九八;

編號一七0四、一七0五;

編號一七0九、一七一0;

編號一七二四至一七二七;

編號一七二九至一七三一;

編號一七三二、一七三三;

編號一七三六至一七三八;

編號一七四0、一七四一;

編號一七四三至一七四六;

編號一七四七至一七五0;

編號一七五三、一七五四;

編號一七五八、一七五九;

編號一七六二至一七六四;

編號一七六五、一七六六;

編號一七六七、一七六八;

編號一七七一、一七七二;

編號一七七四、一七七五;

編號一七七七、一七七八;

編號一七七九、一七八0;

編號一七八一、一七八二;

編號一七八三、一七八四;

編號一七八六、一七八七;

編號一七八八至一七九0;

編號一七九三至一七九五;

編號一七九七、一七九八;

編號一七九九、一八00;

編號一八0一至一八0三;

編號一八0五至一八0七;

編號一八一0、一八一一;

編號一八一二至一八一五;

編號一八一九、一八二0;

編號一八二一、一八二二;

編號一八二三、一八二四;

編號一八二五、一八二六;

編號一八二七、一八二八;

編號一八二九至一八三三;

編號一八三四至一八三六;

編號一八三七、一八三八;

編號一八三九、一八四0;

編號一八四一至一八四三;

編號一八四四、一八四五;

編號一八四七至一八四九;

編號一八五0至一八五二;

編號一八五四、一八五五;

編號一八五六、一八五七;

編號一八六0、一八六一;

編號一八六二、一八六三;

編號一八六四、一八六五;

編號一八六六至一八六九;

編號一八七0、一八七一;

編號一八七三至一八七七;

編號一八七八至一八八一;

編號一八八四、一八八五;

編號一八八七、一八八八;

編號一八八九至一八九二;

編號一八九三、一八九四;

編號一八九五、一八九六;

編號一八九七、一八九八;

編號一八九九至一九0二;

編號一九0三、一九0四;

編號一九0五至一九0七;

編號一九0八、一九0九;

編號一九一0至一九一二;

編號一九一三至一九一六;

編號一九一七、一九一八;

編號一九二0至一九二三;

編號一九二四至一九二八;

編號一九二九、一九三0;

編號一九三一、一九三二;

編號一九三三至一九四一;

編號一九四二、一九四三;

編號一九四六至一九四八;

編號一九五三至一九五六;

編號一九五七至一九五九;

編號一九六0、一九六一;

編號一九六二、一九六三;

編號一九六七、一九六八;

編號一九七四、一九七五;

編號一九七七、一九七八;

編號一九八三、一九八四;

編號一九八六至一九八九;

編號一九九二、一九九三;

編號一九九四、一九九五;

編號一九九七至二000;

編號二00一至二00三;

編號二00四、二00五;

編號二00六至二0一0;

編號二0一一至二0一三;

編號二0一五至二0一八;

編號二0一九至二0二四;

編號二0二五、二0二六;

編號二0三一、二0三二;

編號二0三三、二0三四;

編號二0三五至二0三七;

編號二0四0、二0四一;

編號二0四三、二0四四;

編號二0四七至二0四九;

編號二0五0、二0五一;

編號二0五九至二0六一;

編號二0六四至二0六六;

編號二0六八至二0七三;

編號二0七四、二0七五;

編號二0七六至二0七九;

編號二0八二至二0八四;

編號二0八七至二0八九;

編號二0九一至二0九四;

編號二0九七、二0九八;

編號二0九九、二一00;

編號二一0四、二一0五;

編號二一0七至二一0九;

編號二一一四至二一一六;

編號二一一七至二一一九;

編號二一二一至二一二七;

編號二一二八、二一二九;

編號二一三0、二一三一;

編號二一三二至二一三四;

編號二一三五至二一三七;

編號二一三九、二一四0;

編號二一四一、二一四二;

編號二一四四至二一四六;

編號二一四七、二一四八;

編號二一四九、二一五0;

編號二一五二、二一五三;

編號二一五五、二一五六;

編號二一五九、二一六0;

編號二一六一、二一六二;

編號二一六七至二一七0;

編號二一七二、二一七三;

編號二一七七、二一七八;

編號二一八0、二一八一;

編號二一八二至二一八四;

編號二一八六至二一八八;

編號二一八九至二一九二;

編號二一九三至二一九五;

編號二一九六至二一九九;

編號二二00、二二0一;

編號二二0二、二二0三;

編號二二0四至二二0八;

編號二二一0至二二一五;

編號二二一六至二二二0;

編號二二二一至二二二五;

編號二二二七、二二二八;

編號二二三一、二二三二;

編號二二三九至二二四三;

編號二二四四至二二四六;

編號二二四七、二二四八;

編號二二四九、二二五0;

編號二二五二、二二五三;

編號二二五六、二二五七;

編號二二五八、二二五九;

編號二二六一、二二六二;

編號二二六四、二二六五;

編號二二七一、二二七二;

編號二二八八、二二八九;

編號二二九三、二二九四;

編號二二九五至二二九七;

編號二二九八、二二九九;

編號二三00、二三0一;

編號二三0三至二三0六;

編號二三0七、二三0八;

編號二三0九、二三一0;

編號二三一四至二三一七;

編號二三一八、二三一九;

編號二三二0至二三二二;

編號二三二三、二三二四;

編號二三二五、二三二六;

編號二三三六、二三三七;

編號二三四四、二三四五;

編號二三四八至二三五0;

編號二三五一、二三五二;

編號二三五三、二三五四;

編號二三五五、二三五六;

編號二三五八、二三五九;

編號二三六0、二三六一;

編號二三六七至二三六九;

編號二三七六至二三七九;

編號二三八一、二三八二;

編號二三八五至二三八八;

編號二三八九至二三九二;

編號二三九四至二三九六;

編號二四0一至二四0三;

編號二四0六至二四0八;

編號二四一二、二四一三;

編號二四一四、二四一五;

編號二四三六至二四三八;

編號二四四0至二四四二;

編號二四五二、二四五三;

編號二四五六、二四五七;

編號二四五九、二四六0;

編號二四六五、二四六六;

編號二四六七、二四六八;

編號二四七0、二四七一;

編號二四七二、二四七三;

編號二四七八至二四八一;

編號二四八二、二四八三;

編號二四八六至二四八八;

編號二四八九至二四九一;

編號二四九三、二四九四;

編號二四九五至二四九八;

編號二四九九至二五0二;

編號二五0九、二五一0;

編號二五一一、二五一二;

編號二五一九至二五二三;

編號二五二五、二五二六;

編號二五二八至二五三二;

編號二五三四至二五三六;

編號二五三七、二五三八;

編號二五三九、二五四0;

編號二五四七至二五四九;

編號二五五二、二五五三;

編號二五五六、二五五七;

編號二五六0、二五六一;

編號二五六三至二五六五;

編號二五八0、二五八一;

編號二五八二、二五八三;

編號二五八五、二五八六分別於同時同地盜用被害人之印章偽造支票,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分別只論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一罪為已足。

2、再被告所犯前開犯行,除前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為接續犯外,其餘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罪部分,犯罪時間長達三年,時間非係緊接而可分開,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於行為後,於偵辦犯罪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自首狀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號卷第二頁至第十頁)。

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雖規定自首僅得減輕其刑,惟被告偽造之支票將近二千六百張,另以一百二十餘張之支票詐騙金額高達六千八百六十五萬元,如非經被告自首,於偵審過程將十分冗長,因被告之自首而節省訴訟資源,是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均得依刑法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雖辯稱其詐騙之金額均係支付利息,本身並未得利,故惡性不重云云。

惟被告提出之清冊,其以之給付利息縱屬真實,然除少數幾紙支票之發票日係在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外,其餘大多數均在九十八年十一月之前,而被告詐騙告訴人林招鳳等人之支票發票日均係在九十八年十一月以後,是其清償之金額並非詐騙金額之利息甚明。

爰審酌被告將他人支票侵占入己,並偽造後向他人調現或支付生活雜支、投保費用,雖其有兌現支票之金額,然顯已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破壞金融秩序,又侵占他人支票後,以自己之名義簽發侵占之支票向告訴人林招鳳等人詐騙金錢,合計高達六千八百六十五萬元,並於自首前二十天尚向告訴人許育慈詐騙二千多萬元,造成告訴人林招鳳等人之損害甚巨,惡性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為臺東高商畢業,現在職業為打雜工,月收入不到一萬元,並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

三、沒收: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

至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四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之附表一世邦公司支票部分,亦盜用世邦公司代表人唐懿莉之印文蓋於支票上,惟盜蓋唐懿莉印文乃係以世邦公司代表人之名義為之,並非以唐懿莉為發票人,是被告偽造此部分支票之發票人僅為世邦公司,先予敘明。

(二)再按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

是被告偽造永順行支票部分,其上雖蓋用永順行與陳王瑞葉之印文,惟永順行為陳王瑞葉獨資經營之商號,是被告此部分所偽造之支票及本票發票人為永順行即陳王瑞葉。

(三)復按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

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0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五至二十八、三十至三十三、三十六至四十二、四十四至七十、七十二至一一九、一二一至一二七、一二九、一三0、一三二至二00、二0四至二二六陳邦祥之支票;

偽造附表一編號二十九、三十四、三十五、四十三、七十一、六二四陳邦祥、林怡君之支票;

偽造附表一編號二二七至二三八、二四0至二五二、二五四至二六四、二六八至二七五、二八二至三三七、三四五至三五三、三五七、三六七、三七二、三七八、三八三、三九七至四0三、四一0、四一三、四二一、四二八、四三四、四三八、四三九、四四五至四四九、四五一、四七0、四八九、四九四、四九八、五00、五0八、五一0至五一二、五一五至五一八、五二0至五二二、五二六、五二七、五二九至五四五、五四八至五六八、五七0至六二三、六二五至七五九、七六六至八二0、八二二至八二五、八三0至八五四林怡君之支票;

偽造附表一編號四一四林怡君、唐懿莉之支票;

偽造附表一編號八五五至八七0、八七二至八八二、八八四、八八六、八八七、八九一、八九二、八九六至八九八、九00至九0三、九0五至九一一、九一三、九一四、九一六、九二三、九二六、九二九、九三三、九三五至九六八、九七四、九七五、九八0、一00七、一00八、一0一五、一0二三、一一四一、一一四二、一一四九、一一五八至一一六二、一一六七至一一七二、一一七四、一一七六至一二一0、一二一四、一二一六至一二二六、一二二八至一二五二、一二五四至一二七七、一二七九至一三三六、一三三八至一三八九陳百卿之支票;

偽造附表一編號九六九、一二七八陳百卿、林怡君之支票;

偽造附表一編號一一六六、一一七三陳百卿、陳保元之支票;

偽造附表一編號一二一五陳百卿、陳王瑞葉之支票;

偽造附表一編號一三九0至一三九四、一三九六至一四一四、一四二0至一四四一、一四四三、一四四六、一四四七、一四五三、一四七七(被告陳玉芬為背書人)、一四八0、一四八一、一四八三、一四八六、一四八七(被告陳玉芬為背書人)、一四八九、一四九0、一四九二、一四九六、一四九八、一五一九、一五五八、一五五九、一五七五、一五七六、一五七九至一五八二、一五八五、一五八七至一六0五、一六0七至一六二六、一六三0至一六五一、一六五四至一六六三、一六六五至一六六九、一六七四至一六八五唐懿莉之支票;

偽造附表一編號一六五二唐懿莉、陳保元之支票;

偽造附表一編號一六八六、一六八七、一六八九至一六九一、一六九三至一七0三、一七0六、一七0八至一七一七、一七二一、一七二二、一七二五至一七二七、一七六四、一七六七、一七六八、一八00、一八0五至一八0八、一八五九、一八六二、一八六四、一八七0、一八七七、一八八八、一九0三、一九0八、一九一二、一九一三、一九一五、一九一六、一九一八至一九二五、一九二七至一九二九、一九三一、一九三三至一九三五、一九三七至一九四四、一九四七、一九四八、一九五0至一九五二、一九五五至一九六0、一九六二至一九六六、一九六八至一九八0、一九八二至一九八四、一九八六至一九九一、一九九四至二00二、二00四至二0一0、二0一三、二0一五至二0一九、二0二一至二一四六、二一四九至二一七二、二一七四至二二一五、二二一七至二二二八、二二三0至二二三四、二二三六陳保元之支票;

偽造附表一編號一九六七、一九九二陳保元、陳百卿之支票;

偽造附表一編號二00三、二0一一、二0一二、二0一四陳保元、林怡君之支票;

偽造附表一編號二二三七至二二五0、二二五二至二二六八、二二七0至二二八九、二二九一至二三0三、二三0五至二四一一、二四一三至二四一五、二四一九至二四三0陳和泰之支票;

偽造附表一編號二四一二陳和泰、世邦公司之支票;

偽造附表一編號二四三二、二四四八、二四四九、二四七0、二四七二至二四七四、二四七六至二五一一、二五一三、二五一五至二五三三、二五三五至二五五九、二五六二至二五六八世邦公司之支票;

偽造附表一編號二五一二、二五一四世邦公司、陳王瑞葉之支票;

偽造附表一編號二五七九至二五九0、二五九二至二五九五永順行即陳王瑞葉之支票;

偽造附表二編號七十九陳邦祥之支票,其上均尚有被告陳玉芬之印文,被告陳玉芬為真正發票人,或真正背書人(附表一編號一四七七、一四八七),該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或背書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故僅就其中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及發票人(附表一編號一四七七、一四八七)之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偽造附表一編號十至十四、一二0、一二八、一三一、二0一至二0三陳邦祥之支票;

偽造附表一編號二三九、二五三、二六五至二六七、二七六至二八一、三三八至三四四、三五四至三五六、三五八至三六六、三六八至三七一、三七三至三七七、三七九至三八二、三八四至三九六、四0四至四0九、四一一、四一二、四一五至四二0、四二二至四二七、四二九至四三三、四三五至四三七、四四0至四四四、四五0、四五二至四六九、四七一至四八八、四九0至四九三、四九五至四九七、四九九、五0一至五0七、五0九、五一三、五一九、五二三至五二五、五四六、五四七、五六九、七六0至七六五、八二六至八二九林怡君之支票;

偽造附表一編號五一四、五二八林怡君、陳榮基之支票;

偽造附表一編號八七一、八八八、八八九、八九四、九一七至九一九、九二一、九二二、九三四、九七0至九七三、九七七至九七九、九八一至一00六、一00九至一0一四、一0一六至一0二二、一0二四至一一四0、一一四三至一一四八、一一五0至一一五七、一一六三至一一六五、一一七五、一二一一至一二一三、一二二七、一二五三、一三三七陳百卿之支票;

偽造附表一編號八八三、八八五、八九0、八九三、八九五、八九九、九0四、九一二、九一五、九二四、九二五、九二七、九二八、九三0至九三二陳百卿、陳王瑞葉之支票;

偽造附表一編號九二0陳百卿、陳保元之支票;

偽造附表一編號九七六、一三六二陳百卿、陳榮基之支票;

偽造附表一編號一三九五、一四一五至一四一九、一四四二、一四四四、一四四五、一四四八至一四五二、一四五四至一四七六、一四七八、一四七九、一四八二、一四八四、一四八五、一四八八、一四九一、一四九三至一四九五、一四九七、一四九九至一五一八、一五二0至一五五七、一五六0至一五七四、一五七七、一五七八、一五八三、一五八四、一五八六、一六0六、一六二八、一六二九、一六六四、一六七0至一六七三唐懿莉之支票;

偽造附表一編號一六二七、一六五三唐懿莉、陳榮基之支票;

偽造附表一編號一六八八、一六九二、一七0四、一七0五、一七一八、一七二0、一七二四、一七二八至一七六三、一七六五、一七六六、一七六九至一七九九、一八0一至一八0四、一八0九至一八五八、一五六0、一八六一、一八六三、一八六五至一八六九、一八七一至一八七六、一八七八至一八八七、一八八九至一九0二、一九0四至一九0七、一九0九至一九一一、一九一四、一九一七、一九二六、一九三0、一九三二、一九三六、一九四五、一九四六、一九四九、一九五三、一九五四、一九六一、一九八一、一九八五、一九九三、二0二0、二一四七、二一四八、二一七三、二二一六、二二二九、二二三五陳保元之支票;

偽造附表一編號一七0七、一七一九、一七二三、陳保元、陳王瑞葉之支票;

偽造附表一編號二二五一、二二九0、二三0四、二四一六至二四一八陳和泰之支票;

偽造附表一編號二四三三至二四四七、二四五0至二四六九、二四七一、二四七五、二五三四、二五六0、二五六一世邦公司之支票;

偽造附表一編號二五六九至二五七三、二五九六至二五九九永順行即陳王瑞葉之支票(以上支票雖有部分有被告陳玉芬之印文,惟業經刪除,被告陳玉芬已非共同發票人);

偽造附表一編號二五七四至二五七八、二五九一永順行即陳王瑞葉之本票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末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決要旨參照),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偽造起訴書附表一第五十四頁第八行票號0000000、面額三萬元、發票日九十八年十月七日、發票人林怡君;

第一五二頁第十五行票號0000000、面額三萬七千五百元、發票日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發票人陳和泰;

第一五三頁第三行票號0000000、面額三萬六千元、發票日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發票人陳和泰之三紙支票(即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八二二、二二七四、二四三六之支票;

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八二一、二二六九、二四三一),而認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偽造之支票為論據。

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坦承有偽造上開三紙支票,惟其係對於起訴書所載之二千六百紙支票為概括之認罪,自不得以其自白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

又上開支票(即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八二一、二二六九、二四三一)之帳戶名義人雖分別為林怡君及陳和泰,然其上僅有被告陳玉芬之印文,有上開支票附卷可稽(見補三票據卷第二十三頁、第三頁、第七頁),是被告並無偽造上開支票,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有偽造此部分支票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有罪之業務侵占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造起訴書附表一第五十三頁第十四行:票號0000000、面額二萬元、發票日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發票人林怡君;

第八十八頁第一行:票號0000000、面額二萬二千五百元、發票日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發票人陳百卿之二紙支票,而認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所明定。

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十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坦承有偽造上開支票,惟上開二紙支票於檢察官分別業於起訴書附表一第十八頁第八行就票號0000000、面額二萬元、發票日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發票人林怡君之支票,及於附表一第七十九頁第二行就票號0000000、面額二萬二千五百元、發票日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發票人陳百卿之支票提起公訴,有起訴書一份在卷可按,足認檢察官就被告上開偽造之支票顯係重複起訴,應予不受理之判決。

丁、原審重複判決及訴外裁判部分:

一、原審判處被告偽造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八五六:票號0000000、面額六千元、發票日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發票人林怡君;

編號八五七:票號0000000、面額三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八年二十九日、發票人林怡君之支票,均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惟被告偽造上開支票業經原審分別於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三一六(偽造票號0000000、面額六千元、發票日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發票人林怡君,即起訴書附表一第十五頁第八行之支票)、五八一(偽造票號0000000、面額三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八年二十九日、發票人林怡君,即起訴書附表一第三十一頁第十行之支票)判決在案,有原審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足認原審就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八五六、八五七均為重複判決。

二、原審判處被告偽造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一五四0:票號0000000、面額六千元、發票日九十七年七月十日、發票人唐懿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附表三編號一一五:票號RA0000000、面額二十五萬元、發票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戶名林怡君;

編號一一六:票號RA0000000、面額二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戶名林怡君;

編號一二0:票號RA0000000、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戶名林怡君,均係犯業務侵占罪。

惟上開支票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且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一五四0備註欄記載「(起訴書附表漏列)」;

附表三編號一一五備註欄記載「換戶名林怡君、票號RA0000000號支票」、編號一一六備註欄記載「換戶名陳保元、票號RA0000000號支票」、編號一二0備註欄記載「換戶名陳保元、票號RA0000000號支票」,依前揭記載顯係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且原審於判決理由亦未說明被告偽造或業務侵占之上開支票與有罪部分有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得加以判決之理由,顯有訴外裁判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有重複判決及訴外裁判之情形,附此敘明。

戊、原審對被告前開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被告所犯前開犯行,除分別於同日、同地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為接續犯外,其餘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罪部分,犯罪時間長達三年,時間非係緊接而可分開,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認被告前揭所犯均係接續犯,容有未洽。

(二)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八二二、二二七四、二四三六(即本院判決書附表一編號八二一、二二六九、二四三一)支票之帳戶名義人雖分別為林怡君及陳和泰,惟被告僅在上開支票上蓋用自己之印文,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情,已如前述,原審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尚有未合。

(三)原審就被告偽造起訴書附表一第五十三頁第十四行票號0000000、面額二萬元、發票日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發票人林怡君(與起訴書附表一第十八頁第八行之支票同一);

第八十八頁第一行票號0000000、面額二萬二千五百元、發票日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發票人陳百卿(與起訴書附表一第七十九第二行之支票同一)之二紙支票係重複起訴,未予判決公訴不受理,而於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三六四、三六五及編號一三五七、一三五八為有罪判決,顯有違誤。

(四)原審認原判決書附表三編號七十九之支票(票號RA0000000、面額九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偽造發票人陳邦祥),未據檢察官對被告起訴偽造有價證券罪,而未就該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論罪科刑,惟上開被告偽造之支票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一第十四頁第十六行提起公訴,有起訴書一份在卷可按,原審上開認定,亦屬有誤。

(五)原判決有前開丁部分所述之重複判決及訴外裁判之情形,亦有違誤。

(六)原審認原判決書附表三編號一之本票及編號六十五、七十一、七十八、一一九、一二五之支票(即本院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一、六十五、七十一、七十八、一一七、一二二),尚涉犯業務侵占罪。

惟上開本票及支票均為被告自己之本票或所申請設立之支票帳戶,並據被告於本院供稱上開本票與支票都是伊自己使用,不會給公司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九十八頁)。

是被告既係使用自己之本票及支票,即無業務侵占之可能,原審上開認定,亦屬有誤。

(七)被告偽造之上開支票有部分被告亦為發票人或背書於上開偽造之支票上,其為真正之發票人或背書人,該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或背書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僅得將偽造之部分沒收,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所有偽造之支票均予沒收,亦有未合。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刑法第二百零一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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