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陳幸民貪污、教唆偽證及蔣春花部分暨定應執行
- 二、陳幸民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
- 三、陳幸民被訴教唆偽證部分無罪。
- 四、蔣春花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 事實
- 一、陳幸民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擔任臺東縣
- 二、96年2月間,陳幸民為使其妻蔣春花(96年6月10日離婚)暨
- 三、參與上開活動之林琴薇等32人,每位應繳納15,800元之團費
- 四、嗣陳幸民、蔣春花、陳泰明與上開32名團員,併同江金香、
-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幸民、蔣春花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
- 二、證人江金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96年2月或3月間某日中午,
- 三、證人葉放宏於偵查中亦具結供稱:我在上開活動中係負責協
- 四、又本件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僅就服裝費、文宣費、台東成功
- (一)附表三編號1成功文具店部分:被告蔣春花於偵查中已供
- (二)附表三編號2秀蘭商店部分:證人秀蘭商店負責人陳金蓮
- (三)附表三編號3東臺灣攝影社部分:被告蔣春花於偵查中已
- (四)附表三編號4豐浚印刷廠部分:證人豐浚印刷廠負責人李
- (五)附表三編號5關山定豐商行部分:被告蔣春花於偵查中已
- (六)附表三編號6美得堡收據交部分:被告蔣春花於偵查中已
- (七)附表三編號7宏益行部分:被告蔣春花於偵查中已供陳:
- 五、此外,並有臺東縣議會99年1月18日東議十六人字第09900
-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幸民、蔣春花確有與陳泰明,共同利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 二、再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 三、另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 四、核被告陳幸民、蔣春花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 五、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 六、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
- 七、被告陳幸民、蔣春花將上開收據交予同案被告陳泰明,由陳
- 八、被告陳幸民、蔣春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
- 九、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 十、被告蔣春花所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公務員利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幸民、蔣春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 (二)證人廖嘉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稱:我沒有在宏昌旅行社
- (三)證人王麗春於偵查中具結供稱:上開關山牛仔屋的收據係
- (四)綜上,關山牛仔屋及宏昌旅行社兩筆核銷款項,應屬本件
- 肆、陳幸民被訴教唆偽證無罪部分:
- 一、檢察官於原審99年1月28日審理時言詞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 二、訊據被告陳幸民堅決否認有何教唆偽證犯行,辯稱:97年9
- 三、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
- 四、原審未察,就被告陳幸民被訴教唆偽證部分,遽為有罪之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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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幸民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春花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97年度訴字第359號、98年度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02號;
追加起訴部分: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偽證罪;
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幸民貪污、教唆偽證及蔣春花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陳幸民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
扣案新臺幣二萬元應發還臺東縣政府。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二十三萬七千四百元應與蔣春花、陳泰明連帶追繳,並發還臺東縣政府;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蔣春花、陳泰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陳幸民被訴教唆偽證部分無罪。
四、蔣春花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褫奪公權二年。
扣案新臺幣二萬元應發還臺東縣政府。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二十三萬七千四百元應與陳幸民、陳泰明連帶追繳,並發還臺東縣政府;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陳幸民、陳泰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二年。
扣案新臺幣二萬元應發還臺東縣政府。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二十三萬七千四百元應與陳幸民、陳泰明連帶追繳,並發還臺東縣政府;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陳幸民、陳泰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陳幸民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擔任臺東縣議會第16屆議員,對於臺東縣政府是否撥款補助機關、學校及立案團體所舉辦之活動,享有每年新臺幣(下同)80萬元建議權,而臺東縣政府對於議員之補助款建議,原則上予以尊重並准許,且縣議員對於臺東縣政府預算之編列與執行亦負有監督之責,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二、96年2月間,陳幸民為使其妻蔣春花(96年6月10日離婚)暨蔣春花所屬之「三民里活動中心原住民傳統舞蹈班」成員至大陸地區表演舞蹈及旅遊,乃向當時之臺東縣成功鎮鎮長侯武成提議舉辦兩岸文化交流活動,獲得侯武成同意並指示承辦原住民業務之原住民及社會課課長陳泰明(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1年4月,緩刑3年確定)負責籌畫「阿美族文化交流訪問團澳門珠海深圳五日交流活動」(下稱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
陳幸民即商請臺東縣議會同屆議員林錦章、王清堅、許進榮及蔡義勇等4人,分別填具「臺東縣議員建議補助活動、工程或設備類案件建議表」(每位議員建議金額為10萬元,共計50萬元),交由陳泰明連同阿美族文化活動計畫書,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補助上開活動。
另一方面,陳幸民即與蔣春花分別邀集林琴薇、陳幸主、蔡幸民、陳彩生、邱秀美、曾阿財、陳秀滿、宋菊、陳菊妹、林金蘭、夏國民、陳明美、陳清龍、李那姻、陳春妹、林秀女、林素容、田秀英、武德成、曾蘭花、吳夢雲、陳福妹、陳玉枝、王生福、賴淑惠、林錦章、王清堅、黃玉珍、高櫻逢、廖奇福、楊廖雪貞、廖雪桑等32人,參與上開活動;
並委託江金香居間安排出國行程及大陸地區交流單位。
江金香乃委託廖嘉仁以「宏昌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宏昌旅行社)名義,承攬交通、食宿、證件辦理等事宜,並委託葉放宏取得深圳市亞太民族文化研究會邀請函,作為前往大陸地區之交流單位。
三、參與上開活動之林琴薇等32人,每位應繳納15,800元之團費(含交通費、食宿費)及證件費如附表一所示,共607,400元。
惟實際上,陳幸民僅向上開團員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團費及證件費,共396,436元;
其餘210,964元係由陳幸民代為墊付。
四、嗣陳幸民、蔣春花、陳泰明與上開32名團員,併同江金香、廖嘉仁、葉放宏共38人,於96年3月20日至24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進行文化交流活動。
返國後,臺東縣政府即於96年3月28日函知成功鎮公所,表示同意補助上開活動經費50萬元。
陳幸民明知補助之經費並未全部使用,詎其為獲取上開補助款,以彌補代為墊付之支出,竟利用職務上建議臺東縣政府提供補助之機會,與蔣春花、陳泰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商業負責人不實填載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28日至96年4月24日之間,由陳幸民、蔣春花、陳泰明分別向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商業負責人周世昌、陳金蓮、陳阿良、李泰霖、張肇和、田玉華、洪珮勳等7人(除陳金蓮外,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實際上無交易行為或有交易行為但與上開活動無關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陳幸民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周世昌、陳金蓮、陳阿良、李泰霖、張肇和、田玉華、洪珮勳等人,亦分別與陳幸民三人基於不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給予收據。
陳泰明即利用其承辦上開活動並負責核銷活動經費之職務上機會,以上開收據作為向臺東縣政府核銷補助款之單據,據以製作「臺東縣成功鎮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將上開不實單據黏貼其上;
再於96年5月28日,持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撥付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補助款而行使之,使臺東縣政府承辦公務員於形式上審查時,陷於錯誤,憑以製作「臺東縣政府憑證黏貼單」等核銷公文書,而於96年7月19日准予就上開不實單據257,400元部分核銷(連同實際開銷部分共核銷494,700元),於同日核撥至成功鎮公所公庫,足以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關於核撥補助款金額之正確性。
成功鎮公所分別以公庫支票給付附表三所示商業負責人周世昌等人後,周世昌等人再以附表三所示方式,提領交付予陳幸民及蔣春花;
合計陳幸民三人共詐取257,400元。
蔣春花以不敢收受為由,將洪珮勳交付之20,000元,交還洪珮勳;
洪珮勳乃於偵查中將該20,000元交給檢察官扣押在案。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情事;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亦無不合,依法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幸民、蔣春花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泰明於調查、偵查及原審認罪所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三第583-595頁;
原審卷一第53頁、卷三第113-125頁)。
並經證人即出訪團員林琴薇等3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
二、證人江金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96年2月或3月間某日中午,我與侯武成鎮長、陳幸民、陳泰明及幾個婦女一起吃飯,陳幸民主動提出要讓成功鎮的原住民到大陸地區交流,要求我幫忙找旅行社辦這樣的活動,我就幫陳幸民找葉放宏協助,葉放宏給我廖嘉仁的電話,由我和廖嘉仁聯絡,他後來給我福建、深圳兩個地方參考,陳幸民挑深圳,我跟廖嘉仁決定每人團費是15,800元,但廖嘉仁對我是收每人團費13,500元,說好中間差額係我的利潤;
我後來帶廖嘉仁到成功鎮找陳幸民,介紹廖嘉仁給陳幸民認識,告知陳幸民每人團費是15,800元,陳幸民答應這個價錢並決定行程,當時還沒決定要帶多少團員去,之後就由陳幸民負責找團員;
有提供出訪計畫書給陳幸民參考;
深圳市亞太民族文化邀請函係透過葉放宏取得的,這樣才有交流的窗口,讓訪問團去拜訪等語。
三、證人葉放宏於偵查中亦具結供稱:我在上開活動中係負責協助安排大陸方面提出邀請函,是江金香委託我協助,再由廖嘉仁承攬出國事宜,「亞太民族文化研究會邀請函」係我透過深圳一個臺商朋友,去聯絡亞太民族文化研究會發出的,我的對口是江金香,是江金香說要參加這個活動等語。
四、又本件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僅就服裝費、文宣費、台東成功至高雄往返遊覽車費、攝影(訓練及演出全程紀錄影像)、講師、演出道具、保險、雜費(文具、紙張、紅布條、相片沖洗等)、餐費(搭機前早餐及回程後晚餐)等項目予以補助;
至於出遊團員之團費即經費概算表所列之「交通費1」每人18000元則不予補助等情,有臺東縣政府96年度審查縣議員建議補助活動類案件作業表及臺東縣成功鎮阿美族文化交流訪問團實施計畫在卷可按(偵查卷二第37-44頁)。
而臺東縣政府准予核銷之旅遊補助494,700元,其中257,400元係以成功文具店、秀蘭商店、東臺灣攝影社、豐浚印刷廠、關山定豐商行、美得堡早餐店、宏益行等商號之不實收據核銷,析述之:
(一)附表三編號1成功文具店部分:被告蔣春花於偵查中已供陳:成功文具店的發票是陳泰明去拿的等語(偵查卷一第21頁)。
核與共同被告陳泰明於偵查中所證:我與陳幸民、蔣春花及其他參訪團員自大陸回來後,臺東縣政府於96年3月28日發函核准提供補助予上開活動,我即負責辦理核銷,因陳幸民拿給我之收據不足50萬元,陳幸民指示我去收集發票或收據,我於是到成功文具店向周世昌拿3張收據,收據上面所載款項共25,000元,均非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之出訪費用,其中4,500元部分是成功鎮公所原住民及社會課同仁以其名義到成功文具店購買文具之消費,是實際消費,剩餘20,500元部分都不是實際消費,我向周世昌拿上開3張收據共25,000元,核銷上開活動之出訪費用;
我在96年5月28日向臺東縣政府提出申請,這1個多月當中,我承受很多壓力,陳幸民給我單據,我看了很不妥,但因受不了壓力,仍申請辦理核銷:迨臺東縣政府將錢撥到周世昌帳戶後,因陳幸民說這趟出訪團員繳交團費不足,他有墊錢,我於是自己補足25,000元後,將款項拿給陳幸民等語。
及證人成功文具店負責人周世昌於偵查及原審所證:我經營成功文具店20幾年了,偵查卷二第136 頁到138頁所示收據係我開立的,開給陳泰明,這3張收據有部分是實際取貨,偵查卷二第138頁所示收據上獎狀框製作這個部分14,500元沒有實際取貨,第138頁這部分是完全沒有取貨;
第137頁這部分1,100元有實際消費;
第136頁9,400元這部分,光碟片跟中性筆的部份有拿,其餘的沒有拿;
收據上面96年3月12日的日期是陳泰明要我填寫的,後來成功鎮公所把國庫支票寄給我,進帳到我的帳戶,陳泰明就來把錢拿走,他取款時曾說要拿收據核銷一些其他辦活動花掉的部份和名目上不能核銷的,所以他就扣掉他實際拿貨及先前欠帳的部分,扣除以後,其他部分陳泰明說要領回,我扣掉4,500元實際消費部分,給陳泰明20, 500元等語,均相符合。
(二)附表三編號2秀蘭商店部分:證人秀蘭商店負責人陳金蓮雖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秀蘭商店係我所經營,我沒有給過陳幸民收據,上開秀蘭商店的收據不是我開的,雖然上面係我的名字,但不是我的印章,秀蘭商店是一家小店,從來不開收據,陳幸民曾向我拿取存摺及印章,說去農會看看有沒有福利補助,我不知道有8,400元匯入我帳戶且被領走,我確定陳幸民最多曾向我購買過1瓶礦泉水,但不可能有8,400元這麼多,沒有拿過收據給陳幸民,也沒有經過我同意開立發票或收據云云(原審卷三第66-68頁)。
惟被告陳幸民於原審已明確供稱:我有向陳金蓮索取空白收據,自己填寫8,400元,並取得核銷款項8,400元等語;
衡以證人陳金蓮為通常智識之人,殆無可能輕易交付存摺及印章予陳幸民,是其否認交付收據及不知道陳幸民私自領走8,400元之證詞,應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被告陳幸民之陳述較為可採。
(三)附表三編號3東臺灣攝影社部分:被告蔣春花於偵查中已供陳:東臺灣攝影社的核銷發票,我忘記是不是我取拿的,但核撥下來的錢,是我跟陳阿良太太拿的,我拿了4,500元給陳阿良的太太等語(偵查卷一第21頁)。
核與證人東臺灣攝影社負責人陳阿良於偵查及原審所證:我經營東台灣攝影社,偵查卷二第103頁統一發票係我所開立,是我太太的筆跡,開給陳幸民,陳幸民向我索取收據,實際上並無交易等語之情節相符。
(四)附表三編號4豐浚印刷廠部分:證人豐浚印刷廠負責人李泰霖於原審證稱:96年3月間,我有經營豐浚印刷廠,經營到97年間,上開豐浚印刷廠的收據不是我填寫的,不是我的筆跡,我交付空白收據給陳幸民,空白收據上只有蓋自己的印章及店章,陳幸民說要拿去作帳,我授權陳幸民自己填寫內容及金額,後來陳幸民打電話叫我去領12,000元,領到之後就交給陳幸民,我確定陳幸民有收下這筆錢等語。
(五)附表三編號5關山定豐商行部分:被告蔣春花於偵查中已供陳:定豐商行的核銷發票應該是陳幸民先打電話給老闆,談好願意給發票,我再過去拿的,老闆說要稅金,我就給老闆4,500元,而後把發票拿取給陳泰民課長等語(偵查卷一第21、22頁)。
核與證人定豐商行負責人張肇和於偵查及原審所證:我在成功鎮經營定豐商行,是百貨業,賣林林種種的百貨服飾,偵查卷二第115頁收據不是我的筆跡,不是我開立的,但店印是對的,不知道是誰的筆跡,我當時把空白收據交給陳幸民,他說想和我做一筆生意,先拿收據去請款,再向我買貨;
過了幾天,我覺得沒有真正買賣,在稅金上會有損失,於是聯絡陳幸民要求補貼稅金,後來陳幸民的太太蔣春花拿4,500元過來,交給我的太太,作為稅金之補貼;
後來我收到成功鎮公所寄來的支票,因為不是我的錢,不敢去領錢,陳幸民來找我,拜託我去領錢,說會向我買東西,但後來也沒有買;
我去領錢之後,就把錢交給陳幸民;
我一開始只授權陳幸民填載10,000元金額之收據,想不到陳幸民竟填載95,000元等語,就拿不實之發票報帳及補貼稅金4,500元等重要情節之陳述,亦相符合。
(六)附表三編號6美得堡收據交部分:被告蔣春花於偵查中已供陳:美得堡早餐店的發票及核銷下來的錢是我去拿的,因為我跟老闆娘比較熟,實際上出發當天沒有向美得堡早餐店購買早餐,收據上2,000元的金額係我請老闆娘寫的,我請老闆娘隨便亂寫,因為出發當天有些人沒有吃早餐,有的吃東河包子,但是他們自己出錢買的,不是我和陳幸民出錢買的,陳幸民說要核銷,要將美得堡收據交給陳泰明等語(偵查卷一第22頁)。
核與證人美得堡早餐店實際負責人田玉華於於偵查中所證:陳幸民有向我買早餐,也有付錢,買早餐當天向我要收據,我就給他1張空白收據,後來成功鎮公所通知我去領1張2,000元的公庫支票,陳幸民太太蔣春花說要去領支票,領完後要拿錢給她,後來我將錢交給蔣春花等語相符(偵查卷三第58、59頁)。
參以證人即本次活動出訪團員林錦章、林琴薇、陳玉枝、曾蘭花、陳福妹、陳彩生、陳明美、陳泰明、田秀英、陳清龍、高櫻逢、廖雪桑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
出發當日沒有提供免費早餐,亦未吃到美得堡之早餐等語,可知美得堡早餐店之收據所表彰之交易顯非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所花費之款項。
(七)附表三編號7宏益行部分:被告蔣春花於偵查中已供陳:宏益行的發票是陳玉枝去拿的,轉交給我,我再轉交給陳泰明等語(偵查卷一第23、24頁)。
核與證人宏益行負責人洪珮勳於原審證稱:我在96年間有經營成功鎮的宏益行,經營項目包括原住民的衣服、布料、毛線手工材料等;
偵查卷二第95頁所示之收據是我開立的,但「成功鎮公所」這幾字不是我寫的,「96」是我寫的,「3月8日」也不是我寫的,這張收據是開給陳玉枝的,她專門在做原住民衣服,向我購買很多材料,然後叫我開收據給她,後來成功鎮公所有把2萬元的支票寄來,我沒有問清楚這筆錢是誰的,陳玉枝好像有說是陳幸民的,但他沒有來拿錢,後來錢匯到帳戶,我拿給蔣春花,她說忘記要跟我要這筆錢,因為有太多筆了,當時她有把錢拿去,但隔天又拿來退回給我,我拿到成功鎮公所去,他們說不能收,我就交給檢察官;
這張收據是因為陳玉枝確實有消費,我才開給陳玉枝,陳玉枝買的時候已經有付錢;
在成功分局97年10月29 日傳喚我到場問話後,97年11月19日檢察官傳喚作證前,我就將錢拿給蔣春花,但她不收等語,均相符合。
五、此外,並有臺東縣議會99年1月18日東議十六人字第0990000085號函、臺東縣成功鎮99年3月17日成鎮人字第0990002842號函、臺東縣政府補助及捐助案件審查小組設置作業要點、臺東縣政府補助及捐助案件考核要點及臺東縣政府補助及捐助審查小組案件審查原則、2007.01.05.深圳市亞太民族文化研究會邀請函暨臺東縣成功鎮阿美族文化交流訪問團(澳門珠海深圳五日交流活動)行程表、陳幸民、王清堅、林錦章、許進榮及蔡義勇「臺東縣議員建議補助活動、工程或設備類案件建議表」、臺東縣政府96年3月28日府計捐字第0963009825號函、「團體大表即客戶資料團號03/20澳珠圳」資料、2007/3/20GE363班機成員資料、2007/3/24GE364班機成員資料、成功文具店、秀蘭商店、東臺灣攝影社、豐浚印刷廠、關山定豐商行、美得堡早餐店、宏益行等商號之收據或發票、成功鎮公所領款收據、成功鎮公所之成功鎮農會帳號00-000000公庫存款對帳單、成功鎮公所公庫支票(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0、TC0000000)、美得堡早餐店成功鎮農會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田玉華成功鎮農會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李泰霖活期存款收入傳票、張肇和、洪珮勳存摺類存款收入傳票、東臺灣攝影社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暨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按。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幸民、蔣春花確有與陳泰明,共同利用上開不實收據,持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撥付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補助款,而詐取257,400元。
蔣春花雖以不敢收受為由,將洪珮勳交付之20,000元,交還洪珮勳,而由洪珮勳於偵查時將該20,000元交給檢察官扣押,惟既已不法收受,仍應算入詐取之金額。
被告陳幸民、蔣春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毋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幸民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係臺東縣議會第16屆議員,同案被告陳泰明自93年8月13日起迄96年間係成功鎮公所原住民及社會課課長,其等於案發時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又被告陳幸民因擔任臺東縣議員之職務而享有工程、活動、設備補助款之建議權,此項建議權形式上雖非屬縣議員之法定職務,然縣議會對於縣政府預算編列、執行、決算等具有審核監督之權,縣議員實質上對於縣政府預算編列等具有重要影響力,而臺東縣政府對於縣議員之上開補助款建議原則上均予以尊重並准許;
則被告陳幸民透過上開建議權之行使,並商請其他不知情之縣議員林錦章等4人共同建議補助本件文化交流活動,乃屬利用其縣議員職務上之機會,應堪認定。
再本件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屬原住民事務,同案被告陳泰明因擔任原住民及社會課課長之職務,受成功鎮長指示承辦籌辦該項活動,亦屬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無訛。
二、再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
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
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製作權不法製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
查證人周世昌、陳金蓮、陳阿良、李泰霖、張肇和於案發時各係成功文具行、秀蘭商店、東臺灣攝影社、豐浚印刷廠、定豐商行之商業負責人,業據上揭證人證述明確,並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參;
周世昌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3張收據予陳泰明,其中4,500元部分係真正之消費,但與本件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無關,其餘20,500元則根本未有交易行為;
證人陳金蓮、李泰霖、張肇和均交付空白收據予陳幸民,但張肇和僅授權填載10,000元,陳金蓮、李泰霖則未有限制,完全授權陳幸民填載,是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定豐商行收據,其中10,000元經過授權,其餘85,000元則逾越授權;
另東臺灣攝影社之收據,則係負責人陳阿良自行填載後交予陳幸民。
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證人周世昌、陳金蓮、陳阿良、李泰霖、張肇和於案發時自有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權限,在其等授權下填載商業會計憑證,亦非偽造私文書行為甚明。
從而,被告陳幸民向上開證人索取商業負責人自行填載完成之收據或經授權填載空白收據之行為,雖收據上之內容不實,仍與偽造私文書罪無涉,僅涉及觸犯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問題。
三、另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查證人即臺東縣政府主計處人員戴廷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本件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經費核銷申請係由伊承辦,伊僅形式審查是否有核定之公文,公文上之金額是否足夠,是否符合概算,即檢具之憑證是否符合支出,並不會實際審查檢附之收據是否屬真正之消費等語(原審卷三第161頁)。
是本件受理補助款申請之主計處人員,既然未就申請案實質審查,而將與上開活動無關之核銷文件,登載在上開憑證黏單之公文書上,則被告陳幸民、蔣春花及同案被告陳泰明所為亦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四、核被告陳幸民、蔣春花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陳幸民此部分犯行業已判決確定)、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幸民、蔣春花向上開商業負責人索取不實收據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又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亦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又被告陳幸民向證人張肇和索取定豐商行之空白收據並填載95,000元金額,其中85,000元款項部分未經張肇和授權,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該收據其後經同案被告陳泰明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一併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為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陳幸民、蔣春花與同案被告陳泰明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共同登載於陳泰明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後,復持而行使,其等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陳幸民、蔣春花與同案被告陳泰明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與上開商業負責人共同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顯係出於自始單一犯意之決定,合為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六、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係直接以商業負責人為犯罪主體,非屬代罰或轉嫁性質,故若與商業負責人共同實施該條款之犯罪者,仍非不得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蔣春花雖均無商業負責人身分,但其與陳幸民、陳泰明在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下,要求有此身分之周世昌(僅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收據20,500元部分,其餘4,500元部分因有實際消費,即不構成本罪)、陳金蓮、陳阿良、李泰霖、張肇和(僅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收據10,000元款項部分,其餘85,000元部分不在授權範圍,亦不構成本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已親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陳幸民、蔣春花將上開收據交予同案被告陳泰明,由陳泰明據以製作臺東縣成功鎮公所黏貼憑證用紙等申請核銷之公文書後,而製作職務上不實之公文書,復向臺東縣政府提出申請而行使之,使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製作臺東縣政府黏貼憑證用紙等核銷之公文書,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陳泰明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雖被告陳幸民、蔣春花就核銷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補助款之職務而言,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仍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陳幸民、蔣春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同案被告陳泰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蔣春花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幸民、同案被告陳泰明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陳幸民、蔣春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處斷。
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陳幸民、蔣春花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予以敘明,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
九、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建議舉辦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促進兩岸文化交流,用意良善;
其等因代為墊付團員費用210,964元,為彌補代為墊付之支出,一時失察,致罹刑章,實際所得非鉅,且已於本院為認罪之陳述,坦承錯誤,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為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
檢察官亦因被告二人已為認罪而同意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爰就被告二人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蔣春花部分並遞減之。
十、被告蔣春花所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一、原審就上開事實,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陳幸民、蔣春花犯罪所得金額,應為彼等用不實收據核銷補助款,致臺東縣政府誤撥之款項257,400元,原審認應扣除被告陳幸民用以清償自己墊款部分,認被告陳幸民、蔣春花犯罪所得款項僅26,436元,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另被告二人已於本院為認罪之陳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仍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陳金蓮提供空白單據或購買關山牛仔屋休閒服部分不當,雖無可採(詳如後述),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仍應撤銷改判。
十二、爰審酌被告陳幸民係臺東縣議會第16屆議員,利用自己享有活動補助款議員建議權之職務上機會,與同案被告陳泰明利用自己承辦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而得檢據申請核銷補助款之機會,各以職務上機會相互利用補充,並與被告蔣春花,進行分工行為,以不實之收據,共同向臺東縣政府詐取活動補助款,破壞公務員廉潔形象,更辜負臺東縣政府提供經費補助文化活動之美意;
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已於本院坦承認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4項所示之刑,蔣春花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
十二、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規定甚明。
被告陳幸民、蔣春花既經諭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上開規定,各諭知褫奪公權二年。
十三、又查被告蔣春花就所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依同案被告陳泰明所證內容可知,陳泰明係在臺東縣政府96年3月28日發函同意提供補助款後,迄96年5月28日提出申請補助款1個多月期間內,與陳幸民、蔣春花共同向上開商業負責人索取上開不實收據,而上開收據上所載日期係為配合申請核銷補助款之記載,亦未必真實,是其等索取不實收據之期間可能橫跨96年4月24日前後。
原審乃採有利於被告蔣春花之認定,認其此部分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減刑要件,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諭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無不合。
十四、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者,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又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應負共同責任,雖財物由一人獨得,諭知沒收追繳,其餘共犯亦應連帶負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又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就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均有沒收或追繳、追徵價額、以其財產抵償或發還被害人之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
此乃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本可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幸民、蔣春花與同案被告陳泰明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為257,400元,其中已扣案之20,000元雖無庸諭知追繳,應發還被害人臺東縣政府;
其餘237,400元,依上開規定,不論是否由其中一人獨得,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東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另被告陳幸民為取得附表三編號3、5之不實收據,而先後各交付4,500元、4,500元之稅金補貼款予證人陳阿良、張肇和,其補貼商業負責人稅金損失之行為,係被告陳幸民、蔣春花、同案被告陳泰明完成犯罪之手段,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其等因此支出之9,000元應為犯罪所支出之「成本」,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從犯罪所得中扣除甚明。
至扣案之阿美族文化支出傳票1冊、成功鎮公所原民課函5張、阿美族訪問團實施計畫1本、免用統一發票及空白收據9張、阿美族訪問大陸行DVD3片等物,均非陳幸民、蔣春花或陳泰明所有之物;
被告陳泰明之郵局存摺影本6張、電腦資料光碟1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十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幸民、蔣春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幸民向宏昌旅行社及關山牛仔屋索取不實之發票,交予同案共同被告陳泰明製作成不實核銷公文書,再於96年5月28日提出於臺東縣政府申請撥付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補助款而行使之,使臺東縣政府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憑以製作「臺東縣政府憑證黏貼單」之公文書,於96年7月19日准予核銷,並於同日以上開不實發票所載金額如數核撥至成功鎮公所公庫(宏昌旅行社部分98,000元,關山牛仔屋部分32,800元)。
因認被告陳幸民、蔣春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偽造私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嫌。
(二)證人廖嘉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稱:我沒有在宏昌旅行社任職,係我的妹妹廖嘉萍任職於該公司,我承辦上開出訪活動回來後,接到江金香的電話告知陳幸民想要收據,因我當時忙於其他出國事務,就要妹妹廖嘉萍以宏昌旅行社之名義開給江金香,金額98,000元是依照江金香的要求;
這個金額並未超過我因這次出團獲得之收入,所以我願意開給陳幸民,這是真正的消費,是出國期間的團費,發票上備註欄記載「住宿」,好像是江金香或陳幸民要求我加註的,表示這是住宿的費用,因為出國費用涵蓋很多,無法逐一記載,所以我通常是寫團費,但團費比較籠統,客人若要求詳細記載,就會在備註欄填寫詳細的項目;
實際住宿費用較差不多是這個費用等語。
(三)證人王麗春於偵查中具結供稱:上開關山牛仔屋的收據係我開給江金香的,因為江金香向我購買41套休閒服,是POLO衫,類似運動服,是整套的,應該是短袖的,江金香訂貨時沒說是成功鎮公所要的,但有說是要去對岸跳舞用的,後來他們從大陸回來,江金香要我照她的意思開立收據,後來成功鎮公所就寄支票過來,我就把錢領走等語(偵查卷一第89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我係關山牛仔屋名義上及實際上之負責人,偵查卷二第301頁所示關山牛仔屋收據是我開立的,係開給江金香,這張收據有確實購買,係購買運動服,當時江金香說買這些衣服是要去大陸跳舞、文化交流用的,江金香來拿衣服時並未給現金,要我將收據寄到成功鎮公所,後來成功鎮所寄支票給我,我就拿去兌現等語。
核與證人江金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陳幸民說為了團體形象,要訂購團體服,我就找王麗春購買,我後來有實際收到衣服,將衣服放在陳幸民服務處那裡,我不曉得後來有沒有發給團員,因為我也沒有收到,一直以為可能已經發放了,從大陸參訪回來後,我就叫王麗春將收據寄到成功鎮公所;
我記得好像是出發前幾天,我廖嘉仁先在臺東市會合,並請廖嘉仁一起將團體服搬到陳幸民住處等語;
及證人廖嘉仁於偵查中所稱;
我印象中在成功鎮開說明會那天,有幫江金香搬一箱物品到陳幸民住處,因為箱子封起來,我不知道那裡面是何物品等語相符(偵查卷一第267頁)。
質諸被告陳幸民固供稱:我並未訂製也未取得上開團體服云云。
另證人林琴薇、李那姻、邱秀美、林金蘭、陳玉枝、曾蘭花、黃玉珍、吳夢雲、陳秀滿、陳福妹、陳彩生、陳明美、伍德成、陳清龍、蔡幸民、宋菊、陳菊妹、賴淑惠、陳泰明、廖奇福、廖雪桑、楊廖雪貞雖均於偵查中證稱並未拿到任何團體服等語。
然由證人王麗春、江金香、廖嘉仁之證述可知,在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出發前,江金香依陳幸民指示,前往關山牛仔屋訂製欲在前往大陸地區訪問時穿著之團體服,並已實際出貨,由證人江金香、廖嘉仁送往陳幸民住處。
嗣後大部分出訪團員雖未收到上開團體服,但此應係以補助款購得物品未經發放之問題,仍無礙於上開款項係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實際支出之本質。
(四)綜上,關山牛仔屋及宏昌旅行社兩筆核銷款項,應屬本件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之實際支出,同案被告陳泰明並未有職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
則臺東縣政府依據載有該兩筆款項之收據,核撥補助款至成功鎮公所公庫,顯未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詐取財物或刑法第213、216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罪。
另宏昌旅行社之收據係廖嘉仁取得該旅行社有權製作之人之授權後而製作,關山牛仔屋之收據係商業負責人王麗春親自製作,其等均係有製作上開商業憑證權限之人,被告陳幸民取得上開收據,自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幸民、蔣春花涉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陳幸民被訴教唆偽證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於原審99年1月28日審理時言詞追加起訴意旨略以:陳幸民明知陳清龍、陳彩生、蔡幸民、田秀英參與上開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時,並未繳交15,800元之團費,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本案偵查期間,在陳清龍或陳彩生家裡,教唆陳清龍、陳彩生、蔡幸民、田秀英,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其等作證時,就參與上開出訪活動時繳交團費之金額,證稱有繳交團費15,800元。
嗣檢察官就陳幸民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偵查時,傳喚陳清龍、陳彩生、蔡幸民、田秀英到庭作證,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其等均於證人結文上簽名具結後證稱:我參與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時,有繳交15,800元之團費云云,而就該案陳幸民有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
因認陳幸民涉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嫌。
二、訊據被告陳幸民堅決否認有何教唆偽證犯行,辯稱:97年9月24日,我看到陳清龍的車子停在被告陳彩生住處前面,主動過去,才知道田秀英及李那姻被調查員約談,我當時是對他們說「團費就是15,800元,你們付多少就講多少。」
陳清龍、陳彩生、田秀英、蔡幸民可能因此誤會我的意思,以為我要他們說團費一律是15,800元等語。
三、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始科以偽證刑責。
查本件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僅就服裝費、文宣費、台東成功至高雄往返遊覽車費、攝影(訓練及演出全程紀錄影像)、講師、演出道具、保險、雜費(文具、紙張、紅布條、相片沖洗等)、餐費(搭機前早餐及回程後晚餐)等項目予以補助;
至於出遊團員之團費即經費概算表所列之「交通費1」每人18000元則不予補助等情,有臺東縣政府96年度審查縣議員建議補助活動類案件作業表及臺東縣成功鎮阿美族文化交流訪問團實施計畫在卷可按(偵查卷二第37-44頁)。
陳幸民縱明知陳清龍、陳彩生、蔡幸民並未繳交團費,田秀英僅繳交10,000元團費,而教唆其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已繳交15,800元團費,惟上開團費既非屬台東縣政府補助之項目,參與該活動人員實際有否繳交,或繳交若干團費,均於陳幸民本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罪之成立無關,顯非陳幸民是否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檢察官追加起訴認被告陳幸民涉犯教唆偽證罪嫌,似有誤會。
四、原審未察,就被告陳幸民被訴教唆偽證部分,遽為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另為陳幸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214條、第55條、第31條第1項但書、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團員(不包括江金香、廖嘉仁、葉放宏)應繳交之團費及證件費金額:
┌─┬───┬───────┬─────────┬─────┐
│序│團員 │團費 │證件費 │總計 │
│號│姓名 │ │ │ │
├─┼───┼───────┼─────────┼─────┤
│1 │陳幸民│15,800元 │650元(簽證) │16,450元 │
├─┼───┼───────┼─────────┼─────┤
│2 │蔣春花│15,800元 │650元(簽證) │16,450元 │
├─┼───┼───────┼─────────┼─────┤
│3 │林琴薇│15,800元 │1,700元(臺胞證) │17,500元 │
├─┼───┼───────┼─────────┼─────┤
│4 │陳幸主│15,800元 │1,700元(臺胞證) │17,500元 │
├─┼───┼───────┼─────────┼─────┤
│5 │陳秀滿│15,800元 │1,700元(臺胞證) │17,500元 │
├─┼───┼───────┼─────────┼─────┤
│6 │宋 菊│15,800元 │1,700元(臺胞證) │17,500元 │
├─┼───┼───────┼─────────┼─────┤
│7 │陳菊妹│15,800元 │1,300元(護照) │18,800元 │
│ │ │ │1,700元(臺胞證) │ │
├─┼───┼───────┼─────────┼─────┤
│8 │林素容│15,800元 │650元(簽證) │16,450元 │
├─┼───┼───────┼─────────┼─────┤
│9 │陳玉枝│15,800元 │1,300元(護照) │18,800元 │
│ │ │ │1,700元(臺胞證) │ │
├─┼───┼───────┼─────────┼─────┤
│10│黃玉珍│15,800元 │650元(簽證) │16,450元 │
├─┼───┼───────┼─────────┼─────┤
│11│林金蘭│15,800元 │650元(簽證) │16,450元 │
├─┼───┼───────┼─────────┼─────┤
│12│夏國民│15,800元 │650元(簽證) │16,450元 │
├─┼───┼───────┼─────────┼─────┤
│13│陳彩生│15,800元 │650元(簽證) │16,450元 │
├─┼───┼───────┼─────────┼─────┤
│14│陳明美│15,800元 │1,700元(臺胞證) │17,500元 │
├─┼───┼───────┼─────────┼─────┤
│15│邱秀美│15,800元 │1,300元(護照) │18,800元 │
│ │ │ │1,700元(臺胞證) │ │
├─┼───┼───────┼─────────┼─────┤
│16│陳清龍│15,800元 │650元(簽證) │16,450元 │
├─┼───┼───────┼─────────┼─────┤
│17│李那姻│15,800元 │650元(簽證) │16,450元 │
├─┼───┼───────┼─────────┼─────┤
│18│蔡幸民│15,800元 │1,300元(護照) │18,800元 │
│ │ │ │1,700元(臺胞證) │ │
├─┼───┼───────┼─────────┼─────┤
│19│陳春妹│15,800元 │650元(簽證) │16,450元 │
├─┼───┼───────┼─────────┼─────┤
│20│曾阿財│15,800元 │650元(簽證) │16,450元 │
├─┼───┼───────┼─────────┼─────┤
│21│陳泰明│15,800元 │1,300元(護照) │18,800元 │
│ │ │ │1,700元(臺胞證) │ │
├─┼───┼───────┼─────────┼─────┤
│22│林秀女│15,800元 │1,300元(護照) │18,800元 │
│ │ │ │1,700元(臺胞證) │ │
├─┼───┼───────┼─────────┼─────┤
│23│田秀英│15,800元 │650元(簽證) │16,450元 │
├─┼───┼───────┼─────────┼─────┤
│24│武德成│15,800元 │1,700元(臺胞證) │17,500元 │
├─┼───┼───────┼─────────┼─────┤
│25│曾蘭花│15,800元 │1,700元 (臺胞證) │18,800元 │
│ │ │ │1,300元 (護照) │ │
├─┼───┼───────┼─────────┼─────┤
│26│吳夢雲│15,800元 │1,700元 (臺胞證) │17,500元 │
├─┼───┼───────┼─────────┼─────┤
│27│陳福妹│15,800元 │1,700元 (臺胞證) │18,800元 │
│ │ │ │1,300元 (護照) │ │
├─┼───┼───────┼─────────┼─────┤
│28│高櫻逢│15,800元 │650元(簽證) │16,450元 │
├─┼───┼───────┼─────────┼─────┤
│29│王生福│15,800元 │1,700元 (臺胞證) │18,800元 │
│ │ │ │1,300元 (護照) │ │
├─┼───┼───────┼─────────┼─────┤
│30│賴淑惠│15,800元 │650元(簽證) │16,450元 │
├─┼───┼───────┼─────────┼─────┤
│31│林錦章│15,800元 │650元(簽證) │16,450元 │
├─┼───┼───────┼─────────┼─────┤
│32│王清堅│15,800元 │650元(簽證) │16,450元 │
├─┼───┼───────┼─────────┼─────┤
│33│廖奇福│15,800元 │1,700元 (臺胞證) │17,500元 │
├─┼───┼───────┼─────────┼─────┤
│34│楊廖雪│15,800元 │1,700元 (臺胞證) │17,500元 │
│ │貞 │ │ │ │
├─┼───┼───────┼─────────┼─────┤
│35│廖雪桑│15,800元 │1,700元 (臺胞證) │17,500元 │
├─┼───┼───────┼─────────┼─────┤
│總│ 35人 │553,000元 │54,400元 │607,400元 │
│計│ │ │ │ │
└─┴───┴───────┴─────────┴─────┘
附表二
阿美族文化交流活動團員(不包括江金香、廖嘉仁、葉放宏)實際上繳交之團費及證件費:
┌─┬───┬─────┬─────────┬─────┬──────┐
│序│團員 │團費 │證件費 │總計 │備註 │
│號│姓名 │ │ │ │ │
├─┼───┼─────┼─────────┼─────┼──────┤
│1 │陳幸民│15,800元 │650元(簽證) │16,450元 │本院卷3第52 │
│ │ │ │ │ │至54頁 │
├─┼───┼─────┼─────────┼─────┼──────┤
│2 │蔣春花│10,000元 │650元(簽證) │10,650元 │本院卷3第54 │
│ │ │ │ │ │至57頁 │
│ │ │ │ │ │ │
├─┼───┼─────┼─────────┼─────┼──────┤
│3 │林琴薇│10,000元 │1,700元(臺胞證) │11,700元 │本院卷1第151│
│ │ │ │ │ │至156頁、第 │
│ │ │ │ │ │176至179頁 │
├─┼───┼─────┼─────────┼─────┼──────┤
│4 │陳幸主│全免 │1,700元(臺胞證) │1,700元 │本院卷1第171│
│ │ │ │ │ │至176頁 │
│ │ │ │ │ │ │
├─┼───┼─────┼─────────┼─────┼──────┤
│5 │陳秀滿│10,000元 │1,700元(臺胞證) │11,700元 │本院卷1第157│
│ │ │ │ │ │至159頁 │
│ │ │ │ │ │ │
├─┼───┼─────┼─────────┼─────┼──────┤
│6 │宋菊 │15,800元 │無 │15,800元 │本院卷1第159│
│ │ │ │ │ │至163頁 │
├─┼───┼─────┼─────────┼─────┼──────┤
│7 │陳菊妹│15,800元 │無 │15,800元 │本院卷1第163│
│ │ │ │ │ │至166頁 │
├─┼───┼─────┼─────────┼─────┼──────┤
│8 │林素容│15,800元 │無 │15,800元 │本院卷2第27 │
│ │ │ │ │ │至30頁 │
├─┼───┼─────┼─────────┼─────┼──────┤
│9 │陳玉枝│15,800元 │無 │15,800元 │本院卷2第56 │
│ │ │ │ │ │至58頁 │
├─┼───┼─────┼─────────┼─────┼──────┤
│10│黃玉珍│15,800元 │無 │15,800元 │本院卷2第69 │
│ │ │ │ │ │至75頁 │
├─┼───┼─────┼─────────┼─────┼──────┤
│11│林金蘭│10,000元 │650元(簽證) │10,650元 │本院卷1第166│
│ │ │ │ │ │至169頁 │
├─┼───┼─────┼─────────┼─────┼──────┤
│12│夏國民│10,000元 │650元(簽證) │10,650元 │本院卷1第169│
│ │ │ │ │ │至171頁 │
├─┼───┼─────┼─────────┼─────┼──────┤
│13│陳彩生│免費 │650元(簽證) │650元 │本院卷1第179│
│ │ │ │ │ │至186頁 │
├─┼───┼─────┼─────────┼─────┼──────┤
│14│陳明美│10,000元 │1,700元(臺胞證) │11,700元 │本院卷2第24 │
│ │ │ │ │ │至27頁 │
├─┼───┼─────┼─────────┼─────┼──────┤
│15│邱秀美│免費 │1,700元(臺胞證) │3,000元 │本院卷1第187│
│ │ │ │1,300元(護照) │ │至194頁 │
├─┼───┼─────┼─────────┼─────┼──────┤
│16│陳清龍│免費 │650元(簽證) │650元 │本院卷1第194│
│ │ │ │ │ │至204頁 │
├─┼───┼─────┼─────────┼─────┼──────┤
│17│李那姻│15,800元 │無 │15,800元 │本院卷2第18 │
│ │ │ │ │ │至24頁 │
├─┼───┼─────┼─────────┼─────┼──────┤
│18│蔡幸民│免費 │1,700元(臺胞證) │3,000元 │本院卷1第204│
│ │ │ │1,300元(護照) │ │至214頁 │
├─┼───┼─────┼─────────┼─────┼──────┤
│19│陳春妹│免費 │650元(簽證) │650元 │本院卷1第214│
│ │ │ │ │ │至220頁 │
├─┼───┼─────┼─────────┼─────┼──────┤
│20│曾阿財│免費 │650元(簽證) │650元 │本院卷1第220│
│ │ │ │ │ │至226頁 │
├─┼───┼─────┼─────────┼─────┼──────┤
│21│陳泰明│免費 │1,336元 │1,336元 │本院卷1第226│
│ │ │ │ │ │至231頁、本 │
│ │ │ │ │ │院卷3第113 │
│ │ │ │ │ │至125頁、35 │
│ │ │ │ │ │至39頁。 │
│ │ │ │ │ │陳泰明與林秀│
├─┼───┼─────┼─────────┼─────┤女以共同刷卡│
│22│林秀女│15,800元 │無 │15,800元 │方式付款,共│
│ │ │ │ │ │刷卡34,272元│
│ │ │ │ │ │(包括兩人之│
│ │ │ │ │ │團費及證件費│
│ │ │ │ │ │用)。嗣後陳│
│ │ │ │ │ │幸民另退款17│
│ │ │ │ │ │,136元予陳泰│
│ │ │ │ │ │明。 │
├─┼───┼─────┼─────────┼─────┼──────┤
│23│田秀英│10,000元 │650元(簽證) │10,650元 │本院卷2第30 │
│ │ │ │ │ │至40頁 │
├─┼───┼─────┼─────────┼─────┼──────┤
│24│武德成│10,000元 │1,700元(臺胞證) │11,700元 │本院卷2第40 │
│ │ │ │ │ │至44頁 │
├─┼───┼─────┼─────────┼─────┼──────┤
│25│曾蘭花│10,000元 │1,700元(臺胞證) │13,000元 │本院卷2第44 │
│ │ │ │1,300元(護照) │ │至48頁 │
├─┼───┼─────┼─────────┼─────┼──────┤
│26│吳夢雲│10,000元 │1,700元(臺胞證) │11,700元 │本院卷2第48 │
│ │ │ │ │ │至52頁 │
├─┼───┼─────┼─────────┼─────┼──────┤
│27│陳福妹│10,000元 │1,700元(臺胞證) │13,000元 │本院卷2第52 │
│ │ │ │1,300元(護照) │ │至55頁 │
├─┼───┼─────┼─────────┼─────┼──────┤
│28│高櫻逢│10,000元 │無 │15,000元 │本院卷3第40 │
│ │ │ │ │ │至44頁 │
├─┼───┼─────┼─────────┼─────┼──────┤
│29│王生福│15,800元 │1,700元(臺胞證) │18,800元 │本院卷2第58 │
│ │ │ │1,300元(護照) │ │至61頁 │
├─┼───┼─────┼─────────┼─────┼──────┤
│30│賴淑惠│15,800元 │650元(簽證) │16,450元 │本院卷2第61 │
│ │ │ │ │ │至63頁 │
├─┼───┼─────┼─────────┼─────┼──────┤
│31│林錦章│15,800元 │650元(簽證) │16,450元 │本院卷2第63 │
│ │ │ │ │ │至67頁 │
├─┼───┼─────┼─────────┼─────┼──────┤
│32│王清堅│15,800元 │650元(簽證) │16,450元 │本院卷2第67 │
│ │ │ │ │ │至69頁 │
├─┼───┼─────┼─────────┼─────┼──────┤
│33│廖奇福│15,800元 │1,700元(臺胞證) │17,500元 │本院卷3第109│
│ │ │ │ │ │至113頁 │
├─┼───┼─────┼─────────┼─────┼──────┤
│34│楊廖雪│15,800元 │1,700元(臺胞證) │17,500元 │本院卷3第48 │
│ │貞 │ │ │ │至52頁 │
├─┼───┼─────┼─────────┼─────┼──────┤
│35│廖雪桑│15,800元 │1,700元(臺胞證) │17,500元 │本院卷3第44 │
│ │ │ │ │ │至47頁 │
├─┼───┼─────┼─────────┼─────┼──────┤
│總│ 35人 │358,336元 │護照5份:6,500元 │396,436元 │ │
│計│ │ │臺胞證14份:23,800│ │ │
│ │ │ │元 │ │ │
│ │ │ │簽證12份:7,800元 │ │ │
│ │ │ │總計:3,8100 元 │ │ │
└─┴───┴─────┴─────────┴─────┴──────┘
附表三:
┌──┬─────┬─────┬────────┬──────────────┬────┐
│編號│商家名稱 │商業負責人│取得憑證方式 │款項流向 │詐得金額│
├──┼─────┼─────┼────────┼──────────────┼────┤
│ 1 │成功文具店│周世昌 │由陳泰明向周世昌│成功鎮公所TC0000000公庫支票 │25,000元│
│ │ │ │取得收據3張,合 │於96年7月26日兌現,存入成功 │ │
│ │ │ │計25,000元(其中│文具店成功鎮農會0000000號帳 │ │
│ │ │ │4,500部分,係成 │戶後,由周世昌提出,扣除之前│ │
│ │ │ │功鎮公所先前之消│成功鎮公所欠款後,交付陳泰明│ │
│ │ │ │費,但非因阿美族│20,500元,陳泰明湊足25,000元│ │
│ │ │ │文化交流活動所支│後,交付予陳幸民。 │ │
│ │ │ │出之消費;另20, │ │ │
│ │ │ │500元部分,實際 │ │ │
│ │ │ │上並無交易行為 │ │ │
│ │ │ │)。 │ │ │
├──┼─────┼─────┼────────┼──────────────┼────┤
│ 2 │成功鎮「秀│陳金蓮 │由陳幸民向陳金蓮│成功鎮公所TC0000000公庫支票 │8,400元 │
│ │蘭商店」 │ │取得空白收據,由│於96年8月1日兌現,存入陳金蓮│ │
│ │ │ │陳幸民自行填載不│成功鎮農會0000000帳戶後,旋 │ │
│ │ │ │實內容及金額8,40│由陳金蓮提出交付予陳幸民。 │ │
│ │ │ │0元。 │ │ │
├──┼─────┼─────┼────────┼──────────────┼────┤
│ 3 │東臺灣攝影│陳阿良 │由陳幸民向陳阿良│成功鎮公所TC0000000公庫支票 │95,000元│
│ │社 │ │取得實際上無交易│於96年7月26日兌現,存入東臺 │ │
│ │ │ │行為之95,000元發│灣攝影社新港區漁會00000-0-0 │ │
│ │ │ │票。 │號帳戶後,旋由陳阿良提出交付│ │
│ │ │ │ │予蔣春花,蔣春花補貼陳阿良稅│ │
│ │ │ │ │稅金損失4,500元。 │ │
├──┼─────┼─────┼────────┼──────────────┼────┤
│ 4 │豐浚印刷廠│李泰霖 │由陳幸民向李泰霖│成功鎮公所TC0000000公庫支票 │12,000元│
│ │ │ │取得空白收據,並│於96.8.1存入李泰霖成功鎮農會│ │
│ │ │ │經李泰霖授權填寫│0000000號帳戶後,旋由李泰霖 │ │
│ │ │ │內容及金額,陳幸│提出交付予陳幸民。 │ │
│ │ │ │民填具不實之內容│ │ │
│ │ │ │及金額12,000元。│ │ │
├──┼─────┼─────┼────────┼──────────────┼────┤
│ 5 │關山「定豐│張肇和 │陳幸民先跟張肇合│成功鎮公所TC0000000公庫支票 │95,000元│
│ │商行」 │ │談好後,由蔣春花│於96年7月26兌現,存入張肇和 │ │
│ │ │ │向張肇和取得空白│成功鎮農會0000000號帳戶內95,│ │
│ │ │ │發票,經張肇和授│,000元,旋由張肇和領出交付予│ │
│ │ │ │權填寫10,000元金│陳幸民,並由蔣春花補貼稅金損│ │
│ │ │ │額,陳幸民自行填│失4,500元予張肇和。 │ │
│ │ │ │入不實內容及金額│ │ │
│ │ │ │95,000元。 │ │ │
├──┼─────┼─────┼────────┼──────────────┼────┤
│ 6 │美得堡早餐│田玉華 │由蔣春花向田玉華│成功鎮公所TC0000000公庫支票 │2,000元 │
│ │店 │ │取得實際上有消費│於96年7月26日兌現,存入美得 │ │
│ │ │ │但與上開活動無關│保早餐店成功鎮農會0000000帳 │ │
│ │ │ │之2,000元收據, │戶,再轉至田玉華同農會102026│ │
│ │ │ │交給陳泰明。 │0帳戶,田玉華未提領前先交付 │ │
│ │ │ │ │2,000元現金予蔣春花。 │ │
│ │ │ │ │ │ │
├──┼─────┼─────┼────────┼──────────────┼────┤
│ 7 │成功鎮「宏│洪珮勳 │陳幸民委託陳玉枝│成功鎮公所TC0000000公庫支票 │20,000元│
│ │益行」 │ │向洪珮勳取得以陳│於96年7月26日兌現,存入洪珮 │ │
│ │ │ │玉枝先前實際消費│勳成功鎮農會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為內容製作之20,0│,洪珮勳於97年10月29日於成功│ │
│ │ │ │00元收據,交給蔣│分局接受訊問後至97年11月19 │ │
│ │ │ │春花,再轉交陳泰│日檢察官訊問前某日,提領20, │ │
│ │ │ │民。 │000元交予蔣春花,隔日蔣春花 │ │
│ │ │ │ │以不敢收為由再交還予洪珮勳 │ │
│ │ │ │ │。洪珮勳於97年11月19日檢察官│ │
│ │ │ │ │訊問時,當庭提出扣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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