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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幸民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幸民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幸民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陳幸民係第16屆臺東縣議會議員,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民國96年7月間接受臺東縣成功鎮鎮民林淑美陳情,就臺23線道路經過林淑美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臺東縣成功鎮○○段475-7地號耕地擋土牆予以加高事件中,得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臺東工務段(下稱臺東工務段)辦理臺23線路基路面拓寬工程時,徵收林淑美所有部分土地(徵收後地號分割為475-13、475-14號兩筆),但未給予補償,陳幸民即主動表示願協助林淑美向臺東工務段爭取地上物及地價補償費,並出面協調臺東縣政府相關承辦人員及臺東工務段相關承辦人員到場會勘。
俟臺東工務段依上開程序完成補查估價作業,同意補償林淑美「臺23線41K+208~42K+180道路拓寬工程用地上物補償金」(含救濟金,下稱地上物補償金)金額新臺幣(下同)275,704元後,陳幸民即於96年10月11日通知林淑美可領取上開補償費後,藉口駕車搭載林淑美前往臺東縣政府及土地銀行臺東分行領取前開「地上物補償金」之公庫支票,於返回成功鎮途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林淑美詐稱須給付前開「地上物補償金」2成款項(即55,140元)之回扣予承辦本案之公路局及臺東縣政府公務員等人,林淑美因而陷於錯誤,認有給予相關公務員「回扣」之必要,然因陳幸民所要求之「回扣」款過高,林淑美乃將上情告知其女兒林麗華,彼等即於96年10月19日前往陳幸民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路136號之服務處與陳幸民見面,陳幸民接續向彼等訛稱前開地上物補償費若非其本人、國有財產局及臺東縣政府相關承辦公務員之協助,即無法通過申請及核撥,所收取之55,140元費用僅係其本人、國有財產局及臺東縣政府相關承辦人員應朋分之「公定價格」(即回扣),另由其協助林淑美申請而尚未核撥之「國有非都市土地1/3地價補償費」(下稱地價補償費)51,306元俟核撥後,亦要收取2成(即10,261元)「回扣」,總計陳幸民欲向林淑美索取之金額為65,401元,嗣經雙方就給付價額協商,陳幸民最後同意僅收取前開兩補償費之1成(即32,701元)作為所稱之回扣金額,致使林淑美等人誤信確係因相關承辦公務員與陳幸民之協助始得領取補償金,而應給付陳幸民所稱之回扣款。
嗣因林淑美及其配偶徐光明、女兒林麗華為避免陳幸民私吞所稱要交付予國有財產局及臺東縣政府相關承辦人員之回扣款項,而使林淑美尚未領得之「地價補償費」無法核撥,要求陳幸民當場開立收據作為憑證,陳幸民即以林淑美等人可能持所開立之收據向檢調機關檢舉為由拒絕,雙方因僵持不下致所詐取之款項尚未給付而未遂(此詐欺未遂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陳幸民見前開所施詐欺犯行並未使林淑美同意給付款項,竟藉其身為縣議員之權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起意勒索,於同上開時、地,向林淑美等人恫稱:若彼等堅持要其開立收據或拒絕依所言成數付款(即前開兩補償費之1成合計32,701元),伊將要運用其擔任臺東縣議員之權勢塗銷林淑美領取前開「地價補償費」之權利,致使林淑美心生畏懼,唯恐不能獲得補償金,迫於無奈,即同意陳幸民在不開立收據之條件下仍給付前揭所稱回扣款。
雙方隨即離開陳幸民服務處,林淑美並於當日(96年10月19日)自其新港區漁會帳號0000000帳戶提領3萬元現金,將其中27,500元款項(即地上物補償金之1成)交給其女林麗華,再由林麗華在陳幸民上開服務處斜對面十字路口之紅綠燈處轉交予陳幸民收取。
至事後所領取「地價補償費」部分之款項,則因其後林淑美等人已將上開遭索款之情形告知他人,陳幸民知悉後,唯恐事跡敗露,嗣即未再向林淑美索取未付之餘額。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陳幸民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更㈠卷第81、98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過程並無證據顯示係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乃依法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幡然坦承不諱(見本院更㈠卷第98頁),不再作無謂之辯解,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淑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甚詳,且核與證人林麗華、徐光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76至88頁),暨證人李慶和、許瑞興於警詢、證人陳國榮於警詢、本院前次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99年3月15日東存字0990000939號函所附林淑美領取公庫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第183-185頁)、臺東縣成功鎮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臺東工務段96年7月13日三工東字第0961001594號函、臺東縣政府96年7月18日省道23號線41K+208~42K+180路基路面拓寬工程用地查估會勘紀錄、林淑美工程用地農林作物查估表、臺23線41K+208~42K+180道路拓寬工程用地上物補償(含救濟金)清冊、臺東工務段96年11月15日三工用字第0960328254號函、臺23線38K+600-41K+700路基路面拓寬工程、臺23線40K+364登仙橋改建工程用地撥用土地清冊及臺23線41K-42K工程用地撥用出租耕地1/3地價補償清冊各乙份在卷可考,並經原審於99年1月12日當庭勘驗林麗華之錄音光碟,有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資佐證,復有證人林淑美新港區漁會帳號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及96年10月19日活期存款取款憑條1紙附卷可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有收受27,500元之事實,堪認被告當時確有藉其為身為縣議員之權勢,出言恐嚇勒索,致使被害人林淑美等人因而畏於被告之權勢,乃不得不交付27,500元款項之事實。
至此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稱之公務員,此觀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
而所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不論職權必須集體行使或個人得以單獨行使,均包括在內。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祇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司法院院解字第3672號解釋參照)。
查斯時身為臺東縣議員之被告於為此部分犯行時,既已憑藉其身為縣議員之權勢,向被害人林淑美等人出言恫稱:若彼等堅持要伊開立收據或拒絕依所言成數付款,伊將要運用其擔任縣議員之權勢,塗銷林淑美領取前開地價補償費之權利等語;
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不得不屈從而交付上開款項,殊難謂被告無權勢可資運用。
核其所為,不僅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顯亦同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至明。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乃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論處。
㈡原審就此卻僅論以被告係犯恐嚇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並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論處,而就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亦同時涉犯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嫌部分,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無可議(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亦就此明確指摘)。
雖被告於本次審理認罪前,執詞上訴否認犯罪,辯稱無辜,固無理由;
惟公訴人上訴謂被告於此亦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罪,求予撤銷原判,改依前開罪名論擬,揆諸前揭說明,則非無據,是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此部分所得財物僅27,500元,顯然在前述法條所規定之5萬元以下,爰依法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前次審理期間,已委由家人匯款27,500元返還被害人林淑美,有刑事陳報狀1份及郵政匯款執據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43至145頁),復於本院此次審理時更坦然認罪,並對其之前所作所為表示悔悟,不再作無謂之辯解,節省司法資源耗費,犯後態度顯有極大改善,兼衡其勒索所得財物,亦僅區區27,500元,尚非鉅資,是若科以其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臺東縣議會第16屆議員,不知服務鄉里,反藉由服務選民之機會向選民索取回扣,並恫嚇被害人不得聲張,嗣且藉勢硬向被害人勒索財物,破壞縣議員親民、為民之形象,殊屬非是;
再參酌被告初就此犯罪事實矢口否認,惟已於本院此次審理幡然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已有顯著改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2年,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已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返還向被害人勒索而得之27,500元,即無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於追繳後發還被害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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