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1,上訴,1,201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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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燕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調偵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先架住告訴人黃萬來拖行八十公尺後,才在菜園恐嚇及辱罵告訴人父子,然後再拋灑冥紙,其行為之時間、地點非屬同一,應為三個犯行,原審竟以三者出於同一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顯有不當。

其次,被告所犯三罪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與其惡行不成比例,量刑亦屬過輕,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顯有理由。

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惟查:

(一)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予否認,惟經原審於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時依法調查各項相關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罪,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即學理上所謂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本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因其行為祇有一個,刑法上從一重處斷,並依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自僅能具一個刑罰權而為評價(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雖先以右手架住告訴人黃萬來脖子拖行,再對黃萬來及前來勸阻之黃萬來之子即告訴人黃宏洋出口恫嚇「要給你們好看」、「對你們怎樣,你們也沒辦法」、「要把你們家的樹砍掉」等語。

嗣即返回住處拿出冥紙到隔壁告訴人黃萬來之住處圍牆外撒冥紙(被告住於臺東縣長濱鄉三間村三間屋六十四號,告訴人黃萬來住於六十二號),業經告訴人等於警詢時均稱:被告撒冥紙是接著的行為等語(見警卷第七頁、第十頁);

證人即黃萬來之妻黃林月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回去不久就來伊住處前面撒冥紙等語(見一百年度調偵字第四二號卷第二十七頁)相符。

足認被告前後行為侵害之法益(恐嚇安全罪)同一,且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2、又被告與告訴人黃萬來因土地地標問題發生爭執,乃以右手架住告訴人黃萬來脖子拖行,不讓告訴人黃萬來離去,再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黃萬來及前來勸阻之告訴人黃宏洋,並以「要給你們好看」、「對你們怎樣,你們也沒辦法」、「要把你們家的樹砍掉」等語恫嚇告訴人二人,嗣再至告訴人黃萬來住處圍牆外撒冥紙,雖有拖行告訴人黃萬來約八十公尺之距離,惟係在被告與告訴人等之一次爭執內所發生之事,其間之時間係接續而無間斷,足認係出於被告一個意思決定,並出於一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3、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上開行為非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三)再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害人所受侵害之程度、被告職業為聯結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學歷為國中畢業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而予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亦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四)檢察官僅以告訴人請求上訴之理由,泛指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所為非屬想像競合犯,而未引述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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