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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永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桂永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
扣案之盛裝汽油之塑膠製容器1瓶、打火機1個均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除理由欄貳、三第1、2行關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應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之誤寫;
理由欄貳、三第3、4行關於「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應為「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誤寫,不影響判決之結論,應予以補充更正外,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
(一)程序部分:原審變更起訴法條,並未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實體部分: 1、被告於此偵、審程序中始終飾詞狡辯,否認犯行,原審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顯屬無據,原審根據此項無稽之談而予以緩刑,難謂適當。
2、依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行為當時並未因其精神障礙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顯已認其行為與精神疾病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審命其完成精神病治療,顯無必要性。
再者,依病歷資料所載,被告曾於民國97年至100年間前往鳳林榮民醫院、國軍花蓮醫院、門諾醫院精神科就診,則其就醫歷史已長達4年,仍未完成精神病治療,原審命其於緩刑3年期間內完成精神治療,顯無可能性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
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然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起訴書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提起公訴。
而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被告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刑。
依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原審並未對被告為變更後新罪名之告知,但原審業於101年4月9日以花院美刑良100訴276字第007430號函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下稱鳳林地政事務所)查詢花蓮縣光復鄉○○村○○路460巷57之5號地上物所有權人為何人,經鳳林地政事務所於101年4月10日以鳳地登字第1010002032號函覆稱:上開建物因未辦保存登記,故無法得知所有權人及提供登記簿謄本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6頁);
亦於101年4月9日以花院美刑良100訴276字第007431號函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下稱鳳林分局)協助就上址之地上物與周遭房屋間之間距進行測量,製作現場圖及拍攝照片,經鳳林分局以101年4月16日鳳警偵字第1010004337號函檢附上址現場圖暨周邊照片16幀(見原審卷第127至137頁)。
前開攸關認定系爭建物係屬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或同法第174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客體之證據,業經原審於審理程序加以提示,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前開3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63、164頁)。
原審審判長亦就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係屬何人詳細詢問被告(見原審卷第167、168頁),就究竟構成何罪之客體加以調查,辯護人辯論時亦辯護稱:案發之房子,被告當時就在屋子裡面,不能適用刑法第173條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
辯護意旨並引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218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655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243號判決以說明本件不能以刑法第173條處斷,而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即為原審判決所引用據以判斷系爭房屋究屬何罪之客體(見原審判決第3頁)。
故形式上原審縱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然於訊問被告、提示證據及辯論過程中,已就被告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縱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
況本院業於101年8月17日準備程序中諭知本件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1項,業已踐行罪名告知義務,合先敘明。
四、被告並未提起上訴,且對於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希望維持原判決。
從而本件之爭點僅為原審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是否適當,又緩刑所附之條件是否妥適。
五、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並無關係,且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惡性非大,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復衡酌其為慢性精神病患者,且係因情緒管理不佳、個人挫折忍受度低等心理因素,在工作、家庭問題均不如意之情況下,始為本件犯行,若能給予適當之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以導正其前開偏差行為,應無再犯之虞,而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已綜核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審酌,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濫用職權,復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自不能漫指為違法。
且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檢察官上訴認原審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不適當云云,容有未洽。
六、次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新法且增設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緩刑所附條件與刑法第87條之監護處分,係基於刑事政策之保安處分,性質有別,不容混淆。
詳言之,刑法第87條第1項之監護處分,係以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要件,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同條第2項則以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要件,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從而自以有刑法第19條之原因為前提,然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處遇措施,則係以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並不以犯罪行為與其精神疾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行為與其精神病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認原審判決所附完成精神病治療顯無必要云云,顯有誤會。
七、再者,原判決緩刑所附之條件為「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係指被告應前往執行檢察官所指示之特定醫療機構及心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前開適當之「處遇措施」在實施前,自已經過檢察官、醫療機構及心理機構審慎評估,設計得以在緩刑期間完成者。
從而所附條件乃是完成「處遇措施」,而非完成「精神病治療」,檢察官以為原審判決所附條件係完成「精神病治療」,洵屬誤解。
檢察官上訴意旨復認被告精神疾病治療已長達4年,仍未完成精神病治療,原審命其於緩刑3年期間內完成精神病治療,顯無可能云云,則應係誤解原審判決緩刑所附條件所為之推論,容有未洽。
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1項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1項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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