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祥二
蔣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101年8月23日合法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可徵),並於上訴書敘明略以:㈠、被告袁祥二於99.9.5於警詢中陳述其與大陸地區人民張麗有無結婚真意雖反覆不定,然其陳述隨被告蔣莉至大陸地區與張麗結婚之情節,確與一般媒介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之模式相同。
另外被告袁祥二並非智能障礙或無法為完全陳述之人,並非無法理解題意,然其於警、偵、審中常有答非所問之情形,顯係避重就輕。
又被告袁祥二於接受警詢後即堅稱其與張麗有結婚真意,卻又無法就不符常情之部分提出說明,再參之被告蔣莉所提供與被告袁祥二通話之電話譯文,顯見被告袁祥二警詢後改稱其與張麗有結婚真意云云,均係在被告蔣莉之授意下為之。
㈡、被告袁祥二與張麗於接受移民署訪談時因陳述渠等結婚過程之內容有諸多破綻,因而為具備專業及經驗之移民署人員識破係假結婚而不准張麗入境,此有相關訪談筆錄在卷可證,足證被告袁祥二與張麗確無結婚之真意。
原審就此一證據漏未審酌,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認為公訴意旨所舉被告2人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罪嫌之事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且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本諸罪疑唯輕原則,認以現有證據尚無法形成被告2人有為前開犯行之有罪確信心證,就被告2人被訴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所為論述及判斷俱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有任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
㈡、關於檢察官上訴理由第㈠點部分,主張被告袁祥二於警詢中關於隨被告蔣莉至大陸地區與張麗結婚之陳述對被告不利;
被告袁祥二於警、偵、審中常有答非所問之情形;
被告袁祥二於警詢後堅稱有與張麗結婚之真意,應係受被告蔣莉之授意所為等語,惟查,原判決業於理由中就被告袁祥二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中之陳述勾稽論述如下:「被告袁祥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與張麗是真正的結婚等語。
是被告袁祥二雖先於入出國及移民署臺東縣專勤隊調查中係供稱確有假結婚一事云云,但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故被告袁祥二、蔣莉是否確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犯行,自難僅憑被告袁祥二上開陳述遽為其及同案被告蔣莉為不利之認定,仍須有積極證據方可認定被告袁祥二、蔣莉2人是否涉有前開公訴人所指述之犯罪事實」、「被告袁祥二關於自己究竟有無意願結婚及有無受到同案被告蔣莉逼迫一事,先供稱本身有意願,旋即又稱本身也是有意願,復稱是被告蔣莉逼伊去的,再則稱被告蔣莉不要給伊騙就好,末稱被告蔣莉逼伊的,伊沒有意願;
關於假結婚之代價為何,被告袁祥二先稱被告蔣莉說代價要去大陸結婚那邊才知道,後改稱被告蔣莉沒有給伊錢,末稱張麗於被告蔣莉未在場時說到臺灣之後才要拿錢給伊。
是以,被告袁祥二對於與張麗結婚一事相關問題先後供述不同。」
、「綜上所觀,被告袁祥二於入出國及移民署臺東縣專勤隊調查時所為供述,不僅先後不同,且存有諸多矛盾,且經常不知題意為何,致出現答非所問狀況,須施以誘導訊問以供被告袁祥二為是或否等簡單回答,始得續行訊問之情形。
顯見被告袁祥二前開所述,與事實是否相符,已非全然無疑。」
等語,顯見被告袁祥二上述警詢供述及前後供述不一之情況,業經原審依據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詳予審酌在內(分見原判決第2頁第「三、」段、第4頁第「㈡、1.」段及第7頁第「㈡、3.」段),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乃係對於原審已審酌之事項再行爭執,惟未就原判決之論述,指出有何採證認事違法之情形存在。
㈢、至於上訴理由第㈡點指摘原審漏未審酌內政部移民署有關被告袁祥二與張麗訪談筆錄部分,核有關張麗之訪談紀錄,對於被告2人而言,於性質上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所稱之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
縱使將內政部移民署人員視為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然被告袁祥二於面談/電話訪談時之陳述與原審審判中不同,亦無任何特別情狀可認為被告先前於移民署面談/電話訪談時之陳述屬同法第159條之2所稱「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原審判決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應屬於法無違。
況且即使將被告袁祥二與張麗訪談筆錄部分,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仍無礙於原判決認以現有證據尚無法形成被告2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心證,是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從而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具之上訴理由,均僅對原審已審酌之事證重為空泛之爭執,而未具體引用案內卷證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或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要難謂其上訴書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案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