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1,上訴,77,201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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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梅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王雨新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廖沛翔
輔 佐 人 陳宥蓉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春梅、王雨新、廖沛翔於民國100年2月19日凌晨1時許,另行起意,結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被告吳春梅強行取走少年陳○瑄(82年6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陳○瑄)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個,因少年陳○瑄已遭渠等毆打成傷、強逼脫光衣物,無從加以抗拒,吳春梅即與王雨新在現場車輛引擎蓋上翻找該手提包內之物品,並稱:「裡面有錢的話,要請大家吃東西」等語,然因該手提包內無現金,王雨新乃將該手提包轉交廖沛翔。

因認被告吳春梅、王雨新、廖沛翔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嫌。

貳、程序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要旨參照)。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參照)。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末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不法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認為被告吳春梅、王雨新、廖沛翔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少年陳○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贓物照片8張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等三人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毆打並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惟堅詞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其中被告吳春梅辯稱:伊沒有搶陳○瑄的包包,而且整個過程伊都沒有看到陳○瑄的包包,也沒有翻找包包或說裡面如果有錢要請大家吃東西,伊只有叫黃朝翊拿錢去買飲料請大家喝而已等語;

被告王雨新辯稱:伊等在現場毆打陳○瑄時,陳○瑄的包包有掉下來,伊有拿起來看但沒翻開或打開,之後就將包包隨處丟棄沒有再去碰了等語;

被告廖沛翔辯稱:伊沒有看到陳○瑄的手提包,被告王雨新沒有拿包包給伊,伊也不知道包包是誰拿走的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吳春梅與黃朝翊、及黃朝翊之友人王雨新、廖沛翔等4人於100年2月19日凌晨1時許對於少年陳○瑄所犯之強制犯行,業經原審量處罪刑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又證人即少年陳○瑄於原審雖具結證述:伊包包放在旁邊,脫完衣服後,被告吳春梅就把伊的包包拿走了,跟王雨新一起翻找伊的包包,說如果有錢的話要請大家吃東西,之後皮包去哪裡伊不知道;

後來吳春梅就把伊的包包拿在手上,坐上被告廖沛翔的機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57、164頁反面~165頁),惟少年陳○瑄於100年2月21日第1次警詢時證述:吳春梅先動手打我,然後其他3人黃朝翊、王雨新、廖沛翔友一起將我圍起來毆打;

王雨新用路邊的單車砸我,其他3人用手跟腳毆打我;

然後吳春梅叫我把衣服及褲子脫掉,我才把衣服脫掉僅剩內褲(上半身赤裸),吳春梅將我的手提包強行拿走並與王雨新在現場轎車引擎蓋上翻找我的手提包,並說裡面有錢的話要請大家吃東西,他們在翻手提包時我就利用機會把衣服穿上,然後吳春梅又把我拉到寶桑路的馬路中間命我罰跪,我就跪在馬路中間;

手提包最後是由胖胖的那一個(王雨新)拿走的等語(見警卷第3頁)。

另於偵查中證述:我脫到只剩一條內褲時,吳春梅就把我的包包拿走,並把我脫下來的衣服丟到圍牆外面。

吳春梅把我包包拿走後,王雨新跟吳春梅都有翻我的包包,其中吳春梅還說要拿我的錢請大家吃東西;

包包一開始是吳春梅拿走,之後背在王雨新身上,最後王雨新交給廖沛翔,警察來時,廖沛翔就背著包包騎機車載吳春梅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4頁)。

綜上可知,證人陳○瑄對於當日在被告吳春梅及王雨新翻看皮包之後,由何人持其皮包(其於警詢中未提到此事,另於偵查中則說是王雨新背在身上,於原審則表示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以及最後是何人取走其所有皮包離開現場(先於警詢中說是被告王雨新,於偵查中則說是被告廖沛翔,於原審則說是被告吳春梅)即有不同之陳述。

是以證人陳○瑄對於其所有皮包最後為人取走並離開現場一節固可確定,然究係放在旁邊被取走或被強行拿走,及最後究係如何取走、何人取走,其證述顯然前後不一致,亦無法完全確定,是以顯難僅憑證人陳○瑄片面、先後不同而模稜兩可之陳述即可認定。

另參以告訴人自承當時被王雨新以腳踏車砸中頭、臉,頭很痛、很暈,耳朵也很痛等情(見原審卷第160頁),似難認告訴人在當時身體感到痛楚、心理也感到緊張、害怕的情形下,並無記憶混淆之情形,從而證人即告訴人陳○瑄之證詞,不得作為本件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㈢、參以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於本院證述:(問:你看到最後1台機車,你有沒有看到車上的人有沒有皮包?)沒有,那時是深夜2點多,我看不出來,視線比較暗,當時目視是看不出來機車乘坐的人有拿皮包,當時我們第一時間會先看車牌,其他的就比較沒有去注意到,我印象中沒有看到搭乘機車上面的人有背皮包。

(問:你說看到2、3台機車,個別機車上面有多少人?)前面那2台沒有辦法確定載幾個人,最後1台我有看到廖沛翔有載一個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頁),無法作為證人陳○瑄上開於所證其所有皮包最後為人取走並離開現場等情,相互補強。

㈣、另證人即嗣後到達現場之王雨新友人郝律緯於原審證述:伊過去「七股海產店」巷子裡跟王雨新打招呼時確定當時王雨新手上沒有拿背包或手提包,因為伊當時跟王雨新等人打招呼所以記得,伊還記得談話內容,但就是沒看到王雨新身上有什麼東西,吳春梅把被害人拖出來時,身上也沒有背包包等語(見原審卷第233、238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沛翔亦於原審時具結證述:王雨新出停車場時,手上或肩上都沒有包包,告訴人跪在寶桑路中間時,王雨新手上也沒有拿包包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反面~第208頁、第238頁),皆與證人陳○瑄之證述不同。

㈤、再依證人即王雨新友人林欣眉於警詢及原審時具結證稱:100年2月21日晚上即元宵節過後,王雨新打電話請伊幫他找一個黑色包包,王雨新說是掉在媽祖廟附近,伊到那附近繞了好幾圈,約2、3小時後才在一個死巷裡找到,找到包包時,包包拉鍊是打開的,東西散落一地等語(見警卷第23頁,原審卷第243~245頁),可知被告等人並不知悉手提包之掉落地點,復參酌被告王雨新請託友人尋找手提包之時點,係在告訴人已至警局備案、警察通知被告等人到場製作筆錄並告知一定要把包包找出來,不然會有強盜罪的問題時(見原審卷第194頁反面),亦即手提包找到與否茲事體大,被告等人均有此認知,倘若被告等人知悉棄置手提包之處所,應會明確告知林欣眉使其能迅速尋獲,但林欣眉卻仍然花費長達2、3小時時間尋找,顯見該手提包應非由吳春梅或王雨新帶走後故意丟棄,否則不會有對棄置地點如此無知之情形。

此外,亦無法排除丟在現場之包包遭他人撿走的可能,依罪疑惟輕原則,不應遽為被告吳春梅等人不利之判斷。

㈥、何況,依據證人陳○瑄之證述:伊之皮包本無現金;

又當其脫完衣服後,被告吳春梅就把伊的包包拿走了,跟王雨新一起翻找伊的皮包,說如果有錢的話,就要請大家吃東西等語來看,應係要陳○瑄請大家吃東西,並無強盜罪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吳春梅等人主觀上既乏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以加重強盜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證人陳○瑄就強盜部分犯行之指訴,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至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贓物照片等件,亦僅能證明該手提包曾脫離陳○瑄之實力支配嗣後復歸還之事實,並無從推斷被告吳春梅等人有何強盜之犯行,是本案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吳春梅等人事實之認定,依被告吳春梅等人受無罪推定保護、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法理,經法院調查證據之後,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應歸由檢察官負擔,不待有何有利被告吳春梅等人之證據,應逕為被告吳春梅等人有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強盜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就被告吳春梅、王雨新、廖沛翔加重強盜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吳春梅、王雨新、廖沛翔等人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吳春梅、王雨新、廖沛翔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為限。
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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